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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09/10/22土资源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br|~ 第一条 为依法处理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br|~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br|~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br|~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br|~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br|~ 第三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土地处置方案,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处置方案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br|~ 处置方案可以选择下列方式:~|br|~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br|~ (二)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br|~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br|~ (四)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br|~ (五)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br|~ (六)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br|~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前款规定的方式以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br|~ 第四条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br|~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时,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br|~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终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撤销建设用地批准书,注销土地登记和土地证书。~|br|~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状况,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优先使用闲置土地。~|br|~ 建设用地能使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占用农用地。对闲置土地利用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地区,应当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br|~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应当重新明确用途、设定使用条件、确定供地方式,并向社会公告。~|br|~ 收回的国有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br|~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区内,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确定的用途安排建设项目或者其他临时用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可以组织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可采取绿地等方式作为政府土地储备。~|br|~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br|~ 第八条 收回的集体所有的闲置土地,应当采取以下方式利用:~|br|~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内,应当用于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建设项目;本集体经济组织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置换方案,报上一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安排其他建设项目,并对原集体经济组织给予补偿。~|br|~ (二)规划用途为农用地,耕种条件未被破坏的,应当恢复耕种;不适宜耕种的,应当改为其他农用地。~|br|~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地籍调查和土地变更登记的基础上,查清闲置土地位置、面积等情况,建立闲置土地宗地档案,绘制闲置土地分布现状图,监督跟踪其利用情况。~|br|~ 第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重新核发土地证书。~|br|~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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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2009/10/22~|br|~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br|~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下发以来,土地管理特别是耕地保护工作得到了加强,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一些地区仍存在用地秩序混乱、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等问题,特别是非法交易农民集体土地的现象比较严重,出现了以开发“果园”、“庄园”为名炒卖土地、非法集资的情况。为进一步加强土地转让管理,防止出现新的“炒地热”,保持农村稳定,保护农民利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经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审定,现就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br|~ 一、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总量,坚决制止非农建设非法占用土地~|br|~ 城市、村庄、集镇建设一律不得突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城市新增建设用地和原有建设用地要统一实行总量控制,不得超计划供地;各项建设可利用闲置土地的,必须使用闲置土地,不得批准新占农用地,闲置土地未被充分利用的地区,应核减其下一年度农用地转用指标。~|br|~ 农村居民点要严格控制规模和范围,新建房屋要按照规划审批用地,逐步向中心村和小城镇集中。中心村和小城镇建设要合理布局,统一规划,不得随意征、占农用地。小城镇建设要明确供地方式和土地产权关系,防止发生土地权属纠纷。~|br|~ 乡镇企业用地要严格限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并结合乡镇企业改革和土地整理逐步调整、集中。~|br|~ 严格控制高速公路服务区用地范围,公路两侧符合条件的农田,必须依法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br|~ 二、加强对农民集体土地的转让管理,严禁非法占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br|~ 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对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乡镇企业,因发生破产、兼并等致使土地使用权必须转移的,应当严格依法办理审批手续。~|br|~ 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有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br|~ 要对未经审批擅自将农民集体土地变为建设用地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凡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限期恢复农业用途,退还原农民集体土地承包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必须依法重新办理用地手续。~|br|~ 三、加强对农林开发项目的土地管理,禁止征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br|~ 农林项目开发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权属和地类必须经过严格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br|~ 进行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私自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协议,禁止以征用方式取得农民集体土地进行“果园”、“庄园”等农林开发。~|br|~ 以承包经营方式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农林项目开发的,必须签订国有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br|~ 农林项目开发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用途使用土地,严禁改变农林用途搞别墅、度假屋、娱乐设施等房地产开发,确需配套进行非农建设的,要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属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必须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方可办理建设用地手续,严禁未批先用土地。~|br|~ 四、强化开发用地的监管,禁止利用土地开发进行非法集资~|br|~ 农林开发用地必须依法进行土地登记,明确规划要求和转让、转租的限定条件,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进行分割转让、转租。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以拍卖方式取得的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土地使用权,在交清全部土地价款、完成前期开发后,方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以租赁或承包等其他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经原出租或发包方同意,不得转让、出租、抵押或转包、分包。~|br|~ 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农林开发项目的信贷管理,加大对以土地开发、土地转让为名进行非法集资行为的监管和查处力度。对未交清土地价款、未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开发用地,各有关银行不得允许其进行抵押贷款。~|br|~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开发企业的工商管理,严格核定开发企业经营范围。开发企业不得使用“招商”等不规范用语,不得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吸收股东进行土地开发的,不论以出售、转让土地使用权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增加新的股东,均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加强对开发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管,对超范围经营的开发企业,要坚决查处;对非法集资的企业,一经查实,坚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br|~ 五、规范国有土地交易活动,制止炒卖土地~|br|~ 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原则上必须以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出让土地首次转让、出租、抵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和出让合同约定的条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等,必须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br|~ 严禁利用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和用地红线图转让等形式变相“炒卖”土地。对已批准立项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必须限期办理用地手续。~|br|~ 国有企业改组、改制等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时,不得低价售卖土地,要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中央企业要选择减轻中央财政负担的方案,报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br|~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入市涉及土地使用权交易的,必须将其中的土地收益依法上缴国家。~|br|~ 六、全面清理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坚决查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和农民集体土地非法交易的行为~|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炒卖土地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清理的重点是城乡接合部,特别是公路两侧私搭乱建的违法用地。凡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未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必须限期办理,逾期不申报的,按非法占地予以查处。~|br|~ 对现有各种以“果园”、“庄园”名义进行招商和炒卖土地的开发项目进行清理,按照“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妥善处理存在的问题,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在清理规范之前,各地要立即停止各类“果园”、“庄园”、“观光农业”等开发项目和用地的审批。要通过完善举报制度、强化舆论和群众监督,及时查处炒卖土地行为,防止死灰复燃。~|br|~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和相关的实施细则,确保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各项规定的落实。~|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1999年12月底前将清理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转让、炒卖土地的情况向国务院作出报告。国务院责成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本通知贯彻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落实工作,并定期向国务院作出报告。~|br|~ ~|!--注释掉打印按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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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2009/10/22关于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br|~ 二○○一年十二月,经国务院批准,部下发了《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办法》(国土资发[2001]431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国土资源部审查报国务院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的范围、原则、依据、内容、程序等。为进一步做好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开发用地审查报批工作,提高审查报批质量和效率,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办法》等规定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br|~ 一、在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前提下进行土地开发活动~|br|~ 我国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后备资源多处于干旱、半干旱地区,生态环境脆弱,盲目开发将会造成风蚀沙化、水土流失,不仅影响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还会破坏生态环境。因此,土地开发活动必须全面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国土资源管理的有关政策,坚持在保护中开发、在开发中保护的方针,在土地利用规划的指导下,科学合理地开发土地后备资源。对于不具备开发条件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开发行为,要坚决制止。禁止毁林、毁草开荒;禁止在大于25度以上坡地和自然保护区内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从事土地开发活动应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进行,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论证。开发土地后备资源应充分考虑水源条件和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因地制宜确定开发土地的用途,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在西部和其他生态脆弱地区,应进行生态型土地开发,增加植被覆盖面积,减少风蚀沙化。开发土地凡具有粮食生产能力,可转为耕地的园地、牧草地、养殖水面等,经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确认,可按新增耕地统计和管理。~|br|~ 二、土地开发用地必须纳入规范管理轨道,依法履行审查报批手续~|br|~ 依法对土地开发用地进行审批是加强和规范土地开发用地管理、确保合理开发利用土地后备资源的必要措施。依据《条例》和《办法》规定,除专门营造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及沙化土地的治理活动外,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上(含600公顷)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用地,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各地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要求,加强土地开发用地的审批管理,凡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必须依法报批。 开发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发用地时,应当在科学论证基础上,提交土地开发用地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可参照部制定的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办法的要求进行。内容主要包括:土地开发的自然资源、社会经济条件、土地利用、基础设施等情况;土地开发限制因素分析和适宜性评价;开发规划方案与建设内容;投资估算及资金渠道;土地开发后利用方式;效益分析;组织实施措施等。~|br|~ 三、严格报批程序,共同把好土地开发用地审查关~|br|~ 土地开发由开发单位或个人向土地开发用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做好土地开发用地报批的前期审查工作,核实开发土地的权属、地类、范围、面积,对开发规划、用地政策等审查把关。符合条件的,及时组织报批材料,填写土地开发用地呈报表(表格式见附件一),报同级人民政府,由政府呈文报市(地、州)级人民政府,并抄报市(地、州)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市(地、州)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报批材料进行复核,~|br|~ 符合报批条件、报批材料齐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呈文报省级人民政府,并抄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有关专家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论证基础上,建立内部会审制度,按照《办法》要求,对开发用地报批材料进行全面审查,保证呈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土地开发用地的合理性。如土地开发用地涉及农(牧、渔)业、水利、环保、林业等有关问题的,须征求省级有关部门意见。符合报批要求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政府拟定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并附对报批材料的书面审查意见及省级有关部门意见,报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将土地开发用地请示呈报国务院,同时抄报国土资源部(抄报时附资料二套、图件一套;报国务院批准土地开发用地报批材料目录见附件二)。~|br|~ 四、依法批准的土地开发用地纳入项目管理,切实做好项目管理工作~|br|~ 土地开发用地经依法批准后,应当进一步落实土地开发项目,按照项目管理有关要求进行土地开发。要进一步搞好项目论证与规划设计,加强项目实施管理,严格项目竣工验收,搞好土地权属确认工作,确保土地开发有关要求得到落实。列为政府投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等)的项目,要按照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投资项目管理要求,建立项目法人、招投标、施工监理等规章制度,提高土地开发的质量和效益。 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土~|br|~ 地开发的管理与监督检查,协调处理好土地开发中各方面关系,解决出现的问题,促进土地开发顺利进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参照本《通知》规定要求,制定规章制度,明确审查报批办法,做好报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开发用地的报批工作,确保科学、合理地进行土地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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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2009/10/22关于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行政处分暂行办法~|br|~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惩处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办法所列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有关的国家公务员依照本办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br|~ 第三条 单位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br|~ (一)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br|~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br|~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br|~ 个人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br|~ 第四条 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br|~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2公顷(3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0.67公顷(1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br|~ (二)非法占用基本农田0.2公顷(3亩)以上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土地0.67公顷(10亩)以上不足1.33公顷(2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br|~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1.33公顷(2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br|~ 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br|~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br|~ 第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br|~ (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不足0.33公顷(5亩)或者其他耕地不足1公顷(15亩),或者其他土地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br|~ (二)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33公顷(5亩)以上不足0.67公顷(10亩),或者其他耕地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或者其他土地2公顷(30亩)以上不足3.33公顷(50亩)以上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br|~ (三)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0.67公顷(10亩)以上,或者其他耕地2公顷(3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3.33公顷(5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br|~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数量未达到但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被非法批准征用、占用的土地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或者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给 ~|br|~ 予开除处分。 ~|br|~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br|~ 第六条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视其超越权限以外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数量和其他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第五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七条 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br|~ 第八条 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br|~ 第九条 单位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br|~ (一)侵占、挪用不足10万元,且情节严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br|~ (二)侵占、挪用10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br|~ (三)侵占、挪用50万元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br|~ 侵占、挪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分。 ~|br|~ 第十条 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而不划入,且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处分。 ~|br|~ 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br|~ 第十二条 非法低价(包括无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依照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br|~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公顷(15亩)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br|~ (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1公顷(15亩)以上不足2公顷(30亩)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br|~ (三)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2公顷(30亩)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 ~|br|~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数量未达到第(三)项标准,但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值20万元以上,或者接近第(三)项标准且导致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给予开除处分。 ~|br|~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其他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br|~ 第十三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较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特别恶劣影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br|~ (一)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建设用地申请,无正当理由而拒绝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未予办理的; ~|br|~ (二)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的; ~|br|~ (三)对违反土地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查处的; ~|br|~ (四)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超过规定期限未提出或者不按照规定移送《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且经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而 ~|br|~ 拒不改正的; ~|br|~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行为的。 ~|br|~ 第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 ~|br|~ 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但是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br|~ (一)违反规定低价确认土地使用权价格的; ~|br|~ (二)泄露土地招标、拍卖底价或者其他有关保密资料的; ~|br|~ (三)明知土地违法案件正在查处中,仍继续为其办理土地审批、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 ~|br|~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行为的。 ~|br|~ 第十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有本办法所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br|~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br|~ (一)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且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br|~ (二)非法占用或者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农用地,致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给国家利益和公共财物造成较大损害的; ~|br|~ (三)拒绝、阻碍土地执法监察人员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 ~|br|~ (四)拒不停止、改正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的; ~|br|~ (五)伪造、销毁、藏匿证据,包庇同案人的; ~|br|~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 ~|br|~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br|~ (一)保持土地原貌的; ~|br|~ (二)主动交代问题的; ~|br|~ (三)主动退还违法所得或者侵占、挪用的征地补偿费用等有关款项的; ~|br|~ (四)揭发、检举他人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br|~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 ~|br|~ 第十八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有本办法规定的从轻处分、从重处分情节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处分;有本办法规定的减轻处分、加重处分情节 ~|br|~ 的,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不同情节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应当给予开除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处分。 ~|br|~ 第十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需要向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行政处分建议书》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 ~|br|~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收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送达的《行政处分建议书》后,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br|~ 第二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br|~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管理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地方性法规, ~|br|~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各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中有关土地管理的规定。 ~|br|~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内”均包括本数,“以外”不包括本数。 ~|br|~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监察部、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 ~|br|~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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划拨用地目录2009/10/22划拨用地目录~|br|~ (2001年10月22日国土资源部令第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br|~ ~|br|~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目录。 ~|br|~ 二、符合本目录的建设用地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br|~ 三、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可以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对以营利为目的,非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项目,应当以有偿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 ~|br|~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企业改制、土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等不再符合本目录的,应当实行有偿使用。 ~|br|~ 五、本目录施行后,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有关政策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br|~ 六、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布的《划拨用地项目目录》同时废止。 ~|br|~ 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br|~ (一)党政机关和人民团体用地 ~|br|~ 1.办公用地 ~|br|~ 2.安全、保密、通讯等特殊专用设施。 ~|br|~ (二)军事用地 ~|br|~ 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br|~ 2.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br|~ 3.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港口、码头。 ~|br|~ 4.军用洞库、仓库、输电、输油、输气管线。 ~|br|~ 5.军用通信、通讯线路、侦察、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标志。 ~|br|~ 6.国防军品科研、试验设施。 ~|br|~ 7.其他军事设施。 ~|br|~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br|~ (三)城市基础设施用地 ~|br|~ 1.供水设施:包括水源地、取水工程、净水厂、输配水工程、水质检测中心、调度中心、控制中心。 ~|br|~ 2.燃气供应设施:包括人工煤气生产设施、液化石油气气化站、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天然气输配气设施。 ~|br|~ 3.供热设施:包括热电厂、热力网设施。 ~|br|~ 4.公共交通设施:包括城市轻轨、地下铁路线路、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首末站(总站)、调度中心、整流站、车辆保养场。 ~|br|~ 5.环境卫生设施:包括雨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厂、垃圾(粪便)处理设施、其他环卫设施。 ~|br|~ 6.道路广场:包括市政道路、市政广场。 ~|br|~ 7.绿地:包括公共绿地(住宅小区、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地除外)、防护绿地。 ~|br|~ (四)非营利性邮政设施用地 ~|br|~ 1.邮件处理中心、邮政支局(所)。 ~|br|~ 2.邮政运输、物流配送中心。 ~|br|~ 3.邮件转运站。 ~|br|~ 4.国际邮件互换局、交换站。 ~|br|~ 5.集装容器(邮袋、报皮)维护调配处理场。 ~|br|~ (五)非营利性教育设施用地 ~|br|~ 1.学校教学、办公、实验、科研及校内文化体育设施。 ~|br|~ 2.高等、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生宿舍、食堂、教学实习及训练基地。 ~|br|~ 3.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办公、园内活动场地。 ~|br|~ 4.特殊教育学校(盲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康复、技能训练设施。 ~|br|~ (六)公益性科研机构用地 ~|br|~ 1.科学研究、调查、观测、实验、试验(站、场、基地)设施。 ~|br|~ 2.科研机构办公设施。 ~|br|~ (七)非营利性体育设施用地 ~|br|~ 1.各类体育运动项目专业比赛和专业训练场(馆)、配套设施(高尔夫球场除外)。 ~|br|~ 2.体育信息、科研、兴奋剂检测设施。 ~|br|~ 3.全民健身运动设施(住宅小区、企业单位内配套的除外)。 ~|br|~ (八)非营利性公共文化设施用地 ~|br|~ 1.图书馆。 ~|br|~ 2.博物馆。 ~|br|~ 3.文化馆。 ~|br|~ 4.青少年宫、青少年科技馆、青少年(儿童)活动中心。 ~|br|~ (九)非营利性医疗卫生设施用地 ~|br|~ 1.医院、门诊部(所)、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 ~|br|~ 2.各级政府所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健康教育所、专科疾病防治所(站)。 ~|br|~ 3.各级政府所属的妇幼保健所(院、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血站(血液中心、中心血站)。 ~|br|~ (十)非营利性社会福利设施用地 ~|br|~ 1.福利性住宅。 ~|br|~ 2.综合性社会福利设施。 ~|br|~ 3.老年人社会福利设施。 ~|br|~ 4.儿童社会福利设施。 ~|br|~ 5.残疾人社会福利设施。 ~|br|~ 6.收容遣送设施。 ~|br|~ 7.殡葬设施。 ~|br|~ 〖BT4〗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br|~ (十一)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 ~|br|~ 1.油(气、水)井场及作业配套设施。 ~|br|~ 2.油(气、汽、水)计量站、转接站、增压站、热采站、处理厂(站)、联合站、注水(气、汽、化学助剂)站、配气(水)站、原油(气)库、海上油气陆上终端。 ~|br|~ 3.防腐、防砂、钻井泥浆、三次采油制剂厂(站)材料配制站(厂、车间)、预制厂(车间)。 ~|br|~ 4.油(气)田机械、设备、仪器、管材加工和维修设施。 ~|br|~ 5.油、气(汽)、水集输和长输管道、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br|~ 6.油(气)田物资仓库(站)、露天货场、废旧料场、成品油(气)库(站)、液化气站。 ~|br|~ 7.供排水设施、供配电设施、通讯设施。 ~|br|~ 8.环境保护检测、污染治理、废旧料(物)综合处理设施。 ~|br|~ 9.消防、安全、保卫设施。 ~|br|~ (十二)煤炭设施用地 ~|br|~ 1.矿井、露天矿、煤炭加工设施,共伴生矿物开采与加工场地。 ~|br|~ 2.矿井通风、抽放瓦斯、煤层气开采、防火灌浆、井下热害防治设施。 ~|br|~ 3.采掘场与疏干设施(含控制站)。 ~|br|~ 4.自备发电厂、热电站、输变电设施。 ~|br|~ 5.矿区内煤炭机电设备、仪器仪表、配件、器材供应与维修设施。 ~|br|~ 6.矿区生产供水、供电、燃气、供气、通讯设施。 ~|br|~ 7.矿山救护、消防防护设施。 ~|br|~ 8.中心试验站。 ~|br|~ 9.专用交通、运输设施。 ~|br|~ (十三)电力设施用地 ~|br|~ 1.发(变)电主厂房设施及配套库房设施。 ~|br|~ 2.发(变)电厂(站)的专用交通设施。 ~|br|~ 3.配套环保、安全防护设施。 ~|br|~ 4.火力发电工程配电装置、网控楼、通信楼、微波塔。 ~|br|~ 5.火力发电工程循环水管(沟)、冷却塔(池)、阀门井水工设施。 ~|br|~ 6.火力发电工程燃料供应、供热设施,化学楼、输煤综合楼,启动锅炉房、空压机房。 ~|br|~ 7.火力发电工程乙炔站、制氢(氧)站,化学水处理设施。 ~|br|~ 8.核能发电工程应急给水储存室、循环水泵房、安全用水泵房、循环水进排水口及管沟、加氯间、配电装置。 ~|br|~ 9.核能发电工程燃油储运及油处理设施。 ~|br|~ 10.核能发电工程制氢站及相应设施。 ~|br|~ 11.核能发电工程淡水水源设施,净水设施、污水、废水处理装置。 ~|br|~ 12.新能源发电工程电机,厢变、输电(含专用送出工程)、变电站设施,资源观测设施。 ~|br|~ 13.输配电线路塔(杆),巡线站、线路工区,线路维护、检修道路。 ~|br|~ 14.变(配)电装置,直流输电换流站及接地极。 ~|br|~ 15.输变电、配电工程给排水、水处理等水工设施。 ~|br|~ 16.输变电工区、高压工区。 ~|br|~ (十四)水利设施用地 ~|br|~ 1.水利工程用地:包括挡水、泄水建筑物、引水系统、尾水系统、分洪道及其附属建筑物,附属道路、交通设施,供电、供水、供风、供热及制冷设施。 ~|br|~ 2.水库淹没区。 ~|br|~ 3.堤防工程。 ~|br|~ 4.河道治理工程。 ~|br|~ 5.水闸、泵站、涵洞、桥梁、道路工程及其管护设施。 ~|br|~ 6.蓄滞洪区、防护林带、滩区安全建设工程。 ~|br|~ 7.取水系统:包括水闸、堰、进水口、泵站、机电井及其管护设施。 ~|br|~ 8.输(排)水设施(含明渠、暗渠、隧道、管道、桥、渡槽、倒虹、调蓄水库、水池等)、压(抽、排)泵站、水厂。 ~|br|~ 9.防汛抗旱通信设施,水文、气象测报设施。 ~|br|~ 10.水土保持管理站、科研技术推广所(站)、试验地设施。 ~|br|~ (十五)铁路交通设施用地 ~|br|~ 1.铁路线路、车站及站场设施。 ~|br|~ 2.铁路运输生产及维修、养护设施。 ~|br|~ 3.铁路防洪、防冻、防雪、防风沙设施(含苗圃及植被保护带)、生产防疫、环保、水保设施。 ~|br|~ 4.铁路给排水、供电、供暖、制冷、节能、专用通信、信号、信息系统设施。 ~|br|~ 5.铁路轮渡、码头及相应的防风、防浪堤、护岸、栈桥、渡船整备设施。 ~|br|~ 6.铁路专用物资仓储库(场)。 ~|br|~ 7.铁路安全守备、消防、战备设施。 ~|br|~ (十六)公路交通设施用地 ~|br|~ 1.公路线路、桥梁、交叉工程、隧道和渡口。 ~|br|~ 2.公路通信、监控、安全设施。 ~|br|~ 3.高速公路服务区(区内经营性用地除外)。 ~|br|~ 4.公路养护道班(工区)。 ~|br|~ 5.公路线路用地界外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防洪、防雪、防波、防风沙设施及公路环境保护、监测设施。 ~|br|~ (十七)水路交通设施用地 ~|br|~ 1.码头、栈桥、防波堤、防沙导流堤、引堤、护岸、围堰水工工程。 ~|br|~ 2.人工开挖的航道、港池、锚地及停泊区工程。 ~|br|~ 3.港口生产作业区。 ~|br|~ 4.港口机械设备停放场地及维修设施。 ~|br|~ 5.港口专用铁路、公路、管道设施。 ~|br|~ 6.港口给排水、供电、供暖、节能、防洪设施。 ~|br|~ 7.水上安全监督(包括沿海和内河)、救助打捞、港航消防设施。 ~|br|~ 8.通讯导航设施、环境保护设施。 ~|br|~ 9.内河航运管理设施、内河航运枢纽工程、通航建筑物及管理维修区。 ~|br|~ (十八)民用机场设施用地 ~|br|~ 1.机场飞行区。 ~|br|~ 2.公共航空运输客、货业务设施:包括航站楼、机场场区内的货运库(站)、特殊货物(危险品)业务仓库。 ~|br|~ 3.空中交通管理系统。 ~|br|~ 4.航材供应、航空器维修、适航检查及校验设施。 ~|br|~ 5.机场地面专用设备、特种车辆保障设施。 ~|br|~ 6.油料运输、中转、储油及加油设施。 ~|br|~ 7.消防、应急救援、安全检查、机场公用设施。 ~|br|~ 8.环境保护设施:包括污水处理、航空垃圾处理、环保监测、防噪声设施。 ~|br|~ 9.训练机场、通用航空机场、公共航运机场中的通用航空业务配套设施。 ~|br|~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br|~ (十九)特殊用地 ~|br|~ 1.监狱。 ~|br|~ 2.劳教所。 ~|br|~ 3.戒毒所、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育所。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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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2009/10/22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规定~|br|~ 【颁布单位】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br|~ 【颁布日期】1997/05/20 ~|br|~ 【文号】国家土地管理局、国家计划委员会令第6号~|br|~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以下简称《通知》)中关于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一年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br|~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非农业建设项目,不包括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和安居工程以及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以下简称三类建设项目)。其他各类非农业建设在冻结期间都不得占用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报国务院审批。~|br|~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户住房,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改部门认定的住房解困项目。 本规定所称安居工程,是指由国家批准的专为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建设项目。 本规定所称经国家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列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名单的建设项目。 以上三类建设项目用地仍按原规定报批。 ~|br|~ 第四条 除三类建设项目以外,已经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且急需建设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用地单位必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审查,报国务院审批。 前款所指急需建设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由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认。~|br|~ 第五条 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时限为一年,自《通知》下发之日起计算。冻结具体事宜,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发布通告。~|br|~ 第六条 冻结期间,除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国家土地管理局不受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上报的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报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申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人不得签发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上报文件。 ~|br|~ 第七条 冻结期间,依照本规定可以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时,除按照现行的建设用地审批规定提供必需的文件、资料和图件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和图件: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关资料; (二)地籍图或者土地利用现状图及土地变更调查资料; (三)耕地占补平衡措施有关资料; (四)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说明及有关材料。 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的,在报批时还需提供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确认项目急需建设的证明材料。 ~|br|~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冻结期间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监督检查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占用耕地情况应当进行经常性的巡回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检查;国家土地管理局可以根据需要对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抽查。~|br|~ 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现政府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应当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报告。隐瞒不报的,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br|~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利用各种方式、渠道及时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内耕地占用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的行为进行检举。 冻结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设立举报信箱,公布举报电话。 ~|br|~ 第十一条 冻结期间,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非法批准和非法占用耕地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及时查处,不得拖延。 ~|br|~ 第十二条 冻结期间,违反本规定,非法批准占用耕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br|~ 第十三条 冻结期间,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耕地的,分别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按《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罚款标准的高限执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br|~ 第十四条 冻结期间,各类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挖掘现有建设用地潜力,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荒地、劣地、废弃地,提高土地利用率,节约使用土地。 ~|br|~ 第十五条 冻结期间,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重点地区或者用地集中的地区非农业建设占用土地情况进行动态监测。 ~|br|~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br|~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冻结非农业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结束,本规定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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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9/10/22房产测绘管理办法~|br|~ 【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br|~ 【颁布日期】2000/12/28 ~|br|~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br|~ (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部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国家测绘局经国土资源部批准授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br|~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测绘管理,规范房产测绘行为,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br|~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房产测绘活动,实施房产测绘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br|~ 第三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房产测量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对其完成的房产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技术水平,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br|~ 第四条 房产测绘从业人员应当保证测绘成果的完整、准确,不得违规测绘、弄虚作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br|~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 ~|br|~ 第二章 房产测绘的委托 ~|br|~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权利申请人、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应当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产测绘: (一)申请产权初始登记的房屋; (二)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的房屋; (三)房屋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要求测绘的房屋。 房产管理中需要的房产测绘,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房产测绘单位进行。 ~|br|~ 第七条 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应当与房产自然状况保持一致。房产自然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实施房产变更测量。 ~|br|~ 第八条 委托房产测绘的,委托人与房产测绘单位应当签订书面房产测绘合同。 ~|br|~ 第九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是独立的经济实体,与委托人不得有利害关系。 ~|br|~ 第十条 房产测绘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支付。 房产测绘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br|~ 第三章 资格管理 ~|br|~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房产测绘单位资格审查认证制度。 ~|br|~ 第十二条 房产测绘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 ~|br|~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房产测绘资格审查、分级标准、作业限额、年度检验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br|~ 第十四条 申请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测绘资格审查管理的要求提交有关材料。 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转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提出书面初审意见,并反馈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其中,对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初审意见应当同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申请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取得甲级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取得乙级以下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br|~ 第十五条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期满3个月前,由持证单位提请复审,发证机关负责审查和换证。对有房产测绘项目的,发证机关在审查和换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房产测绘资格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检。年检时,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年检中被降级或者取消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由年检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社会公告。 在《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内申请房产测绘资格升级的,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办理资格审查手续。 ~|br|~ 第四章 成果管理 ~|br|~ 第十六条 房产测绘成果包括:房产簿册、房产数据和房产图集等。 ~|br|~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br|~ 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br|~ 第十九条 向国(境)外团体和个人提供、赠送、出售未公开的房产测绘成果资料,委托国(境)外机构印制房产测绘图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及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规定办理。 ~|br|~ 第五章 法律责任 ~|br|~ 第二十条 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测绘资格证书》从事房产测绘业务以及承担房产测绘任务超出《测绘资格证书》所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测绘资格审查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处罚。 ~|br|~ 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br|~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及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br|~ 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第六章 附则 ~|br|~ 第二十四条 省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br|~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 ~|br|~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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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批复2009/10/22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批复~|br|~ 【颁布单位】国家土地管理局~|br|~ 【颁布日期】1997/05/13 ~|br|~ 【文号】国土批(1997)55号~|br|~ 江苏省国土管理局: 你局转来的无锡市国土管理局《关于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用地审批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br|~ 一、《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颁布并于1987年1月1日施行后,全国土地、城乡地政必须实行统一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除土地管理部门外,其他任何部门都不具有管地、批地的职能。其他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要服从《土地管理法》关于城乡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的规定,更不得与其相抵触。~|br|~ 二、城镇居民建住宅用地必须依法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方可进行住宅建设。否则,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即“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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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的答复2009/10/22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的答复~|br|~ 【颁布单位】国家土地管理局~|br|~ 【颁布日期】1992/08/20 ~|br|~ 天津市土地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国务院第55号令中“动产”含义的请示》(地籍字[1992]83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中的“动产”,是指将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整体移动或将其作为材料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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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2009/10/22~|br|~ 国土资源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发布和实施《限制供地项目目录》《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第一批)的通知~|br|~ 【颁布单位】国土资源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br|~ 【颁布日期】1999/10/14 ~|br|~ 【文号】国土资发(1999)357号~|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为促进国有经济布局战略调整,有效制止盲目、低水平重复建设浪费土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家产业政策,制定《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禁止供地项目目录》。 ~|br|~ 一、按照《限制供地项目目录》限制提供建设用地的是:对须在全国范围内统筹规划布点的,涉及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的,生产能力过剩需总量控制的,大量毁损土地资源或以土壤为生产原料的,需要低于国家规定地价出让、出租土地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其他建设项目;按照《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禁止提供建设用地的是: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生产方式、产品和工艺涉及的,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禁止投资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它建设项目。 ~|br|~ 二、切实加强对禁止建设项目建设用地供应的管理工作,凡列入《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的建设项目,在禁止期限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建设项目用地报件,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批准提供建设用地。 ~|br|~ 三、建立限制供地项目用地监管制度。凡列入《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属于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规划布点、生产能力过剩需总量控制和涉及国防安全、重要国家利益的建设项目,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提供建设用地前,须先取得国土资源部许可,再履行批准手续。凡列入《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属于以土壤为生产原料或大量损耗土地资源、低于规定地价出让土地和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其他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其供地进行严格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br|~ 四、认真贯彻执行合理用地、节约用地、有偿用地的原则。对限制供地项目用地,必须根据建设用地标准和设计规范进行严格审查,对超过用地标准、违反集约用地原则的,要坚决予以核减用地面积。除法律法规和《划拨供地项目目录》有明确规定,可以划拨方式提供建设用地的以外,都应有偿使用土地。限制供地项目多为竞争性项目,要尽量采取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建设用地。 ~|br|~ 五、对未经国土资源部许可或不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向限制供地项目提供建设用地的,国土资源部可责成地方政府收回用地批准文件;省、自治区、直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有关限制供地条件作出相应规定。 ~|br|~ 六、今后,国土资源部和国家经贸委将根据经济技术进步、社会发展、集约用地和保护环境的要求,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建设用地供应状况,不定期地组织编制、发布和调整《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禁止供地项目目录》。 ~|br|~ 七、《限制供地项目目录》和《禁止供地项目目录》由国土资源部商国家经贸委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