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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吉县2023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的政策解读文件2023/08/17~|br|~ ~|br|~ 农村危房改造是中央改善和保障农村困难群众住房条件的一项惠民政策,同时也是我县为民办实事项目之一。为方便广大群众了解和熟悉相关要求及申报程序,现将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br|~ 政策背景依据 ~|br|~ 该方案是依据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申报2023年农村危房改造和农房抗震改造计划的通知》(吉建村[2023]2号)起草。 ~|br|~ 目标任务 ~|br|~ 对于我县唯一住房为C级和D级危房的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通过进行危房改造保障其不住危房。 ~|br|~ 主要内容 ~|br|~ 主要内容包括申报程序、工作流程以及哪些群体符合申报标准。 ~|br|~ 涉及范围 ~|br|~ 改造范围包括:农村易返贫致贫户、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因病因灾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农村低保边缘家庭和未享受过农村住房保障政策支持且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其他脱贫户共6类重点对象。 ~|br|~ 注意事项 ~|br|~ 改造对象必须为唯一住房经鉴定达到C/D级危险等级的农村低收入群体6类人。 ~|br|~ 新旧政策衔接和差异 ~|br|~ 新增2类改造群体(因病因灾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农村低保边缘家庭和未享受过农村住房保障政策支持且依靠自身力量无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其他脱贫户)。 ~|br|~ 政策文件:永吉县2023年农村危房改造实施方案~|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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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受灾缴存企业和职工给予阶段性支持措施的通知》的政策解读2023/08/14~|br|~ 一、出台本次阶段性支持措施的目的~|br|~ 因受台风“杜苏芮”影响、舒兰市金马镇、开原镇和七里乡等村镇受到洪涝灾情,为帮助受灾情影响的缴存单位和职工共同渡过难关,支持灾后重建,吉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出台阶段性支持措施。~|br|~ 二、适用范围和时间~|br|~ 适用范围:一是缴存职工或其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受灾严重,导致生活困难急需应急资金的;二是受灾情影响,单位缴存有困难的。~|br|~ 适用时间: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至2023年12月31日。~|br|~ 三、缴存职工或其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受灾严重,职工如何提取住房公积金?~|br|~ 可到公积金中心窗口申请,提供身份证明、银行卡、受损状况、申请资金额度及用途,经公积金中心核实后,可一次性提取职工本人账户内住房公积金。对于暂时无法提供的,职工签署承诺书,公积金中心容缺受理,主动核实,确认属实的予以支取,后续补充相关要件。~|br|~ 四、受灾情影响严重的单位,无法正常、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怎么处理?~|br|~ 可申请办理降低缴存比例,最低可降至5%,单位持受灾情况说明到公积金窗口办理。~|br|~ 受灾情影响严重的单位,可申请办理公积金缓缴。单位应完成2023年5月份的正常缴存,缓缴最长期限为1年,待单位经营状况好转后补缴。单位需提供《住房公积金缓缴申请表》、职工代表大会决议、补缴计划。~|br|~ 五、受灾情影响申请降比和缓缴的单位,其职工提取和贷款是否受影响?~|br|~ 不受影响。~|br|~ 详情请咨询公积金服务热线:0432-12329~|br|~ 《关于对受灾缴存企业和职工给予阶段性支持措施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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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23/08/08(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br|~ 目录~|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二章 森林权属~|br|~ 第三章 发展规划~|br|~ 第四章 森林保护~|br|~ 第五章 造林绿化~|br|~ 第六章 经营管理~|br|~ 第七章 监督检查~|br|~ 第八章 法律责任~|br|~ 第九章 附则~|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br|~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br|~ 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br|~ 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br|~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br|~ 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br|~ 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br|~ 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br|~ 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br|~ 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br|~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br|~ 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br|~ 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br|~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br|~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br|~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br|~ 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br|~ 第二章 森林权属~|br|~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br|~ 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br|~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br|~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br|~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br|~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br|~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br|~ 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br|~ 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br|~ 第十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br|~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br|~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管护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br|~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br|~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营造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br|~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营造的林木,依法由营造者所有并享有林木收益;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br|~ 第二十一条 为了生态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征用林地、林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br|~ 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br|~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br|~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br|~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前,除因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国家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需要外,当事人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或者改变林地现状。~|br|~ 第三章 发展规划~|br|~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br|~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br|~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br|~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br|~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br|~ 第四章 森林保护~|br|~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等多种功能。~|br|~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分别安排资金,用于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管理和非国有公益林权利人的经济补偿等,实行专款专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br|~ 第三十条 国家支持重点林区的转型发展和森林资源保护修复,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促进所在地区经济社会发展。重点林区按照规定享受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等政策。~|br|~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加强保护管理。~|br|~ 国家支持生态脆弱地区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b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植物资源予以保护。~|br|~ 第三十二条 国家实行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严格限制天然林采伐,加强天然林管护能力建设,保护和修复天然林资源,逐步提高天然林生态功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br|~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建设护林设施,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督促相关组织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br|~ 县级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可以聘用护林员,其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发现火情、林业有害生物以及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当地林业等有关部门报告。~|br|~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br|~ (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br|~ (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br|~ (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br|~ (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br|~ (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br|~ (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br|~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br|~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br|~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划定疫区和保护区。~|br|~ 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防治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发生暴发性、危险性等重大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除治。~|br|~ 林业经营者在政府支持引导下,对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林业有害生物进行防治。~|br|~ 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br|~ 第三十七条 矿藏勘查、开采以及其他各类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br|~ 占用林地的单位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制定。~|b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并进行检查。~|br|~ 第三十八条 需要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并不得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br|~ 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br|~ 第三十九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和林地的行为。~|br|~ 禁止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br|~ 禁止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br|~ 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森林保护标志。~|br|~ 第四十条 国家保护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禁止破坏古树名木和珍贵树木及其生存的自然环境。~|br|~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业基础设施建设,应用先进适用的科技手段,提高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等森林管护能力。~|br|~ 各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森林管护。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大投入,加强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治,预防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br|~ 第五章 造林绿化~|br|~ 第四十二条 国家统筹城乡造林绿化,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绿化美化城乡,推动森林城市建设,促进乡村振兴,建设美丽家园。~|br|~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造林绿化。~|br|~ 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开展造林绿化。~|br|~ 城市规划区内、铁路公路两侧、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因地制宜组织开展造林绿化;工矿区、工业园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绿化。组织开展城市造林绿化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br|~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绿化。~|br|~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br|~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br|~ 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绿化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林木良种。~|br|~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科学保护修复森林生态系统。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br|~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务院确定的坡耕地、严重沙化耕地、严重石漠化耕地、严重污染耕地等需要生态修复的耕地,有计划地组织实施退耕还林还草。~|br|~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br|~ 第六章 经营管理~|br|~ 第四十七条 国家根据生态保护的需要,将森林生态区位重要或者生态状况脆弱,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划定为公益林。未划定为公益林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属于商品林。~|br|~ 第四十八条 公益林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br|~ 下列区域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应当划定为公益林:~|br|~ (一)重要江河源头汇水区域;~|br|~ (二)重要江河干流及支流两岸、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br|~ (三)重要湿地和重要水库周围;~|br|~ (四)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自然保护区;~|br|~ (五)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的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br|~ (六)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br|~ (七)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地区;~|br|~ (八)需要划定的其他区域。~|br|~ 公益林划定涉及非国有林地的,应当与权利人签订书面协议,并给予合理补偿。~|br|~ 公益林进行调整的,应当经原划定机关同意,并予以公布。~|br|~ 国家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地方级公益林划定和管理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br|~ 第四十九条 国家对公益林实施严格保护。~|b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公益林经营者对公益林中生态功能低下的疏林、残次林等低质低效林,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的质量和生态保护功能。~|br|~ 在符合公益林生态区位保护要求和不影响公益林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科学论证,可以合理利用公益林林地资源和森林景观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经济、森林旅游等。利用公益林开展上述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br|~ 第五十条 国家鼓励发展下列商品林:~|br|~ (一)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br|~ (二)以生产果品、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林产品为主要目的的森林;~|br|~ (三)以生产燃料和其他生物质能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br|~ (四)其他以发挥经济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森林。~|br|~ 在保障生态安全的前提下,国家鼓励建设速生丰产、珍贵树种和大径级用材林,增加林木储备,保障木材供给安全。~|br|~ 第五十一条 商品林由林业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以采取集约化经营措施,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提高商品林经济效益。~|br|~ 第五十二条 在林地上修筑下列直接为林业生产经营服务的工程设施,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需要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超出标准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br|~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br|~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br|~ (三)集材道、运材道、防火巡护道、森林步道;~|br|~ (四)林业科研、科普教育设施;~|br|~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br|~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br|~ (七)其他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br|~ 第五十三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森林培育和管护的经营措施,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重点林区的森林经营方案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br|~ 国家支持、引导其他林业经营者编制森林经营方案。~|br|~ 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br|~ 第五十四条 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消耗量低于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管理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征求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国务院备案。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br|~ 第五十五条 采伐森林、林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br|~ (一)公益林只能进行抚育、更新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的采伐。但是,因科研或者实验、防治林业有害生物、建设护林防火设施、营造生物防火隔离带、遭受自然灾害等需要采伐的除外。~|br|~ (二)商品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采伐方式,严格控制皆伐面积,伐育同步规划实施。~|br|~ (三)自然保护区的林木,禁止采伐。但是,因防治林业有害生物、森林防火、维护主要保护对象生存环境、遭受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必须采伐的和实验区的竹林除外。~|br|~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按照森林分类经营管理、保护优先、注重效率和效益等原则,制定相应的林木采伐技术规程。~|br|~ 第五十六条 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br|~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br|~ 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管理。~|br|~ 采挖移植林木按照采伐林木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br|~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br|~ 第五十七条 采伐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br|~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方便申请人办理采伐许可证。~|br|~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地上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br|~ 第五十八条 申请采伐许可证,应当提交有关采伐的地点、林种、树种、面积、蓄积、方式、更新措施和林木权属等内容的材料。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面积或者蓄积量的,还应当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材料。~|br|~ 第五十九条 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的,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发采伐许可证。但是,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br|~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采伐许可证:~|br|~ (一)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br|~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br|~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林业有害生物灾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br|~ (四)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禁止采伐的其他情形。~|br|~ 第六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积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更新造林应当达到相关技术规程规定的标准。~|br|~ 第六十二条 国家通过贴息、林权收储担保补助等措施,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开展涉林抵押贷款、林农信用贷款等符合林业特点的信贷业务,扶持林权收储机构进行市场化收储担保。~|br|~ 第六十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森林保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森林保险提供保险费补贴。~|br|~ 第六十四条 林业经营者可以自愿申请森林认证,促进森林经营水平提高和可持续经营。~|br|~ 第六十五条 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br|~ 第七章 监督检查~|br|~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修复、利用、更新等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等违法行为。~|br|~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森林资源保护监督检查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br|~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br|~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br|~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来源非法的林木以及从事破坏森林资源活动的工具、设备或者财物;~|br|~ (四)查封与破坏森林资源活动有关的场所。~|br|~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工作不力、问题突出、群众反映强烈的地区,可以约谈所在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br|~ 第六十八条 破坏森林资源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br|~ 第六十九条 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有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计监督。~|br|~ 第八章 法律责任~|br|~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br|~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br|~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br|~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br|~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br|~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br|~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br|~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br|~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br|~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br|~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br|~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br|~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br|~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br|~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br|~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br|~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br|~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br|~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br|~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br|~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br|~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br|~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九章 附则~|br|~ 第八十三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br|~ (一)森林,包括乔木林、竹林和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按照用途可以分为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用材林、经济林和能源林。~|br|~ (二)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br|~ (三)林地,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用于发展林业的土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等。~|br|~ 第八十四条 本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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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兰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认定、特困人员认定、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救助金额较小的)、临时救助金给付2023/07/28日前,舒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舒兰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特困人员认定、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额较小的)、临时救助金给付(救助金额较小的)相关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舒政办发[2023]9号),现解读如下:~|br|~ 一、出台背景~|br|~ 为进一步落实社会救助“放管服”要求,根据舒兰市人民政府推进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关于公布舒兰市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舒政协调组[2023]2号)精神,将我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特困人员认定、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额较小的)、临时救助金给付(救助金额较小的)相关权限下放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一步简化流程、优化服务,做到审核确认和监督管理的有效分离。~|br|~ 二、制定过程~|br|~ 一是充分讨论,召开会议研究讨论权力下放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二是征求意见,起草权力下放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20个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三是提出申请,向政务服务局提交审核确认权力下放申请;四是部门协商,同编办、财政局等部门协调,明确权力下放后的人员安排及运行经费等事项;五是会议通过,提交市政府常务会、市委深改会审议通过;六是进行合法性审查。~|br|~ 三、基本框架~|br|~ 一是明确了下放清单。包括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特困人员认定、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额较小的)、临时救助金给付(救助金额较小的)四项。~|br|~ 二是明确了职责分工。划分好市民政局、各乡(镇)街、村(居)委会、其他相关部门职责,做到权责明确、分工合理。~|br|~ 三是明确了申请审批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核确认、系统操作、资金发放、监管抽查、动态管理、档案管理等各方面要求,做到流程清晰,要求明确。~|br|~ 相关链接:舒兰市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特困人员认定、临时救助对象认定(救助金额较小的)、临时救助金给付(救助金额较小的)相关权限下放工作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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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解读2023/07/11~|br|~ 2023年6月,水利部、自然资源部联合印发了《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水资管〔2023〕214号,以下简称《办法》)。现解读如下。~|br|~ 一、《办法》出台背景 ~|br|~ 地下水具有重要的资源属性和生态功能,在保障我国城乡生活生产供水、支持经济社会发展和维系良好生态环境中具有重要作用。当前,我国地下水开发利用形势十分严峻,地下水超采问题日益突出。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地下水管理保护工作,按照党中央关于生态文明建设和地下水保护的决策部署,针对地下水开发利用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于2021年出台了《地下水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21年12月1日起实施。《条例》出台后,亟需制定与之配套的制度,进一步明确地下水保护开发利用管理中调查评价、规划、超采治理、监测、监督等事项、程序与环节,支撑地下水管理与保护工作。 ~|br|~ 二、《办法》主要考虑 ~|br|~ 一是做好对《条例》的细化实化。《办法》注重与《水法》和《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的衔接,着重结合地下水保护开发利用特点,对照《条例》条款,在地下水调查与规划、节约与保护、超采治理、监督管理等方面作出了进一步细化、实化的要求。对于相关法律法规中已有明确规定的,在《办法》中不予重复规定。 ~|br|~ 二是注重对地方实践经验的借鉴。《办法》制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各省份已出台的涉及地下水管理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如北京、天津、河北、山西、辽宁、江苏、云南、陕西、新疆等,有针对性地借鉴地下水管理实践经验,使得《办法》在农业取用地下水、应急备用水源、地下水监测计量等方面,明确了更具操作性的要求。 ~|br|~ 三是充分考虑基层管理的需求。近年来,社会公众的资源与环境保护意识逐步提高,特别是地下水的资源和生态环境功能与价值越来越受到全社会的普遍关注,依法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地下水的呼声越来越高,《办法》结合基层管理需求,进一步明确了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编制、采矿疏干排水管理、超采区动态调整程序、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取用地下水等方面要求。 ~|br|~ 三、《办法》主要内容 ~|br|~ 《办法》分为总则、调查评价与规划、节约保护与开发利用、超采治理、监测计量、监督与考核、罚则、附则等8章,共40条。 ~|br|~ 一是明确了适用范围和流域监管任务。规定开发利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从事地下水节约保护、开发利用管理、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等活动的水行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水利部所属流域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在《条例》规定水利部、自然资源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职责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了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水利部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地下水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br|~ 二是细化了地下水调查评价及规划编制要求。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并确定了年度评价及周期评价两种类型。周期调查评价中,地下水超采治理地区可每五年开展一次,其他地区可每十年开展一次。细化了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的编制要求,明确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应包括地下水资源及其开发利用现状、区域水文地质条件、存在问题、地下水保护利用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对辖区地下水合理利用、有效保护及治理修复等作出系统部署。 ~|br|~ 三是明确了地下水节约保护与开发利用监管规定。在明确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水位控制指标基础上,要求超采区地下水水位控制指标制定应统筹考虑不同来水情况,以及地下水水位变化可能引起的地下水污染、生态和地质环境影响。要求不符合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的地区,暂停审批新增取用地下水,开展取水工程布局分析评估及优化调整。规定采矿疏干排水管理应纳入区域地下水保护利用规划,除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外,开采矿产资源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的地下水量,达到规模的,应当依法申请取水许可,取(排)水纳入区域地下水取水总量控制指标。 ~|br|~ 四是重点强化地下水超采治理。提出了超采区划定及动态调整程序。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地下水超采治理情况,组织编制地下水超采区调整报告,向水利部提出地下水超采区复核申请。水利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对省区地下水超采情况复核确认后,可对超采区进行动态调整,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明确了超采治理方案编制要求,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编制应坚持问题导向,提出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明确责任主体和完成时限。规定了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应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为保障民生需求和支撑高质量发展或者对用水有特殊要求确需取用地下水的新建项目,许可水量或用水指标应通过核减其他取水户地下水取水量或通过用水权交易获得。明确地下水超采区内严格限制使用地下水发展高耗水工业和服务业,适度压减高耗水农作物,鼓励通过节水改造、水源置换、休耕雨养、种植结构调整等措施压减农业取用地下水。 ~|br|~ 五是突出地下水监测计量。明确对于不具备安装计量设施条件的农业生产取用地下水,可采用以电折水的方式计量。规范了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及地热能开发利用取水回灌等的计量要求。水利部、自然资源部等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控制指标管理、地下水超采治理、地下水储备监督等要求,完善国家地下水监测站网,开展地下水动态监测。省级相关部门对地下水超采区、生态脆弱区、集中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泉域、海(咸)水入侵区、地下水储备区、水位变化易导致水质异常的区域等实施重点监测。 ~|br|~ 六是进一步强化监督考核。明确水利部会同自然资源部建立地下水超采区水位变化通报机制,按季度对超采区有关地市地下水水位变化情况进行通报。水利部根据水位降幅和排名情况,对相关地市人民政府分别采取点名、会商、约谈等方式,督促指导地下水超采治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建立辖区内地下水水位变化通报机制。明确把地下水管理与保护工作及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 ~|br|~ 相关链接:水利部 自然资源部关于印发《地下水保护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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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磐石市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十四五”规划》的解读2023/07/07~|br|~ 一、《规划》是在什么背景下出台的?~|br|~ “十三五”时期,全市立足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主动适应新时代老龄工作要求,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全民行动”的老龄工作方针,聚焦社会保障、养老服务、医疗健康、权益保护等老龄工作重点难点,深化改革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抓好政策落实,全市老龄事业和养老服务工作确定的目标任务全面完成,及时、科学、综合应对人口老龄化的社会基础逐步夯实。~|br|~ 二、《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哪些?~|br|~ 《规划》共分四个部分:(一)规划背景。回顾“十三五”时期老龄事业发展取得的主要成就,分析了“十四五”时期面临的挑战和发展机遇。(二)总体要求。明确了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发展目标和主要指标。(三)重点任务。围绕构建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织牢兜底性养老服务网;扩大普惠性养老服务覆盖面;增加养老服务多元化供给;完善老年健康支撑体系;加快发展银发经济;践行积极老龄观;丰富老年人文体休闲生活;营造老年友好型社会;强化发展要素支撑;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等提出了具体工作任务。(四)保障措施。从加强党的领导、强化组织协调、共享数据资源、强化督导评估四个方面,提出了保障措施。~|br|~ 三、《实施方案》通过哪些步骤开展? ~|br|~ 一是任务分解。按照《规划》要求,依据工作职能将工作任务分解到各乡镇、街道和相关部门;二是组织实施。市老龄工作委员会组织协调全市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工作;三是阶段评估。按照任务目标,市老龄工作委员会调度各乡镇、街道和相关部门,全面评估围绕推进老龄事业和养老体系建设所确定的项目的实施完成情况;四是汇总总结。“十四五”末,汇总各乡镇、街道和相关部门对照《规划》内容完成情况,并总结规划实施总体进展情况与成效。~|br|~ 四、如何保障《实施方案》顺利开展~|br|~ 一是坚持党委领导、统筹发展。在党委领导下,充分发挥政府在推进老龄事业发展中的主导作用,积极推动社会力量参与,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和供求调节机制方面的作用,整合各方资源,完善制度体系,提升精准施策能力。统筹把握老年群体与全体社会成员、老年期与全生命周期、老龄政策与公共政策的关系,全面推进老龄事业发展。~|br|~ 二是坚持系统谋划、协调发展。坚持全市老龄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坚持满足老年人需求与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相结合,统筹城乡、区域老龄事业协调发展,统筹老龄事业与产业、基本公共服务与多样化服务协调发展,构建居家社区机构和互助养老相协调、医养康养文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和健康支撑体系,统筹涉老政策与公共政策措施目标一致、功能衔接。~|br|~ 三是坚持兜好底线,均衡发展。坚持保基本、兜底线、促公平、提质量,确保人人享有基本养老服务和公共卫生服务,完善城乡社区养老服务设施、推动养老服务发展,着力解决经济困难的空巢、留守、失能、残疾、高龄老年人以及计划生育特殊家庭老年人等养老服务问题,着力解决老年人康复护理、长期照护难题。~|br|~ 四是坚持深化改革、创新发展。坚持政府保障基本、社会增加供给、市场满足需求,推动涉老政策创新、服务模式创新、保障制度创新,营造公平、开放、规范、健康的养老服务发展环境,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能动性和创造性,努力满足老年人多层次多样化服务需求。~|br|~ 附件:磐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磐石市老龄事业发展和养老服务体系 “十四五”规划的通知~|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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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市昌邑区2023年深化“服务企业年”开展“九解一协调”服务企业工作方案》的政策解读2023/07/06~|br|~ 现将《吉林市昌邑区2023年深化“服务企业年”开展“九解一协调”服务企业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有关情况解读如下: ~|br|~ 一、《工作方案》起草的背景 ~|br|~ 为深入贯彻《吉林市2023年深化“服务企业年”开展“九解一协调”服务企业工作方案》《吉林市落实“九解一协调”服务实施“企业知心人”活动方案》《吉林市关于服务重点企业高端人才的若干政策措施》等文件精神,落实区委、区政府对当前服务企业工作的一系列部署指示,结合我区实际,区政务服务局牵头起草了《工作方案》 ~|br|~ 二、《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 ~|br|~ (一)总体要求 ~|br|~ 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和全国两会精神,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视察吉林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聚焦“让干部敢为、地方敢闯、企业敢干、群众敢首创”,选派“企业知心人”,突出做好“九解一协调”工作,做到“四要”“五实”“六不准”“六严禁”,以企业切身感受为服务标准,以解决问题为落实工作着力点,推动经济加快增长、平稳运行。 ~|br|~ (二)主要任务及分工 ~|br|~ 一方面,聚焦助力企业发展,合力攻坚破解难题。提出开展“九解一协调”服务,围绕企业市场、融资、人才劳动力、投资、采购、清欠和企业管理、技术创新等领域,全力破解企业端“不想说、不便说”,服务端“不清楚、解不了”等难题,推动企业提振信心、振奋精神。 ~|br|~ 另一方面,聚焦推动经济增长,全力服务企业向好。实施“企业知心人”活动,摸清底数,精准遍访,收集问题,建立清单,明确责任,破解难题,线上、线下统筹融合,部门、属地共同发力,切实服务域内“四上”企业、规下抽样企业、入规入统重点培育企业,打通问题接收、反馈处理流程,全力服务企业,推动企业经营向好。~|br|~ 附件:《吉林市昌邑区2023 年深化“服务企业年”开展“九解一协调”服务企业工作方案》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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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吉林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批流程》的政策解读2023/07/06~|br|~ 一、制定依据 ~|br|~ 依据《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若干措施》(吉办发〔2021〕35号)及《吉林省科学技术厅 吉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吉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流程(试行)|~的通知》(吉科发政〔2023〕38号)文件精神制定。 ~|br|~ 二、制定意义和总体考虑 ~|br|~ 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双减”政策要求,制定设置标准和审批流程,明确科技类校外培训范围,划定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条件,明晰有关部门职责及审批设立流程,从严审批、规范管理我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促进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健康有序发展;遵循教育教学和学生身心发展规律,关注中小学生科学思维和科学精神的引导和培育,不断提升青少年对科学技术的兴趣。 ~|br|~ 三、文件起草过程 ~|br|~ 在摸底排查我市现有科技类培训机构的基础上,参考有关省市做法,结合我市实际,市科技局与市教育局联合起草《吉林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征求意见稿)》《吉林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流程(征求意见稿)|~》;广泛征求了县(市)区、开发区教育局、科技管理部门意见和建议,通过吉林市科技局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进行修改,并通过合法性审查。与市教育局等单位共同会商讨论,对文稿进行统一规范,形成《吉林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吉林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流程(试行)》。经履行相关审批流程,联合市教育局印发。 ~|br|~ 四、主要内容 ~|br|~ (一)《吉林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共十章三十七条;总则、举办者、名称与章程、组织机构、办学投入、培训场所、从业人员、培训内容、审核登记、附则。 ~|br|~ 第一章总则共4条,明确制定背景和本标准适用范围及属地管理性质。明确培训机构为面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实施的,从事编程、机器人、科学实验等科技类课程培训服务的非学科类培训机构。 ~|br|~ 第二章举办者共4条,明确举办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的法人、自然人所需具备的条件,并对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提出要求。 ~|br|~ 第三章名称与章程共3条,要求培训机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管理暂行规定》《工商总局教育部关于营利性民办学校名称登记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的规定,并制定章程和配套管理制度。 ~|br|~ 第四章组织机构共5条,对培训机构设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事会等提出要求。 ~|br|~ 第五章办学投入共3条,对举办培训机构须具备的资金、资产投入明确要求。 ~|br|~ 第六章培训场所共5条,对设立培训机构的场所、楼层、面积明确具体要求,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场所总面积的2/3,同一培训时间段内生均教学用房面积不少于3平方米,参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要求,明确招收3至6岁学龄前儿童的培训机构,教学用房不应设在三层以上;招收小学生的培训机构,教学用房不应设在四层以上;招收中学生的培训机构,教学用房不应设在五层以上。 ~|br|~ 第七章从业人员共6条,参照《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试行)》(教监管厅函〔2021〕9号),对培训机构的管理人员、教学人员、工作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作出明确要求。要求教学教研人员应具备大学专科及以上学历,并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与科技类教学内容相对应的教师资格证书,或具备与所教专业相符的职业(专业)能力证明,并明确师生比不得低于2%。 ~|br|~ 第八章培训内容共3条,培训机构应制定与其培训项目和专业相对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大纲,配备相应教材,合理安排培训课程内容。培训机构应当选用正式出版发行的教材。自编教辅材料应符合教育部《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试行)》要求。 ~|br|~ 第九章审核登记共2条,规定培训机构的审核登记和年检制度。明确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经所在县 (市、区)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照市场监管部门或民政部门要求进行法人登记。 ~|br|~ 第十章附则共2条,明确科技类培训机构一年内按照新的设置标准重新审核登记。各县(市)区、开发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审核操作流程,报市科技局备案。 ~|br|~ (二)《吉林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流程(试行)》共有名称预审,设立申请、审核、法人登记、备案、变更和注销、其他等七部分内容。 ~|br|~ 举办者完成培训机构名称预审核后,向属地县(市)区、开发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办学审批通过后,举办者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核通过的《吉林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立核准书》及其他法定登记材料,办理法人登记手续。举办者完成法人登记后,至县(市)区、开发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同时对培训机构的变更和注销提出相关要求。 ~|br|~ 五、保障措施 ~|br|~ 加强宣传引导和业务培训,对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规范审批、加强监管,并配合相关执法部门对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进行执法检查。 ~|br|~ ~|br|~ ~|br|~ 吉林市科学技术局 ~|br|~ 2023年7月6日 ~|br|~ 政策文件:吉林市科学技术局 吉林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吉林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吉林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流程(试行)》的通知~|br|~吉林市科学技术局 吉林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吉林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吉林市科2023/07/06~|br|~ 各县(市)区、开发区教育和科技行政管理部门: ~|br|~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若干措施》《吉林省科学技术厅 吉林省教育厅关于印发~|吉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吉林省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流程(试行)|~的通知》文件精神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双减”工作部署,进一步规范我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培训管理,市科技局、市教育局结合我市实际研究制定了《吉林市科学技术局 吉林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吉林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吉林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流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br|~ 本通知自2023年8月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8月6日止。 ~|br|~ ~|br|~ 附件:1.吉林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设置标准(试行)~|br|~ 2.吉林市科技类校外培训机构审核流程(试行) ~|br|~ ~|br|~ ~|br|~ 吉林市科学技术局 吉林市教育局 ~|br|~ 2023年6月29日 ~|br|~中共吉林市昌邑区委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印发《吉林市昌邑区2023年深化“服务企业年”开展“九解一协调”服2023/07/06~|br|~ 吉市昌发〔2023〕17 号~|br|~ 各乡(镇)街、开发区党(工)委,区直各党委(党组),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委会,区委各部委室,区政府各局室,驻区各垂管部门,各人民团体:~|br|~ 现将《吉林市昌邑区 2023 年深化“服务企业年”开展“九解一协调”服务企业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br|~ 中共吉林市昌邑区委~|br|~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政府~|br|~ 2023年7月5日~|br|~ 附件1:吉林市昌邑区 2023 年深化“服务企业年” 开展“九解一协调”服务企业工作方案~|br|~ 附件2:关于《吉林市昌邑区2023年深化“服务企业年”开展“九解一协调”服务企业工作方案》的政策解读~|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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