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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工龄认定2010/02/05~|br|~ 办事名称~|br|~ 企业职工工龄认定~|br|~ 承办单位~|br|~ 养老保险管理处~|br|~ 承办条件~|br|~ 本人档案、及相关材料,根据相关政策对职工工龄进行重新认定。~|br|~ 办事步骤~|br|~ 1.申请~|br|~ 2.审核~|br|~ 3.认定~|br|~ 需带材料~|br|~ 档案及相关材料~|br|~ 办公地点~|br|~ 养老保险管理处~|br|~ 办公电话~|br|~ 0432-62049316或0432-62049303~|br|~ 承办时限~|br|~ 十个工作日内办结~|br|~ 备 注~|br|~ ~|br|~ ~|br|~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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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流程图2010/02/05~|br|~ 事名称~|br|~ 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流程图~|br|~ 承办单位~|br|~ 军官转业安置处(吉林市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小组办公室)~|br|~ 承办条件~|br|~ ~|br|~ 办事步骤~|br|~ ~|br|~ 需带材料~|br|~ ~|br|~ 办公地点~|br|~ ~|br|~ 办公电话~|br|~ ~|br|~ 承办时限~|br|~ ~|br|~ 备 注~|br|~ 详见附件。~|br|~ 点击查看附件~|br|~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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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工作开展情况2010/02/04~|br|~ (一)调解仲裁工作~|br|~ 截至10月16日,共计处理劳动争议279起,其中不予受理51件;案前调解54件;立案审理劳动争议174件,含集体争议5件,结案139件,当期结案率为90%,其中调解65件,裁决55件,撤诉17件,移送2件。裁决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工伤保险待遇等共计265万元。~|br|~ (二)信访工作~|br|~ 截至10月16日,共接待来访1756批次,涉及7104人,其中:集体访52批次,涉及5400人;来访涉及的主要问题为:参加养老保险、老工伤待遇、破产改制遗留问题。代政府复查复核信访案件5件;配合市信访局和相关部门研究解决信访疑难案件9件;到省政府和省劳动保障厅劝返上访、接访8次。派人到国家人社部接访,共接访34批次,其中涉及吉化11批次;群访3批次,涉及吉化2批次,吉林市房产局房产处解除劳动关系1批次。总的信访案件基本得到控制,并从9月中旬有下降趋势。~|br|~ 二、具体做法~|br|~ 调解仲裁工作方面:~|br|~ (一)贯彻落实“预防为主、基层为主、调解为主”的工作思路,实现工作重心由“仲裁处理”到“预防和调解”的转移。一是立案环节做到“不调不立,先调后立”,即收取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材料后,先分配给仲裁员,由仲裁员联系当事人先行调解,在事实清楚、争议不大、双方自愿的前提下释明风险及法律规定,尽最大努力促成双方案前和解,在调解不成后,再予立案处理。二是审理环节做到“不调不裁,先调后裁”,即在开庭前、开庭中、开庭后、裁决前各个环节,加大调解力度,灵活运用各种调解方式促成双方调解成功。由于全体仲裁员的共同努力,现在调解结案数量高于仲裁裁决数量,当事双方握手言和后均未再次发生争议。三是以办案为契机,耐心为企业解惑答疑,协助企业完善规章制度,规范用工行为,减少劳动争议发生的根源。~|br|~ (二)印发了《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须知》,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知情权,填补了以往的工作空白,收到明显效果。综合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编写了《劳动争议仲裁当事人须知》。它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处理劳动争议的办事指南,是吉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政务公开内容,更以书面形式确保了劳动争议当事人的知情权。其中包括:劳动争议仲裁立案条件、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特别提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纠纷、申请劳动争议仲裁须提供的材料、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写法、劳动争议仲裁风险告知、劳动争议仲裁举证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劳动争议仲裁庭纪律、劳动争议仲裁处理程序、劳动争议协商、调解、通过人民法院处理的纠纷、可通过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处理的纠纷。可以说当事人一册在手,涉及劳动争议的程序规定均保证知情,极大方便了当事人,提高了工作效率。~|br|~ (三)严把立案关与结案关,确保了仲裁文书下发后不出现涉访事件。一是规定每周一为立案日,负责收取立案材料,办理立案手续;每周二下午召开例会,集体合议是否立案,确定办案人,确定不予受理的理由,同时对已经立案的重大疑难案件进行合议;二是所有仲裁裁决文书送达前,均经主管处长亲自审核,对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论述不充分、裁决无标的等问题提出修改意见,由办案人逐一修改,保证裁决书合法有据无纰漏的前提下送达。对于未经审核擅自送达发生不良后果的,追究办案人责任。三是对于涉及改制及有关部门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立足大局,积极向主管领导及市政府请示,保证处理结果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相统一。~|br|~ 信访工作方面一是领导重视,靠前指挥,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坚持亲自接待;二是派专人驻国家人保部接访,积极配合市信访局,并协调部里信访部门,妥善处理进京上访问题;三是特别强化了日常信访接待的释疑解惑环节,在认真听取信访意见的基础上,耐心解释政策规定,努力化解上访群众的越级访倾向;四是发挥合力,积极配合信访局、经济委员会等有关部门处理复杂信访案件,平时信访接待中发现苗头信息,及时向市信访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做到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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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工作安排2010/02/04~|br|~ 一、工作目标~|br|~ (一)劳动人事争议案件案前调解率30%。~|br|~ (二)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调解率达到50%。~|br|~ (三)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当期结案率90%。~|br|~ 二、具体做法~|br|~ 坚持以“预防为主、调解为主、基层为主”的工作思路,力争将大部分劳动人事争议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立案前,解决在基层。~|br|~ (一)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工作~|br|~ 1、进一步强化案前调解,建立仲裁员案前调解考核机制,提高劳动人事争议案前调解率。摸索建立以调解结案为主的办案模式,注重办案全程调解,即在立案后、开庭前、开庭中、开庭后、裁决前各个环节穷尽调解方式。建立全方位调解制度即劳动纠纷现场、基层社区、仲裁庭调解相结合,力争把问题解决在用人单位和社区。以办理案件为契机,将服务延伸到结案后,通过仲裁建议、回访、答复咨询等形式加强对企业的指导,促使其规范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建立合法、科学、民主的规章制度,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减少劳动争议案件数量。~|br|~ 2、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建立企业、基层、行业、区域性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形成劳动人事争议预防机制。~|br|~ 主动会同工会及相关部门,在五户大型企业(丰满电厂、中石油吉林石化、中油吉林化建、冀东水泥、晨鸣纸业)建立及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实体建设,设立企业劳动争议联络员,培树典型,为此项工作的深入开展总结经验。~|br|~ 在市区内选择四个社区(昌邑、船营、丰满、龙潭),抽调基层调解员驻仲裁办工作,以办代培,提高其业务水平;启动社区基层调解组织与企业调解委员会对接试点工作;开展基层调解组织向辖区内所属企业发放调解建议书活动。~|br|~ 在一个园区循环经济示范区及一个行业(出租车)设立调解委员会。~|br|~ 3、加强仲裁工作队伍建设。会同工会、企业联合会及相关部门落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三方机制。协调人民法院、律师协会、工会、企业联合会、高校等开展仲裁员聘任、培训工作。~|br|~ 4、通过发放须知、制作办事公示板,强化仲裁前的立案指导工作,实现立案环节的标准化管理,形成申请有序、立案有章的局面,达到减少不规范仲裁申请的目的。细化送达、审理、合议、归档等各个环节的工作标准,摸索建立一套符合本地区实际的规章制度,形成科学创新的工作模式。~|br|~ 5、初步建立与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庭的沟通及互动机制;与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协调配合,妥善处理简单劳动争议案件。~|br|~ 6、做好全地区调解仲裁资源的整合,初步形成市本级与县区联动的局面。建立重大疑难案件仲裁文书备案制度,统一仲裁文书格式,提高仲裁文书质量。召开一次工作研讨会,进行案例通报、业务指导、沟通交流,并对市区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一次实体化建设的深入调研。~|br|~ (二)信访工作~|br|~ 1、构建齐抓共管的大信访格局,着力构建新时期劳动保障信访工作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具体落实并细化首问责任制。~|br|~ 2、完成好市委、市政府相关部门和上级人社部门交办的工作。对交办的复查、复核工作,按照处室职能,建立信访案件合理分流流动机制。即由信访事项涉及的政策职能处室的分管局长批转到相关处室,然后由局信访办公室汇总报局领导。~|br|~ 3、与信息中心配合,在我局网站建立“网上信访”模块,通过回复电子邮件、网上发帖、回帖,实现与群众的零距离沟通。~|br|~ 4、在城区内两个社区启动“劳动人事信访工作进社区试点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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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2010/02/04~|br|~ 第一编 总 则~|br|~ 第一章 指导思想、原则和适用范围~|br|~ 第一条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依据党章和宪法、法律,结合党的建设的实践制定。~|br|~ 第二条 本条例的任务,是维护党的章程和其他党内法规,严肃党的纪律,纯洁党的组织,保障党员民主权利,教育党员遵纪守法,维护党的团结统一,保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决议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br|~ 第三条 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应当遵守和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处理。~|br|~ 第四条 坚持党员在党纪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凡是违犯党纪的行为,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必须给予相应的处分。~|br|~ 第五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地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地予以处理。~|br|~ 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br|~ 第七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br|~ 第八条 本条例适用于违犯党纪应当受到党纪追究的党组织和党员。~|br|~ 第二章 违纪与纪律处分~|br|~ 第九条 党的纪律是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党组织和党员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违反党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道德,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行为,依照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都必须受到追究。~|br|~ 第十条 对党员的纪律处分种类:~|br|~ (一)警告;~|br|~ (二)严重警告;~|br|~ (三)撤销党内职务;~|br|~ (四)留党察看;~|br|~ (五)开除党籍。~|br|~ 第十一条 对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的纪律处理措施:~|br|~ (一)改组;~|br|~ (二)解散。~|br|~ 第十二条 党员受到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一年内不得在党内提升职务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高于其原任职务的党外职务。~|br|~ 第十三条 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是指撤销受处分党员由党内选举或者组织任命的党内各种职务。对于在党内担任两个以上职务的,党组织在作处分决定时,应当明确是撤销其一切职务还是某个职务。如果决定撤销其某个职务,则必须从其担任的最高职务开始依次撤销。对于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依照规定作相应处理。~|br|~ 对于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是本人没有担任党内职务的,应当给予其严重警告处分。其中,在党外组织担任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br|~ 党员受到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br|~ 第十四条 留党察看处分,分为留党察看一年、留党察看二年。对于受到留党察看处分一年的党员,期满后仍不符合恢复党员权利条件的,再延长一年留党察看期限。留党察看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br|~ 党员受留党察看处分期间,没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留党察看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期满后恢复其党员权利;坚持不改或者又发现其他应受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的,应当开除党籍。~|br|~ 党员受到留党察看处分,其党内职务自然撤销。对于担任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撤销其党外职务。受到留党察看处分的党员,恢复党员权利后二年内,不得在党内担任和向党外组织推荐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br|~ 第十五条 党员受到开除党籍处分,五年内不得重新入党。另有规定不准重新入党的,依照规定。~|br|~ 第十六条 对于严重违犯党纪、本身又不能纠正的党组织领导机构,应当予以改组。受到改组处理的党组织领导机构成员,除应当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外,均自然免职。~|br|~ 第十七条 对于全体或者多数党员严重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应当予以解散。对于受到解散处理的党组织中的党员,应当逐个审查。其中,符合党员条件的,应当重新登记,并参加新的组织过党的生活;不符合党员条件的,宣布除名;有违纪行为的,依照规定予以追究。~|br|~ 第三章 纪律处分运用规则~|br|~ 第十八条 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br|~ 第十九条 从轻、从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或者较重的处分。~|br|~ 第二十条 减轻、加重处分,是指在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或者加重一档给予处分。~|br|~ 本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党籍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前款减轻处分的规则。~|br|~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br|~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br|~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br|~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br|~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br|~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br|~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br|~ 第二十二条 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量纪幅度以外减轻处分。~|br|~ 第二十三条 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br|~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br|~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br|~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br|~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br|~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br|~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br|~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br|~ 第二十五条 一人有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两种以上(含两种)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合并处理,按其数种违纪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处分加重一档给予处分;如果其中一种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开除党籍处分的,即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二十六条 基于一个违纪故意或者过失,其行为触犯本条例分则中两个以上(含两个)条款,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br|~ 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全部包含在另一个条款规定的违纪构成要件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br|~ 第二十七条 二人以上(含二人)共同故意违纪的,对为首者,除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外,从重处分;对其他成员,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给予党纪处分。~|br|~ 对于经济方面共同违纪的,按照个人所得数额及其所起作用,分别处分。对违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违纪的总数额处分;对其他共同违纪的为首者,情节严重的,按照共同违纪的总数额处分。~|br|~ 教唆他人违纪违法的,应当按照其在共同违纪中所起的作用追究党纪责任。~|br|~ 第二十八条 党组织领导机构集体作出违犯党纪的决定或者实施其他违犯党纪的行为,对具有共同故意的成员,按共同违纪处理;对过失违纪的成员,按照各自在集体违纪中所起的作用和应负的责任分别处分。~|br|~ 第二十九条 对于本条例没有规定但危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确需追究党纪责任的违纪行为,比照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款处理。需要比照处理的案件,按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应当由省(部)级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报请中央纪委批准;应当由省(部)级以下党委、纪委批准处理的案件,由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批准并报中央纪委备案。~|br|~ 第四章 对违法犯罪党员的纪律处分~|br|~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br|~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br|~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br|~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br|~ 第三十一条 依法被劳动教养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但是中共中央和中央纪委另有规定的除外。~|br|~ 第三十二条 党员受到党纪追究,需要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的,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理决定的党组织应当向有关机关或者组织提出建议;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br|~ 第三十三条 党员依法受到刑事追究的,党组织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和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br|~ 党员依法受到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可以根据生效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br|~ 党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规章制度受到其他纪律处分,应当追究党纪责任的,党组织在对有关方面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核实后,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党纪处分或者组织处理。~|br|~ 第五章 其他规定~|br|~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党和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的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br|~ 党的工作人员,是指党的各级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和党的基层组织中专职、兼职从事党内事务的党员。~|br|~ 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的认定,依照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执行。~|br|~ 本条例所称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除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之外的人员。~|br|~ 第三十五条 预备党员违犯党纪,情节较轻,尚可保留预备党员资格的,应当对其批评教育或者延长预备期;情节较重的,应当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br|~ 第三十六条 对违纪后下落不明的党员,应当区别情况作出处理:~|br|~ (一)对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党组织应当作出决定,开除其党籍;~|br|~ (二)除前项规定的情况外,下落不明时间超过六个月的,党组织应当按照党章规定对其予以除名。~|br|~ 第三十七条 违纪党员在党组织作出处分决定前死亡,或者在死亡之后发现其曾有严重违纪行为,对于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开除其党籍;对于应当给予留党察看以下(含留党察看)处分的,作出书面结论,不再给予党纪处分。~|br|~ 第三十八条 失职、渎职行为有关责任人员的区分:~|br|~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党员或者党员领导干部。~|br|~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br|~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者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的党员领导干部。~|br|~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主动交代,是指涉嫌违纪的党员在组织初核前向有关组织交代自己的问题,或者在初核和立案调查其问题期间交代组织未掌握的问题。~|br|~ 在案件的初核、立案调查过程中,涉嫌违纪的党员能够配合调查工作,如实坦白组织已掌握的其本人主要违纪事实的,可以从轻处分。~|br|~ 第四十条 直接经济损失,是指与违纪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而造成财产损毁的实际价值。计算经济损失主要计算直接经济损失。~|br|~ 第四十一条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收缴或者责令退赔。~|br|~ 对于违纪行为所获得的职务、职称、学历、学位、奖励、资格等其他利益,应当由承办案件的纪检机关或者由其上级纪检机关建议有关组织、部门、单位按规定予以纠正。~|br|~ 对于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的党员,经调查确属其实施违纪行为获得的利益,依照本条规定处理。~|br|~ 第四十二条 党纪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一个月内向受处分党员所在党的基层组织中的全体党员及其本人宣布,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关系将处分决定材料归入受处分者档案;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以上(含撤销党内职务)处分的,还应当在一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涉及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的,应当建议党外组织及时撤销或者调整其党外职务。特殊情况下,经作出或者批准作出处分决定的组织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br|~ 第四十三条 执行党纪处分决定的机关或者受处分党员所在单位,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处分决定的执行情况向作出或者批准处分决定的机关报告。~|br|~ 不按照规定落实党纪处分决定和其他相关处理手续的,应当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其中情节较重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br|~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总则适用于有党纪处分规定的其他党内法规,但是中共中央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其他党内法规有特别规定的除外。~|br|~ 第二编 分 则~|br|~ 第六章 违反政治纪律的行为~|br|~ 第四十五条 组织、参加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重大方针政策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对其他参加人员或者以提供信息、资料、财物、场地等方式支持上述活动者,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br|~ 第四十六条 坚持资产阶级自由化立场,公开发表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或者反对改革开放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公开发表违背四项基本原则、违背改革开放或者其他有严重政治问题的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违反党和国家有关规定,播出、刊登、出版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文章、演说、宣言、声明等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四十七条 从国(境)外携带反动书刊、音像制品、电子读物等入境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四十八条 组织、领导旨在反对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制度、敌视政府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非法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四十九条 组织、领导会道门或者邪教组织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对不明真相的参加人员,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br|~ 第五十条 拒不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或者故意作出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重大工作部署、决定相违背决定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五十一条 在党内以组织秘密集团等方式进行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参加秘密集团或者其他分裂党的活动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五十二条 参加国(境)外情报组织或者向国(境)外机构、组织、人员非法提供情报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五十三条 投敌叛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向敌人自首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五十四条 在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申请政治避难,或者违纪违法后逃往国(境)外、外国驻华使(领)馆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在国(境)外公开发表反对党和政府的言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故意为上述行为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五十五条 挑拨民族关系制造事端或者参加民族分裂活动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br|~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民族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五十六条 组织、利用宗教活动反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煽动骚乱闹事,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对其他参加人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对不明真相被裹挟参加,经批评教育后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免予处分或者不予处分。~|br|~ 有其他违反党和国家宗教政策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五十七条 组织、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破坏社会稳定的,对策划者、组织者和骨干分子,情节较重的,给予开除党籍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较轻,能够认真检讨并有悔改表现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严重警告处分。~|br|~ 第五十八条 编造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传播谣言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第五十九条 在涉外活动中,其行为在政治上造成恶劣影响,损害党和国家尊严、利益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七章 违反组织、人事纪律的行为~|br|~ 第六十条 违反党章和其他党内法规的规定,采取弄虚作假或者其他手段把不符合党员条件的人发展为党员,或者为非党员出具党员身份证明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违反有关规定程序发展党员的,对主要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第六十一条 违反民主集中制原则,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党组织作出的重大决定,或者违反议事规则,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重大事项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br|~ 第六十二条 下级党组织拒不执行上级党组织决定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br|~ 第六十三条 在党内搞非组织活动,破坏党的团结统一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六十四条 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在选举中,进行违反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章程活动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用人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br|~ 第六十五条 拒不执行组织的分配、调动、交流决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第六十六条 在干部、职工的录用、考核、职务晋升、职称评定和征兵、安置复转军人等工作中,隐瞒、歪曲事实真相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规定为本人或者其他人谋取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br|~ 第六十七条 在考试、录取工作中,有泄露试题、考场舞弊、涂改考卷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六十八条 以不正当方式谋求本人或者其他人用公款出国(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第六十九条 临时出国(境)团(组)或者人员中的党员,擅自延长在国(境)外期限,或者擅自变更路线,造成不良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第七十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擅自脱离组织,或者从事外事、机要、军事等工作的党员违反有关规定同国(境)外机构、人员联系和交往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第七十一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脱离组织出走时间不满六个月又自动回归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脱离组织出走时间超过六个月的,按照自行脱党处理,党内予以除名。~|br|~ 故意为他人脱离组织出走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轻并认真检讨的,可以免予处分。~|br|~ 第八章 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br|~ 第七十二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非本人经管的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以购买物品时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无偿、象征性地支付报酬接受服务、使用劳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人或者亲属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支付、报销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应当由个人支付的出国(境)留学费用,由他人支付、报销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br|~ 第七十三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公物归个人使用,时间超过六个月,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占用公物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七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br|~ 第七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以及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收受对方财物的,应当追究该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br|~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其他第三人从中收受财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br|~ 有第一款规定情形,查实本人知道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br|~ 第七十六条 党员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违反有关规定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从事可能影响其公正执行公务的经营活动,或者在该党员领导干部管辖的区域或者业务范围内的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担任由外方委派、聘任的高级职务的,该党员领导干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纠正;拒不纠正的,其本人应当辞去现任职务或者由组织予以调整职务;不辞去现任职务或者不服从组织调整职务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一)经商办企业的;~|br|~ (二)个人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的;~|br|~ (三)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br|~ (四)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的;~|br|~ (五)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从事营利活动行为的。~|br|~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其亲友的经营活动谋取利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违反有关规定兼职或者兼职取酬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br|~ 第七十八条 挥霍浪费公共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一)用公款旅游或者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等名义用公款出国(境)旅游的;~|br|~ (二)违反规定参与用公款支付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的;~|br|~ (三)购买、更换超过规定标准的小轿车或者对所乘坐的小轿车进行豪华装修的;~|br|~ (四)有其他挥霍浪费公共财产行为的。~|br|~ 第七十九条 在分配、购买住房中侵犯国家、集体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用公款购买住房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规定处理。~|br|~ 第八十条 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br|~ 第八十一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操办婚丧喜庆事宜,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中,借机敛财或者有其他侵犯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br|~ 第八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九章 贪污贿赂行为~|br|~ 第八十三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贪污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br|~ 第八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有关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执纪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第八十五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br|~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八十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br|~ 第八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br|~ 第八十八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退(离)休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br|~ 第八十九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账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对下属单位、客户刁难报复,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将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的财物合伙私分的,以受贿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br|~ 第九十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因行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本条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br|~ 第九十一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第九十二条 向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介绍贿赂,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九十三条 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给予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或者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行贿取得的违纪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条例第九十条规定处理。~|br|~ 第九十四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br|~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br|~ 第九十五条 农村党组织、社区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中的党员从事下列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八十五条规定处理:~|br|~ (一)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管理;~|br|~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br|~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br|~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的管理;~|br|~ (五)代征、代缴税款;~|br|~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br|~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br|~ (八)依照党内法规从事党的纪检、组织(人事)、宣传等工作。~|br|~ 第九十六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较大的,可以责令其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隐瞒境外存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第十章 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br|~ 第九十七条 进行走私,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进行走私的,从重处分。~|br|~ 单位走私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第九十八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九十九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挪用本单位资金不退还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br|~ 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但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条规定处理。~|br|~ 第一百条 国家机关、国家拨给经费的团体和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或者科研、教育、卫生、军工等专项资金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挪用党费、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款物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br|~ 第一百零一条 企业(公司)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前款所列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有关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第一百零二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企业(公司)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第一百零三条 国有企业(公司)的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企业(公司)同类的业务,谋取非法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前款所列人员以他人名义登记注册企业(公司),实则本人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第一百零四条 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损害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一)将本单位的盈利业务交由其亲友经营的;~|br|~ (二)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商品或者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销售商品的;~|br|~ (三)向其亲友经营管理的单位采购不合格商品的。~|br|~ 第一百零五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经商办企业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第一百零六条 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强迫金融企业或者国家金融监管机构违纪违法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由于党和国家机关非法干预致使金融从业人员违反金融法律、法规的,对金融从业人员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其中,金融从业人员进行了抵制的,不予处分。~|br|~ 第一百零七条 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单位不履行法定纳税义务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第一百零八条 虚开、伪造、非法出售、非法购买、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用于骗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票据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第一百零九条 非法占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第一百一十条 从事资产评估、验资(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出具虚假评估、虚假资信证明、虚假鉴证等文件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一十一条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一)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br|~ (二)知悉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进行证券、期货交易的;~|br|~ (三)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或者对商品和服务作虚假宣传的;~|br|~ (四)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商业秘密的;~|br|~ (五)利用行政垄断或者行业垄断地位,实施或者变相实施妨碍公平竞争行为的;~|br|~ (六)限制外地商品和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和服务流向外地市场的。~|br|~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有其他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十一章 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br|~ 第一百一十三条 隐瞒、截留、坐支应当上交国家的财政收入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将隐瞒、截留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br|~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拨款、退税款或者补贴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将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的钱款合伙私分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br|~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不按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国家财政经费、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擅自动用国库款项或者财政专户资金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个人借用公款超过六个月不还的,追还所欠公款,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但确因生活困难到期无力归还的除外。~|br|~ 个人借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个人借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br|~ 违反有关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党和国家机关违反有关规定,在对内对外活动中接受礼品应当上交而不上交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将接受的礼品集体私分的,以私分国有资产论,根据个人所得数额和所起作用,依照本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理。~|br|~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开设银行账户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二十条 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收缴的财物,或者擅自处理应当委托拍卖的物品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有关规定为他人提供担保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和国库集中收付制度,将应当纳入法定账簿的资产未纳入法定账簿或者转为账外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政府采购和招投标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违反会计法律、法规的,追究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br|~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财经方面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十二章 失职、渎职行为~|br|~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br|~ 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br|~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党组织负责人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一)不传达贯彻、不检查督促落实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或者作出违背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错误决策的;~|br|~ (二)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公开反对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或者党和国家方针政策行为的;~|br|~ (三)不制止、不查处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和本单位发生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的;~|br|~ (四)在党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方面有其他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行为的。~|br|~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br|~ 第一百二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三十条 国有企业(公司)和集体所有制企业(公司)工作人员,在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一)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的;~|br|~ (二)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或者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购进假冒伪劣商品的;~|br|~ (三)对本单位、下属单位发生的破坏国家自然资源的行为,发现后不采取措施处理或者措施不力的;~|br|~ (四)对本单位、下属单位违反财政、金融、工商管理、海关、会计、统计等方面法律、法规的行为长期失察或者发现后不予纠正的;~|br|~ (五)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公共财物被贪污、挪用、盗窃、诈骗或者物资丢失、损坏、变质的。~|br|~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br|~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一)在决定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设计、施工、投产等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br|~ (二)在文教卫生、邮电通信、环境保护、社会福利等社会管理和服务方面发生严重事故的;~|br|~ (三)在灾害、事故面前未采取必要和可能的措施,贻误时机,使本可以避免或者减少的损失未能避免或者减少的;~|br|~ (四)对突发事件、重大事故和其他重要情况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br|~ (五)对涉及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等切身利益的问题能解决而不解决的。~|br|~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br|~ 第一百三十二条 在管辖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br|~ (一)对发生的反对党的基本路线的集会、游行等活动放任不管,致使本单位多数党员、群众参加集会、游行等活动的;~|br|~ (二)对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造成闹事、罢工、罢课或者其他重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工作、教学和社会正常秩序的;~|br|~ (三)对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的;~|br|~ (四)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的。~|br|~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br|~ 第一百三十三条 在安全工作方面,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一)不认真执行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和消防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发生爆炸、火灾、交通安全、建筑质量安全、矿山安全以及其他事故的;~|br|~ (二)在组织群众性活动时,对可能发生的问题未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发生责任事故的;~|br|~ (三)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学校、幼儿园或者公共场所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br|~ (四)生产、销售假劣药品、有害食品,发生危害人身健康的事故的。~|br|~ 有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对有关责任者,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br|~ 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执纪、行政执法和司法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br|~ (一)在查处违纪违法案件中,瞒案不报、压案不办的;~|br|~ (二)对他人要求保护合法权益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予答复和办理的;~|br|~ (三)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br|~ (四)对依照规定应当移交其他机关或者组织的案件不移交的;~|br|~ (五)在办案工作中因违反有关规定或者不负责任导致有关人员伤亡等事件的。~|br|~ 在行政裁决或者案件侦查、起诉、审理、审判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的,或者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的,或者经查证确属冤假错案而不予纠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者,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br|~ 第一百三十五条 违反有关规定,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一)以各种方式乱收费、乱摊派的;~|br|~ (二)擅自向他人征收、征用财物的;~|br|~ (三)有其他强令他人履行非法定义务情形的。~|br|~ 第一百三十六条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强令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违反有关规定行使职权,情节较重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强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违反法律规定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第一百三十七条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属人员叛逃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因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所属人员出走,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丢失秘密文件资料或者泄露党和国家秘密,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在保密工作方面不负责任,致使发生重大失密泄密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较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第一百三十九条 对因工作失职、渎职,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较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直接责任者,以及所造成的后果虽不够重大损失的标准,但给本地区、本单位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主要领导责任者,根据损失的数额及影响程度,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第十三章 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br|~ 第一百四十条 对批评、检举、控告进行阻挠、压制,或者将批评、检举、控告、申诉材料私自扣押、销毁,或者故意将其泄露给被批评人、被检举人、被控告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对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br|~ 第一百四十一条 对党员或者公民的申辩、辩护、申诉、作证等,进行压制,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第一百四十二条 侵犯党员或者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伪造选举文件、篡改选举结果或者以威胁、贿赂、欺骗等手段,妨害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四十三条 侵犯他人人身权利,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一)侮辱、诽谤他人的;~|br|~ (二)对他人进行殴打、体罚、非法拘禁、非法搜查的;~|br|~ (三)非法侵入或者非法搜查他人住宅的;~|br|~ (四)有其他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的。~|br|~ 第一百四十四条 违反劳动管理法律、法规侵犯他人权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四十五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邮件、信件,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依照前款规定加重处分。~|br|~ 第一百四十六条 干涉他人婚姻自由,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四十七条 诬告陷害他人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其他侵犯党员权利、公民权利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十四章 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br|~ 第一百四十九条 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五十条 与他人通奸,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与现役军人的配偶通奸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br|~ 重婚或者包养情妇(夫)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五十一条 利用职权、教养关系、从属关系或者其他相类似关系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五十二条 拒不承担抚养教育义务或者赡养义务,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虐待家庭成员情节较重或者遗弃家庭成员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五十三条 遇到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受到严重威胁时,能救而不救,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有其他严重违反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十五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br|~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进行色情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br|~ 第一百五十六条 嫖娼、卖淫,或者组织、强迫、介绍、教唆、引诱、容留他人嫖娼、卖淫,或者故意为嫖娼、卖淫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五十七条 制作、复制、出售、出租、传播淫秽影视书画或者其他淫秽物品,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五十八条 观看淫秽影视书画,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观看淫秽表演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组织进行淫秽表演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五十九条 进行淫乱活动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猥亵、侮辱妇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第一百六十条 违反有关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精神药品或者其他违禁品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以牟利为目的,违反有关规定种植毒品原植物或者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精神药品和其他违禁品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第一百六十一条 侵犯公私财产,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一)盗窃公私财物的;~|br|~ (二)诈骗公私财物的;~|br|~ (三)抢夺公私财物的;~|br|~ (四)破坏或者哄抢公私财物的;~|br|~ (五)有其他侵犯公私财产行为的。~|br|~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br|~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参加赌博屡教屡犯,或者赌资较大,或者在工作时间赌博,或者在国(境)外赌博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领导干部参加赌博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br|~ 故意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方便条件,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六十三条 妨碍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依纪依法执行公务,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六十四条 扰乱和破坏生产、交通、工作等公共秩序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搞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生产、工作、社会生活秩序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br|~ 第一百六十五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党和国家机关、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抢夺党和国家机关、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公文、证件、印章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br|~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的学历、文凭的,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br|~ 第一百六十六条 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超计划生育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破坏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实施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六十七条 违反国家关于保护环境、自然资源和文物古迹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单位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理。~|br|~ 第一百六十八条 编造、散播虚假信息或者其他对社会有害的信息,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六十九条 违反有关规定,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七十条 包庇犯罪分子,情节较轻的,给予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包庇恐怖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包庇有严重违纪行为应受纪律处分人员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br|~ 第一百七十一条 被犯罪分子蒙骗而为其犯罪活动提供方便条件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br|~ 第一百七十二条 驻外机构或者临时出国(境)团(组)中的党员,触犯驻在国家、地区的法律、法令或者不尊重驻在国家、地区的宗教习俗,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七十三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偷越国(边)境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一百七十四条 有其他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br|~ 第三编 附 则~|br|~ 第一百七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br|~ 第一百七十六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者单项规定。~|br|~ 第一百七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党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其他实行垂直管理部门的党委(党组),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各自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单项实施规定,报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备案。~|br|~ 第一百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br|~ 本条例发布前,已结案的案件如需进行复查复议,适用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尚未结案的案件,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不认为是违纪,而本条例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如果行为发生时的规定或者政策认为是违纪的,依照当时的规定或者政策处理,但是如果本条例不认为是违纪或者处理较轻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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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中国共产党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规定2010/02/04~|br|~ 按照党章规定向党组织交纳党费,是共产党员必须具备的起码条件,是党员对党组织应尽的义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是党的基层组织建设和党员队伍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工作。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要求,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党费收缴、使用、管理工作,现作如下规定。~|br|~ 一、党费收缴~|br|~ 第一条 按月领取工资的党员,每月以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税后)为计算基数,按规定比例交纳党费。~|br|~ 工资总额中相对固定的、经常性的工资收入包括: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津贴补贴;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机关工人的岗位工资、技术等级(职务)工资、津贴补贴;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的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活的部分(奖金)。~|br|~ 第二条党员交纳党费的比例为:每月工资收入(税后)在3000元以下(含3000元)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3000元以上至5000元(含5000元)者,交纳1%;5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10000元)者,交纳1.5%;10000元以上者,交纳2%。~|br|~ 第三条实行年薪制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当月实际领取的薪酬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br|~ 第四条不按月取得收入的个体经营者等人员中的党员,每月以个人上季度月平均纯收入为计算基数,参照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交纳党费。~|br|~ 第五条离退休干部、职工中的党员,每月以实际领取的离退休费总额或养老金总额为计算基数,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按0.5%交纳党费,5000元以上的按1%交纳党费。~|br|~ 第六条农民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1元。学生党员、下岗失业的党员、依靠抚恤或救济生活的党员、领取当地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党员,每月交纳党费0.2元。~|br|~ 第七条交纳党费确有困难的党员,经党支部研究,报上一级党委批准后,可以少交或免交党费。~|br|~ 第八条预备党员从支部大会通过其为预备党员之日起交纳党费。~|br|~ 第九条党员一般应当向其正式组织关系所在的党支部交纳党费。持《中国共产党流动党员活动证》的党员,外出期间可以持证向流入地党组织交纳党费。~|br|~ 第十条党员工资收入发生变化后,从按新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当月起,以新的工资收入为基数,按照规定比例交纳党费。~|br|~ 第十一条党员自愿多交党费不限。自愿一次多交纳1000元以上的党费,全部上缴中央。具体办法是:由所在基层党委代收,并提供该党员的简要情况,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转交中央组织部。中央组织部给本人出具收据。~|br|~ 第十二条党员应当增强党员意识,主动按月交纳党费。遇到特殊情况,经党支部同意,可以每季度交纳一次党费,也可以委托其亲属或者其他党员代为交纳或者补交党费。补交党费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br|~ 第十三条对不按照规定交纳党费的党员,其所在党组织应及时对其进行批评教育,限期改正。对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党费的党员,按自行脱党处理。~|br|~ 第十四条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收缴党员党费,不得垫交或扣缴党员党费,不得要求党员交纳规定以外的各种名目的“特殊党费”。~|br|~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和解放军总政治部,每年按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5%上缴中央。上缴中央的党费应当于次年4月底前汇入中央组织部党费账户,不得少缴或拖延。~|br|~ 第十六条铁路、民航系统党的关系在地方的党委,每年按照全年党员实交党费总数的10%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中国人民银行的地市级分支机构和中央其他金融机构的省级分支机构党委,每年按本地本系统党员全年实交党费总数的5%向所在地方党委上缴党费,其他派出机构和下属单位党委不再向地方党委上缴党费。~|br|~ 二、党费使用~|br|~ 第十七条使用党费应当坚持统筹安排、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br|~ 第十八条使用党费要向农村、街道社区和其他有困难的基层党组织倾斜。~|br|~ 第十九条党费必须用于党的活动,主要作为党员教育经费的补充,其具体使用范围包括:(1)培训党员;(2)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音像制品和设备;(3)表彰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作者;(4)补助生活困难的党员;(5)补助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党员和修缮因灾受损的基层党员教育设施。~|br|~ 第二十条使用和下拨党费,必须集体讨论决定,不得个人或者少数人说了算。~|br|~ 第二十一条请求下拨党费的请示,应当向上一级党组织提出,不得越级申请。上级党组织下拨的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br|~ 三、党费管理~|br|~ 第二十二条党费由党委组织部门代党委统一管理。党费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承担党员教育管理职能的内设机构承办。~|br|~ 第二十三条党费的具体财务工作由各级党委组织部门内设的财务机构或者同级党委的财务机构代办。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实行会计、出纳分设。党费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参照财政部制定的《行政单位会计制度》执行。~|br|~ 第二十四条党费应当以党委或党委组织部门的名义单独设立银行账户,必须存入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不得存入其它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党费利息是党费收入的一部分,不得挪作他用。依法保障党费安全,不得利用党费账户从事经济活动,不得将党费用于购买国债以外的投资。~|br|~ 第二十五条党委组织部门要加强对党费管理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党费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先培训,后上岗。党费管理工作人员变动时,要严格按照党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财务制度办好交接手续。~|br|~ 第二十六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要作为党务公开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基层委员会和各级地方委员会应当在党员大会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上,向大会报告(或书面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接受党员或者党的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和监督。各级地方党委组织部门应当每年向同级党委和上级党委组织部门报告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同时向下级党组织通报。党支部应当每年向党员公布一次党费收缴情况。~|br|~ 第二十七条党的地方委员会和基层委员会可以留存党费。具体留存单位和留存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解放军总政治部,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确定,留存比例应当向基层倾斜。~|br|~ 第二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中央直属机关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工委组织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中央各金融机构党委组织部,铁道部政治部、民航总局党委组织部,解放军总政治部组织部,每年4月底前就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情况向中央组织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内容是:上年度党费收缴、使用和结存的数额;党费开支的主要项目;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意见和建议等。~|br|~ 第二十九条各级党委组织部门每年要检查一次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的情况,总结经验,发现问题,及时纠正。~|br|~ 第三十条对违反党费收缴、使用和管理规定的,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及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处理。~|br|~ 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中的党组织收缴、使用和管理党费的办法,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参照本规定制定。~|br|~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br|~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由中央组织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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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场规则2010/02/04~|br|~ (一)应考人员在考试开始前20分钟凭本人准考证和身份证(护照、军官证)进入考场,在考生签到表上签字后对号入座,将准考证、身份证等有关证件放在桌面的右上角备查。任何与考试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考场。~|br|~ (二)开考30分钟后,应考人员不得入场。为进一步严肃考风考纪,严防通讯工具作弊,考生不得提前交卷离开考场,否则按违纪处理。请全体考生自觉遵守。退场后不得再次进入考场。~|br|~ (三)应考人员可携带黑色、蓝色字迹的钢笔或圆珠笔、2B铅笔、橡皮、铅笔刀进入考场座位,考试开始后考生不得相互借用文具及其他物品。考生字迹要清楚、工整,铅笔只用于填涂答题卡,不得用两种以上颜色笔答卷。~|br|~ (四)通讯工具、电子记事本等电子物品不得带到考场座位,必须关闭电源,和其它物品放在考场指定位置,否则按违纪处理。~|br|~ (五)试卷分发后,应考人员要检查试卷和答题卡印制是否清晰,页码是否连续等质量问题,如果发现问题,及时向监考人员举手提出。应试人员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br|~ (六)开始答题前,应考人员按有关规定要求在试卷、答题卡规定的位置上准确填写(填涂)本人工作单位、姓名和准考证号、试卷代码等信息。不得在规定以外的地方作任何标记,不得使用涂改液,否则考试成绩按无效处理。开考铃声响,开始答题。~|br|~ (七)考场内必须保持安静,禁止吸烟,不得相互借用文具。严禁替考、手机等通讯工具作弊、交头接耳、窥视他人试题答案或交换试卷等各种违纪行为。违纪不再警告,当场取消违纪人员的考试资格;~|br|~ (八)提前交卷的应考人员,必须将试卷(答题卡)交监考人员,交卷后在自己座位等待考试结束方可离开考场,在此期间不得左顾右盼、交头接耳、大声喧哗 ,否则按违纪处理。~|br|~ (九)考试结束铃声响后,应考人员须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卷(答题卡)交给监考人员,经监考人员同意后,方可离开考场。~|br|~ (十)应考人员须严格遵守考场规则,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接受监考人员的监督和检查。凡无理取闹、辱骂、威胁、报复考试工作人员者,按国家人事部第3号令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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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意见2010/02/04~|br|~ (中办发[2006]15号)~|br|~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科技规划纲要增强自主创新能力的决定》精神,加快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现就进一步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提出如下意见。~|br|~ 一、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切实把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作为推动经济社会发展的一项重大任务来抓~|br|~ (一)充分认识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技能人才是我国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行各业产业大军的优秀代表,是技术工人队伍的核心骨干,在加快产业优化升级、提高企业竞争力、推动技术创新和科技成果转化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技能人才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人才队伍不断壮大。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深入发展,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我国经济结构调整不断加快,人力资源能力建设要求不断提高,高技能人才工作也面临严峻挑战。从总体上看,高技能人才工作基础薄弱,培养体系不完善,评价、激励、保障机制不健全,轻视技能劳动和技能劳动者的传统观念仍然存在。当前,高技能人才的总量、结构和素质还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特别是在制造、加工、建筑、能源、环保等传统产业和电子信息、航空航天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现代服务业领域,高技能人才严重短缺,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持续发展和阻碍产业升级的“瓶颈”。~|br|~ 本世纪头20年,是我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大力加强高技能人才工作,培养造就一大批具有高超技艺和精湛技能的高技能人才,稳步提升我国产业工人队伍的整体素质,是增强我国核心竞争力和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要举措,是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巩固和发展工人阶级先进性、增强党的阶级基础的必然要求,对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营造人才辈出、人尽其才的社会氛围,对于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进一步提高认识,坚决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牢固树立科学的人才观,不断增强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把高技能人才工作作为加快推进人才强国战略的重要内容,努力开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新局面。~|br|~ (二)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坚持党管人才原则,以职业能力建设为核心,紧紧抓住技能培养、考核评价、岗位使用、竞赛选拔、技术交流、表彰激励、合理流动、社会保障等环节,进一步更新观念,完善政策,创新机制,充分发挥市场在高技能人才资源开发和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健全和完善企业培养、选拔、使用、激励高技能人才的工作体系,形成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和发挥作用的制度环境和社会氛围,带动技能劳动者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和发展壮大。~|br|~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高技能人才工作的目标任务是,加快培养一大批数量充足、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技术技能型、复合技能型和知识技能型高技能人才,建立培养体系完善、评价和使用机制科学、激励和保障措施健全的高技能人才工作新机制,逐步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高、中、初级技能劳动者比例结构基本合理的格局。到“十一五”期末,高级技工水平以上的高技能人才占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25%以上,其中技师、高级技师占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5%以上,并带动中、初级技能劳动者队伍梯次发展。力争到2020年,使我国高、中、初级技能劳动者的比例达到中等发达国家水平,形成与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的格局。~|br|~ 二、完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大力加强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br|~ (三)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针对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需要,健全和完善以企业行业为主体、职业院校为基础、学校教育与企业培养紧密联系、政府推动与社会支持相互结合的高技能人才培养体系。在国家发展职业教育、实施国家技能型人才培养培训工程中,突出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充分发挥高等职业院校和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的培训基地作用。大力发展民办职业教育和培训,充分发挥各类社会团体在高技能人才培养中的作用。建立现代企业职工培训制度和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结合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科技计划项目的实施,以及重大技术和重大装备的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培养高技能人才。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加大对包括农民工在内的新产业工人中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力度。~|br|~ (四)以企业行业为主体,开辟高技能人才培养的多种途径。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组织要结合本行业生产、技术发展趋势以及高技能人才队伍现状,做好需求预测和培养规划,提出本行业高技能人才合理配置标准,指导本行业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br|~ 增强企业对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充分发挥企业培养高技能人才的主体作用。各类企业特别是大型企业(集团),应结合企业生产发展和技术创新需要制定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并纳入企业发展总体规划。企业应依法建立和完善职工培训制度,加强上岗培训和岗位技能培训,可采取自办培训学校和机构,与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联合办学、委托培养等方式,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鼓励企业推行企业培训师制度和名师带徒制度,建立技师研修制度,并通过技术交流等活动促进高技能人才成长。鼓励企业依托车间班组,通过岗位练兵、岗位培训、技术比赛等形式,促进职工在岗位实践中成才。鼓励企业结合技术创新、技术改造和技术项目引进,利用国内、国际两种资源,开展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等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并通过研发攻关等活动,促进高技能人才培养。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要将高技能人才培养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情况作为企业经营管理者业绩考核的内容之一,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积极支持、推动和引导非公有制企业开展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br|~ 机关事业单位也要结合各自实际,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br|~ (五)建立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各地要建立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制度,可由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企业行业和职业院校代表,以及有关方面专家组成高技能人才校企合作培养协调指导委员会,研究制定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的发展规划,确定培养方向和目标,指导和协调学校与企业开展合作。~|br|~ 进一步调整教育结构,对承担高技能人才培养任务的各类职业院校,要规范办学方向和培养标准。职业院校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深化教学改革,紧密结合企业技能岗位的要求,对照国家职业标准,确定和调整各专业的培养目标和课程设置,与合作企业共同制定实训方案,采取全日制与非全日制、导师制等多种方式实施培养。对积极运用市场机制开展校企合作、实施产学结合,并在高技能人才培养方面作出突出成绩的职业院校,中央财政在实训基地建设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奖励。鼓励普通高校毕业生参加职业技能培训。~|br|~ 企业应结合对高技能人才的实际需求,与职业院校联合制定培养计划,提供实习场地,选派实习指导教师,组织学员参与技术攻关。支持企业为职业院校建立学生实习实训基地。实行校企合作的定向培训费用可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对积极开展校企合作承担实习见习任务、培训成效显著的企业,由当地政府给予适当奖励。~|br|~ (六)支持和鼓励职工参加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广大职工学习新知识和新技术,钻研岗位技能,积极参与技术革新和攻关项目,不断提高运用新知识解决新问题、运用新技术创造新财富的能力。鼓励并支持企业通过出国培训(研修)和引进国外先进培训资源等方式培养高技能人才。职工经单位同意参加脱产或半脱产培训,用人单位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参加培训人员的薪酬制度和激励办法。对参加当地紧缺职业(工种)高级技能以上培训,获得相应职业资格且被企业聘用的人员,企业可给予一定的培训和鉴定补贴。~|br|~ (七)加强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建设。充分发挥现有教育培训资源的作用,依托大型骨干企业(集团)、重点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建设一批示范性国家级高技能人才培训基地。有条件的城市,可多方筹集资金,根据本地区支柱产业发展的需求,建立布局合理、技能含量高、面向社会提供技能培训和技能鉴定服务的公共实训基地。~|br|~ 三、以能力和业绩为导向,建立和完善高技能人才考核评价、竞赛选拔和技术交流机制~|br|~ (八)健全和完善高技能人才考核评价制度。大力加强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积极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进一步突破年龄、资历、身份和比例限制,加快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高技能人才评价体系。要结合生产和服务岗位要求,强化标准,健全程序,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一步完善符合高技能人才特点的业绩考核内容和评价方式,反对和防止高技能人才考评中的不正之风。对在技能岗位工作并掌握高超技能、作出重大贡献的骨干人才,可进一步突破工作年限和职业资格等级的要求,允许他们破格或越级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br|~ 积极探索高技能人才多元评价机制,逐步完善社会化职业技能鉴定、企业技能人才评价、院校职业资格认证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的实施办法。依托具备条件的大型企业,逐步开展高技能人才评价改革试点。试点企业可按规定,结合企业生产和科研活动实际,开展技师、高级技师考核鉴定工作。在职业院校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大力推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努力使学生在获得学历证书的同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开发与后备高技能人才评价要求相适应的课程标准。选择部分职业院校进行预备技师考核试点,取得预备技师资格的毕业生在相应职业岗位工作满两年后,经单位认可,可申报参加技师考评。推行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制度,为劳动者提供专项职业能力公共认证服务。~|br|~ (九)广泛开展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各种形式的岗位练兵和职业技能竞赛等活动,为发现和选拔高技能人才创造条件。对职业技能竞赛中涌现出来的优秀技能人才,在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的同时,可按有关规定直接晋升职业资格或优先参加技师、高级技师考评。~|br|~ (十)积极组织高技能人才技术交流活动。依托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人才交流机构或有条件的大型企业(集团)、行业组织、职业院校,或通过科技协会、技师协会、职工技术协会、职业教育培训协会以及高技能人才工作室等,举办各种形式的高技能人才主题活动,为高技能人才参与高新技术开发、同业技术交流以及与科技人才交流、绝招绝技和技能成果展示等创造条件。挖掘和保护具有民族特色的民间传统技艺,实现代际传承,使之发扬光大。鼓励和支持高技能人才参与国际间职业技能交流活动。~|br|~ 四、建立高技能人才岗位使用和表彰激励机制,激发高技能人才的创新创造活力~|br|~ (十一)健全高技能人才岗位使用机制。进一步推行技师、高级技师聘任制度。充分发挥技师、高级技师在技能岗位的关键作用,以及在解决技术难题、实施精品工程项目和带徒传技等方面的重要作用。鼓励企业根据自身发展需要,探索建立高技能人才带头人制度,在进行重大生产决策、组织重大技术革新和技术攻关项目时,要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带头人的作用,并给予经费等方面的支持。高技能人才配置状况应作为生产经营性企业及实体等参加重大工程项目招投标、评优和资质评估的必要条件。~|br|~ (十二)进一步完善高技能人才激励机制。引导和鼓励用人单位完善培训、考核、使用与待遇相结合的激励机制。引导和督促企业根据市场需求和经营情况,完善对高技能人才的激励办法,对优秀高技能人才实行特殊奖励政策。允许国有高新技术企业探索实施有利于鼓励优秀高技能人才创新创造的收入分配制度。企业应对高技能人才在聘任、工资、带薪学习、培训、休假、出国进修等方面,制定相应的鼓励办法;对到企业技能岗位工作的各类职业院校毕业生,应合理确定工资待遇;对参加科技攻关和技术革新,并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可从成果转化所得收益中,通过奖金等多种形式给予相应奖励。~|br|~ (十三)表彰和奖励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以政府奖励为导向,企业奖励为主体,辅以必要的社会奖励,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进行表彰和奖励。对为国家和社会发展作出杰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给予崇高荣誉并实行重奖。进一步完善国家技能人才评选表彰制度,对中华技能大奖获得者和全国技术能手给予奖励,并通过企业支持、社会赞助等多种方式筹集经费,鼓励他们参加培训深造、带徒传技、同业交流、技术创新等活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作出突出贡献的高技能人才进行奖励,并参照高层次人才有关政策确定相应待遇。~|br|~ 五、完善高技能人才合理流动和社会保障机制,提高高技能人才配置和保障水平~|br|~ (十四)引导高技能人才按需合理流动。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依法维护用人单位和高技能人才的合法权益,保证人才流动的规范性和有序性。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柔性流动和区域合作机制,鼓励高技能人才通过兼职、服务、技术攻关、项目引进等多种方式发挥作用。加强对高技能人才流动的宏观调控,采取有效措施,鼓励和引导高技能人才面向西部地区重点建设项目流动。建立健全高技能人才流动服务体系,完善高技能人才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发布高技能人才供求信息和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引导高技能人才遵循市场规律合理流动。探索引进国内紧缺、企业急需的海外高技能人才。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开设专门窗口,为高技能人才提供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劳动合同鉴证、社会保险关系办理、代存档案等“一站式”服务。鼓励人才交流和社会各类职业中介机构为高技能人才提供相应服务。~|br|~ (十五)完善高技能人才社会保障制度。在进一步落实好高技能人才社会保障权益的同时,做好高技能人才在不同所有制单位、不同性质单位、不同行业和跨地区流动中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逐步突破部门、行业、地域和所有制限制。高技能人才跨统筹地区流动,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按规定转移。具备条件的企业,应积极探索为包括生产、服务一线的高技能人才在内的各类人才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和补充医疗保险。~|br|~ 六、加大资金投入,做好高技能人才基础工作~|br|~ (十六)加大资金投入力度,建立政府、企业、社会多渠道筹措的高技能人才投入机制。各级政府要根据高技能人才工作需要,对高技能人才的评选、表彰、师资培训、教材开发等工作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地方各级政府要按规定合理安排城市教育费附加的使用,对高技能人才培养给予支持。要从国家安排的职业教育基础设施建设专项经费中,择优支持高技能人才培养成效显著的职业院校。将高技能人才实训基地建设纳入国家支持职业教育发展的规划。~|br|~ 企业应按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职工工资总额的1.5%-2.5%),加大高技能人才培养投入。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项目引进,应按相关规定提取职工技术培训经费,重点保证高技能人才培养的需要。对自身没有能力开展职工培训,以及未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依法对其职工教育经费实行统筹,由劳动保障等部门统一组织培训服务。机关事业单位要积极探索符合自身特点的高技能人才培养经费投入机制。~|br|~ 鼓励社会各界和海外人士对高技能人才培养提供捐赠和其他培训服务。企业和个人对高技能人才培养进行捐赠,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鼓励金融机构为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和参与校企合作培养高技能人才的职业院校提供融资服务。各类职业院校可按照高技能人才实际培养成本提出收费标准,经物价部门核定后向学员收取培训费用。~|br|~ (十七)做好高技能人才基础性工作。加强高技能人才相关理论研究,加快高技能人才法制建设。做好高技能人才调查统计和需求预测工作。完善国家高技能人才信息交流平台,开发高技能人才信息库和技能成果信息库。加强适用于高技能人才的远程培训和现代培训技术的开发和应用。加快编制、修订技师和高级技师国家职业标准,加强职业技能鉴定题库开发,健全职业技能鉴定质量督导制度。组织开发反映企业岗位需求、符合高技能人才培养特点的教材及教学辅助材料。加强高技能人才师资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师资队伍水平。~|br|~ 七、加强领导,营造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氛围~|br|~ (十八)切实加强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的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将高技能人才工作作为人才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定期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要建立由组织、劳动保障、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国防科工、财政、人事、国资等部门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参加的高技能人才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对高技能人才工作的宏观指导、政策协调和组织推动。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组织部门要加强宏观指导,劳动保障部门要进行统筹协调,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并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广泛参与,共同做好高技能人才工作。~|br|~ (十九)加强舆论宣传,营造尊重劳动、崇尚技能、鼓励创造的良好氛围。充分发挥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的作用,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关于高技能人才工作的方针政策,大力宣传高技能人才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突出贡献,树立一批高技能人才的先进典型,提高高技能人才的社会地位。动员全社会都来关心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努力营造有利于高技能人才成长的良好氛围。~|br|~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br|~ 关于吉林省高技能人才“2810”工程规划实施意见的通知~|br|~ 吉政办发〔2004〕22号~|br|~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br|~ 省劳动保障厅、计委、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人事厅《关于吉林省高技能人才“2810”工程规划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br|~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br|~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br|~ 关于吉林省高技能人才“2810”工程规划的实施意见~|br|~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精神,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在全省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和技能振兴行动,造就一支数量充足、结构合理、技艺精湛、爱岗敬业、作风过硬的高技能人才队伍,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工作的决定》(中发〔2003〕16号),结合实际,现制定我省高技能人才工程规划实施意见。~|br|~ 一、指导思想~|br|~ 全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从大力实施人才强国战略,适应经济发展和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对技能人才的需要出发,按照“需求定向、企业主导、条块结合、政府支持”的原则,充分依靠行业和企业,广泛动员社会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形成良好的社会环境,在鼓励高技能人才为现代化建设贡献力量的同时,提高他们的社会地位和待遇水平,促进高技能人才队伍的快速成长壮大。~|br|~ 二、目标任务~|br|~ 按照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总体要求,全省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目标任务是:争取用 年的时间,推动技能人才制度创新和改善高技能人才成长环境,尽快形成培养快、使用好、待遇高的高技能人才培养工作格局,营造出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遵循人才阶梯成长规律,力争使高技能人才数量有明显增加。计划到2010年,全省高技能人才数量由目前的13.4万人增加到38万人,比例从所占技术工人总数的7.1%提高到20%。其中,高级工由目前10.9万人、占技术工人总数5.6%,增加到28万人、占技术工人总数14%;技师和高级技师由目前2.5万人、占技术工人总数1.5%,增加到10万人、占技术工人总数6%(简称吉林省高技能人才“2810”工程)。使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在技术工人中的比重有大幅度提高,逐步缓解全省高技能人才短缺的状况。~|br|~ 三、实施步骤~|br|~ 实施吉林省高技能人才“2810”工程,要紧紧围绕我省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中重点进行的汽车、石化、农产品加工、现代中药和生物药、光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五大产业基地建设,在全面提高广大劳动者素质的同时,通过以下3个阶段,重点做好五大产业基地所需高技能人才的培养,保证高技能人才与我省经济发展相协调。~|br|~ 第一阶段(2003年-2005年):计划全省高级工人数增加到16万人,技师、高级技师增加到4.2万人。其中:汽车制造和售后服务的高技能人才增加到3.6万人;石油化工产业高技能人才增加到3万人;农产品加工业高技能人才增加到1.2万人;现代中药及生物药产业高技能人才增加到2.4万人;光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高技能人才增加到1.8万人;省内其他产业高技能人才增加到8.2万人。~|br|~ 第二阶段(2006年-2007年):计划全省高级工人数增加到20万人,技师、高级技师增加到7.4万人。其中:汽车制造和售后服务的高技能人才增加到4.6万人;石油化工产业高技能人才增加到4.5万人;农产品加工业高技能人才增加到1.5万人;现代中药及生物药产业高技能人才增加到3.5万人;光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高技能人才增加到2.5万人;省内其他产业高技能人才增加到10.8万人。~|br|~ 第三阶段(2008年-2010年):计划全省高级工人数增加到28万人,技师、高级技师增加到10万人,其中:汽车制造和售后服务的高技能人才增加到6.7万人;石油化工产业高技能人才增加到5.8万人;农产品加工业高技能人才增加到1.9万人;现代中药及生物药产业高技能人才增加到4.7万人;光电子信息等高新技术产业高技能人才增加到3.4万人;省内其他产业高技能人才增加到15.5万人。~|br|~ 四、政策措施~|br|~ (一)完善技能人才奖励政策,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切实提高技能人才待遇。优化高技能人才成长环境,广泛推行“培训、考核与使用、待遇相一致”的激励政策,尽快形成企业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新机制。指导企业制定与技能水平挂钩的企业工资制度以及在薪酬、福利、培训等方面向关键技术岗位高技能人才倾斜的政策。企业可将技能人才在技术攻坚和技术改造中创造的经济效益提取一定比例奖励给个人,将技能作为生产要素参与分配,逐步增加技能人才的工资收入。提高技师、高级技师津贴标准,技师、高级技师可分别享受工程师、高级工程师同等福利待遇。加大技师社会化考评工作力度,建立以职业能力为导向,以工作业绩为重点,注重职业道德和职业知识水平的技能人才评价体系。突破比例、年龄、资历和身份界限,促进高技能人才快速成长。在向非农产业转移的农民中开展技师考评工作,培养、吸收更多的高素质人才进入高技能人才队伍。(二)多渠道筹措资金,努力增加对高技能人才培养的投入。各地要通过确保企业职工教育经费足额提取等措施,支持高技能人才的培养。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吉政发〔2003〕21号)要求,及时划拨城市教育费附加用于职业教育学校更新实验实习设备和改善办学条件的资金,提升其综合办学实力。企业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的1.5%足额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列入成本开支,保证用于高技能人才培训的经费不少于培训经费的50%。(三)发挥社会各方面职业培训资源的作用,加大全省高技能人才培养规模。充分发挥各类职业学校在培养高技能人才中的作用,结合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和劳动力市场需求,加快高技能人才培养步伐。依托省内规模大、技术先进、管理规范的中等职业学校或企业集团,按照国家职业标准和岗位规范要求,有计划地进行初、中、高级技能人才阶梯式培养,实现技能人才结构的合理配置。在现有的省技工教师进修学校、省劳动技术学校和省特种专业学校的基础上组建省技师学院。充分利用现有高等职业教育培训资源,建立高级技师培养基地。各市州要根据地区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选择一两所办学条件好、质量高的中等职业学校建立技师培训基地。加大与国外职业培训机构的交往与合作,引进教育资源和先进的教学手段,推进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同时,还要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将达到要求的国家级重点技工学校、省(部)级重点技工学校发展成为高级技工学校,直接为我省五大产业基地建设需要的高技能人才培养服务,不断扩大高技能人才培养规模。发挥社会各方面培训机构的优势,开展多种形式的高技能人才培训,在全省逐步形成政府、企业和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共同开展高技能人才培训的新格局。~|br|~ 五、组织领导~|br|~ (一)充分认识高技能人才的重要作用,加强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的组织领导。高技能人才是技术工人的优秀代表,是现代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的骨干力量,是人才队伍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经济跨越式发展,提高企业竞争力,必须在建设高水平科技和管理人才队伍的同时,努力建设一支技艺精湛的高技能人才队伍。要树立新的人才观,高度重视高技能人才的培养,制定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到全省人才规划发展之中。尽快完善相关的配套政策,保证技能人才培养、使用和管理的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把培养、吸引和用好高技能人才作为一项重大战略任务,列入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建立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责任制,纳入工作考核指标。省和市州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高技能人才工作办公室,明确工作责任,确保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工作落到实处。(二)建立高技能人才库,统筹管理、使用高技能人才资源。按照数量充足、门类齐全、专业配套、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要求,建立省、市两级高技能人才库。面向社会搜集高技能人才信息,及时了解和掌握本地区拔尖创新人才在区域经济建设和企业发展中的作用。成立省、市州技师协会,充分发挥高技能人才在技术革新和技术改造中的突出作用,做好高技能人才资源的储备与综合开发。建立市场导向的高技能人才流动机制,促进高技能人才的合理配置。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都要开设高技能人才服务窗口,为高技能人才的引进和交流搭设服务平台。(三)加大宣传力度,营造有利于技能人才成长的舆论氛围。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多种新闻媒体和宣传途径,大力宣传高技能人才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和突出贡献,宣传国家和省在高技能人才培养使用方面的政策、措施,宣传优秀技术工人的典型事迹,在全社会弘扬“学技术成才有路”和“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的良好风尚,使高技能人才同科学家、工程师一样,受到社会的广泛尊重,成为劳动者普遍性的职业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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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教学工作计划交流会成功召开2010/02/04~|br|~ 2010年教学工作计划交流会成功召开~|br|~ ~|br|~ 2010年1月22日和1月27日,吉林市市直中小学2010年教学计划交流会和县(市)区教育科长工作计划交流会分别在市旅游宾馆成功召开。会议由市教育局基础教育处组织,基础教育处处长刘长泉主持,基础教育处全体工作人员、各县(市)区教育局教育科长、市直各学校教学副校长分别参加了会议。~|br|~ 会上,各县(市)区教育科长和市直中小学教学校长分别就本单位2010年工作计划和教学计划进行了交流。各单位能够围绕基础教育处2010年工作计划认真制定符合本单位实际的教学工作计划,做到了目标明确、重点突出、措施具体,很多单位的计划特色明显,亮点突出,使与会者受到了很大的启发。~|br|~ 会议增进了彼此间的交流学习,达到了取长补短的目的,推动了全地区基础教育质量的进一步提升,为做好全年工作起到了很好的铺垫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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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露一手”活动走进中央电视台2010/02/04~|br|~ 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露一手”活动走进中央电视台~|br|~ 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在“露一手”素质教育活动中,能够结合学校实际,走特色发展之路,学生综合素质得到了全面发展。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银河剧场”栏目组日前专程到该校录制了八期“露一手”素质教育活动成果专题片,从2010年1月23日起,分八期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晚8:00播出。具体播出内容为:~|br|~ 1. 1月23日,篮球活动培养篮球之星。学校篮球训练开展28年间,坚持开展篮球进课堂、篮球操等全员普及篮球活动,成立了全国少儿篮球俱乐部,提高学生的运动技能,学生养成了良好的运动习惯,锻炼了学生的体质,连年参加全国比赛都取得了优异的成绩,并为上级专业院校输送了大批人才。中央电视台拍摄组从学校女队长孙士雅拍起,反映学校多年篮球活动的成果。在中央电视台网站http://bugu.cntv.cn/life/health/yinhejuchang/classpage/video/20100123/100961.shtml可点播。~|br|~ 2. 1月24日,艺术教育培养出用歌声讲故事的女孩。学校通过器乐进课堂、课前歌声、课堂教学、艺术节等丰富多彩的活动,实现了学生在二实验会唱歌、会跳舞、会乐器、会讲故事、会书法、会画画等六会艺术发展目标,培养了学生的艺术才华,中央电视台所选的潘月彤同学就是我校能讲、会唱、会跳的艺术幼苗的代表,她用歌声来给学生们讲故事。(已播出:在网站http://bugu.cntv.cn/life/health/yinhejuchang/classpage/video/20100124/100886.shtml)~|br|~ 3. 1月27日,科技教育培养出科幻小王子。学校持续发展现代化特色,建设科技馆、天文台,举办“科普活动周”科普剧表演、征文、大篷车进校园、小发明、小制作、幻想画、电脑机器人、七巧板、益智玩具等科技活动,使学生树立了“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意识。电子摆拼、电脑机器人纳入校本特色课程,深受学生的喜爱,学校代表队参加全国电脑足球机器人、机器人工程创意设计、FLL工程挑战赛连续五年获一二等奖的好成绩。中央电视台所选的“银河之星”王子贺,就是我校科技教育新理念培养出的勤动手、爱动脑、善思考的好学生。~|br|~ 4. 1月29日,和谐生态教育之保护野鸭。学校以和谐生态的教育观开展绿色教育,在农村建立体验基地,春种秋收,学校还投资开辟了蔬菜园、百果园,近30余种农作物,10余种果树与高大的梧桐树朝相辉映,春有播种秋有收获,丰富了学生的生活、开拓了学生的眼界,填补了课本知识的空白,成为学生校内实践体验的基地。坚持绿色体验活动,走进丰电博物馆、春光乳业,参观鹿场、蔬菜大棚,建设绿色网站,学生在实践中锻炼成长,学校被评为全国绿色学校、吉林省网络道德生态示范学校,少先大队获全国优秀集体。在学校开展的“同一蓝天下”国际爱护动物行动周活动中,我校学生开展保护松花江野鸭系列活动,受到中央电视台少儿栏目组的关注,进行了专题报导。~|br|~ 5. 1月30日,关心人的小班长单馨莹。学校开展现代人养成教育研究,明确了现代人养成教育的十个好习惯,其中学会合作、学会关心是好习惯之一,在现代人好习惯教育中,以学生为主体、通过岗位体验实践,来实现自我教育与自我提高目标。在“每个人都当小班长,学会关心他人”的岗位实践中,中央电视台发现了会关心人的小班长单馨莹,她被推荐成为“银河之星”。~|br|~ 6. 2月1日,滑雪之星曲冠百。市二实验小学鼓励学生每年冬天都要学会一项冰雪运动项目,“银河之星”曲冠百脱颖而出。~|br|~ 7. 2月3日,“冬之韵”学生体验特别活动。每年寒假,学校都组织学生开展“冬之韵”滑雪圈、堆雪人、抽冰猴、拉爬犁等特别体验活动,培养学生情趣、磨练学生的意志。今年的这项活动被中央电视台记录下活动精彩片断。~|br|~ 8. 2月4日,小哥俩董恩博、王高。在由北京、长春、西安电影制片厂摄制的《危情成长》主演小演员全国海选中,吉林市有十名同学我校占三名,他们的出色表演赢得了编导们的称赞。董恩博和王高就是其中的主要演员,电影中的小哥俩,在现实学习生活中的是怎样互相学习、互相帮助的呢?中央电视台记录了他们的生活写真。~|br|~ 以上由中央电视台到市二实验拍摄的“银河之星”系列专题节目,抓住了学校的育人特色,从各个不同的侧面反映了市二实验小学“露一手”素质教育活动的成果。这既是特色办学经验的总结,也为学校今后实现“培养面向世界的现代中国人”目标指明了方向。~|br|~ 吉林市第二实验小学~|br|~ 2010年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