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公告(吉市市监高罚送告〔2024〕08001号)
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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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奥莱商贸有限公司:~|br|~
本局于2024年3月6日依法对你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因采取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本局决定依法向你公司公告送达《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市市监高处罚〔2024〕08002号),内容是: ~|br|~
2023年11月13日,本局接到举报,举报人在拼多多店铺莱恩精品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进口高丝眼膜抗皱眼贴眼膜未粘贴中文标签。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到你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在你公司拼多多店铺莱恩精品商贸的操作电脑中查到高丝眼膜抗皱眼贴眼膜的购进记录及销售记录,你公司无法提供日本kose/高丝抗皱眼贴眼膜的进口商品通关单供货商资质等证明。你公司涉嫌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进口化妆品,本局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由王克莹、闫婉瑜对此案进行调查。~|br|~
经查,你公司在淘宝美美洋日本正品代购处分别于2023年9月22日采购涉案化妆品日本kose/高丝抗皱眼贴眼膜1盒,进货价格41.14元/盒,零售价格68.58元/盒;于2023年9月27日采购涉案化妆品日本kose/高丝抗皱眼贴眼膜1盒,进货价格39.80元/盒,零售价格68.58元/盒;2023年11月11日采购涉案化妆品日本kose/高丝抗皱眼贴眼膜1盒,进货价格41.17元/盒,零售价格63.58元/盒。以上产品货值金额合计200.74元,三笔订单消费者全部退货退款,违法所得0元。以上产品外包装均无中文标签,你公司无法提供日本kose/高丝抗皱眼贴眼膜的进口商品通关单供货商资质等证明。另查明,你公司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br|~
本案对照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br|~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br|~
1.你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你公司的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 ~|br|~
2.现场检查笔录2份,现场检查照片12张,证明涉事进口化妆品的现场检查情况; ~|br|~
3.询问笔录2份,情况说明1份,证明你公司的违法事实及化妆品退货的情况。~|br|~
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进口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打印件10张,证明该进口化妆品备案情况。~|br|~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你公司及相关人员签字盖章确认。~|br|~
2024年1月23日,本局向你公司送达了吉市市监高罚告〔2024〕0800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期限内你公司未陈述、申辩,未要求举行听证。 ~|br|~
本局认为,你公司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以及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化妆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br|~
你公司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规定,已构成未依照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br|~
你公司经营的未加贴中文标签进口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进口化妆品可以直接使用中文标签,也可以加贴中文标签;加贴中文标签的,中文标签内容应当与原标签内容一致。”的规定,已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化妆品的行为。~|br|~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br|~
1.本案涉案金额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如下:~|br|~
(1)本案货值金额:~|br|~
本案按照《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查办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计算货值金额:涉案产品数量3盒,零售价格分别为68.58元/盒、68.58元/盒、63.58元/盒。~|br|~
货值金额=68.58+68.58+63.58=200.74元~|br|~
(2)本案违法所得:~|br|~
本案按照《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案件查办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违法所得:你公司共销售产品3盒,因以上产品消费者全部退货退款,违法所得0元。~|br|~
自由裁量理由:办案过程中,你公司向本局提出减轻行政处罚的申请,鉴于本案货值金额较小,案发后你公司积极配合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现已关闭该拼多多店铺,销售的以上产品均已退货,未对消费者造成实际不良影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以及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br|~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以及《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并可以没收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项“生产经营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化妆品。”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你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对你公司处罚如下:~|br|~
1.警告;~|br|~
2.罚款1万元。~|br|~
你公司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系统缴纳(缴纳方式为:持《吉林省非税收入电子缴款通知书》自行到指定银行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吉林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br|~
请你公司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本局领取《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吉市市监高处罚〔2024〕08002号),逾期不领取即视为送达。~|br|~
联系人: 王克莹、闫婉瑜 联系电话: 0432-69980085 ~|br|~
联系地址: 丰满区深圳街7号火炬大厦1807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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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br|~
2024年4月29日~|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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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b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