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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邑工商分局举行千家食品经营单位守信经营承诺活动2009/06/16昌邑工商分局举行千家食品经营单位守信经营承诺活动 ~|br|~ 近日,昌邑工商分局在松江“恒客隆”超市门前举行贯彻《食品安全法》,坚决抵制不合格食品,千家食品经营单位守信经营承诺活动。?? ~|br|~ 活动中,昌邑工商分局首先组织了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的认真贯彻《食品安全法》守法经营、坚决抵制不合格食品千人承诺,有近千家经销食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在承诺条幅上庄严的签上自己的名字。参加承诺活动的企业感慨地说:“参加签名承诺活动,许下了我们守法经营、依法经销食品、保证广大消费者的食品安全的心愿。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我们要遵循自己的承诺,要做到“君子一言”,决不反悔!”其次是,该局在活动现场设置了曝光台,将近期内查获的不合格食品、食品添加剂、白酒等近20件假冒伪劣食品进行展示、曝光,并向前来观看和咨询的消费者逐个进行了讲解。消费者纷纷表示:真是不看不知道,一看吓一跳。通过假冒伪劣食品展示,使我们学会了识别真假食品和食品安全消费知识,避免以后在购买食品时上当受骗。此外,他们还将食品安全快速检测箱带到了活动现场,为消费者检测食品,还向过往群众发放了《食品安全法》知识十问答宣传单。据统计,活动中,他们共散发宣传单1500余份,解答消费者咨询500人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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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企业财务快报包括封面、企业主要指标表和企业补充指标表,现将有关指标填报说明如下:2009/06/16~|br|~ 一、填报范围 ~|br|~ 本报表适用于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并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各类国有企业和非国有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br|~ 二、封面说明 ~|br|~ 包括单位汇总封面和企业分户录入封面两部分。其中:单位汇总封面为各中央部门、中央企业和地方财政部门汇总上报财务快报时使用;企业分户录入封面为各级企业填报快报和录入计算机时使用,编制方法详见《企业代码编制规定》(附件3)。 ~|br|~ 三、企业主要指标表编报说明 ~|br|~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财会[2006]3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通知》(财会[2006]18号)的规定,上市公司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并鼓励其他企业施行。本报表根据新的企业会计准则适当增加了部分指标,由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填列,未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仍按照原有科目性质填列。 ~|br|~ 本套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指标、利润表指标、现金流量指标、所有者权益变动指标、税收指标、企业技术投入指标、节能减排指标和企业基本情况等八类指标。 ~|br|~ (一)资产负债表指标 ~|br|~ 该类指标根据企业资产负债表的相应科目填列。其中,对于“非流动负债合计”项目,未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按“长期负债合计”数据填列,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填列“非流动负债合计”数据,反映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包括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专项应付款、预计负债、递延所得税负债等。 ~|br|~ (二)利润表指标 ~|br|~ 该类指标根据企业利润表的相应科目填列。其中,对于“补贴收入(政府补助)△”项目,未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填列“补贴收入”项目,执行新会计准则的企业填列“政府补助”项目,反映企业收到国家拨入的亏损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包括各类税收返还。 ~|br|~ (三) 现金流量指标 ~|br|~ 该类指标根据企业现金流量表的相应科目填列。 ~|br|~ 1、期末现金余额:反映企业月末银行存款、库存现金以及其他现金等价物余额合计数。 ~|br|~ 2、本期现金流入量:反映企业本月、本年累计的银行存款、库存现金以及其他现金等价物等账户的借方发生额合计数。 ~|br|~ 3、本期现金流出量:反映企业本月、本年累计的银行存款、库存现金以及其他现金等价物等账户的贷方发生额合计数。 ~|br|~ (四)所有者权益变动指标 ~|br|~ 该类指标根据企业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的相应科目填列。其中,“39-44行”指标主要由中央企业填列,地方国有企业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办法,参照本报表相关指标填列。 ~|br|~ 1、所有者投入资本金:反映企业收到投资者直接注入的资本金。 ~|br|~ 2、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投入资本金:反映国有企业收到国家或地方政府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列支的国家资本金注入。 ~|br|~ 3、应交国有资本收益(39行):反映中央国有企业(一级企业)按照《财政部国资委关于印发~|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7]309号)(以下简称《收益收取暂行办法》)的规定,填报应交纳的国有资本收益。地方国有企业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有资本收益项目填报。 ~|br|~ 4、应交利润(40行):反映国有独资企业应交纳的利润。 ~|br|~ 5、国有股股利、股息(41行):反映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交纳的国有股股利、股息收入。 ~|br|~ 6、国有产权转让收入(42行):反映企业应交纳的国有产权、股权(股份)转让收入。 ~|br|~ 7、清算收入(43行):反映国有独资企业应交纳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应交纳的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 ~|br|~ 8、其他国有资本收益(44行):反映国有企业应交纳的其他国有资本收益。 ~|br|~ 公式:39行=40行+41行+42行+43行+44行。 ~|br|~ (五)税收指标 ~|br|~ 1、应交税金总额:反映企业按照税法等规定应交纳的各种税费,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得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等应交的税金合计数。 ~|br|~ 2、应交增值税:指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应交纳的增值税,等于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之间的差额。如果一般纳税人企业进项税大于销项税,致使应交税金出现负数时,该项一律填零,不填负数。 ~|br|~ 3、应交消费税:反映企业应交的消费税,企业应交的消费税等于企业应税收入与消费税税率的乘积。 ~|br|~ 4、应交营业税:反映企业应交的营业税,企业应交营业税等于企业应税收入与营业税税率的乘积。 ~|br|~ 5、应交所得税:反映企业应交的所得税,应交所得税等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与所得税税率的乘积。 ~|br|~ 6、已交税金总额:反映企业本年已经缴纳税金的总和。 ~|br|~ 7、已交增值税:反映企业本年已经缴纳的增值税。 ~|br|~ 8、已交消费税:反映企业本年已经缴纳的消费税。 ~|br|~ 9、已交营业税:反映企业本年已经缴纳的营业税。 ~|br|~ 10、已交所得税:反映企业本年已经缴纳的所得税。 ~|br|~ (六)企业技术投入指标 ~|br|~ 1、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反映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实现的销售收入。 ~|br|~ 2、技术转让费支出:反映企业用于获得各项技术专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费用支出情况。 ~|br|~ 3、企业研发投入:反映企业本年为研究开发新技术、新工艺等具有创新性质项目的实际投入情况。 ~|br|~ 4、政府拨款:反映政府有关部门当年对本企业拨款到账的科技费用。 ~|br|~ 5、企业自筹:反映本企业以自有资金、借入资金投入的科技费用。 ~|br|~ (七)节能减排指标 ~|br|~ 该类指标根据各企业节能减排工作进展情况选择相应科目填列。 ~|br|~ (八)企业基本情况指标 ~|br|~ 1、职工人数:反映企业在册的与企业有固定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总数,不包括离退休职工。 ~|br|~ 2、在岗职工:反映在本企业实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全部人员。 ~|br|~ 3、不在岗职工人数:反映档案关系在本企业或与企业签定劳动合同关系尚未到期的人员实际不在岗人数。 ~|br|~ 4、实际发放工资总额:指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总额,包括临时工和聘用人员工资。 ~|br|~ 5、企业应交各种保险费:指企业按国家规定向社会保障管理机构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及其他保险等保险费用,不包括商业保险。 ~|br|~ 6、企业法人户数(户):反映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核算企业户数。 ~|br|~ 注:以上指标中,“上年同期”指上年年初到上年同期的累计数。 “所有者权益合计”、“净利润”指标,应按财政部规定的合并会计报表的合并方法编制填列。 ~|br|~ 四、企业补充指标表编报说明 ~|br|~ 本报表包括生产运营情况指标,财政政策、资金指标和其他指标等三大类指标。 ~|br|~ (一)生产运营情况指标(部分企业填报)。该类指标按企业有关统计资料填列。 ~|br|~ (二)财政政策、资金指标 ~|br|~ 1、各类税收返还:反映财政部门按“先征后返”政策审批退库的各类税收合计。 ~|br|~ 2、离退休干部医药费补助支出:反映国有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资金专项用于补助离退休干部医药费的实际支出情况。 ~|br|~ 3、财政贴息资金:反映各级财政部门对承贷企业的银行贷款利息给予的补贴。 ~|br|~ 4、关闭破产补助资金: 反映各级财政用于企业关闭破产所需职工安置等资金缺口的补助。 ~|br|~ 5、外贸发展资金支出:反映各级财政部门由本级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外贸发展的支出情况。 ~|br|~ 6、中小企业发展资金支出:反映各级财政部门专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支出情况。 ~|br|~ 7、其他财政性资金支出:上述项目未纳入的财政支持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资金。 ~|br|~ (三)其他指标 ~|br|~ 1、出口总额(千美元)。按海关统计数填列。 ~|br|~ 2、进口总额(千美元)。按海关统计数填列。 ~|br|~ 3、自营出口额(千美元):指企业自营出口销售收入(F.O.B)期末折成的美元数。 ~|br|~ 4、自营出口总成本:指企业自营出口销售的进价、认定和摊入的费用和税金总和。 ~|br|~ 以上指标中,“上年同期”指上年年初到上年同期的累计数。标有*的指标,主要由地方财政部门填列。 ~|br|~ 五、其他 ~|br|~ (一)本报表应及时、准确填报,不得虚报、瞒报和擅自更改财务数据。 ~|br|~ (二)报表中所填数据勾稽关系应正确,审核公式已在软件参数中设置。 ~|br|~ (三)除有特殊要求外,报表填报及计算机录入的金额单位统一规定为万元。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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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须知2009/06/16~|br|~ 1、家电下乡补贴范围及标准 ~|br|~ 按照财政部、商务部家电下乡工作政策的有关规定,凡在吉林省内购买的指定型号的彩电、冰箱(冰柜)、手机、洗衣机四类家电产品,可享受产品销售价格13%的财政补贴。 ~|br|~ 补贴最高限价分别为彩电2000元、冰箱(冰柜)2500元、手机1000元、洗衣机2000元,具体产品型号及对应价格见指定销售门店的家电下乡产品告示栏。 ~|br|~ 2、购买补贴产品要认准标识 ~|br|~ 购买补贴产品必须是在财政部、商务部统一中标的企业产品,产品外观、外包装及产品说明书上显著位置都标注有家电下乡专用标识,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请认准标识。 ~|br|~ 每个家电下乡产品都附有“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一张,粘贴在产品说明书封面的指定位置,此标识卡为申请补贴的重要依据,购买者要妥善保管,在购买时要确认产品标识卡及所对应产品。 ~|br|~ 家电下乡中标产品仅在当地政府部门指定的销售门店及其中标企业直营、加盟或授权门店(悬挂有指定标识牌)销售,在非指定家电下乡门店购买或者购买不带家电下乡标识卡的产品不享受补贴。 ~|br|~ 3、补贴对象及产品购买数量 ~|br|~ 补贴对象是指具有吉林省农业户口,在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以发票时间为准)内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提出补贴申请并经审核符合相关条件的农民。农民购买补贴类家电产品数量以户为单位,每户每类享受补贴的产品数量不得超过1台(件)。 ~|br|~ 4、补贴的申报及发放 ~|br|~ 农民凭个人身份证在指定的销售门店购买家电下乡产品,购买后要及时申报领取补贴。申报补贴时应提供下列材料:①申报人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②户口簿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③购买产品的发票原件、复印件;④补贴类家电产品专用标识卡;⑤购买人储蓄存折(可以用粮食直补存折)。 ~|br|~ 农民凭以上材料到当地乡镇财政所申报补贴,乡镇财政所审核确认汇总后,报送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县(市、区)级财政部门与销售网点录入的相关信息核对无误后,在30个工作日内,将补贴资金划拨到购买人指定的储蓄存折。 ~|br|~ 5、购买产品退货处理 ~|br|~ 购买人退货时,应首先退还财政补贴资金。购买人根据乡镇财政所提供的退还补贴银行帐户,将领取的补贴资金如数缴入该户,财政部门核实后,开具补贴资金已退还证明,购买人凭证明到销售网点按规定办理退货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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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企业财务快报代码编制规定2009/06/16~|br|~ 一、企业名称 ~|br|~ 企业名称以本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汉字名称为准,并与企业公章所使用的名称一致。企业名称在填写时一般不应超过18个汉字,最多占36位,企业名称汉字偏长的单位可适当缩减。~|br|~ ~|br|~ 二、法定代表人 ~|br|~ 指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法人代表。企业正在更换法人代表,尚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以实际负责人为准。法定代表人在填写时一般不超过4个汉字,最多占8位。~|br|~ ~|br|~ 三、企业所在地地址 ~|br|~ 共32位。应填写经邮政部门认可的单位地址,从地区(市)、县(市、区)开始填,具体到乡(镇)、村、街名称和门牌号,不填省(自治区、直辖市)。门牌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每个数字占一格,一般不填写通讯信箱号。~|br|~ ~|br|~ 四、企业所在地邮政编码 ~|br|~ 共6位,填写企业所在地通信用邮政编码。~|br|~ ~|br|~ 五、企业财务部门电话号码 ~|br|~ 填写企业财务部门的有效电话号码。~|br|~ 六、企业(单位)统一代码~|br|~ (1)本企业代码共15位,分为两个部分。前六位为第一部分,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代码组成,根据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2002)编制;后9位为第二部分,由企业统一标识代码组成。统一标识代码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编制规则》(GB11714-1997),由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给每个企业颁布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法定代码。这一代码在全国的银行、税务、计划、统计、财政、物资、公安等部门强制使用。~|br|~ 企业统一标识代码由8位无属性的数字和一位校验码组成,在填写时要按照技术监督部门颁布的《法人单位代码证书》上的代码填写;尚未领到国家统一代码的企业,可按各级统计部门赋予临时代码填写。 ~|br|~ 企业标识代码与国家税务部门颁发的企业纳税登记号相同,可从企业税纳登记证上查取。 ~|br|~ (2)上一级企业(单位)代码~|br|~ 共9位,即本企业上一级企业的企业统一标识代码。非集团性企业不需填列。 ~|br|~ (3)集团企业(公司)总部代码~|br|~ 共9位,即本企业隶属的集团企业总部的企业统一标识代码。非集团性企业不需填列。 ~|br|~ 七、行政隶属关系~|br|~ 共2位。 ~|br|~ 指企业隶属于哪一级行政管理单位领导。隶属关系分为:~|br|~ 1、中央: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共中央、国务院直属机构和办事机构、各部委及直属机构等。~|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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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电下乡”工作在我市全面展开2009/06/16~|br|~ 为扩大国内需求,特别是农村消费,改善民生,进一步提高农民生活质量,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国务院决定在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为使我省农民尽早享受这一惠农政策,我省决定于2009年1月17日提前开展“家电下乡”产品试销活动。在2009年1月17至2009年1月31日期间,我省农民购买彩电、冰箱(冰柜)就享受省财政给予的13%的补贴资金。根据商务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商综发[2008]426号)、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印发家电下乡推广工作方案的通知》(财建[2008]680号)、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全国家电下乡工作的通知》(财建[2008]862号)及财政厅、商务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有关文件精神,市财政局、商务局密切配合,就家电下乡工作进行了周密细致的研究和部署。 ~|br|~ 家电下乡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扩大农村消费、保持经济平稳增长、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惠农政策。通过实施家电下乡工作,逐步在我市建立适合农村消费特点的生产和流通体系。推动生产经营企业到县级以下建立家电销售网络,构筑农村便捷、顺畅的家电产品销售与售后服务体系,改善升级农村消费环境,提高农村家电商品拥有率,改善农民生活,努力实现“农民得实惠、企业得市场、政府得民心”的目标,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br|~ 这次家电下乡目前主要有: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四大类家电产品。今后我省将根据农民的需求和市场情况,对家电下乡产品进行适当补充和调整。这四大类产品的最高限价分别为:彩电2000元,冰箱(冰柜)2500元,洗衣机2000元,手机1000元。 ~|br|~ 这次家电下乡的补贴对象是凡具有吉林市农业户口,在吉林省行政区域内、在承担家电下乡销售业务的销售网点购买规定数量的补贴类产品的农民。享受补贴的产品数量,以户为单位,每户每类享受补贴的产品数量不得超过一台(件)。按照政策规定,对农民购买的财政补贴家电下乡产品,国家将按照13%直接补贴农民。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 ~|br|~ 这项工作开展时间为2009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为期四年。实施期间,农民在指定销售网点购买规定数量的家电下乡产品(以申报补贴时提供的销售发票载明的时间为准),均可享受财政补贴。 ~|br|~ 对于此项工作局领导十分重视,特别是分管此项工作的副局长吴晓明同志,指示粮贸处要积极制定相关工作方案和资金管理办法,并贯彻落实好国家及省财政厅的各项政策,抓好各区及乡镇财政所的工作,确保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及时拨付到购买家电的农民手中。局粮贸处根据局领导的指示,在认真学习领会各级文件的基础上,制订了我市《家电下乡工作实施方案》《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管理办法》。为确保工作的顺利进行,召开专门会议进行部署。商务部门召开了由县、区商务部门参加的专门会议进行部署,财政局粮贸处召开了各区财政局、各乡镇财政所参加的专门会议部署此项工作,并采取以会代训的形式对各区财政局和乡财政所主管这项工作的领导和具体工作人员进行了政策培训,还特别对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操作人员进行了业务培训,确保各级财政部门能够熟练掌握和使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会上要求各乡镇财政所要认真负起责任,切实为广大农民服务,及时兑现农民购买家电补贴资金。 ~|br|~ 家电下乡工作是本着“农民得实惠、企业得市场、政府得民心”的目标而开展的。所以必须坚持信息公开透明原则。对开展工作中凡是应让农民知道的信息,必须做到公开透明,防止误传误导。局粮贸处还将加大家电下乡的宣传力度,切实让我市农民在这项政策上得到实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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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2009/06/15~|br|~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1号 ~|br|~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10月2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br|~ 省 长 ~|br|~ 二○○五年十一月一日~|br|~ 吉林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试行) ~|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合理有效地利用政府债务,促进本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br|~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或提供担保(指依照《担保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提供的担保)以及在特殊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主要包括由政府作为借款人或担保人并出具承诺书承担偿债责任的外债、国债转贷、专项借款、国内金融机构贷款、政策性挂账、财政欠拨、应由政府偿还或管理的企业财务挂账、在特殊情况下由政府兑付或管理的企业债券及其他需由政府偿还、兑付或管理的债务。~|br|~ 第三条 本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br|~ 第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进行审计。~|br|~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担保 ~|br|~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应当遵循量力而行、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 ~|br|~ 第六条 政府债务的规模应当统筹考虑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与本地区财政状况和承受能力相适应。~|br|~ 对能够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又确需适度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的项目,各级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予以支持。~|br|~ 第七条 县级以上需要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本级政府批准。乡镇政府及所属部门或单位举借政府债务的,需经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报送县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br|~ 各级政府及所属部门需提供担保的,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核批准。~|br|~ 县级以上事业单位需提供担保的,经主管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报送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审核批准。~|br|~ 按规定需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批准举借的债务或对外提供担保的,应由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br|~ 第八条 不得向机关、事业单位、企业或个人举借政府债务;确有特殊原因需要举借时,在按规定程序报批的同时,对需报金融监管部门审批的债务要按规定报批。~|br|~ 第九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供担保。~|br|~ 第十条 申请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项目名称、内容,债务数额、期限、利率,项目配套资金,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及担保等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财务报表。(四)按国家规定或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br|~ 第十一条 申请提供担保的部门或单位,应向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提供以下资料:(一)提供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等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担保人及债务人财务报表。(四)按国家规定或政府债务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br|~ 第十二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借款申请经批准后,应按原出具的承诺和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原批准机关可以撤销对举借政府债务的批准文件。~|br|~ 第十三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可以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一)实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项目;(二)实施基础设施建设急需的项目;(三)用于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的项目;(四)地方政府认为应举借或提供担保,并符合国家有关政策的政府债务。~|br|~ 第十四条 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担保:(一)偿还债务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二)举借或提供担保的政府债务用于国家和省明令禁止项目的;(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br|~ 第十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的审核或审批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br|~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br|~ 第十六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或单位应严格按照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政府债务资金,不得挪作他用。确需变更用途的,应按照原程序重新报批。 ~|br|~ 第十七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政府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br|~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br|~ 第十九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交付使用。~|br|~ 第二十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应按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政府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并按规定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定期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和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对项目在执行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br|~ 第二十一条 下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定期汇总整理政府债务举借、担保、使用、偿还等情况,并及时上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国家另有规定的按规定报送。~|br|~ 第二十二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交工验收合格30日内,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审计机关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竣工报告。审计机关接到竣工报告后,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br|~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br|~ 第二十三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或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应按举借政府债务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偿债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责任人,对偿还政府债务承担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上级主管机关为偿债监督责任人,承担对偿债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的监督责任。 ~|br|~ 第二十四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离任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承担最终债务人偿还政府债务的责任。~|br|~ 第二十五条 最终债务人在签订举借政府债务合同后30日内,应持借款合同副本到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备案,并随同报送政府债务资金的偿还计划。~|br|~ 第二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应在每年年初向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报送债务偿还计划执行情况,由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汇总后报送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br|~ 第二十七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向本级财政申请列入财政预算,属财政预算单位的列入部门预算。~|br|~ 第二十八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的资金:(一)企业税后利润和折旧;(二)出售国有资产或股权取得的收入;(三)企业募集的股本金;(四)处置资产的收入;(五)财政预算安排的偿债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六)最终债务人或其他责任人的其他收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br|~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要按规定建立偿债准备金。偿债准备金具体来源:(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收入;(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或征收的滞纳金;(四)国有资产转让收益;(五)其他。~|br|~ 第三十条 最终债务人对到期政府债务无法偿还的,由担保人承担偿还债务的连带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按照签订的转贷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br|~ 第三十一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及相关责任人,本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资金或依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追偿到期债务;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债务、不履行偿还债务责任的下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有权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出具的承诺,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其他资金,抵顶所欠债务。~|br|~ 第五章 政府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 ~|br|~ 第三十二条 最终债务人应承担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的责任。偿债监督责任人对本级、本区域政府债务风险的防范和化解承担最终责任。 ~|br|~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根据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应急预案,并报上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备案。~|br|~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积极筹措、妥善调度资金,既要及时拨付应由财政部门偿还的偿债资金,又要及时拨付工资、保持政府运转、维护社会稳定以及国家政策性支出等其他资金。~|br|~ 第六章 政府债务的监督 ~|br|~ 第三十五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政府债务实施监督。审计机关应按国家法律的规定,对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进行审计。 ~|br|~ 第三十六条 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最终债务人、相关责任人及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理。~|br|~ 第三十七条 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或提供担保等情况应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审计结果作为考核领导干部的依据。对因盲目举借政府债务,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提供担保,或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对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影响的,应追究相关领导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政府债务管理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br|~ 第三十九条 政府债务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照相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二)审核把关不严,有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三)对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四)审核、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拨付政府债务资金收受财物的。~|br|~ 第七章 附 则 ~|br|~ 第四十条 国家对政府债务管理另有规定的(包括贷款或转贷协议、合同等),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br|~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br|~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br|~ 主题词:财政 债务 管理 办法 ~|br|~ 分 送:省委常委,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省政协主席、副主席。~|br|~ 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秘书长、省长助理、副秘书长,厅副主任。~|br|~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br|~ 省委办公厅,省纪委办公厅,吉林日报社、新华社吉林分社。~|br|~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法院,省检察院。~|br|~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5年11月7日印发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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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事业单位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2009/06/15~|br|~ (1989年1月5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月26日财政部令第2号发布)~|br|~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事业单位的活力,推动事业发展,特制定 本规定。~|br|~ 第二条 事业单位预算管理形式主要分为: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自收自支管理。~|br|~ 第三条 没有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或收入较少的事业单位,实行全额预算管理。~|br|~ (一)对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多种形式的预算包干、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办法。~|br|~ (二)对有条件逐步向差额预算管理过渡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促其向差额预算管 理过渡。~|br|~ 凡是有一定收入的全额预算管理单位,财政部门应会同单位主管部门对其收入规定一定的比例或数额,抵 顶事业费预算拨款。~|br|~ 第四条 有一定数量的稳定的经常性业务收入,但还不足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需要财政补助的事 业单位,实行差额预算管理。~|br|~ (一)对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定额(或定项)补助、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br|~ (二)对有条件逐步向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应逐年减少事业费补助,在其主管部门会 同财政部门规定的年限内达到经济自立,实行自收自支管理。~|br|~ 第五条 有稳定的经常性收入,可以解决本单位的经常性支出,但尚未具备企业管理条件的事业单位,实 行自收自支管理。~|br|~ (一)对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实行核定收支、增收节支留用、减收超支不补的办法。~|br|~ (二)收大于支较多的单位,在核定其收支数时应规定其收入的一部分上交财政,或上交主管部门。上交 主管部门的可抵顶财政对该部门的事业费拨款,具体比例或数额由财政部门会同单位主管部门核定。~|br|~ (三)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其单位的事业性质不变,职工的工资、福利、奖励等均执行国家对 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br|~ (四)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仍属预算内事业单位,要按规定编报年度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接受 财政监督。~|br|~ (五)对有条件向企业管理过渡的自收自支管理单位,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规定期限,促其实行企业管 理。实行企业管理后,执行国家对企业的有关规定。~|br|~ 第六条 国家鼓励经批准与事业单位脱钩的职工个人或集体举办各种有益于社会的事业,对其中资金确有 困难的,可在一定时期内给予适当支持。~|br|~ 第七条 建立基金制度。~|br|~ (一)全额预算管理单位的预算包干结余经费,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br|~ (二)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和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应逐步建立修购基金制度,修购基金从收入中提取。有条件 的自收自支单位应逐步建立折旧制度。单位通过增收节支结余的经费(资金),应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职工福 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有条件的自收自支单位可建立后备基金。~|br|~ (三)各事业单位情况不同,各项基金的提取比例也应该有所差别,总的原则是,同一类型事业单位的奖 励基金,自收自支管理单位应高于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差额预算管理单位应高于全额预算管理单位;差额预算 管理单位向自收自支管理过渡的,可以实行与事业费减拨速度挂钩的办法。具体比例和办法由主管部门会同财 政部门规定。~|br|~ 第八条 事业单位发放奖金的免税限额由财政部门核定,发放的奖金及超限额发奖交纳的奖金税,均在单 位职工奖励基金中开支。~|br|~ 事业单位发给职工的各种津贴、补贴,职工的劳保福利待遇,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各事业单位不得 自行规定。~|br|~ 第九条 建立事业周转金制度。为了扶持有收入的事业单位开展业务经营活动,积极组织收入,各级财政 部门应设立事业周转金。周转金有偿使用,定期收回。~|br|~ (一)周转金的主要来源:1.财政专项安排和事业费中无偿拨款改有偿使用的资金;2.对有收入事业 单位减拨的事业费;3.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上交财政的资金。~|br|~ (二)周转金的主要用途:1.解决实行自收自支管理的事业单位生产经营资金不足问题;2.扶持有条 件的事业单位向自收自支管理过渡;3.帮助有偿还能力的事业单位解决更新改造、大型设备购置和开办有收 益经营项目等资金临时短缺问题。~|br|~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各事业主管部门可 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本系统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具体办法。~|br|~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89年度起施行。1985年10月7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10月12日 财政部发布的《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后财务管理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br|~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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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扣押财物管理实施办法2009/06/15~|br|~ 第一章 总 则~|br|~ 第一条 为了加强扣押财物的监督管理,防止国家财产损失,维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扣押财物,是指执纪、执法机关(以下统称执法机关)对当事人采取扣押强制措施扣留的款项和物品,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而收取的保证金(执法机关采取查封、冻结、封存等其他强制措施取得的财物,不在本办法规定之列)。一般包括:~|br|~ (一)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br|~ (二)涉嫌与违法、犯罪有关的款项和物品;~|br|~ (三)非法持有的违禁品;~|br|~ (四)为追缴税收、非税收入暂扣的物品;~|br|~ (五)以扣押强制措施取得的其他财物。~|br|~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执法机关、财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扣押财物实施收缴、保管和处置等公务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 ~|br|~ 第二章 扣押款管理~|br|~ ~|br|~ 第四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条例》的规定,在当地银行设立扣押款专门帐户,集中管理本级执法机关扣押款项。扣押款专户可按扣押款币种,分为人民币帐户和外币帐户。~|br|~ 第五条 财政部门对扣押款专户实行专人管理,按照有关会计制度,设立相应的扣押款收付明细帐簿,运用会计凭证、财政票据等对各执法机关扣押款项的收付活动,进行正确核算和全面反映。~|br|~ 第六条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直接收取的扣押款,应当自收到款项之日起2日内送本单位财务机构(遇法定节、假日或在异地办案的顺延),财务机构应当在收到款项的2日内,将扣押款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扣押款专户。~|br|~ 实行垂直管理的执法机关,应当按前款规定将扣押款存入省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立的扣押款专户。~|br|~ 第七条 执法机关决定对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收取保证金的,由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法定代理人、单位,持执法机关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到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扣押款专户交纳。~|br|~ 第八条 银行代收机构按规定收取保证金后,向缴款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监制的“代收取保候审保证金收据”,并按规定程序将有关“回执”和“收据”联,分别送执法机关、财政部门。~|br|~ 第九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款项依法做出没收上缴国库、解除扣押退还当事人或者随案移交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后,由单位财务部门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没收/发还/随案移交扣押财物通知书》,送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br|~ 第十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款项解除扣押后,需要发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持下列相关文件、证件,到财政部门领取款项:~|br|~ (一)执法机关作出解除扣押的相关法律文书。~|br|~ (二)执法机关收取款项时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当事人留存联)。~|br|~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为公民的,要求其带身份证原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的,要求代理人携带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本人及当事人的身份证原件;当事人为法人或者组织的,要求款项接收人携带身份证原件、法人代码证书。~|br|~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出具的其他文件。~|br|~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接到执法机关办理《没收/发还/随案移交扣押财物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执法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按如下规定办理:~|br|~ (一)办理没收扣押款事宜,按执法机关决定没收的金额,以转帐方式经代收罚款专户缴入国库。~|br|~ (二)办理发还扣押款事宜,应当对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填写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要求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br|~ (三)办理随案移交扣押款事宜,接收款项机关为同行政区域的,只办理扣押款项移交手续;不同行政区域的,将扣押款项直接转入接收款项机关所对应的同级财政扣押款专户。~|br|~ (四)发还或者没收扣押款时,按照存款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孳息,分别发还当事人或缴入国库;随案移交扣押款的孳息在移交时计算并随扣押款转出。~|br|~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办妥代存储扣押款处理事宜后,应当将《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的有关联,送执法机关存档或记帐。~|br|~ ~|br|~ 第三章 扣押物品管理~|br|~ ~|br|~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的物品应当如实登记账册,按照收、管分离的原则,根据物品属性和审理案件需要,确定相应的保管方式,防止发生丢失、损坏、使用、调换现象的发生。~|br|~ (一)各类机动车辆、机器设备、大宗生产生活资料、电器、通讯和影像器材、金银玉器等,扣押时间超过十五日的,送交同级财政公物仓代为保管。~|br|~ (二)依据案件审理需要,必须作为证物管理的做案工具(不含机动车辆)等扣押物品,在没有进行司法鉴定前由执法机关妥善保管。~|br|~ (三)不易移动的大宗物品如房屋、大型机器设备等,可指定有关管理机构或者有关专业部门先行封存保管。~|br|~ (四)对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等危险品,应依法及时移交有关部门,或根据办案需要委托有关专业部门妥善保管。~|br|~ (五)对违禁品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br|~ 第十四条 执法机关对在异地扣押的物品,在保证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物品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封存、委托专业部门保管等措施。~|br|~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送交扣押物品,应当将物品的相关资料一同随物移交。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应当出具证明材料~|br|~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接收代保管物品时,要对所送交的物品、相关文件、资料,及零部件(备件)进行认真核对、查收,逐项登记《财政部门代保管扣押物品清单》,必要时应当拍照、录像。核对查收无误后,双方经办人员签字,办理入库手续。~|br|~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接收金银玉器等贵重物品,应当场对物品封存,送交和接收双方经办人在密封条上签字,必要时可要求当事人到场三方共同签封。执法机关在收缴时已与当事人双方签封的,财政部门接收时必须与执法机关再签封。~|br|~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具有时效性的代保管物品,入库前要确定代保管期限,并定期检查、维护,防止物品损坏、变质。超过保管期限的,及时协调执法机关及当事人按规定作出处理。~|br|~ 第十九条 执法机关因案件审理需要,调用委托财政部门代保管的扣押物品时,应持单位介绍信到财政部门办理。加封的物品启封时,执法机关案件承办人与财政部门物品保管人员应同时在场,当面查验、签收。归还物品时,应重新履行接收入库手续。~|br|~ 第二十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依法做出没收上缴国库、解除扣押退还当事人或者随案移交司法机关的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对物品作出妥善处理。~|br|~ 第二十一条 执法机关对委托财政代保管的扣押财物作出处理决定后,由财务部门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没收/发还/随案移交扣押财物通知书》,及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br|~ 第二十二条 执法机关对扣押物品解除扣押需要发还当事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持下列相关文件、证件,到本执法部门或者财政部门领取其被扣押物品:~|br|~ (一)执法机关收取物品时出具的“扣押财物清单”(当事人留存联);~|br|~ (二)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为公民的,要求其带身份证原件;当事人委托代理人代为领取的,要求代理人携带当事人出具的委托书和本人及当事人的身份证原件。当事人为法人或者组织的,要求物品接收人携带身份证原件、法人代码证书;~|br|~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出具的其他文件。~|br|~ 第二十三条 执法机关办理发还或者随案移交扣押物品事宜,应当对当事人或者物品接收人的身份进行核对;填写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要求当事人或者物品接收人签字。~|br|~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接到执法机关办理《没收/发还/随案移交扣押财物通知书》后,应当依据执法机关提供的有关资料,按如下规定办理:~|br|~ (一)办理没收扣押物品事宜,同时作扣押物品出库和没收物品入库处理。~|br|~ (二)办理发还扣押物品事宜,应当对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进行核对;填写《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要求当事人或当事人委托的代理人签字。~|br|~ (三)办理随案移交扣押物品事宜,接收物品机关为同一行政区域的,只办理扣押物品移交手续,不移动物品;不同行政区域的,接收物品的机关应当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共同接收。~|br|~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办妥代保管扣押物品处理事宜后,应当将《发还或随案移交扣押财物清单》的有关联,送执法机关存档和记帐。~|br|~ ~|br|~ 第四章 监督管理~|br|~ ~|br|~ 第二十六条 执法机关、财政部门和代收机构的相关人员,在接收、保管和处理扣押财物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关保密规定,不得随意泄露扣押财物数量、保管地点及当事人的有关情况。~|br|~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与执法机关和开户银行就扣押款收支的有关事宜进行对帐,发现问题及时按有关规定处理。~|br|~ 承担扣押财物保管的部门要加强防火防盗措施,建立健全物品保管工作制度,确保物品的安全。~|br|~ 第二十八条 发还物品时,当事人对物品提出异议的,发还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写出书面意见,并告之当事人所拥有的权利,停止办理物品发还手续。~|br|~ 第二十九条 执法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有异议的待发还物品进行调查、取证和处理。确因扣押物品在执法机关或者财政部门保管期间出现使用、调换(包括零部件)、丢失等问题,当事人要求赔偿的,负有责任的执法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程序给予赔偿。~|br|~ 第三十条 执法机关或者财政部门对应当发还的扣押物品,执法机关已通知当事人领取,但当事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180天仍未来领取的,对该物品视同无主财产处理。~|br|~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单位和人员,由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吉林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br|~ ~|br|~ 第五章 附 则~|br|~ ~|br|~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2003年7月15日印发的《吉林省扣押款管理暂行规定》(吉财罚字[2003]1018号)同时停止执行。~|br|~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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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代理记账管理实施办法2009/06/15~|br|~ 第一章 总 则~|br|~ 第一条 为了加强代理记账机构的管理,规范代理记账业务,促进代理记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br|~ 第二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以及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适用本办法。~|br|~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机构是指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br|~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的单位。~|br|~ 本办法所称代理记账是指代理记账机构接受委托办理会计业务。~|br|~ 第三条 依法应当设置会计账簿但不具备设置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条件的单位,应当委托代理记账机构办理会计业务。~|br|~ 第四条 代理记账行政许可审批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申请设立除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经省或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并领取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的代理记账许可证书(附件1)。~|br|~ 在长春市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名登记注册的代理记账机构审批,由省级审批机关负责办理。~|br|~ 第二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资格申请与审批~|br|~ 第五条 设立代理记账机构,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当符合下列条件:~|br|~ (一)三名以上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br|~ (二)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应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br|~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br|~ (四)有健全的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br|~ 第六条 申请代理记账资格,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并附送下列材料:~|br|~ (一)申请成立代理记账机构的报告;~|br|~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机构名称的有关材料;~|br|~ (三)申请代理记账机构申请表一式三份(附件2);~|br|~ (四)拟成立的代理记账机构的章程;~|br|~ (五)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br|~ (六)专职从业人员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br|~ (七)代理记账业务规范和财务会计管理制度;~|br|~ (八)办公地址及办公用房产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br|~ (九)代理记账机构的全体股东或法人代表授权经办人办理申请代理记账许可的授权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br|~ 第七条 审批机关审查批准设立代理记账机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br|~ (一) 申请人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材料;~|br|~ (二)审批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核对有关材料的复印件和原件是否相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之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已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予以受理。~|br|~ 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审批机关审批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br|~ (三)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br|~ (四)审批机关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下达批准文件、颁发代理记账许可证书。批准文件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br|~ 1、代理记账机构的名称;~|br|~ 2、主管代理记账业务的负责人姓名、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及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编号;~|br|~ 3、专职从业人员姓名、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编号;~|br|~ 4、代理记账机构的办公地址。~|br|~ (五)审批机关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下达书面决定,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br|~ 第八条 市(州)、县(市)审批机关作出批准决定的,审批机关应当在一个月内将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抄送省级审批机关备案。~|br|~ 省级审批机关发现市(州)、县(市)审批机关批准不当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查。~|br|~ 第九条 申请人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将已办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报送原审批机关登记备案。~|br|~ 第十条 代理记账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的显著位置放置代理记账许可证书。~|br|~ 第三章 代理记账机构的变更和终止~|br|~ 第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名称、主管代理记账业务负责人、办公地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br|~ 第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代理记账业务的,应当依法向原审批机关申请终止办理代理记账业务,交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br|~ 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申请终止办理代理记账业务,审批机关应依法收回或注销其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br|~ 第四章 代理记账业务基本规范~|br|~ 第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可以接受委托,受托办理委托人的下列业务:~|br|~ (一)根据委托人提供的原始凭证和其他资料,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包括审核原始凭证、填制记账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br|~ (二)对外提供财务会计报告;~|br|~ (三)向税务机关提供税务资料;~|br|~ (四)委托人委托的其他会计业务。~|br|~ 第十四条 委托人委托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应当在相互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除应具备法律规定的基本条款外,应当明确下列内容:~|br|~ (一)委托人、受托人对会计资料真实性、完整性承担的责任;~|br|~ (二)会计资料传递程序和签收手续;~|br|~ (三)编制和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br|~ (四)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br|~ (五)委托人、受托人终止委托合同时应当办理的会计交接事宜。~|br|~ 第十五条 委托代理记账的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br|~ (一)对本单位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填制或者取得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原始凭证;~|br|~ (二)应当配备专人负责日常货币收支和保管;~|br|~ (三)及时向代理记账机构提供真实、完整的原始凭证和其他相关资料;~|br|~ (四)对于代理记账机构退回的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更正、补充的原始凭证,应当及时予以更正、补充。~|br|~ 第十六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br|~ (一)按照委托合同办理代理记账业务,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br|~ (二)对在执行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br|~ (三)对委托人示意其作出不当的会计处理,提供不实的会计资料,以及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要求,应当拒绝;~|br|~ (四)对委托人提出的有关会计处理原则问题应当予以解释。~|br|~ 第十七条 代理记账机构为委托人编制的财务会计报告,经代理记账机构负责人和委托人签名并盖章后,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对外提供。~|br|~ 第十八条 委托人对代理记账机构在委托合同约定范围内的行为承担责任。~|br|~ 代理记账机构对其专职从业人员和兼职从业人员的业务活动承担责任。~|br|~ 第五章 监督检查~|br|~ 第十九条 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对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情况实施监督检查。~|br|~ 第二十条 经批准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应当于每年4月30日之前,到原审批机关进行复核登记,同时报送下列材料:~|br|~ (一)代理记账机构上一年度工作情况报告(机构保持设立条件情况、业务开展情况、遵纪守法情况等);~|br|~ (二)《代理记账机构基本情况表》(附件3);~|br|~ (三)代理记账许可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br|~ (四)专职或兼职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br|~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完成情况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核登记情况;~|br|~ (五)《代理记账书面委托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二份);~|br|~ (六)办公用房产权证明或使用权证明;~|br|~ (七)代理记账机构的全体股东或法人代表授权经办人办理《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复核登记的授权证明,经办人的身份证明、联系电话。~|br|~ 第二十一条 代理记账机构采取欺骗手段获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br|~ 代理记账机构在经营期间达不到本办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责令其在不超过2个月的期限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审批机关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注销其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br|~ 第二十二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代理记账许可证书并予以公告:~|br|~ (一)代理记账机构依法终止的;~|br|~ (二)代理记账机构的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或撤回的;~|br|~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br|~ 第二十三条 代理记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并予以公告:~|br|~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br|~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又不向审批机关说明原因的。~|br|~ 第二十四条 代理记账机构及其从事代理记账业务人员在办理业务中违反会计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理。~|br|~ 代理记账机构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委托人会计核算混乱、损害国家和委托人利益,委托人故意向代理记账机构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委托人会同代理记账机构共同提供不真实会计资料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br|~ 第二十五条 对于未经批准从事代理记账业务的,由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其所在地审批机关予以公告取缔。~|br|~ 第二十六条 省、市(州)、县(市)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br|~ 第六章 附 则~|br|~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br|~ 第二十八条 外商投资代理记账机构的申请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办理。~|br|~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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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9/06/15~|br|~ 第一条 为了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br|~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根据需要,国务院可以依法调整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有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属于国家—1—公务员的,由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三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规定设立财政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擅自改变财政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降低标准的财政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缓收、不收财政收入;(五)擅自将预算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四条 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三)坐支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四)不依照规定的财政收入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入库;(五)违反规定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上缴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延解、占压应当上解的财政收入;(二)不依照预算或者用款计划核拨财政资金;(三)违反规定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四)将应当纳入国库核算的财政收入放在财政专户核算;(五)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财政专户资金;(六)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上解、下拨财政资金规定的行为。 ~|br|~ 第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单位—4—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二)截留、挪用财政资金;(三)滞留应当下拨的财政资金;(四)违反规定扩大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五)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的行为。 ~|br|~ 第七条 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调整有关预算科目和预算级次。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虚增、虚减财政收入或者财政支出;(二)违反规定编制、批复预算或者决算;(三)违反规定调整预算;—5—(四)违反规定调整预算级次或者预算收支种类;(五)违反规定动用预算预备费或者挪用预算周转金;(六)违反国家关于转移支付管理规定的行为;(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预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br|~ 第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br|~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6—(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br|~ 第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担保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造成损失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开除处分。 ~|br|~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账户管理规定,擅自在金融机构开立、使用账户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有关财政资金,没收违法所得,依法撤销擅自开立的账户。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7—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br|~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挪用、骗取的有关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滞留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截留、挪用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 ~|br|~ 第十三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8—缴的财政收入,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应当上缴的财政收入;(二)截留代收的财政收入;(三)其他不缴或者少缴财政收入的行为。属于税收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br|~ 第十四条 企业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违反规定使用、骗取的有关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被骗取有关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或者被违规使用有关资金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二)挪用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9—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三)从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非法获益;(四)其他违反规定使用、骗取财政资金以及政府承贷或者担保的外国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行为。属于政府采购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br|~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国家机关的规定执行;但其在经营活动中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br|~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01—(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收入票据;(二)转借、串用、代开财政收入票据;(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收入票据;(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收入票据监(印)制章;(五)其他违反财政收入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税收收入票据管理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 ~|br|~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财务管理的规定,私存私放财政资金或者其他公款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私存私放的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br|~ 第十八条 属于会计方面的违法行为,依照会计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处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还应当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11—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br|~ 第十九条 属于行政性收费方面的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有关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处分。 ~|br|~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被调查、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br|~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调查、检查单—21—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调查、检查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在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查询存款时,还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br|~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依法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br|~ 第二十四条 对被调查、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审计机关可以通知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暂停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br|~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限期退还的违法所得,到期无法退还的,应当收缴国库。 ~|br|~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br|~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本条例所列财政违法行为,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及其他有关奖励的,应当撤销其荣誉称号并收回有关奖励。 ~|br|~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41—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依法进行调查、检查后,应当出具调查、检查结论。有关监督检查机关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结论能够满足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履行本机关职责需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加以利用。 ~|br|~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及其他有关机关应当加强配合,对不属于其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机关。 ~|br|~ 第三十一条 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和处分决定的程序,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br|~ 第三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国家公务员对行政处分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 ~|br|~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收入执收单位”,是指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单位。 ~|br|~ 第三十四条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以及其他人员有本条例规定的财政违法行为,需要给予处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br|~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16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br|~ 主题词:财政 处罚 条例 ~|br|~ 分送:中央政治局、书记处各同志。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副秘书长。中央办公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央军委办公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