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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2010/02/17~|br|~ 吉人社字[2009]169号~|br|~ 各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局:~|br|~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制定的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吉政办发[2009]57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执行,严格把握。对操作中出现的问题要及时请示。~|br|~ 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br|~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br|~ 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br|~ 一、企业范围问题~|br|~ 《试行办法》适用于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集体企业,包括:~|br|~ 1、因长期停产,营业执照注销或被吊销,由原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证明的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br|~ 2、重组、改制后,其所有制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br|~ 3、原行业统筹范围内,经县以上工商部门注册的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br|~ 二、人员范围问题~|br|~ 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中,1995年12月31日前经县(市、区)以上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正式招工手续,2008年12月31日前达到退休年龄人员,可按《试行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包括企业重组、改制,所有制性质发生变更前达到退休年龄的集体企业退休人员。~|br|~ 档案丢失的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经劳动保障部门补建档案(确认其参加工作时间)后,符合条件的,可按《试行办法》参保缴费。~|br|~ 三、申报问题~|br|~ 1、退休人员居住地与企业所在地不一致时,统一向企业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br|~ 2、异地迁移的企业向迁移后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应提交企业原始营业执照或企业原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书面证明。~|br|~ 3、2009年9月30日前退休人员申请参保时间,全省统一为2009年9月30日,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基本养老金时间全省统一为2009年10月。~|br|~ 四、其他方面问题~|br|~ 1、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参保缴费时,本人年龄至全省人口平均寿命(73周岁)的剩余时间精确到月。~|br|~ 2、为减轻年龄小于58周岁人员的缴费压力,《试行办法》规定,退休人员缴费时间最长不超过15年。如本人自愿,也可按实际剩余时间缴费。~|br|~ 3、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中,按照《试行办法》规定参保时年龄达到73周岁及以上的,基本养老金按照当地2008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4%计发。~|br|~ 4、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办理退休手续人员的工龄,从参加工作时间计算至本人法定退休年龄,即,男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其中,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女干部,以人事部门备案的原始资料为依据,1996年1月1日以后在管理岗位工作的女职工,依据本单位工作岗位分类原始文件确认。~|br|~ 5、符合条件未参保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2009年9月30日以后要求参保缴费的,仍以2008年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办理参保手续时本人年龄至全省人口平均寿命(73周岁)的剩余时间缴费,并按规定核定基本养老金,从批准参保缴费的下月起领取基本养老金。~|br|~ 未参保国有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中,已达到退休年龄且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可按照《试行办法》相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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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的意见》的通知2010/02/17~|br|~ 吉市人联字〔2008〕12号~|br|~ 市直机关各部门组织、人事(干部)处,市直属事业单位组织、人事处:~|br|~ 现将《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br|~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直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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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吉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2010/02/17~|br|~ 各市州人事局,省直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处:~|br|~ 为适应我省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需要,切实加强和完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考核管理工作,现将《吉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br|~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br|~ 吉林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实施办法(试行)~|br|~ 第一章 总 则~|br|~ 第一条~|br|~ 为了正确评价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督促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认真履行职责,建立起与聘用制和岗位管理相适应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管理制度,根据人事部《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的通知》(人核培发[1995]15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br|~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坚持领导考核与群众评议相结合、定性与定量相结合、平时考核与定期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坚持考真考实、简便易行的原则。~|br|~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除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之外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br|~ 各级机关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勤人员参照此办法执行。~|br|~ 第二章 考核的内容和标准~|br|~ 第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br|~ 德,主要考核政治、思想表现和职业道德表现;能,主要考核业务技术水平、管理能力、开发创新能力以及知识更新的情况;勤,主要考核工作责任心、工作态度和勤奋敬业的情况;绩,主要考核履行岗位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效率,取得成果的水平以及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情况;廉,主要考核秉公守法、清正廉洁、遵守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的情况。~|br|~ 第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的标准应具体明确,能量化的量化。对不同岗位、不同专业、不同层次的人员,在业务水平和工作业绩方面应有不同的要求。~|br|~ 第六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四个等次。~|br|~ 第七条 职员考核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br|~ 优秀: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自律,精通业务,工作勤奋,有改革创新精神,成绩突出。~|br|~ 合格:正确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自律,熟悉业务,工作积极,能够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br|~ 基本合格:能够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在廉洁自律方面存在不足,业务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工作要求,但能够基本完成工作任务。~|br|~ 不合格:政治、业务素质较低,组织纪律性较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履行岗位职责差,在廉洁自律方面存在明显问题,有严重过失或出现责任事故,不能完成工作任务。~|br|~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br|~ 优秀: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廉洁自律,工作责任心强,勤奋敬业,善于研究,勇于创新,在专业技术工作中业绩突出。~|br|~ 合格: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及职业道德,廉洁自律,工作责任心强,勤奋敬业,能够履行岗位职责,具有较好的工作业绩。~|br|~ 基本合格:能够拥护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及基本职业道德,在廉洁自律方面存在不足,业务、技术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工作要求,但能够基本完成工作任务。~|br|~ 不合格:政治、业务素质较低,组织纪律性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或工作责任心不强,履行岗位职责差,廉洁自律方面存在明显问题,工作上有严重过失或出现责任事故,不能完成工作任务。~|br|~ 第九条 工人考核各等次的基本标准是:~|br|~ 优秀:政治思想表现好,模范遵守法律、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自律,精通业务,工作勤奋,责任心强,安全无事故,工作成绩突出。~|br|~ 合格:政治思想表现较好,自觉遵守法律、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廉洁自律,熟悉业务,工作积极,无责任事故,能够履行岗位职责,较好地完成工作任务。~|br|~ 基本合格:政治思想表现一般,能够遵守法律、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业务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工作要求,能够基本完成工作任务。~|br|~ 不合格: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有严重过失;忽视安全规定,违反工作制度或操作规程,发生严重责任事故;组织纪律性差,难以适应工作要求,履行岗位职责差,不能完成工作任务。~|br|~ 第十条~|br|~ 年度考核要严格坚持标准,实事求是。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掌握在本单位工作人员总数的10%,最多不超过15%。各类人员优秀等次的比例,不得相互占用。~|br|~ 事业单位年度考核优秀等次的比例及人数,由主管部门核定并下达。~|br|~ 第三章 考核的方法和程序~|br|~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br|~ 平时考核重点考核日常工作完成情况、阶段性工作目标完成情况和出勤情况。平时考核可以通过周、月、季度、半年总结和专项工作检查、考勤等方式进行。~|br|~ 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一般在每年年末或翌年年初进行。~|br|~ 聘期考核应与年度考核相结合,在聘用合同确定的聘用期满时进行。聘期考核应突出聘用制的特点,根据聘用合同的规定,对所承担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和工作效果做出较为科学、客观的评价。~|br|~ 第十二条 年度考核按下列基本程序进行:~|br|~ (一)被考核人个人总结、述职,填写《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br|~ (二)在一定范围内进行民主测评或评议。~|br|~ (三)单位主管领导人在民主测评、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和个人总结写出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br|~ (四)单位考核组织对主管领导人提出的考核意见进行审核;~|br|~ (五)单位主要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并对拟确定为优秀等次人员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公示;~|br|~ (六)单位考核组织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人。~|br|~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及其他领导人员的考核参照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由主管部门组织实施。~|br|~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对年度考核结果如有异议,可以在接到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本单位考核组织申请复核,考核组织在十日内提出复核意见,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其中,如复核结果仍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人员对复核意见不服,可以向主管部门人事机构提出申诉。~|br|~ 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人事机构收到申诉后,应向申诉人所在单位调取该人的考核材料,对其工作情况进行调查了解,并对考核结果进行审核,于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本办法确定考核结果。~|br|~ 第十五条 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工作结束后,考核组织应当将考核结果存入被考核人档案。~|br|~ 第十六条 年度考核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br|~ (一)新聘用人员在试用(见习)期内参加考核,只写评语,不确定考核等次,考核情况作为转正和定级的依据。~|br|~ (二)因公负伤的工作人员,治疗和恢复时间六个月以上的免予考核,根据受伤前的工作表现确定考核等次。~|br|~ (三)病、事假或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除外),累计六个月以上及出国(境)探亲六个月以上的人员,不参加考核,不确定考核等次。~|br|~ (四)公派学习、进修的人员,由派出单位依据学习、进修单位提供的情况进行考核,确定考核等次。非单位派出,但经单位同意外出学习的工作人员,时间超过考核年度半年以上的,不进行考核,不确定考核等次。~|br|~ (五)挂职锻炼的人员,在挂职期间由挂职单位进行考核,并确定考核等次。在挂职单位工作不足半年或挂职锻炼结束的当年,由原单位根据挂职单位提供的情况进行考核,确定考核等次。~|br|~ (六)当年接收的转业军官,由其转业后所在单位考核。其转业前的情况,可参阅转业时部队的鉴定,无其他问题者,一般当年应确定为合格等次。~|br|~ (七)经组织批准领办、创办经济实体和参加竞聘后的未聘人员,参加年度考核,无其他问题者,一般应确定为合格等次。~|br|~ (八)无正当理由拒绝参加考核,经教育后仍然拒绝参加考核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可以直接确定其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br|~ (九)接受立案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参加年度考核,暂不写评语,不确定考核等次,待问题查清后再行确定。~|br|~ (十)受行政警告处分的人员,参加年度考核,但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受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处分的人员,参加年度考核,但在受处分期间只写评语,不确定考核等次。在解除处分的当年及以后,按正常情况对待。~|br|~ (十一)受党纪处分的人员,其年度考核按照中纪委、中组部、人事部《关于受党纪处分的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年度考核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1998]19号)中的规定执行。~|br|~ 第四章 考核结果的使用~|br|~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结果应作为调整职务、岗位、工资以及聘任、续聘、解聘、奖励、培训、辞退的主要依据。~|br|~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br|~ (一)依照有关规定晋升薪级工资。~|br|~ (二)在聘用合同期间内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具有续聘资格。其中,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同等条件下单位应当优先聘用。~|br|~ (三)担任四级副职以下职务的职员连续三年,或担任四级正职和三级副职职务的职员连续四年考核被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的,具有晋升职务的资格;连续两年以上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具有优先晋升职务的资格。~|br|~ (四)专业技术人员在规定的任职时间内,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可破格申报评审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br|~ (五)工人连续三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可破格申报上一级职务的考核考试。~|br|~ 第十九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br|~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不得晋升薪级工资。~|br|~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等次的,进行诫勉谈话。~|br|~ 第二十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人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br|~ (一)当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不得晋升薪级工资,给予批评教育,并安排离岗接受必要的培训。~|br|~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可根据不同情况,予以调整工作、低聘或解聘。~|br|~ (三)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又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工作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br|~ 第二十一条 聘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如需续聘,应有针对性地安排培训,并不能再聘任到原岗位工作。~|br|~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或聘期考核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被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解聘人。~|br|~ 第二十三条 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人员,在周期性奖励活动中,具有推荐参加评选先进的资格。~|br|~ 第五章 考核的组织管理~|br|~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立非常设性的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在事业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年度考核工作。~|br|~ 第二十五条 考核组织由本单位负责人、人事机构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一般为5至7人。~|br|~ 考核组织的职责是:~|br|~ (一)依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年度考核实施办法。~|br|~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单位年度考核工作。~|br|~ (三)审核主管领导人写出的考核评语以及提出的考核等次意见。~|br|~ (四)审核工作人员对考核结果不服的复核申请。~|br|~ 考核工作的日常事务由本单位人事机构承担。~|br|~ 第二十六条~|br|~ 事业单位的负责人、主管领导人、考核委员会或考核小组成员,必须按规定实事求是地进行考核。对考核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打击报复、弄虚作假的,要严肃处理。~|br|~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年度考核工作结束后,应将本单位考核结果和考核工作总结报上级主管部门人事机构进行备案。~|br|~ 第二十八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的综合管理、监督指导工作。~|br|~ 第六章 附 则~|br|~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br|~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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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2010/02/17~|br|~ 人调发[1992]18号~|br|~ 第一条为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保障单位用人自主权,优化人员结构,特制定本规定。~|br|~ 第二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是单位的一项权利,是指因法定事由,经法定程序单位主动解除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之间的关系。~|br|~ 第三条 单位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br|~ (一)连续两年岗位考核不能完成工作任务,又不服从组织另行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在一年之内仍不能完成工作任务的;~|br|~ (二)单位进行撤并或缩减编制需要减员,本人拒绝组织安排的;~|br|~ (三)单位转移工作地点,本人无正当理由不愿随迁的;~|br|~ (四)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br|~ (五)损害单位经济权益,造成严重后果以及严重违背职业道德,给单位造成极坏影响的;~|br|~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恐吓威胁单位领导,严重影响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br|~ (七)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情节严重但不够刑事处分的;~|br|~ (八)违犯工作规定或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br|~ (九)犯有其它严重错误的。~|br|~ 符合开除条件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暂行规定》执行。~|br|~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br|~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br|~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br|~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br|~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br|~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它条件的。~|br|~ 第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由单位有关行政领导提出书面意见,说明辞退理由和事实依据,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按人事管理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发给本人《辞退证明书》,并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br|~ 第六条 当事人接到《辞退证明书》十五日之内,可向当地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地尚未成立仲裁机构的,由被辞退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辞退按《辞退证明书》确定的时间执行。~|br|~ 第七条 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发给被辞退人员辞退费。~|br|~ 辞退费由单位在其办完有关手续后一次性发给,并将《辞退费发放证明》存入本人档案。辞退费发放标准如下: ~|br|~ (一)工作一年以上不满五年(含见习期)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工资之和,护士加护龄津贴,中小学教师加教龄津贴,下同)总额的60%;~|br|~ (二)工作五年至十年(含五年)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65%;~|br|~ (三)工作十年(含十年)以上的,发给本人当年基本工资总额的75%。~|br|~ 已实行行业保险的地方和部门,不发给辞退费,被辞退人员可按有关规定享受行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辞退费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br|~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被辞退后一年内,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被辞退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被辞退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管理被辞退人员人事档案的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其干部身份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br|~ 第十条 被辞退人员由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接收的,除去待业时间,其工龄合并计算。对再次被辞退的,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发放辞退费时,其工作时间从重新接收之日算起。~|br|~ 第十一条 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br|~ 第十二条 被辞退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管理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被辞退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被辞退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被辞退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br|~ 第十三条 被辞退人员在没有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办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个人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单位与个人协商解决。~|br|~ 第十四条 被辞退人员被辞退后不得泄露国家机密,不得损害原单位的经济权益和技术权益,违者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追究法律责任。~|br|~ 第十五条 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依据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辞退工作,严禁单位负责人滥用辞退权。对借辞退进行打击报复的,应依法追究责任。~|br|~ 第十六条 被辞退人员不得无理取闹,纠缠领导,扰乱工作秩序,伺机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br|~ 第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工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br|~ 第十八条 《辞退证明书》、《辞退费发放证明》、《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被辞退人员接收函》、《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br|~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人事部备案。~|br|~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br|~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br|~ 附件:1、辞退证明书~|br|~ 2、辞退费发放证明~|br|~ 3、被辞退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br|~ 4、被辞退人员接收函~|br|~ 5、被辞退人员工作介绍信~|br|~ 6、工资转移证~|br|~ ~|br|~ 点击查看附件~|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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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2010/02/17~|br|~ 人调发[1990]19号~|br|~ 第一条 为了完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人事管理制度,促进人才合理流动,充分发挥人才的作用,特制定本规定。~|br|~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都可以提出辞职。~|br|~ 第三条 辞职应遵循下列原则:~|br|~ (一)有利于人才的分布与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相适应;~|br|~ (二)有利于更好地发挥人才作用;~|br|~ (三)鼓励和支持人才到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及其他国家最需要的地区、行业和部门工作。~|br|~ 第四条 辞职必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br|~ 第五条 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从收到辞职申请起,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情况外,应在三个月内,予以办理辞职手续并发给辞职证明书。~|br|~ 第六条 与所在单位订有聘用合同的人员,其辞职按聘用合同的规定办理。聘用合同没有明确规定的,可按本规定的第五条或第七条办理。~|br|~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br|~ (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br|~ (二)在边远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工作的;~|br|~ (三)从事特殊行业、特殊工种的;~|br|~ (四)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曾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内的;~|br|~ (五)经司法或行政机关决定或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br|~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br|~ 第八条 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与辞职申请人之间发生争议时,可向当地政府人事部门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调解或仲裁。~|br|~ 第九条 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有关单位应按国家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进行移交、接转和管理。~|br|~ 第十条 辞职人员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辞职前和录用后的工龄合并计算。~|br|~ 第十一条 辞职人员在未另外获得住房前,在一定期限内允许继续居住原单位住房。具体居住时间和住房收费标准,按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br|~ 第十二条 辞职人员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可按合同规定办理,如个人与单位没有签订合同,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以每年递减培训费20%的比例计算。~|br|~ 第十三条 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可以辞职或经批准允许辞职的,要补办辞职手续。其余的要动员返回。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br|~ 第十四条 辞职人员不得私自带走属原单位的科研成果、内部资料和设备器材等,违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br|~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应支持人才合理流动。对有意刁难、打击申请辞职人员者,应给予严肃处理。~|br|~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人事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并报人事部备案。~|br|~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负责解释。~|br|~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br|~ 国家人事部颁发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人调发~|1990|~19号)第7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其辞职必须经过批准,(一)国家和省、市(地区)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和业务骨干,辞职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第13条又明确规定:辞职应按规定程序办理手续,不得擅自离职,对擅自离职人员,要进行批评教育,并分别不同情况妥善处理。对拒不返回和拒不补办手续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以后被其他单位录用,工龄从重新录用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国家对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辞职问题在程序上是有明确规定的,职工申请辞职和单位处理辞职人员都应按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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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关于执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中有关问题的通知2010/02/17~|br|~ 人调发(1991)14号~|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事(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br|~ 我部《关于印发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职暂行规定的通知》(人调发〔1990〕19号)(以下简称辞职规定)下发后,一些部门和地方提出了执行该文件的一些具体问题。为此,特作如下通知:~|br|~ 一、辞职规定所称辞职,是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辞去所在单位工作,与所在单位脱离关系。~|br|~ 二、辞职的具体程序是:~|br|~ (一)辞职申请人员填写《辞职申请表》,所在单位根据辞职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进行审核或审批。~|br|~ (二)辞职人员所在单位将其《辞职申请表》及人事档案转交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的京外事业单位,可转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与辞职人员签定有关协议后,发给辞职人员《辞职证明书》,并将《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的《回执》退给辞职人员原单位。~|br|~ (三)辞职申请人的情况符合辞职规定第五条,但超过三个月单位仍不给办理辞职的,辞职申请人可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辞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可向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转其人事档案,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br|~ (四)辞职申请人的情况符合辞职规定第六条、第七条,如果个人与单位发生争议,经有关部门仲裁后,辞职申请人凭裁定辞职的仲裁文书,到同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申请办理辞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向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调转其人事档案,并发给本人《辞职证明书》。~|br|~ 三、辞职人员辞职后一年之内,去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三资”企业工作的,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辞职人员从事个体经营、到私营企业工作或辞职后一年之内找不到接收单位的,不再保留其全民所有制干部身份。~|br|~ 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负责辞职人员干部身份的审定工作,对保留干部身份的,应将《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存入本人档案。~|br|~ 四、辞职人员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时,由接收单位向保存其人事档案的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出具《辞职人员接收函》。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凭《辞职人员接收函》向接收单位出具《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和《工资转移证》,并将辞职人员的人事档案转交接收单位。~|br|~ 五、辞职规定第六条所指“聘用合同”,包括单位与个人签定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服务期的书面协议。~|br|~ 六、辞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边远地区”是指《劳动人事部关于边远地区范围的通知》(劳人科局〔1983〕064号)中所划定的地区。~|br|~ 第(三)款“特殊行业、特殊工种”如何确定,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人事部审批。~|br|~ 第(六)款“规章”指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br|~ 七、在处理流动争议时,当地尚未成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可由辞职申请人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主管部门协调不了的,由当地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调解或仲裁。~|br|~ 八、辞职规定第九条“关于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规定”是指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的通知》(人调发〔1988〕5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的补充通知》(人调发〔1989〕11号)。~|br|~ 九、辞职人员居住原单位住房的时间和收费标准,当地政府没有规定的,可按单位与辞职人员签定的协议办理;未签协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br|~ 十、辞职规定第十二条,也适用于单位出资引进的人员。~|br|~ 十一、《辞职申请表》、《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辞职证明书》、《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辞职人员接收函》、《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工资转移证》的式样附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印制。~|br|~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是否参照执行辞职规定和本通知。~|br|~ 附件:~|br|~ 1.辞职申请表~|br|~ 2.辞职人员档案转递通知单~|br|~ 3.辞职证明书~|br|~ 4.辞职人员干部身份证明书~|br|~ 5.辞职人员接收函~|br|~ 6.辞职人员工作介绍信~|br|~ 7.工资转移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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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直机关工勤人员人事管理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2010/02/17~|br|~ 吉市人字[2004]29号~|br|~ 为规范市直机关工勤人员人事管理,根据中共吉林市委组织部、吉林市人事局、吉林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吉林市财政局、吉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吉林市社会保险局《关于市直机关工勤人员实行聘用(劳动)合同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吉市编联字[2003]1号)精神,结合市直机关实际,特制定本规定。~|br|~ 一、市直机关工勤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劳动)合同制度,既:工勤岗位原在编人员通过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工勤岗位新补充人员通过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确定个人与单位之间受法律保护的人事契约关系。~|br|~ 二、市直机关各部门(含派出机构、直属机构)应在编制限额内聘用工勤人员,新补充的工勤人员,组织、人事部门不再办理调动手续。~|br|~ 三、受聘的工勤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br|~ (一)遵纪守法、品行端正,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良好的职业道德;~|br|~ (二)具备拟聘岗位所需的专业技能和职业资格;~|br|~ (三)具有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或高中(含中专)以上毕业学历;~|br|~ (四)除特殊岗位,首聘年龄一般不超过35周岁:~|br|~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br|~ 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机关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分流人员。~|br|~ 四、签订《聘用合同》的工勤人员,在合同期内工资福利待遇和退休等,仍执行国家现行的有关政策规定。签订《劳动合同》的工勤人员,在合同期内实行协议工资制度,其工资构成由市财政局统一规定;社会保险和福利等,按照《劳动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br|~ 五、市人才服务中心受市人事局委托,对市直机关各部门与工勤人员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进行鉴证。办理聘用(劳动)合同鉴证,用人单位需提交下列材料:~|br|~ (一)聘用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一式两份;~|br|~ (二)用人单位《机构编制证》;~|br|~ (三)受聘人员人事档案(包括身份证、技术等级证、毕业证等);~|br|~ (四)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委托书、受聘人员委托书。~|br|~ (五) 《吉林市市直机关工勤人员合同鉴证登记表》二份。~|br|~ 六、市直机关各部门补充工勤人员按以下程序办理:~|br|~ (一)用人单位根据市人事局统一规定的受聘工勤人员基本条件和本单位对补充工勤人员的实际需要,制定工勤人员招聘方案经市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后,既可通过媒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也可委托市人才服务中心在人才市场招聘。~|br|~ (二)用人单位对拟聘用的工勤人员进行考试(考核)、政审和体检,并根据考试(考核)、政审和体检结果,按照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确定聘用人选。~|br|~ (三)用人单位对确定的聘用人选公示3天。~|br|~ (四)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按规定进行合同鉴证。~|br|~ (五)用人单位持鉴证后的《劳动合同》,到市编办机关编制处办理核编落编手续。~|br|~ (六)用人单位持鉴证后的《劳动合同》和落编手续,到市财政局核拨人员经费。~|br|~ 七、市直机关工勤人员变更工作单位,按以下办法办理。~|br|~ (一)原用人单位持原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变更后工作单位接收函和填报的《解除(终止)聘用(劳动)合同证明》,到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手续。~|br|~ (二)《解除(终止)聘用(劳动)合同证明》一式五份,市人才服务中心鉴证后留存一份、用人单位报送市编办、市财政局、存入本人档案、发本人各一份。~|br|~ (三)原用人单位向变更后工作单位开具行政、工资关系介绍信,转交档案。~|br|~ (四)在市直机关部门间变更工作单位,变更后工作单位应按补充工勤人员程序办理聘用手续,变更工作单位后合同性质不变。~|br|~ 八、终止聘用(劳动)合同条件。~|br|~ 聘用(劳动)合同期满、聘用单位被撤消、双方约定的聘用(劳动)合同终止情形出现或受聘人员退休、死亡,聘用(劳动)合同自行终止。~|br|~ 九、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条件。~|br|~ (一)工勤人员单方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条件。~|br|~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br|~ 1、在试用期内的;~|br|~ 2、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br|~ 3、依法服兵役的;~|br|~ 4、聘用单位未按聘用(劳动)合同的约定兑现工资待遇、提供工作条件。~|br|~ (二)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条件。~|br|~ 受聘工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劳动)合同:~|br|~ 1、连续旷工超过1 0个工作日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 0个工作日的;~|br|~ 2、违反工作纪律,发生责任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br|~ 3、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用人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br|~ 4、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br|~ 5、在试用期内证明不符合聘用岗位要求,不同意用人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br|~ 6、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br|~ (三)协商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条件。~|br|~ 聘用(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和受聘的工勤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br|~ 十、聘用(劳动)合同续签。~|br|~ 聘用(劳动)合同期满,经用人单位和受聘的工勤人员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继续聘用的,必须在原聘用(劳动)合同期满前重新签订聘用(劳动)合同。~|br|~ 十一、聘用(劳动)合同期限。~|br|~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3年以下)、中长期(5?D10年)合同,用人单位与受聘工勤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上述任何一种期限的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不应超过受聘人员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年限。~|br|~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或在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工作已满25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 O年的工勤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该人员退休的合同。~|br|~ 《劳动合同》的首次聘用期限为3年以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一般不超过3个月;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br|~ 十二、解除(终止)聘用(劳动)合同程序。~|br|~ (一)原用人单位填报《解除(终止)聘用(劳动)合同证明》。~|br|~ (二)原用人单位持原聘用(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聘用(劳动)合同证明》及与解除(终止)聘用(劳动)合同条件相关的材料到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解除(终止)聘用(劳动)合同手续。~|br|~ (三)市人才服务中心对《解除(终止)聘用(劳动)合同证明》鉴证后留存一份,存入本人档案、发本人各一份。原用人单位报送市编委办公室、市财政局各一份,同时办理核编和停拨经费手续。~|br|~ 十三、争议与仲裁~|br|~ 在聘用与管理中用人单位与受聘人员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办理;合同没有约定的,双方应通过协商的办法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市人事局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申请仲裁。或依据《劳动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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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度省政府工作部门年终绩效评估工作方案2010/02/17~|br|~ 根据年初绩效评估工作的总体安排,按照《2008年省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实施办法》,为做好2008年度省政府工作部门年终绩效评估工作,制定此方案。~|br|~ 一、时间安排~|br|~ 省政府工作部门年终绩效评估从2008年1月4日开始,至2月末结束。具体安排:~|br|~ 1.1月4日,召开2008年度省政府工作部门年终绩效评估工作部署会议。~|br|~ 2.1月5日至1月20日,对省政府工作部门进行领导评估、社会评价、共性目标评估和年度绩效计划完成情况评估。~|br|~ 3.2月1日至2月末,综合统计分析,报请省政府绩效评估委员会、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省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结果,将审定后的绩效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br|~ 二、评估内容及方式~|br|~ 年终评估工作由省政府绩效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评估的内容包括领导评估、社会评价、共性目标评估和年度绩效计划完成情况评估。~|br|~ 1.领导评估~|br|~ 根据《2008年省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实施办法》的规定,请省政府领导对省政府工作部门2008年度绩效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做出相应等次的评价意见。评价采取填涂评估评价卡的方式进行,由省政府绩效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委托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将“省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领导评价卡”分发给省长、副省长及省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请省政府领导按照分工,对所分管部门做出相应等次的评价。填涂优秀比例的数量控制在分管部门总数的20%以内,不足1 个的可按1个填涂,并于2009年1月15日前将评价卡返回省政府办公厅秘书处。(详见“领导评价卡”)~|br|~ 2.社会评价~|br|~ 社会评价分为省人大代表、政协常委评价,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评价,市(州)、县(市、区)政府评价以及被评估的省政府工作部门之间的评价。邀请他们对省政府工作部门2008年度绩效计划任务完成情况做出相应等次的评价。~|br|~ 社会评价采取填涂社会评价卡的方式进行,要求评估主体按照部门分类,对被评估部门做出评价。其中,填涂优秀比例的数量不超过同类别部门数量的20%,即:经济调节和经济管理类优秀等次部门数量控制在4个以内(含4个),社会管理和政务管理类优秀等次部门数量控制在4个以内(含4个),市场监管和执法监督类优秀等次部门数量控制在3个以内(含3个),其他等次不限。~|br|~ 人大代表、政协常委、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填涂评价卡采用不计名方式,市(州)、县(市、区)政府及被评估的省政府工作部门之间的评价将采用实名制,请评估主体加盖单位公章。~|br|~ 人大代表、政协常委评价,拟利用全省召开“两会”的时机,委托省人大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将“省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社会评价卡”分发全体省人大代表和省政协常委,并于1月23日前将省人大代表和政协常委填涂后的省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社会评价卡收回。发送评价卡同时发送征求意见单,征求其对被评估部门及绩效评估工作意见。~|br|~ 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评价。从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省委党校、省社科院、吉林日报社、省地方志、国家统计局吉林调查总队各选择5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30人);从一汽集团,省建行、开行、农行、发行,吉林电力集团,亚泰集团,欧亚集团,东北证券,修正药业等十家企业各选择2名中层以上领导人员(20人),直接填涂“社会评价卡”,并当场收回。此项工作拟于2008年12月末前结束。~|br|~ 市(州)、县(市、区)政府及省政府工作部门评价。将“社会评价卡”分别发给各市(州)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县(市、区)政府和被评估的省政府工作部门,并要求于1月15日前,将填涂后的省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社会评价卡返回。地方政府的“社会评价卡”委托当地人事部门联系协调,省政府工作部门可直接返回省绩效办。~|br|~ 3.共性目标评估~|br|~ 请省政府绩效评估委员会成员单位将共性目标的评估结果于1月15日前报绩效评估委员会办公室,即省政府办公厅提供政府机关建设情况;省审计厅提供专项资金下拨和使用情况;省监察厅提供部门是否出现违法犯罪或严重违纪案件情况。~|br|~ 4.年度绩效计划完成情况评估~|br|~ 组成3个评估工作组,分别到52个省政府工作部门,对年度绩效计划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年度绩效计划完成情况评估主要采取听、查、看、访的形式进行:~|br|~ 听:听取年度工作情况汇报。主要是听取每个被评估部门完成工作目标情况的汇报。汇报内容包括:按照各部门绩效计划的内容依次介绍工作目标完成情况、主要做法、实际效果、以及比较突出的工作业绩,没有完成或超时限完成工作目标的,要说明原因和改进措施。~|br|~ 查:查阅文件资料。重点查阅每个被评估部门每项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的相关资料,主要包括:工作计划、会议记录、工作部署文件、工作过程记录、检查报告、工程验收报告、工作总结、工作业绩和经验等。~|br|~ 看:现场实地察看。对于确有必要进行重点察看的工作项目,将直接深入到现场,掌握工作落实的实际情况。~|br|~ 访:走访服务对象。在被评估部门下属事业单位和服务对象中,选取30名代表,听取年度工作完成情况和实际效果的意见和建议。~|br|~ 省绩效办将统一制定评估标准,明确完成工作标准和效果认定标准,以便评估组统一把握。对于未完成年度工作目标或完成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的,评估组要在评估时向被评估部门提出,并签属现场评估记录。~|br|~ 三、年终评估组织领导及评估组人员组成~|br|~ 2008年度省政府工作部门年终绩效评估工作,在省政府绩效评估委员会领导下,由省政府绩效评估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委员会成员单位参加年终评估工作。~|br|~ 省人事厅政府绩效评估工作办公室负责组织领导评估、社会评价等项工作。~|br|~ 年度绩效计划完成情况评估,拟组成3个评估工作组,每组8人,评估工作组人员从各绩效评估委员会成员单位抽调。具体为:省监察厅、省审计厅各抽调1名副厅级领导干部和3名工作人员,省政府办公厅、省统计局抽调3名工作人员,其余人员在省人事厅、省编办机关抽调。评估组组长由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人事厅各派一名副厅级领导干部担任。每组人员在进行年度绩效计划完成情况评估时,涉及到本单位评估的要实行回避制度。~|br|~ 具体分组情况如下:~|br|~ 第一组:经济调节和经济管理类部门评估组~|br|~ 组 长:刘庆恒 省审计厅副厅长~|br|~ 副组长:李小群 省人事厅正处长级仲裁员~|br|~ 成 员:赵秀光 省政务公开协调办综合秘书处副处长~|br|~ 邓文忠 省审计厅财政处副主任科员~|br|~ 王东明 省监察厅执法监察室副主任科员~|br|~ 牛晓红 省统计局副处长~|br|~ 王文军 省人事厅政策法规处主任科员~|br|~ 李朋成 省人事厅考核奖惩处科员~|br|~ 负责评估部门(20个):~|br|~ 省发改委、省经济委员会、省国资委、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科技厅、省农委、省国土资源厅、省水利厅、省林业厅、省粮食局、省牧业局、省中小企业发展局、省建设厅、省交通厅、省信息产业厅、省煤炭工业局、省旅游局、省经协办、省开发办。~|br|~ 第二组:社会管理和政务管理类部门评估组~|br|~ 组 长: 贾晓东 省监察厅副厅长~|br|~ 副组长: 徐云锋 省人事厅考核奖惩处调研员兼副处长~|br|~ 成 员: 陈 野 省政府督查室督查专员~|br|~ 李宏涛 省审计厅经济责任审计中心副主任科员~|br|~ 杨 军 省监察厅驻省质监局纪检组主任科员~|br|~ 王喜平 省统计局主任科员~|br|~ 李维业 省人事厅考核奖惩处副调研员~|br|~ 刘 斌 省人事厅军转处副主任科员~|br|~ 负责评估部门(20个):~|br|~ 省政府办公厅、省教育厅、省民政厅、省人事厅、省民族事务委员会、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省文化厅、省人口与计生委、省广电局、省新闻出版局、省体育局、省测绘局、省知识产权局、省人防办、省信访局、省直机关事务管理局、省统计局、省外事办、省法制办。~|br|~ 第三组:市场监管和执法监督类部门评估组~|br|~ 组 长: 高 枫 省人事厅副厅长~|br|~ 副组长: 李广明 省人事厅绩效办副主任~|br|~ 成 员: 周子清 省政府督查室副调研员~|br|~ 高 悦 省审计厅经济责任审计中心科员~|br|~ 刘丽红 省法院监察室正处级监察员~|br|~ 崔雪峰 省统计局科员~|br|~ 郝云文 省人事厅考核奖惩处主任科员~|br|~ 罗兴刚 省人事厅仲裁处副主任科员~|br|~ 负责评估部门(12个):~|br|~ 省监察厅、省公安厅、省国家安全厅、省司法厅、省环保局、省审计厅、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药监局、省安全生产监督局、省价格监督检查局~|br|~ 领导和社会评价工作由谭少华、孙洪波负责发放和收回评估评价卡。~|br|~ 五、绩效评估结果的形成与公布~|br|~ 1.按照年度绩效计划完成情况评估、跟踪评估、领导评估、社会评价分别所占绩效评估总分的权重比例,将各项评估结果和加分、共性目标扣减分值进行汇总,得出工作部门评估总分,并按得分由高向低排序。~|br|~ 2.形成绩效评估报告,报省政府绩效评估委员会审定,确定被评估部门的评估结果。~|br|~ 3.将省政府绩效评估委员会确定的省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结果报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br|~ 4.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吉林日报和省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省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结果。~|br|~ 5.将省政府工作部门绩效评估结果抄送省委组织部。~|br|~ 六、年终绩效评估的后勤保障~|br|~ 1.厅绩效评估工作办公室负责年终绩效评估的组织协调工作,其中包括:向各部门发出通知,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印制相关材料、数据整理和文字综合等。~|br|~ 2.各评估组组长负责在本部门解决公务用车。如成员单位确有实际困难,请厅办公室帮助协调解决。~|br|~ 3.除厅考核奖惩处和政府绩效评估工作办公室的8名同志全员参与外,请厅人事处负责从厅、办机关抽调3名政治觉悟高,业务素质强的同志参与评估工作。~|br|~ 4.评估人员的差旅费及其他工作费用由厅绩效评估工作办公室负责解决,在省人事厅核销。~|br|~ 厅政府绩效评估工作办公室~|br|~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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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调任规定(试行)2010/02/17~|br|~ 第一章 总 则~|br|~ 第一条 为拓宽选人渠道,优化公务员队伍结构,规范公务员调任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br|~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调任,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br|~ 调任领导成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 第三条 调任必须坚持德才素质与职位要求相适应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和资格条件,坚持组织安排与个人意愿相结合,从严掌握,择优任用。~|br|~ 第四条 调任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br|~ 第五条 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分工负责公务员调任工作的综合管理和监督检查。~|br|~ 第二章 调任资格条件~|br|~ 第六条 调任人选应当具备公务员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br|~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工作能力强、勤奋敬业、实绩突出。~|br|~ (二)具有与拟调任职位要求相当的工作经历和任职资历。~|br|~ (三)具备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法规规定的晋升至拟任职务累计所需的最低工作年限。~|br|~ 专业技术人员调入机关任职的,应当担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2年以上,或者已担任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br|~ (四)调入中央机关、省级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调入市(地)级以下机关任职的,应当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br|~ (五)调任厅局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5周岁;调任县(市)领导班子成员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50周岁,调任其他处级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5周岁;调任科级领导职务的,原则上不超过40周岁。~|br|~ (六)符合法律、法规、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br|~ 因工作特殊需要,前款第(三)、(四)、(五)项需适当调整的,市(地)级以下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上一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省级以上机关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同意。~|br|~ 第七条 公务员调出机关后拟再调入机关担任高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的,应当具备从调出机关时所任职务晋升至拟调任职务所需的任职资格年限。~|br|~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调任:~|br|~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br|~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br|~ (三)涉嫌违纪违法正在接受有关的专门机关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br|~ (四)受处分期间或者未满影响期限的;~|br|~ (五)正在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的;~|br|~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br|~ 第三章 调任程序~|br|~ 第九条 调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br|~ (一)根据工作需要确定调任职位及调任条件;~|br|~ (二)提出调任人选;~|br|~ (三)征求调出单位意见;~|br|~ (四)组织考察;~|br|~ (五)集体讨论决定;~|br|~ (六)调任公示;~|br|~ (七)报批或者备案;~|br|~ (八)办理调动、任职和公务员登记手续。~|br|~ 第十条 根据调任职位的要求,调任人选通过组织推荐方式产生。必要时,可以对调任人选进行考试。~|br|~ 第十一条 对调任人选应当进行严格考察,并形成书面考察材料。考察内容包括调任人选的德、能、勤、绩、廉等方面的表现。~|br|~ 考察时,应听取调任人选所在单位有关领导、群众和干部人事部门、纪检监察机构的意见。所在单位应予积极配合,并提供客观、真实反映调任人选现实表现和廉政情况的材料。~|br|~ 第十二条 根据考察情况集体讨论决定拟调任人员,并按照任前公示制有关规定在调出、调入单位予以公示。~|br|~ 第十三条 公示期满,对没有反映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调任的,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备案;对反映有严重问题未经查实的,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调任。~|br|~ 第十四条 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拟调任人员后,调入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办理审批或者备案。~|br|~ 地方省级以下机关调任公务员须报市(地)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br|~ 呈报审批、备案的材料应当包括请示、公务员调任审批(备案)表、考察材料、调出单位意见和纪检监察机构提供的廉政情况;按规定需要进行离任审计或者经济责任审计的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审计,并提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br|~ 调任人员审批、备案后,办理调动手续,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公务员登记。~|br|~ 第十五条 调任人员的级别和有关待遇,根据其调任职务,结合本人原任职务、工作经历、文化程度等条件,比照调入机关同等条件人员确定。~|br|~ 第十六条 调任人员除由国家权力机关依法任命职务的以外,一般实行任职试用期制,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正式任职;考核不合格的,另行安排工作。~|br|~ 第四章 纪律与监督~|br|~ 第十七条 调任必须遵守下列纪律:~|br|~ (一)调任审批或者备案机关应当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审核把关,不得随意降低标准,放宽条件;~|br|~ (二)调入机关应当严格履行有关程序,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br|~ (三)调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干部人事管理工作的有关法规、政策,提供真实情况,不得突击提拔;~|br|~ (四)参加考察的人员应当如实反映考察情况和意见,不得隐瞒、歪曲事实真相;~|br|~ (五)调任人员应当遵守有关规定,接到调动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行政、工资关系等有关手续。~|br|~ 第十八条 调任工作中存在应当回避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br|~ 第十九条 对违反规定的调任事项,呈报的不予批准;已经作出决定的宣布无效,并按照规定对主要责任人以及直接责任人作出组织处理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五章 附 则~|br|~ 第二十条 国有企业和未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调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担任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职务,参照本规定执行。~|br|~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和中央、国家机关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实施办法。~|br|~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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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的通知2010/02/17~|br|~ (中组发[2008]2号)~|br|~ 中组发[2008]2号~|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br|~ 现将《公务员奖励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在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中央组织部、人事部。~|br|~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br|~ 2008年1月4日~|br|~ 第一章 总 则~|br|~ 第一条 为激励公务员忠于职守,勤政廉政,提高工作效能,充分调动公务员工作的积极性,规范公务员奖励工作,根据公务员法,制定本规定。~|br|~ 第二条 公务员奖励是指对工作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迹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依据本规定给予的奖励。~|br|~ 公务员集体是指按照编制序列设置的机构或者为完成专项任务组成的工作集体。~|br|~ 第三条 公务员奖励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的原则,坚持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奖励为主的原则,及时奖励与定期奖励相结合,按照规定的条件、种类、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br|~ 第四条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务员奖励的综合管理工作。上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下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公务员奖励工作。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导同级各机关的公务员奖励工作。~|br|~ 第二章 奖励的条件和种类~|br|~ 第五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br|~ (一)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br|~ (二)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模范作用突出的;~|br|~ (三)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议,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br|~ (四)为增进民族团结、维护社会稳定做出突出贡献的;~|br|~ (五)爱护公共财产,节约国家资财有突出成绩的;~|br|~ (六)防止或者消除事故有功,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免受或者减少损失的;~|br|~ (七)在抢险、救灾等特定环境中奋不顾身,做出贡献的;~|br|~ (八)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br|~ (九)在对外交往中为国家争得荣誉和利益的;~|br|~ (十)有其他突出功绩的。~|br|~ 第六条 对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br|~ (一)对表现突出的,给予嘉奖;~|br|~ (二)对做出较大贡献的,记三等功;~|br|~ (三)对做出重大贡献的,记二等功;~|br|~ (四)对做出杰出贡献的,记一等功;~|br|~ (五)对功绩卓著的,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或者“模范公务员”、 “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br|~ 第三章 奖励的权限和程序~|br|~ 第七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经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干部人事部门审核后,按照下列权限审批:~|br|~ 嘉奖、记三等功,由县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市(地)级以上机关批准。~|br|~ 记二等功,由市(地)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省级以上机关批准。~|br|~ 记一等功,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机关批准。~|br|~ 授予荣誉称号,由省级以上党委、政府或者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br|~ 由市(地)级以上机关审批的奖励,事先应当将奖励实施方案报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核。~|br|~ 第八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br|~ (一)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需要奖励的,由所在机关(部门)在征求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奖励建议;~|br|~ (二)按照规定的奖励审批权限上报;~|br|~ (三)审核机关(部门)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7个工作日。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示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示;~|br|~ (四)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br|~ 《公务员奖励审批表》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公务员集体奖励审批表》存入获奖集体所在机关文书档案。~|br|~ 第九条 审批机关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必要时,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征得主管机关同意,并征求纪检机关(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意见。~|br|~ 第四章 奖励的实施~|br|~ 第十条 对在本职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给予奖励。给予嘉奖和记三等功,一般结合年度考核进行,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予以嘉奖,连续三年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记三等功;给予记二等功、记一等功和授予“人民满意的公务员”、“人民满意的公务员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每五年评选一次。~|br|~ 对在处理突发事件和承担专项重要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应当及时给予奖励。其中,符合授予荣誉称号条件的,授予“模范公务员”、“模范公务员集体”等荣誉称号。~|br|~ 对符合奖励条件的已故人员,可以追授奖励。~|br|~ 第十一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由审批机关颁布奖励决定,颁发奖励证书。获得记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同时对公务员颁发奖章,对公务员集体颁发奖牌。~|br|~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的奖励证书、奖章和奖牌,按照规定的式样、规格、质地,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统一制作或者监制。~|br|~ 第十二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按照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奖金。其中对获得荣誉称号的公务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待遇。~|br|~ 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时调整公务员奖金标准。~|br|~ 对受奖励的公务员集体酌情给予一次性奖金,作为工作经费由集体使用,原则上不得向公务员个人发放。~|br|~ 公务员奖励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部门预算,予以保障。~|br|~ 第十三条 给予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奖励,对于因同一事由已获得上级机关奖励的,下级机关不再重复奖励。~|br|~ 第十四条 对获得奖励的公务员、公务员集体,可以采取适当形式予以表彰。表彰形式应当庄重、节俭。~|br|~ 第五章 奖励的监督~|br|~ 第十五条 各地各部门不得自行设立本规定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公务员奖励,不得违反本规定标准发放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奖金。~|br|~ 第十六条 公务员、公务员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br|~ (一)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或者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br|~ (二)严重违反规定奖励程序的;~|br|~ (三)获得荣誉称号后,公务员受到开除处分、劳动教养、刑事处罚的,公务员集体严重违法违纪、影响恶劣的;~|br|~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奖励的其他情形。~|br|~ 第十七条 撤销奖励,由原申报机关按程序报审批机关批准,并予以公布。如涉及国家秘密不宜公布的,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不予公布。~|br|~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直接撤销奖励。~|br|~ 第十八条 公务员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奖章,停止其享受的有关待遇。撤销奖励的决定存入公务员本人档案。~|br|~ 公务员集体获得的奖励被撤销后,审批机关应当收回并公开注销其奖励证书和奖牌。~|br|~ 第十九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有关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对公务员奖励工作的举报,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br|~ 对在公务员奖励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不按规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奖励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以及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六章 附则~|br|~ 第二十条 对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集体的奖励,参照本规定执行。~|br|~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各地各部门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br|~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7月3日人事部印发的《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人核培发[1995]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