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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2009/10/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br|~ 国税发[2003]89号~|br|~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迅猛发展,涉及房地产税收的政策问题日益增多,经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br|~ 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征免房产税问题~|br|~ 鉴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在出售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是一种产品,因此,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br|~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br|~ (一)购置新建商品房,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br|~ (二)购置存量房,自办理房屋权属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签发房屋权属证书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br|~ (三)出租、出借房产,自交付出租、出借房产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br|~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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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2009/10/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br|~ ~|br|~ 国税函[2004]1036号~|br|~ ~|br|~ ~|br|~ 河南省财政厅:~|br|~ 你厅《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是否征收契税的请示》(豫财农税〔2004〕2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br|~ 一、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土地、房屋权属,不征契税。~|br|~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br|~ ~|br|~ 二○○四年九月二日~|br|~ 国家税务总局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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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的通知2009/10/22~|br|~ 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br|~ 的通知~|br|~ 国土资发〔2004〕234号~|br|~ ~|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br|~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部制定了《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并经第9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按照《决定》精神和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制定和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具体办法,于2005年3月底前报部备案。~|br|~ 二○○四年十一月二日~|br|~ 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br|~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进一步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正确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合理、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现提出以下意见:~|br|~ 一、严格实施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规模~|br|~ (一)抓紧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各地要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工作,抓紧编制完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用地的总要求和控制增量、合理布局、集约用地、保护耕地的总原则,合理确定小城镇和农村居民点的数量、布局、范围和用地规模。经批准的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予以公告。~|br|~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在已确定的村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做好村镇建设规划。~|br|~ (二)按规划从严控制村镇建设用地。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引导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逐步向小城镇和中心村集中。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防止在城市建设中形成新的“城中村”,避免“二次拆迁”。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在规划撤并的村庄范围内,除危房改造外,停止审批新建、重建、改建住宅。~|br|~ (三)加强农村宅基地用地计划管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应纳入年度计划。省(区、市)在下达给各县(市)用于城乡建设占用农用地的年度计划指标中,可增设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应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面积挂钩。县(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新增耕地面积检查、核定后,应在总的年度计划指标中优先分配等量的农用地转用指标用于农民住宅建设。~|br|~ 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各县(市)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得超计划批地。各县(市)每年年底应将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执行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br|~ 二、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规范审批程序~|br|~ (四)改革和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管理办法。各省(区、市)要适应农民住宅建设的特点,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改革农村村民建住宅占用农用地的审批办法。各县(市)可根据省(区、市)下达的农村宅基地占用农用地的计划指标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实际需要,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向省(区、市)或设区的市、自治州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后由县(市)按户逐宗批准供应宅基地。~|br|~ 对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和未利用土地的,由村、乡(镇)逐级审核,批量报县(市)批准后,由乡(镇)逐宗落实到户。~|br|~ (五)严格宅基地申请条件。坚决贯彻“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省(区、市)规定的标准。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统一的农村宅基地面积标准和宅基地申请条件。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不得批准宅基地。~|br|~ 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br|~ (六)规范农村宅基地申请报批程序。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公布期满无异议的,报经乡(镇)审核后,报县(市)审批。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br|~ 各地要规范审批行为,健全公开办事制度,提供优质服务。县(市)、乡(镇)要将宅基地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审批权限等相关规定和年度用地计划向社会公告。~|br|~ (七)健全宅基地管理制度。在宅基地审批过程中,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要做到“三到场”。即:受理宅基地申请后,要到实地审查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拟用地是否符合规划等;宅基地经依法批准后,要到实地丈量批放宅基地;村民住宅建成后,要到实地检查是否按照批准的面积和要求使用土地。各地一律不得在宅基地审批中向农民收取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br|~ (八)加强农村宅基地登记发证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加快农村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工作,做到宅基地土地登记发证到户,内容规范清楚,切实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要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变更登记工作,变更一宗,登记一宗,充分发挥地籍档案资料在宅基地监督管理上的作用,切实保障“一户一宅”法律制度的落实。要依法、及时调处宅基地权属争议,维护社会稳定。~|br|~ 三、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促进土地集约利用~|br|~ (九)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县市和乡(镇)要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农村建设用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br|~ (十)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力度。各地要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空心村”和闲置宅基地、空置住宅、“一户多宅”的调查清理工作。制定消化利用的规划、计划和政策措施,加大盘活存量建设用地的力度。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要充分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以及荒坡地、废弃地。凡村内有空闲地、老宅基地未利用的,不得批准占用耕地。利用村内空闲地、老宅基地建住宅的,也必须符合规划。对“一户多宅”和空置住宅,各地要制定激励措施,鼓励农民腾退多余宅基地。凡新建住宅后应退出旧宅基地的,要采取签订合同等措施,确保按期拆除旧房,交出旧宅基地。~|br|~ (十一)加大对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的投入。对农民宅基地占用的耕地,县(市)、乡(镇)应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进行补充。省(区、市)及市、县应从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中拿出部分资金,用于增加耕地面积的农村建设用地整理,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br|~ 四、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严格执法~|br|~ (十二)加强土地法制和国策的宣传教育。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深入持久地开展宣传教育活动,广泛宣传土地国策国情和法规政策,提高干部群众遵守土地法律和珍惜土地的意识,增强依法管地用地、集约用地和保护耕地的自觉性。~|br|~ (十三)严格日常监管制度。各地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要重点加强城乡接合部地区农村宅基地的监督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br|~ 要强化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和职能,充分发挥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所在宅基地管理中的作用。积极探索防范土地违法行为的有效措施,充分发挥社会公众的监督作用。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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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 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2009/10/2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 ~|br|~ 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 ~|br|~ 国办发[2004]46号 ~|br|~ ~|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br|~ 加强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关系到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贯彻落实,关系到城镇居民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当前,我国城市建设事业取得较快发展,但在城镇房屋拆迁中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些地方政府没有树立正确的政绩观,盲目扩大拆迁规模;有的城市拆迁补偿和安置措施不落实,人为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有的甚至滥用行政权力,违法违规强制拆迁。这些现象不仅严重侵害城镇居民的合法权益,引发群众大量上访,影响社会稳定,也造成一些地区和行业过度投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的决策,促进城镇建设健康发展和社会稳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加强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br|~ 一、端正城镇房屋拆迁指导思想,维护群众合法权益。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用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指导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工作。严格依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制止和纠正城镇建设和房屋拆迁中存在的急功近利、盲目攀比的大拆大建行为。认真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措施,根据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居民的收入状况,合理确定拆迁规模和建设规模;进一步完善法律法规,规范拆迁行为;落实管理责任,加强监督检查;严格依法行政,加大对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各种行为,维护城镇居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正确引导群众支持依法进行的拆迁工作,保持社会稳定。 ~|br|~ 二、严格制订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城镇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市、县人民政府要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出发,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计划)部门审批下达后,由市、县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各地要严格控制土地征用规模,切实保护城镇居民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坚决纠正城镇房屋拆迁中侵害居民利益和土地征用中侵害农民利益的行为。要严格控制房屋拆迁面积,确保今年全国房屋拆迁总量比去年有明显减少,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落实。凡拆迁矛盾和纠纷比较集中的地区,除保证能源、交通、水利、城市重大公共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及重大社会发展项目、危房改造、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项目之外,一律停止拆迁,集中力量解决拆迁遗留问题。地方政府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以政府会议纪要或文件代替法规确定的拆迁许可要件及规划变更,擅自扩大拆迁规模。 ~|br|~ 三、严格拆迁程序,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要积极推进拆迁管理规范化,所有拆迁项目都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令305号)和《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住房[2003]234号)等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申请房屋拆迁许可、公示、评估、订立协议等程序;对达不成协议的,必须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建住房[2003]252号)的规定严格执行听证、行政裁决、证据保全等程序。特别要执行拆迁估价结果公示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裁决听证和行政强制拆迁听证制度,确保拆迁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也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br|~ 四、加强对拆迁单位和人员的管理,规范拆迁行为。加强对拆迁单位的资格管理,严格市场准入。所有拆迁项目工程,要通过招投标或委托的方式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拆除。进一步规范拆迁委托行为,禁止采取拆迁费用“大包干’”的方式进行拆迁。房屋价格评估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和被搬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合理确定市场评估价格。拆迁人及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禁野蛮拆迁、违规拆迁,严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停暖、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居民搬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对拆迁人员的法制教育和培训,不断增强其遵纪守法意识,提高业务素质。 ~|br|~ 五、严格依法行政,正确履行职责。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转变职能,做到政事、政企分开、凡政府有关部门所属的拆迁公司,必须与部门全部脱钩。政府部门要从过去直接组织房屋拆迁中解脱出来,严格依法行政,实行“拆管分离”,实现拆迁管理方式从注重依靠行政手段向注重依靠法律手段的根本性转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要认真执行拆迁许可审批程序,严禁将拆迁许可审批权下放。严格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对违反城市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没有拆迁计划、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以及拆迁补偿资金、拆迁安置方案不落实的项目,不得发放拆迁许可证。严禁未经拆迁安置补偿,收回原土地使用权而直接供应土地,并发放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政府行政机关不得干预或强行确定拆迁补偿标准,以及直接参与和干预应由拆迁人承担的拆迁活动。要依法正确履行强制拆迁的权力。 ~|br|~ 六、加强拆迁补偿资金监管,落实拆迁安置。合理的拆迁补偿安置是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做好拆迁工作的重要基础。拆迁单位既要充分尊重被拆迁人在选择产权交换、货币补偿、租赁房屋等方面的意愿,也不得迁就少数被拆迁人的无理要求。所有拆迁,无论是公益性项目还是经营性项目、招商引资项目,拆迁补偿资金必须按时到位,设立专门账户,专款专用,并足额补偿给被拆迁人;不得以项目未来收益、机构资金承诺或其他不落实的资金作为拆迁资金来源。各地要按照已确定的合理拆迁规模,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户型合适的拆迁安置房和周转房。把拆迁中涉及的困难家庭纳入城镇住房保障的总体安排中,确保其基本居住需要。 ~|br|~ 七、切实做好拆迁信访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做好拆迁信访工作是接受群众监督、维护被拆迁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各地区要建立拆迁信访工作责任制,尤其要建立和完善初信初访责任制以及拆迁纠纷矛盾排查调处机制,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合理要求,积极化解拆迁纠纷和矛盾。拆迁上访较多的地区,要对拆迁上访问题进行全面梳理,对投诉的重点问题、普遍性问题要认真摸底。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要亲自组织研究,及时采取针对性措施,制订具体的解决方案,落实责任单位和责任人,限期解决。区别不同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妥善解决拆迁历史遗留问题。同时,对被拆迁人的一些不合理要求,不要作不符合规定的许愿和乱开“口子”,防止造成“以闹取胜”的不良影响。要做好集体上访的疏导工作,防止群体性事件发生并做好处理预案。对少数要价过高,无理取闹的,要坚持原则,不能迁就;对少数公开聚众闹事或上街堵塞交通、冲击政府机关的被拆迁人,要依法及时进行严肃处理。 ~|br|~ 八、加强监督检查,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各级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加大对城镇房屋拆迁中违法违规案件的查处力度。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城市规划以及审批程序、盲目扩大拆迁规模以及滥用职权强制拆迁的现象坚决予以查处。对在拆迁中连续发生严重损害群众利益导致恶性事件的部门和地区,要追究领导者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对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拆迁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单位的领导责任。对滥用强制手段,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给予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违法违规的拆迁单位和评估机构,要依法严厉查处。对故意拖欠、挤占、挪用拆迁补偿资金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严肃追究当事人和直接领导人的责任。对野蛮拆迁,严重侵犯居民利益的行为,要坚决制止,情节严重的,要取消其相应资格,依法严肃处理。 ~|br|~ 九、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政策措施。要把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继续完善有关政策法规。针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各地区要进一步制定和完善有关房屋拆迁的政策。有关部门要配合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出台有关房屋拆迁的司法解释,规范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强制执行程序和有关问题;各地区要依据国家有关拆迁工作的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文件,对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不符的,要迅速组织修订;对政策不明确,但确属合理要求的,要抓紧制定相应的政策措施,限期处理解决。 ~|br|~ 十、坚持正确舆论导向,发挥媒体监督作用。电视、广播、报刊、网络等媒体要从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对各地合理推进城市建设,落实房屋拆迁政策以及规范拆迁管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好经验、好做法,要加大宣传力度,使群众全面了解拆迁政策,改善依法拆迁的社会环境,增强群众依法维权的意识。同时,对严重损害群众利益的典型案件,要继续曝光。要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支持依法进行的城市拆迁工作,注意宣传方式,防止诱发和激化矛盾。 ~|br|~ 十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各地区、各部门要把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作为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措施和确保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今年政府工作的重要任务,明确政府分管负责同志的责任,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相关工作。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和配合,建立健全拆迁工作部际协调机制,指导全国工作,并建立健全对重点地区、重点项目、重点案例的督查和通报制度,,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拆迁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切实加强对拆迁规模的总量调控,防止和纠正大拆大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规范市、县拆迁管理部门及职责。各市、县人民政府要对城镇建设和拆迁工作负总责,严格依法行政,量力而行,从坚决贯彻宏观调控政策措施和维护人民群众利益的高度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 ~|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在2004年10月底以前将落实本通知情况报国务院,同时抄送建设部。 ~|br|~ ~|br|~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br|~ 二○○四年六月六日~|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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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9/10/22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br|~ ~|br|~ 第一章 总 则~|br|~ ~|br|~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br|~ ~|br|~ 第二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支持国家基础性、公益性、战略性国土资源综合调查评价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而设立的专项资金。~|br|~ ~|br|~ 第三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和挪用。~|br|~ ~|br|~ 第四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管理必须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坚持集中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讲求效益的原则。~|br|~ ~|br|~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br|~ ~|br|~ 第五条 财政部负责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预算管理,具体职责如下:~|br|~ ~|br|~ (一)确定年度经费总预算;~|br|~ ~|br|~ (二)确定项目经费预算编制原则;~|br|~ ~|br|~ (三)核批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br|~ ~|br|~ (四)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br|~ ~|br|~ 第六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和管理国土资源大调查工作,具体职责如下:~|br|~ ~|br|~ (一)编制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提出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确定年度项目立项计划;~|br|~ ~|br|~ (二)提出年度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br|~ ~|br|~ (三)对重大项目和组织实施单位承担的项目组织审查论证和验收;~|br|~ ~|br|~ (四)会同财政部监督检查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br|~ ~|br|~ 第七条 国土资源部所属有关事业单位为国土资源大调查组织实施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实施单位),负责国土资源大调查计划的组织实施及项目日常管理。具体职责如下:~|br|~ ~|br|~ (一)按照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和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组织编制项目计划建议,编报项目经费预算及组织实施费预算建议;~|br|~ ~|br|~ (二)组织项目论证、评估、评审,组织项目招投标;~|br|~ ~|br|~ (三)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要求汇总报送项目预算执行情况;~|br|~ ~|br|~ (四)受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委托,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br|~ ~|br|~ 第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的具体实施。具体职责如下:~|br|~ ~|br|~ (一)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及经费支出概算;~|br|~ ~|br|~ (二)负责项目实施及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br|~ ~|br|~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与组织实施单位签订的项目合同或协议,提交项目成果及相关资料;~|br|~ ~|br|~ (四)接受有关部门及其委托机构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br|~ ~|br|~ 第九条 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直接承担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管理。~|br|~ ~|br|~ 第三章 项目预算管理~|br|~ ~|br|~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根据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国土资源的需求以及国土资源大调查规划,会同财政部在确定年度项目预算安排的原则和重点基础上,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立项指南。~|br|~ ~|br|~ 第十一条 根据年度项目立项指南确定的范围和要求,各项目申报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报告含经费支出概算报送组织实施单位。~|br|~ ~|br|~ 项目申报单位隶属于地方的,应将项目可行性报告送所在地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再报送组织实施单位。~|br|~ ~|br|~ 第十二条 组织实施单位组织由技术和经济专家组成的专家委员会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论证、评估或评审。~|br|~ ~|br|~ 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论证。~|br|~ ~|br|~ 对符合招投标条件的项目,由国土资源部或组织实施单位组织招投标确定项目承担单位。~|br|~ ~|br|~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单位组织审查的项目,由组织实施单位根据项目立项论证及项目招标结果,编制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建议报送国土资源部。~|br|~ ~|br|~ 国土资源部对组织实施单位报送的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建议审核后,连同经审定的组织实施单位及其直属单位承担的项目计划及项目经费预算汇总编制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计划,提出年度项目预算建议报送财政部。~|br|~ ~|br|~ 组织实施费预算由组织实施单位编报并经国土资源部审定后,由国土资源部单独向财政部报送。~|br|~ ~|br|~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国土资源部报送的各项用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安排的项目进行审核后,按项目承担单位预算管理渠道批复下达项目预算。~|br|~ ~|br|~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预算一经下达,原则上不得调整。如确需调整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报财政部批复后执行。~|br|~ ~|br|~ 第十五条 项目预算中需要进行政府采购的支出,应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纳入本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并按有关规定组织采购。~|br|~ ~|br|~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的有关要求执行。~|br|~ ~|br|~ 第十七条 根据财政部下达的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预算,以及国土资源部下达的年度国土资源大调查计划,组织实施单位与项目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或协议。~|br|~ ~|br|~ 第十八条 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研究发布国土资源调查预算标准,规范预算编制和财务管理。~|br|~ ~|br|~ 第十九条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立项指南,项目及承担单位,项目经费预算以及提交的项目成果,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应向社会公开。~|br|~ ~|br|~ 第四章 财务管理~|br|~ ~|br|~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包括项目费和组织实施费,按项目核算成本费用。~|br|~ ~|br|~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费是指开展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所发生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主要包括:人员费、专用仪器设备费、能源材料费、外协费、用地补偿费、差旅费、会议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br|~ ~|br|~ 人员费,指直接从事项目工作人员的工资性费用。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财政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足额支付给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项目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br|~ ~|br|~ 专用仪器设备费,指项目实施所必须的专用仪器、设备、野外应急装备等购置费。已由其他资金安排购置或现有仪器设备已能满足项目工作需要的,不得在项目经费中重复列支。用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购置的专用仪器设备,必须登记入账,纳入单位固定资产管理。~|br|~ ~|br|~ 能源材料费,指项目实施直接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及动力、专用管材、低值易耗品等费用。~|br|~ 外协费,指项目实施所必须的外协测试、施工、加工、软件研制以及租赁费用。~|br|~ ~|br|~ 用地补偿费,指因项目实施过程中占用土地需支付的临时性设施拆建费、临时性土地占用费、青苗树木赔偿费等。~|br|~ ~|br|~ 差旅费,指为项目实施而进行的国内调研考察、出野外工作等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br|~ ~|br|~ 会议费,指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项目实施有关的专题研究、学术会议的费用。~|br|~ ~|br|~ 管理费,指项目承担单位为组织管理项目而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管理费不得超过项目经费总预算的5%。~|br|~ ~|br|~ 其他相关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项目实施有关的其他费用。此项费用应严格控制在与项目实施有关的支出范围,在编制预算时应细化到具体内容。~|br|~ ~|br|~ 以上各项费用,国家有开支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br|~ ~|br|~ 第二十二条 组织实施费,指组织实施单位为了组织项目,开展项目评审、评估或招标,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项目验收及对项目进行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br|~ ~|br|~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预算核定的额度内,按规定的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对项目进行成本核算,不得虚列、多提、多摊费用;不得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不得用于弥补单位事业费不足;不得建立各种基金。~|br|~ ~|br|~ 第二十四条 下列费用不得列入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经费:~|br|~ ~|br|~ (一)应由事业费、基本建设资金、其他专项资金开支的费用;~|br|~ ~|br|~ (二)各种奖金、福利和社保支出;~|br|~ ~|br|~ (三)归还贷款本息;~|br|~ ~|br|~ (四)投资性支出、捐赠及赞助;~|br|~ ~|br|~ (五)各种罚款、违约金、滞纳金等支出;~|br|~ ~|br|~ (六)与国土资源大调查项目无关的其他支出。~|br|~ ~|br|~ 第二十五条 项目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进行项目验收。在项目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除提供成果验收报告外,还需提供项目经费使用情况的总结报告。项目验收委员会成员中应包括财务专家。~|br|~ ~|br|~ 项目验收结果应及时报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备案。~|br|~ ~|br|~ 第二十六条 项目的年度结余经费应按财政部有关规定进行管理。~|br|~ ~|br|~ 第五章 监督检查~|br|~ ~|br|~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对国土资源调查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项目经费支出绩效评价制度。~|br|~ ~|br|~ 第二十八条 组织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经费使用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建立项目跟踪反馈制度,及时处理和纠正项目经费使用中的问题。重大事项要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报告。~|br|~ ~|br|~ 第二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br|~ ~|br|~ 第三十条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及专家委员会等有关人员在项目论证、评估、评审、招标、管理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和泄露机密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br|~ ~|br|~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将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调整项目预算、终止项目、收回已拨项目经费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br|~ ~|br|~ (一)虚列项目及虚列支出的;~|br|~ ~|br|~ (二)擅自转包项目、改变项目设计、调整项目经费预算的;~|br|~ ~|br|~ (三)截留、挪用、挤占项目经费的;~|br|~ ~|br|~ (四)随意转拨项目资金的;~|br|~ ~|br|~ (五)项目完成后未及时验收或验收未通过的;~|br|~ ~|br|~ (六)违反财务会计制度和本办法规定的;~|br|~ ~|br|~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br|~ ~|br|~ 第六章 附 则~|br|~ ~|br|~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土资源部负责解释。~|br|~ ~|br|~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实施。~|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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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耕还林条例2009/10/2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br|~ 第367号 ~|br|~ 《退耕还林条例》已经2002年12月6日国务院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br|~ 总理 朱镕基 ~|br|~ 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br|~ ~|br|~ 退耕还林条例~|br|~ ~|br|~ 第一章总则 ~|br|~ 第一条为了规范退耕还林活动,保护退耕还林者的合法权益,巩固退耕还林成果,优化农村产业结构,改善生态环境,制定本条例。 ~|br|~ 第二条国务院批准规划范围内的退耕还林活动,适用本条例。 ~|br|~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退耕还林、封山绿化、以粮代赈、个体承包”的政策措施。 ~|br|~ 第四条退耕还林必须坚持生态优先。退耕还林应当与调整农村产业结构、发展农村经济,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建设基本农田、提高粮食单产,加强农村能源建设,实施生态移民相结合。 ~|br|~ 第五条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br|~ (一)统筹规划、分步实施、突出重点、注重实效; ~|br|~ (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br|~ (三)遵循自然规律,因地制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综合治理; ~|br|~ (四)建设与保护并重,防止边治理边破坏; ~|br|~ (五)逐步改善退耕还林者的生活条件。 ~|br|~ 第六条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综合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制定退耕还林有关政策、办法,组织和协调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落实;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退耕还林总体规划、年度计划,主管全国退耕还林的实施工作,负责退耕还林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的审核、计划的汇总、基建年度计划的编制和综合平衡;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监督管理;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垦草场的退耕还草以及天然草场的恢复和建设有关规划、计划的编制,以及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国务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源的协调和调剂工作。 ~|b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的有关工作。 ~|br|~ 第七条国家对退耕还林实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保证退耕还林中央补助资金的专款专用,组织落实补助粮食的调运和供应,加强退耕还林的复查工作,按期完成国家下达的退耕还林任务,并逐级落实目标责任,签订责任书,实现退耕还林目标。 ~|br|~ 第八条退耕还林实行目标责任制。 ~|br|~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退耕还林工程项目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其应当承担的责任。 ~|br|~ 第九条国家支持退耕还林应用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提高退耕还林科学技术水平。 ~|br|~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退耕还林活动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生态建设和保护意识。 ~|br|~ 在退耕还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br|~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破坏退耕还林的行为。 ~|br|~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br|~ 第十二条各级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退耕还林资金和粮食补助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br|~ 第二章规划和计划 ~|br|~ 第十三条退耕还林应当统筹规划。 ~|br|~ 退耕还林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实施。 ~|br|~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br|~ 第十四条退耕还林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br|~ (一)范围、布局和重点; ~|br|~ (二)年限、目标和任务; ~|br|~ (三)投资测算和资金来源; ~|br|~ (四)效益分析和评价; ~|br|~ (五)保障措施。 ~|br|~ 第十五条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 ~|br|~ (一)水土流失严重的; ~|br|~ (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 ~|br|~ (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 ~|br|~ 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 ~|br|~ 第十六条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内的耕地和生产条件较好、实际粮食产量超过国家退耕还林补助粮食标准并且不会造成水土流失的耕地,不得纳入退耕还林规划;但是,因生态建设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调整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后,可以纳入退耕还林规划。 ~|br|~ 制定退耕还林规划时,应当考虑退耕农民长期的生计需要。 ~|br|~ 第十七条退耕还林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农村经济发展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环境保护、水土保持、防沙治沙等规划相协调。 ~|br|~ 第十八条退耕还林必须依照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擅自调整退耕还林规划。 ~|br|~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退耕还林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建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于每年8月31日前报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林业、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汇总编制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建议,经国务院西部开发工作机构协调,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审核和综合平衡,报国务院批准后,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于10月31日前联合下达。 ~|br|~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国退耕还林年度计划,于11月30日前将本行政区域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分解下达到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并将分解下达情况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 ~|br|~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下一年度退耕还林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br|~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批准后的省级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退耕还林年度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br|~ 第二十一条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br|~ (一)退耕还林的具体范围; ~|br|~ (二)生态林与经济林比例; ~|br|~ (三)树种选择和植被配置方式; ~|br|~ (四)造林模式; ~|br|~ (五)种苗供应方式; ~|br|~ (六)植被管护和配套保障措施; ~|br|~ (七)项目和技术负责人。 ~|br|~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退耕还林实施方案组织专业人员或者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乡镇作业设计,把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落实到具体地块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 ~|br|~ 编制作业设计时,干旱、半干旱地区应当以种植耐旱灌木(草)、恢复原有植被为主;以间作方式植树种草的,应当间作多年生植物,主要林木的初植密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br|~ 第二十三条退耕土地还林营造的生态林面积,以县为单位核算,不得低于退耕土地还林面积的80%。 ~|br|~ 退耕还林营造的生态林,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认定。 ~|br|~ 第三章造林、管护与检查验收 ~|br|~ 第二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退耕还林任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订退耕还林合同。 ~|br|~ 退耕还林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br|~ (一)退耕土地还林范围、面积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范围、面积; ~|br|~ (二)按照作业设计确定的退耕还林方式; ~|br|~ (三)造林成活率及其保存率; ~|br|~ (四)管护责任; ~|br|~ (五)资金和粮食的补助标准、期限和给付方式; ~|br|~ (六)技术指导、技术服务的方式和内容; ~|br|~ (七)种苗来源和供应方式; ~|br|~ (八)违约责任; ~|br|~ (九)合同履行期限。 ~|br|~ 退耕还林合同的内容不得与本条例以及国家其他有关退耕还林的规定相抵触。 ~|br|~ 第二十五条退耕还林需要的种苗,可以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集中采购,也可以由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集中采购的,应当征求退耕还林者的意见,并采用公开竞价方式,签订书面合同,超过国家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不得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部分的费用。 ~|br|~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 ~|br|~ 禁止垄断经营种苗和哄抬种苗价格。 ~|br|~ 第二十六条退耕还林所用种苗应当就地培育、就近调剂,优先选用乡土树种和抗逆性强树种的良种壮苗。 ~|br|~ 第二十七条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种苗培育的技术指导和服务的管理工作,保证种苗质量。 ~|br|~ 销售、供应的退耕还林种苗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并附具标签和质量检验合格证;跨县调运的,还应当依法取得检疫合格证。 ~|br|~ 第二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退耕还林规划,加强种苗生产与采种基地的建设。 ~|br|~ 国家鼓励企业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培育种苗,开展产业化经营。 ~|br|~ 第二十九条退耕还林者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植树种草。 ~|br|~ 禁止林粮间作和破坏原有林草植被的行为。 ~|br|~ 第三十条退耕还林者在享受资金和粮食补助期间,应当按照作业设计和合同的要求在宜林荒山荒地造林。 ~|br|~ 第三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退耕还林植被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 ~|br|~ 退耕还林者应当履行管护义务。 ~|br|~ 禁止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复耕和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 ~|br|~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技术推广单位或者技术人员,为退耕还林提供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 ~|br|~ 第三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检查验收标准和办法,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方可发给验收合格证明。 ~|br|~ 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县级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结果进行复查,并根据复查结果对县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奖惩。 ~|br|~ 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省级复查结果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上报国务院。 ~|br|~ 第四章资金和粮食补助 ~|br|~ 第三十五条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br|~ 第三十六条尚未承包到户和休耕的坡耕地退耕还林的,以及纳入退耕还林规划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只享受种苗造林补助费。 ~|br|~ 第三十七条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由国务院计划、财政、林业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下达、核拨。 ~|br|~ 第三十八条补助粮食应当就近调运,减少供应环节,降低供应成本。粮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处理。 ~|br|~ 粮食调运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不得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 ~|br|~ 第三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口粮消费习惯和农作物种植习惯以及当地粮食库存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补助粮食的品种。 ~|br|~ 补助粮食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不得供应给退耕还林者。 ~|br|~ 第四十条退耕土地还林的第一年,该年度补助粮食可以分两次兑付,每次兑付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br|~ 从退耕土地还林第二年起,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兑付该年度补助粮食。 ~|br|~ 第四十一条兑付的补助粮食,不得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不得回购退耕还林补助粮食。 ~|br|~ 第四十二条种苗造林补助费应当用于种苗采购,节余部分可以用于造林补助和封育管护。 ~|br|~ 退耕还林者自行采购种苗的,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 ~|br|~ 集中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种苗采购单位应当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 ~|br|~ 第四十三条退耕土地还林后,在规定的补助期限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一次付清该年度生活补助费。 ~|br|~ 第四十四条退耕还林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克扣。 ~|br|~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 ~|br|~ 第四十五条退耕还林所需前期工作和科技支撑等费用,国家按照退耕还林基本建设投资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根据工程情况在年度计划中安排。 ~|br|~ 退耕还林地方所需检查验收、兑付等费用,由地方财政承担。中央有关部门所需核查等费用,由中央财政承担。 ~|br|~ 第四十六条实施退耕还林的乡(镇)、村应当建立退耕还林公示制度,将退耕还林者的退耕还林面积、造林树种、成活率以及资金和粮食补助发放等情况进行公示。 ~|br|~ 第五章其他保障措施 ~|br|~ 第四十七条国家保护退耕还林者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自行退耕还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享有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委托他人还林或者与他人合作还林的,退耕土地上的林木(草)所有权由合同约定。 ~|br|~ 退耕土地还林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发放林(草)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并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应当作相应调整。 ~|br|~ 第四十八条退耕土地还林后的承包经营权期限可以延长到70年。承包经营权到期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继续承包。 ~|br|~ 退耕还林土地和荒山荒地造林后的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br|~ 第四十九条退耕还林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其中退耕还林(草)所取得的农业特产收入,依照国家规定免征农业特产税。 ~|br|~ 退耕还林的县(市)农业税收因灾减收部分,由上级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确有困难的,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财政以转移支付的方式给予适当补助。 ~|br|~ 第五十条资金和粮食补助期满后,在不破坏整体生态功能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退耕还林者可以依法对其所有的林木进行采伐。 ~|br|~ 第五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和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增加投入,改良土壤,改造坡耕地,提高地力和单位粮食产量,解决退耕还林者的长期口粮需求。 ~|br|~ 第五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沼气、小水电、太阳能、风能等农村能源建设,解决退耕还林者对能源的需求。 ~|br|~ 第五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调整农村产业结构,扶持龙头企业,发展支柱产业,开辟就业门路,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小城镇建设,促进农业人口逐步向城镇转移。 ~|br|~ 第五十四条国家鼓励在退耕还林过程中实行生态移民,并对生态移民农户的生产、生活设施给予适当补助。 ~|br|~ 第五十五条退耕还林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封山禁牧、舍饲圈养等措施,保护退耕还林成果。 ~|br|~ 第五十六条退耕还林应当与扶贫开发、农业综合开发和水土保持等政策措施相结合,对不同性质的项目资金应当在专款专用的前提下统筹安排,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br|~ 第六章法律责任 ~|br|~ 第五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一)挤占、截留、挪用退耕还林资金或者克扣补助粮食的; ~|br|~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br|~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br|~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br|~ 第五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还分摊的和多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一)未及时处理有关破坏退耕还林活动的检举、控告的; ~|br|~ (二)向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和退耕还林者分摊粮食调运费用的; ~|br|~ (三)不及时向持有验收合格证明的退耕还林者发放补助粮食和生活补助费的; ~|br|~ (四)在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对自行采购种苗的退耕还林者未一次付清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br|~ (五)集中采购种苗的,在退耕还林验收合格后,未与退耕还林者结算种苗造林补助费的; ~|br|~ (六)集中采购的种苗不合格的; ~|br|~ (七)集中采购种苗的,向退耕还林者强行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种苗造林补助费标准的种苗费的; ~|br|~ (八)为退耕还林者指定种苗供应商的; ~|br|~ (九)批准粮食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或者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代金券支付的; ~|br|~ (十)其他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 ~|br|~ 第五十九条采用不正当手段垄断种苗市场,或者哄抬种苗价格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强迫交易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br|~ 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br|~ 第六十一条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的罚款。 ~|br|~ 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将补助粮食折算成现金或者代金券支付的,或者回购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折算现金额、代金券额或者回购粮食价款1倍以下的罚款。 ~|br|~ 第六十二条退耕还林者擅自复耕,或者林粮间作、在退耕还林项目实施范围内从事滥采、乱挖等破坏地表植被的活动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滥伐林木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草原法、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处罚。 ~|br|~ 第七章附则 ~|br|~ 第六十三条已垦草场退耕还草和天然草场恢复与建设的具体实施,依照草原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br|~ 退耕还林还草地区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相关工作的具体实施,依照水土保持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br|~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批准的规划范围外的土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决定实施退耕还林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中央政策补助。 ~|br|~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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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2009/10/22~|br|~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建设部 水利部 国家林业局~|br|~ ~|br|~ 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农田保护有关工作的意见~|br|~ ~|br|~ ~|br|~ 国土资发2005196号~|br|~ ~|br|~ ~|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厅(局)、农业厅(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建设厅(局)、水利厅(局)、林业厅(局):~|br|~ ~|br|~ 基本农田是粮食生产的重要基础,保护基本农田是耕地保护工作的重中之重,对保障国家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党中央、国务院一直高度重视耕地保护工作,特别强调要确保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用途不改变、质量不下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工作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若干政策的意见》(中发20051号)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有关精神,切实做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br|~ ~|br|~ 一、严格制定和实施规划,确保现有基本农田数量~|br|~ ~|br|~ 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涉及土地利用的相关规划,必须将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作为重要原则。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改变或占用。严禁违反法律规定擅自通过调整县、乡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基本农田区位,把城镇周边和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调整到其他地区。城市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要严格控制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单独选址建设项目选址、选线要尽可能避免占用基本农田。农业建设用地布局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得以农业结构调整的名义改变基本农田数量和布局。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或调整均须依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br|~ 严格按照《退耕还林条例》规定的条件和范围实施退耕还林。不得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作条件良好、不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耕地纳入退耕还林范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必须落到地块,个别地区由于需退耕的陡坡耕地多等原因,未能完全落实的,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前期工作中要严格核实,研究提出调整和补划方案,修编规划经国务院批准后按规划确定的指标进行补划。~|br|~ ~|br|~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中要坚持以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为重点,保证现有基本农田总量不减少。不得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随意扩大建设用地规模,调减基本农田保护指标。现有基本农田中坡度在25度以上,以及严重沙化或水土流失严重的耕地,按照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需要退耕的,可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时统筹调整;对坡度在25度以下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当地禁垦坡度以下基本农田的退耕还林要严格控制,按照国家批准的退耕还林规划和防沙治沙规划确需退耕的,要通过调整布局进行补划。对于将平坝缓坡并且耕作条件良好的基本农田退耕的、绿色通道建设超规定范围占用的基本农田,以及各类非农建设项目违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不得通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予以核减。~|br|~ ~|br|~ 二、加强非农建设用地审查,严禁违法占用基本农田~|br|~ ~|br|~ 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除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和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以外,其他非农业建设一律不得占用基本农田;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报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br|~ ~|br|~ 加强对涉及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用地的审查。法律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以及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通过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各类非农业建设不得报批用地。不得批准对基本农田耕作层造成永久性破坏的工程临时用地。严格执行占用基本农田听证和公告制度,加强基本农田的社会监督。依法批准或经法定程序通过调整规划占用基本农田的,征地补偿按法定的最高标准执行,对以缴纳耕地开垦费方式补充耕地的,缴纳标准按当地最高标准执行。~|br|~ ~|br|~ 规范基本农田补划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非农建设项目,要先补划后报批。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要对补划的基本农田进行验收,保证补划的基本农田落到地块,确保基本农田数量和质量的平衡,防止占优补劣。占用前要将耕作层进行剥离,用于新开垦耕地或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并要落实水土保持方案的要求。~|br|~ ~|br|~ 三、强化监督管理,不得擅自改变基本农田用途~|br|~ ~|br|~ 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占用基本农田进行植树等行为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20041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要求的保护基本农田“五个不准”,确保基本农田的规定用途不改变。绿色通道建设不得超出《紧急通知》规定的范围。基本农田上的农业结构调整应在种植业范围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签订在基本农田上造林的合同;不准在基本农田内挖塘养鱼和进行畜禽养殖,以及其他破坏耕作层的生产经营活动。已在基本农田上进行农业结构调整的,仍要按基本农田进行保护;对耕作层和农田基础设施造成破坏的,要限期恢复,确保基本农田数量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减少质量不因农业结构调整而减低。~|br|~ ~|br|~ 进一步加大对违法违规骗取批准、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行为的执法力度。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要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坚决制止,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要从严查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br|~ 四、加大建设力度,切实提高基本农田质量~|br|~ ~|br|~ 大力开展基本农田土地整理。各级政府投资的土地整理项目要向基本农田保护区,特别是国家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和商品粮基地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落实基本农田土地整理任务。基本农田土地整理新增加的耕地要划为基本农田。生态脆弱地区在对陡坡地和严重沙化地退耕的同时,要加大对平坝和缓坡耕地的整理力度,加大坡改梯、淤地坝以及对出现沙化趋势的耕地的建设和治理力度,使当地保有足够数量的基本口粮田。~|br|~ ~|br|~ 加大基本农田质量建设力度。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提高耕地产出水平,推广绿肥种植、秸秆还田技术,加大对使用有机肥料的支持力度,培肥基本农田地力;大力推广应用配方施肥、保护性耕作、地力培肥、退化耕地修复等技术,提升基本农田地力等级。加大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水利建设的投入,改造和配套水利灌溉排水设施,增加基本农田的有效灌溉面积。~|br|~ ~|br|~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集中投入制度。加大公共财政对粮食主产区(主产县)和主要农业生产基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建设的扶持力度;农田水利建设、农业综合开发、土地开发整理、耕地质量建设、农田林网建设等资金,按照地方政府统一规划、分步实施、部门管理、项目运作的原则,向基本农田保护区倾斜;制定扶持政策积极鼓励农民自愿出资出劳,建设高标准的基本农田,切实提高基本农田的生产能力。~|br|~ ~|br|~ 五、开展动态监测,定期通报基本农田变化情况~|br|~ ~|br|~ 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四级基本农田档案做到图件、数据齐备,可核可查,作为监督、检查、审核、补划、变更基本农田的依据。结合土地变更调查建立基本农田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掌握分析基本农田利用和变化情况。组织开展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土壤肥力和环境动态监测以及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工作。结合耕地地力调查与质量评价建立基本农田质量档案。~|br|~ ~|br|~ 加强基本农田的动态监管。建立省(区、市)、市(地)、县(市、区)、乡(镇)、行政村五级基本农田保护监管网络,开展动态巡查;开展基本农田动态监测和信息管理系统建设,利用卫星遥感手段,定期对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监测,重点对集中连片、优质高产以及城镇周边、交通沿线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进行巡查和监测,及时发现、纠正和查处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行为。完善耕地质量动态监测体系,及时掌握耕地质量变化状况,定期发布质量监测信息。各地每年要根据动态监管的结果,汇总基本农田保护情况,逐级上报。~|br|~ ~|br|~ 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定期通报制度。在各地动态监管的基础上,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定期对各省(区、市)基本农田保护情况和相关数据进行核查和通报,对问题突出的地区提出警示并督促整改,对基本农田没有达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目标的要责令限期补划。~|br|~ ~|br|~ 六、探索新机制,落实基本农田保护责任~|br|~ ~|br|~ 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将耕地和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考核的内容,签订责任书,明确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和质量负责,定期进行目标考核并兑现奖惩措施。国土资源部门和农业部门及有关部门要按照部门职责,认真做好基本农田保护的有关工作,并注意调动社会各方面的积极性。以行政村为单位与乡级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通过在土地证书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标注的形式落实到承包农户,确认基本农田面积、位置和质量,明确承包农户保护基本农田的责任、权利和义务。~|br|~ ~|br|~ 探索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经济激励机制。国家和地方有关的农业补贴要向基本农田保护任务重的地区倾斜;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其他支农项目要向基本农田保护成效突出的地区倾斜。基本农田保护基础性工作、动态监测及信息系统建设和维护经费,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部门在年度部门预算内统筹安排。对基本农田保护先进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奖励。~|br|~ ~|br|~ 国土资源部~|br|~ 农业部~|br|~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br|~ 财政部~|br|~ 建设部~|br|~ 水利部~|br|~ 国家林业局~|br|~ ~|br|~ 200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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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2009/10/22~|br|~ 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br|~ 1990年4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一条 为了合理有效管理使用军队房地产,保证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br|~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以及林木等。~|br|~ 第三条 军队房地产是国防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统一规划、统一调配,合理使用,加强管理和维修,保持良好的环境,提高使用效益,以适应军队建设的需要。~|br|~ 第四条 军队房地产的权属统归于军委、总部。其产权产籍由各级后勤基建营房部门归口管理,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br|~ 第五条 管理好和使用好军队房地产,是军队各级领导、管理部门和每个成员的权利和义务。各单位应当经常进行珍惜和爱护军队房地产的教育,搞好房地产的使用、管护、开发工作,充分发挥其效益。~|br|~ 第二章 调整与审批~|br|~ 第六条 军队房地产应当根据作战、战备、训练、生活和生产的需要,通盘安排,合理调整。军委、总部有权调整任何单位的房地产(利用外资或与地方合建的房屋除外)。被调整的单位必须服从大局,保质、保量、按时移交所调整的房地产,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拖延时限。~|br|~ 第七条 军队平时调整部署和新组建单位所需房地产,应当尽量从现有和空余房地产中调整解决。因情况特殊确需调整部署或新组建单位需要新建营房的,审批时应当从严掌握。~|br|~ 第八条 军队房地产调整,实行分级审批,严格履行手续。军区、军兵种、国防科工委等各大单位(以下简称各大单位)之间房地产的余缺调整由总部视情下达调整计划,或者由需要一方商房地产所在大单位后提出申请,报总部审批;各大单位内的房地产余缺调整,团(含)以上单位和各种导弹营的,报总部审批;营(含)以下单位的,由各大单位审批,报总部备案。~|br|~ 第九条 用于军事设施的房地产,其权属不得改变,如改变需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br|~ 第十条 军队下列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总后勤部审批:~|br|~ (一)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同地方有偿转让或者无偿移交的;~|br|~ (二)不论数量多少,凡军队房地产与地方换建,或者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港澳台、华侨、外商合作及合资建房的;~|br|~ (三)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兑换,换回的房地产数量、质量不相当的;~|br|~ (四)军队房地产用于离退休干部建房的;~|br|~ (五)整座落营房拆除销号或零星拆除营房3000平方米(含)以上的;~|br|~ (六)团(含)以上单位整座落空余营房借给地方的;~|br|~ (七)有期借给地方土地20亩(含)以上的。~|br|~ 第十一条 军队下列房地产的转移、变更由各大单位审批,报送总后勤部备案:~|br|~ (一)军队房地产与地方兑换,换回的房地产数量、质量相当的;~|br|~ (二)不足3000平方米零星营房拆除销号的;~|br|~ (三)营(含)以下单位整座落空余营房借给地方的;~|br|~ (四)有期借给地方土地不足20亩的。~|br|~ 第十二条 军队房地产的调整和处理,凡涉及到团级(含)以上单位部署的,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央军委或总参谋部的部署调整命令办理;不涉及到部署的,由总后勤部办理。~|br|~ 第十三条 军队房地产的调整和处理,应当按照国家和军队的规定,办理房产产权和土地地籍登记、变更、移交手续。涉及地方单位的应当办理公证手续。~|br|~ 第三章 管理~|br|~ 第十四条 军队房地产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使用单位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办理登记注册,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认真负责管理和维护。~|br|~ 第十五条 军队营房按编制实行限额住用,依据全军各类单位人均营房建筑面积综合控制指标核定需求量,发放营房维修经费和安排缺房新建。~|br|~ 第十六条 军队营产实行责任管理,采用行政与经济手段相结合的办法,把管理责任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当单位和人员变动时,应当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如果交接中出现问题,由交接双方或者上级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双方的共同上级处理。~|br|~ 第十七条 军队内部房地产调整实行无偿调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补偿。但调整给军内企业化单位的房地产,实行有偿转让,按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核定金额,一次或逐年偿还。~|br|~ 第十八条 军队向地方有偿转让、换建、合建房地产所得经费,总部提取管理基金,其数额和使用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另行规定。~|br|~ 第十九条 军队营区应当逐步创造条件,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家属生活区的房地产随着住房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的改革,采用经济办法进行管理,有条件的逐步向社会化过渡。~|br|~ 第二十条 军队的营区和厂矿区消防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搞好防火宣传,严格消防制度,配备消防器材,定期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对重大火灾事故要及时上报,查明原因,严肃处理。~|br|~ 第二十一条 军队各种营房必须按用途正确使用,未经营房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途或者随意拆改。~|br|~ 空余房地产应当组织人员看管和维护,对地处偏僻且无保留价值的空余营房,可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五项和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办理。~|br|~ 第二十二条 团以上部队应当按其营房数量组织精干的专业维修队伍,同时发动群众开展自修活动,搞好维护保养和计划轮修,使营房经常处于良好状态。~|br|~ 第二十三条?军队各级营房部门必须建立房地产档案。总后勤部和各大单位设立图档库(室),其他单位设立图档室(柜)。房地产资料正本,按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分工,由各大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分别保管;房地产资料副本由直接使用单位保管。~|br|~ 第二十四条 应当选配经过专业训练的干部做好军队房地产的管理工作,并保持相对稳定,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br|~ 第二十五条 军用土地,有关单位应依法管理好、使用好和保护好,不得随意丢弃、出租和买卖。军队农场、马场、养殖场等用地不得荒芜,不得擅自改变耕地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需报总后勤部审批。~|br|~ 第二十六条 军用土地有计划地实行定额管理,依据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核定需求量,进行用地规划,审批用地计划。~|br|~ 第二十七条 军队必须认真保护环境,有计划地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绿化、美化营区,扩大军用土地的绿化植被面积,防止水土流失。采伐林木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法规执行。~|br|~ 第四章 开发经营~|br|~ 第二十八条 军队房地产在保证战备和部队住用并保守军事秘密的前提下,可以对空余房地产依法进行开发经营活动。~|br|~ 凡利用军队空余房地产开展经营业务,都必须纳入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归口管理。~|br|~ 第二十九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主要方式:~|br|~ (一)利用空余房屋或者场地租赁;~|br|~ (二)办理空余房屋出售;~|br|~ (三)军用土地有偿转让、合作经营;~|br|~ (四)与地方换建及合资建房;~|br|~ (五)开办经济实体。~|br|~ 第三十条 军队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履行报批手续,办理登记注册,按规定征收房地产使用费。~|br|~ 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的收益分配,按总后勤部有关规定执行。~|br|~ 第三十一条 对房地产承租人必须实行严格审查制度,不得租赁给既无法人地位,又无经济保障的人员和民间组织。~|br|~ 第三十二条 军事禁区内的房地产,严禁经营。其他范围的房地产对外经营时,如涉及到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或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必须上报总参谋部审批。~|br|~ 第五章 奖惩~|br|~ 第三十三条 对于军队房地产管理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纪律条令》的规定,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br|~ 第三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br|~ (一)对于不服从房地产调整的单位,按照被调整房地产的面积数,扣减其年度基建指标和用地计划,并给予主管负责人适当的行政处分。~|br|~ (二)对于越权擅自处理军队房地产的单位,没收其全部收入,擅自处理的房地产应全部收回,并给予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br|~ (三)对于因管理不善、失职造成军队房地产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br|~ (四)对于擅自在军事禁区内开发经营项目或危害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影响军事设施使用效能、妨碍军事活动正常进行的责任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br|~ 第六章 附则~|br|~ 第三十五条 军队房地产管理条件的实施细则,由总参谋部、总后勤部制定。~|br|~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以往有关军队房地产的管理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以本条例为准。~|br|~ ~|!--注释掉打印按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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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通知2009/10/22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通知~|br|~ ~|br|~ ~|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br|~ ~|br|~ ~|br|~ 为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防止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确保耕地占补平衡,《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作出了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的规定。当前,各地须抓紧贯彻落实这一要求,尽快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br|~ ~|br|~ ~|br|~ 一、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的必要性~|br|~ ~|br|~ ~|br|~ 199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在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的努力下,耕地占补平衡工作成绩显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本实现了总体平衡。但在一些地方按建设用地项目考核还存在“占多补少”,“占优补劣”的现象,质量问题一直是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的薄弱环节。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是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解决当前耕地占补平衡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督促建设单位履行法定义务,确保补充耕地与被占用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必要手段;是贯彻落实中发[2005]1号文件和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精神,履行国土资源部门职责,严格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实现国家粮食安全战略的重要措施。~|br|~ ~|br|~ ~|br|~ 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是按照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降低的原则,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和方法,将补充耕地数量、质量与被占用耕地等级挂钩并进行折算,实现耕地占补数量和质量平衡。根据我国生态环境建设的需要,受后备耕地资源不足的制约,不宜倡导用直接增加补充耕地数量抵顶质量;为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不减少,在现阶段,不允许以补充高质量耕地为由减少补充耕地数量。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应立足于“占一补一”,提高补充耕地等级;受自然条件等因素影响,补充耕地等级无法达到被占用耕地等级的,须按等级折算增加补充耕地面积。~|br|~ ~|br|~ ~|br|~ 二、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基本要求~|br|~ ~|br|~ ~|br|~ (一)结合新一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农用地分等定级和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建设用地进行预测,从总体上掌握拟被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状况,并对用于实施占补平衡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的选址和布局进行统筹安排,以确保补充耕地和被占用耕地在数量和质量上总体平衡。~|br|~ ~|br|~ ~|br|~ (二)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增加对项目补充耕地等级进行评定的要求。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须利用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成果或方法评定补充耕地应达到的等级,项目竣工验收时认定补充耕地等级。~|br|~ ~|br|~ ~|br|~ (三)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根据项目所在区域的自然、经济条件优化项目初步设计方案,增加资金投入,提高项目工程建设标准,努力提升补充耕地的等级。~|br|~ ~|br|~ ~|br|~ (四)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尽可能安排已竣工验收或初步设计已完成,补充耕地的等级已确定的项目。选定项目的补充或拟补充的耕地应与被占用耕地面积和等级相同,以保证补充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确实无法实现等级相同时,应优先选择与被占用耕地等级接近的项目,并按等级折算增加补充耕地面积。~|br|~ ~|br|~ ~|br|~ 三、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步骤~|br|~ ~|br|~ ~|br|~ (一)拟定方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决定》精神,全面、准确领会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的基本思路,发挥有关科研、事业单位的作用,制定开展按等级折算的研究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确定时间进度,落实工作经费,提出保障措施。研究方案应在今年8月底前完成,并报部备案。~|br|~ ~|br|~ ~|br|~ (二)启动研究。参照部制定的《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技术指导意见》(见附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启动有关工作。一是结合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方法研究,制定本行政区内的等级折算系数;二是对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进行修订完善,增加在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对补充耕地等级进行评定的要求。~|br|~ ~|br|~ ~|br|~ (三)把握进度。已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成果验收后半年内完成等级折算方法研究和项目初步设计规范修订完善工作;正在进行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地区,折算方法研究和项目初步设计规范修订完善工作与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同步进行,全部工作应在2006年上半年完成。部将选择部分重点地区作为联系点,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并总结经验,加以推广。~|br|~ ~|br|~ ~|br|~ (四)应用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本行政区域内综合平衡后的折算系数及时报部备案。部审查后,如有重大问题,将及时提出修改意见。报部备案的折算系数可在本行政区域内选择地区试行后逐步推广应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修订完善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的基础上,部将研究制定有关技术规范。~|br|~ ~|br|~ ~|br|~ 四、关于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研究的相关工作~|br|~ ~|br|~ ~|br|~ (一)加快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进度。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是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的基础工作,各地应认真落实部关于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部署,加快工作进度,促进成果尽快得到应用。依据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成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商有关部门,抓紧对耕地开垦费收缴标准的研究,区别耕地的等级,调整收费标准,逐步使耕地开垦费标准与被占用耕地等级相适应。~|br|~ ~|br|~ ~|br|~ (二)完善补充耕地方案审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研究的工作进度,逐步完善报批的建设项目用地补充耕地方案内容,增加被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的等级以及按等级折算的内容,强化对补充耕地质量的审查。~|br|~ ~|br|~ ~|br|~ (三)加强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中对质量的考核。建设用地项目必须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挂钩,并严格依据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初步设计、组织实施和验收。从2006年起,按建设用地项目考核耕地占补平衡时,如补充耕地等级低于被占用耕地等级,逐步实行按等级折算增加补充耕地面积,以切实保证补充耕地与被占用耕地数量、质量相当。~|br|~ ~|br|~ ~|br|~ (四)建立和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有关技术规范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抓紧开展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标准的研究制订工作;以现行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规划设计规范为基础,制定和完善项目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编制规程和规范。在此基础上,部将拟定和颁布行业标准。~|br|~ ~|br|~ ~|br|~ 附件:《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技术指导意见》~|br|~ ~|br|~ ~|br|~ ~|br|~ 2005年7月6日~|br|~ ~|br|~ 附件:~|br|~ ~|br|~ ~|br|~ ~|br|~ ~|br|~ ~|br|~ 关于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的技术指导意见~|br|~ ~|br|~ ~|br|~ 为指导各地开展补充耕地数量质量实行按等级折算基础工作,准确把握具体技术环节,提供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工作成果,特制定本《技术指导意见》。~|br|~ ~|br|~ ~|br|~ 一、关于被占用耕地等级确定~|br|~ ~|br|~ ~|br|~ (一)已有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查找被占用耕地的利用等。~|br|~ ~|br|~ ~|br|~ (二)尚未开展或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农用地分等规程(TD/T 1004-2003)》的原理与方法,通过选择少量典型县与样点,建立省级农用地分等体系。在此基础上,确定被占用耕地的等级。具体步骤如下:~|br|~ ~|br|~ ~|br|~ 1. 选择典型县与样点。按照地貌条件、耕作制度等划分区域,在各区域内选择1-2个典型县,再根据统计学原理确定典型县内的样点。~|br|~ ~|br|~ ~|br|~ 2. 建立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在对样点调查的基础上进行等级评定,并对所有样点的利用等指数进行汇总,形成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br|~ ~|br|~ ~|br|~ 3. 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计算被占用耕地的利用等指数,根据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br|~ ~|br|~ ~|br|~ 二、关于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优化设计~|br|~ ~|br|~ ~|br|~ 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优化设计的有关技术环节如下:~|br|~ ~|br|~ ~|br|~ (一)确定补充耕地的理论最高等级。根据农用地分等成果或方法,确定补充耕地项目所在国家级标准耕作制度二级区内耕地的最高等级,以此作为补充耕地所能达到的理论最高等级。~|br|~ ~|br|~ ~|br|~ (二)确定补充耕地实际能达到的等级。依据补充耕地项目所在国家级标准耕作制度二级区内的自然、经济、技术条件,按照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原则,确定补充耕地实际能达到的等级。~|br|~ ~|br|~ ~|br|~ (三)确定补充耕地项目的优化设计方案。根据补充耕地项目实际能达到的等级所对应的农用地分等因素及其分级标准,考虑当地的技术条件、资金投入状况等,提出各因素设计条件的最优组合,形成补充耕地项目的优化设计方案。~|br|~ ~|br|~ ~|br|~ (四)补充耕地项目优化设计方案论证。组织有关专家对补充耕地项目优化设计方案进行论证。项目规模较小的,可根据实际直接确定优化设计方案。~|br|~ ~|br|~ ~|br|~ 三、关于补充耕地等级评定~|br|~ ~|br|~ ~|br|~ 补充耕地等级评定是修订完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规范的重要内容。评定的基本原则如下:~|br|~ ~|br|~ ~|br|~ (一)补充耕地等级评定是对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方案中设计的耕地条件进行评定,而不是对实际补充耕地进行评定。~|br|~ ~|br|~ ~|br|~ (二)对补充耕地设计条件进行评定,要考虑设计的耕地达产生产力水平,即耕地熟化后能达到的生产力水平。~|br|~ ~|br|~ ~|br|~ 对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初步设计方案进行评定的方法,应严格按照《农用地分等规程》(TD/T 1004-2003)的有关要求进行,在基本参数确定、评价因素选择、因素分级、权重确定等方面与被占用耕地等级评定保持一致。~|br|~ ~|br|~ ~|br|~ 四、关于等级折算系数制定~|br|~ ~|br|~ ~|br|~ (一)已有农用地分等定级成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br|~ ~|br|~ ~|br|~ 1. 查找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当国家级农用地利用等建立后,统一使用国家级农用地利用等。~|br|~ ~|br|~ ~|br|~ 2. 确定农用地利用等与粮食生产能力的对应关系。根据农用地利用等指数,调查所在等级的粮食生产能力,建立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利用等指数与粮食生产能力对应关系,原则上掌握标准粮产量750公斤/公顷为等级间距。已建立该对应关系的省,可直接查找。~|br|~ ~|br|~ ~|br|~ 3. 制定等级折算系数表。根据农用地利用等—粮食生产能力对应关系表,制定省级耕地占补平衡等级折算系数表,折算系数为被占用耕地等级所对应的粮食生产能力与补充耕地等级所对应的粮食生产能力之比,当该系数小于1时按1计。~|br|~ ~|br|~ ~|br|~ (二)尚未开展或未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br|~ ~|br|~ ~|br|~ 1. 建立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序列。根据前述建立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的方法,建立省级农用地利用等序列。~|br|~ ~|br|~ ~|br|~ 2. 确定农用地利用等与粮食生产能力的对应关系。方法同上。~|br|~ ~|br|~ ~|br|~ 3. 制定等级折算系数表。方法同上。~|br|~ ~|br|~ ~|br|~ 五、关于等级折算系数应用~|br|~ ~|br|~ ~|br|~ 当补充耕地等级等于或高于被占用耕地等级时,占一补一;当补充耕地等级低于被占用耕地等级时,须按等级折算系数确定补充耕地面积。根据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与否,具体折算分以下两种情况:~|br|~ ~|br|~ ~|br|~ (一)已验收的补充耕地土地开发整理项目~|br|~ ~|br|~ ~|br|~ 1. 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根据前述被占用耕地等级确定的有关要求,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br|~ ~|br|~ ~|br|~ 2. 评定补充耕地等级。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时已确定耕地等级的,可直接获取;未确定耕地等级的,按照前述补充耕地等级评定的有关要求,评定补充耕地等级。~|br|~ ~|br|~ ~|br|~ 3. 查找等级折算系数表。根据被占用耕地等级与补充耕地等级,查找等级折算系数表中对应的折算系数。~|br|~ ~|br|~ ~|br|~ 4. 确定补充耕地面积。补充耕地面积=被占用耕地面积×等级折算系数。~|br|~ ~|br|~ ~|br|~ (二)尚未验收的补充耕地开发整理项目~|br|~ ~|br|~ ~|br|~ 1. 确定被占用耕地等级。方法同上。~|br|~ ~|br|~ ~|br|~ 2. 评定补充耕地等级。在补充耕地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按照前述补充耕地等级评定的有关要求,评定补充耕地等级。~|br|~ ~|br|~ ~|br|~ 3. 认定补充耕地等级。在补充耕地项目竣工验收阶段,达到初步设计要求的,即可认定补充耕地等级。~|br|~ ~|br|~ ~|br|~ 4. 查找等级折算系数表。方法同上。~|br|~ ~|br|~ ~|br|~ 5. 确定补充耕地面积。方法同上。~|br|~ ~|br|~ ~|br|~ 六、关于等级折算系数试行应注意的问题~|br|~ ~|br|~ ~|br|~ 在等级折算系数制定后先试行,一是检验通过应用等级折算系数是否能确保耕地占补后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不降低;二是检验不同等级之间折算系数是否协调一致,能否构成等级折算系数体系。在具体试行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br|~ ~|br|~ ~|br|~ (一)试行区的确定。试行区应选择在被占用和补充耕地矛盾突出、自然条件差异较大的地区。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应安排在土地生产潜力较大的区域。~|br|~ ~|br|~ ~|br|~ (二)试行过程。对于尚未开展或未完成农用地分等定级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建立省级农用地等级序列时既要遵循《农用地分等规程》的原理与方法,还要符合当地实际;对被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的等级评定应与省级农用地分等的基本参数、评价因素体系等保持一致;在应用等级折算系数时应注意不同等级之间折算系数的协调性和一致性。~|br|~ ~|br|~ ~|br|~ (三)试行结果分析。当试行结果达不到试行目的和要求时,要对被占用耕地和补充耕地的等级评定过程,以及等级折算系数的确定进行分析、总结,如需对等级折算系数进行重大调整,应将调整原因、过程及结果上报国土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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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2009/10/22关于印发《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的通知~|br|~ ~|br|~ 国土资发[2005] 176号~|br|~ ~|br|~ ~|br|~ ~|br|~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解放军土地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br|~ ~|br|~ ~|br|~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精神,强化土地执法监察,规范土地执法行为,依法维护土地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违法案件的实际情况,部制定了《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br|~ ~|br|~ ~|br|~ ~|br|~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br|~ ~|br|~ ~|br|~ ~|br|~ 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立案标准~|br|~ ~|br|~ ~|br|~ ~|br|~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有下列各类违法行为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应及时予以立案。但是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法律、法规和规章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不予立案。~|br|~ ~|br|~ ~|br|~ 一、非法转让土地类~|br|~ ~|br|~ ~|br|~ (一)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br|~ ~|br|~ ~|br|~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非法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br|~ ~|br|~ ~|br|~ (三)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br|~ ~|br|~ ~|br|~ (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br|~ ~|br|~ ~|br|~ (五)以转让房屋(包括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以土地与他人联建房屋分配实物、利润,或者以土地出资入股、联营与他人共同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置换土地等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br|~ ~|br|~ ~|br|~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br|~ ~|br|~ ~|br|~ 二、非法占地类~|br|~ ~|br|~ ~|br|~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br|~ ~|br|~ ~|br|~ (二)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br|~ ~|br|~ ~|br|~ (三)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的;~|br|~ ~|br|~ ~|br|~ (四)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br|~ ~|br|~ ~|br|~ (五)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br|~ ~|br|~ ~|br|~ (六)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br|~ ~|br|~ ~|br|~ (七)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br|~ ~|br|~ ~|br|~ (八)不按照批准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占用土地的;~|br|~ ~|br|~ ~|br|~ (九)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br|~ ~|br|~ ~|br|~ (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br|~ ~|br|~ ~|br|~ (十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br|~ ~|br|~ ~|br|~ 三、破坏耕地类~|br|~ ~|br|~ ~|br|~ (一)占用耕地建窑、建坟,破坏种植条件的;~|br|~ ~|br|~ ~|br|~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br|~ ~|br|~ ~|br|~ (三)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种植条件的;~|br|~ ~|br|~ ~|br|~ (四)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br|~ ~|br|~ ~|br|~ (五)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以上未恢复种植条件的;~|br|~ ~|br|~ ~|br|~ (六)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br|~ ~|br|~ ~|br|~ 四、非法批地类~|br|~ ~|br|~ ~|br|~ (一)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br|~ ~|br|~ ~|br|~ (二)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br|~ ~|br|~ ~|br|~ (三)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的;~|br|~ ~|br|~ ~|br|~ (四)规避法定审批权限,将单个建设项目用地拆分审批的;~|br|~ ~|br|~ ~|br|~ (五)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br|~ ~|br|~ ~|br|~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br|~ ~|br|~ ~|br|~ (七)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擅自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或者办理供地手续的;~|br|~ ~|br|~ ~|br|~ (八)非法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临时用地的;~|br|~ ~|br|~ ~|br|~ (九)应当以出让方式供地,而采用划拨方式供地的;~|br|~ ~|br|~ ~|br|~ (十)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的;~|br|~ ~|br|~ ~|br|~ (十一)在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过程中,弄虚作假的;~|br|~ ~|br|~ ~|br|~ (十二)不按照法定的程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br|~ ~|br|~ ~|br|~ (十三)擅自批准出让或者擅自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br|~ ~|br|~ ~|br|~ (十四)低于按国家规定所确定的最低价,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br|~ ~|br|~ ~|br|~ (十五)依法应当给予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未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补办建设用地手续的;~|br|~ ~|br|~ ~|br|~ (十六)对涉嫌违法使用的土地或者存在争议的土地,已经接到举报,或者正在调查,或者上级机关已经要求调查处理,仍予办理审批、登记或颁发土地证书等手续的;~|br|~ ~|br|~ ~|br|~ (十七)未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足额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擅自下发农用地转用或土地征收批准文件的。~|br|~ ~|br|~ ~|br|~ 五、其他类型的土地违法行为~|br|~ ~|br|~ ~|br|~ (一)依法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经责令限期改正而拒不改正的;~|br|~ ~|br|~ ~|br|~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br|~ ~|br|~ ~|br|~ (三)依法应当对土地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而不予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br|~ ~|br|~ ~|br|~ (四)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擅自同意减少、免除、缓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滥用职权的;~|br|~ ~|br|~ ~|br|~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照土地管理的规定,办理土地登记、颁发土地证书,或者在土地调查、建设用地报批中,虚报、瞒报、伪造数据以及擅自更改土地权属、地类和面积等滥用职权的。~|br|~ ~|br|~ ~|br|~ 六、依法应当予以立案的其他土地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