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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2009/06/15~|br|~ 第一条 为加快水利建设步伐,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印发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7]7号)的要求,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br|~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br|~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专门用于水利基础设施建设的专项资金。全省建立省、市、县三级水利建设基金。~|br|~ 第四条 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统一纳入各级水利建设基金,其征收和使用管理继续按现行规定执行。~|br|~ 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由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br|~ 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br|~ 第七条 征收水利建设基金必须按规定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br|~ 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和标准:~|br|~ (一)从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公(水)路运输管理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和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中提取3%,作为水利建设基金。~|br|~ (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长春市、吉林市、四平市、辽源市、通化市、白山市、松原市、延吉市、双阳区、九台市、德惠市、蛟河市、舒兰市、桦甸市、磐石市、永吉县,公主岭市、伊通县、双辽市、东丰县、东辽县、梅河口市、辉南县,柳河县、通化县、集安市、靖宇县、抚松县、江源县、长白县、临江市、大安市、通榆县、洮南市、图们市、珲春市、和龙市、龙井市、汪清县、敦化市、安图县等市、县(区),从征收的城市维护~|br|~ 建设税中划出不少于15%的部分,作为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建设。~|br|~ (三)经省政府批准征收的防洪基础设施建设资金。~|br|~ 第九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br|~ (一)对纳入预算内管理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含高等级公路建设资金)、公(水)路运输管理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等政府性基金和城市维护建设税,属于哪级财政收入,由哪级财政部门按月比例提取水利建设基金,划入本级水利建设基金专户。~|br|~ (二)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车辆通行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于哪级收入,分别由哪级交通、公安、工商、城建等部门按季按比例提取水利建设基金,于季末缴人同级财政部门的水利建设基金专户~|br|~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范围和提高筹集标准,不得任意减收、免收水利建设基金。年终,各级政府可根据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情况,对筹集工作中贡献较大的有关部门、单位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br|~ 第十一条 省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br|~ (一)主要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br|~ (二)大中型水库的除险加固;~|br|~ (三)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水利工程;~|br|~ (四)国家、省投资建设的重点水利工程的资金匹配;~|br|~ (五)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br|~ (六)省级防汛抗旱、水文通讯、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br|~ (七)垫付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额度不得超过水利建设基金年度收入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列入计划,有资金来源时及时归还);~|br|~ (八)其他经省政府批准建设的水利工程和支出。~|br|~ 第十二条 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br|~ (一)中央和省级安排在本市、县内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的资金匹配;~|br|~ (二)重点江河堤防工程建设及险工险段治理;~|br|~ (三)本级管理的大中小型水库的除险力口固;~|br|~ (四)新建、改建、扩建重点水利工程;~|br|~ (五)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br|~ (六)本级防汛抗旱、通讯、信息系统维护和建设;~|br|~ (七)垫付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费(额度不得超过水利建设基金年度收入总额的5%,在工程项目列入计划,有资金来源时及时归还);~|br|~ (八)其他经市(州)、县(市)政府批准建设的水利工程和支出。~|br|~ 第十三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以水利工程建设的总体规划为依据,安排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对用水利建设基金新建的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应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对用水利建设基金建设的其他水利工程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办理。~|br|~ 第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对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建设项目,应建立项目数据库,于每年10月底前将下年度拟安排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计划报同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br|~ 第十五条 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应根据水利建设基金收入进度情况,合理确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并按项目的工程进度拨付资金,水行政主管部门据此组织实施。~|br|~ 第十六条 对于各市(州)、县(市)需要省级补助的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由各级水利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将项目的建设计划、资金的安排意见等,附有关部门批复的工程设计概(预)算复印件等,于每年12月底以前,以正式文件主送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抄送省水利厅。经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审查同意后,下达资金补助指标。~|br|~ 第十七条 对于省级补助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在资金的使用上,应首先安排各市(州)、县(市)自身应负担的资金。待各市(州)、县(市)的资金到位后,省级再按项目进度拨付补助的水利建设基金。~|br|~ 第十八条 使用水利建设基金的项目竣工后,按水利建设程序和相关的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省级补助的项目应由省级有关部门参加)进行审~|br|~ 查、验收。~|br|~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的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对重大问题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逐级上报上级有关部门。~|br|~ 第二十条 对不认真履行代征代缴义务以及擅自减免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要追究其主管领导和经办人的行政责任。~|br|~ 第二十一条 对不按规定期限足额上交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征收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第二十二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截留、挤占或挪用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按违反《预算法》等财政法规论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二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预决算筲理办法、财务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br|~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县(市)政府町根据本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备案。~|br|~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臼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br|~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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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2009/06/15~|br|~ 第五章 部门集中采购管理 ~|br|~ 第三十四条 中央单位的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主管部门负责部门集中采购的组织实施,部门集中采购事务可以由财务(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也可以另行明确一个机构具体负责办理。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事务,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承办。~|br|~ 第三十五条 部门集中采购的评审专家应当从财政部建立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本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以评审专家身份参加本部门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谈判或询价工作。~|br|~ 第三十六条 部门集中采购应当遵循以下工作程序:~|br|~ (一)细化部门集中采购项目。主管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部门预算后,应当进一步明确本部门、本系统实行部门集中采购的项目范围,逐级下达到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br|~ (二)编制计划。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根据主管部门要求,编制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报主管部门。~|br|~ (三)制定方案。主管部门汇总所属单位上报的部门集中采购实施计划后,制定具体操作方案。~|br|~ (四)实施采购。主管部门依法采用相应的采购方式组织采购活动。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签订委托代理协议。~|br|~ (五)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及时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向其发出中标或成交通知书,同时发布中标、成交公告。~|br|~ (六)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要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30日内,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主管部门应当组织采购合同履行及验收工作。~|br|~ 第六章 单位自行采购与其他事项管理~|br|~ 第三十七条 单位自行采购可以由项目使用单位自行组织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br|~ 第三十八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依据法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完整保存采购文件。~|br|~ 第三十九条 单位自行采购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备案和审批管理。~|br|~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购合同应当由项目使用单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也可以根据具体组织形式委托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或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br|~ 由主管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合同的,应当在合同条款中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br|~ 第四十一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报财政部备案。~|br|~ 第四十二条 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时间超过30日,中央单位或中标、成交供应商任何一方拒绝签订合同的,违约一方应当向对方支付采购文件中规定的违约金。~|br|~ 第四十三条 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和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履约情况进行验收。重大采购项目应当委托国家专业检测机构办理验收事务。~|br|~ 履约验收应当依据事先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不得增加新的验收内容或标准。凡符合事先确定标准的,即为验收合格。当事人对验收结论有异议的,应当请国家有关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br|~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订立后,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依法变更合同。~|br|~ 第四十五条 中央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采购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试点改革的部门,按国库集中支付规定程序办理资金支付;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试点的部门,按现行办法由中央单位负责支付。~|br|~ 第四十六条 中央单位应当加强政府采购基础管理工作,建立采购文件档案管理制度。~|br|~ 第七章 监督检查~|br|~ 第四十七条 财政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实行经常性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中央单位、集中采购机构、其他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执行政府采购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br|~ 第四十八条 财政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br|~ (一)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的编制和执行情况;~|br|~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情况;~|br|~ (三)政府采购备案或审批事项的落实情况;~|br|~ (四)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媒体上的发布情况;~|br|~ (五)政府采购有关法规、制度和政策的执行情况;~|br|~ (六)内部政府采购制度建设情况;~|br|~ (七)政府采购合同的订立、履行、验收和资金支付情况;~|br|~ (八)对供应商询问和质疑的处理情况;~|br|~ (九)财政部授权事项落实情况;~|br|~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br|~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对集中采购机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br|~ (一)内部制度建设和监督制约机制落实情况;~|br|~ (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执行情况;~|br|~ (三)政府采购备案审批事项落实情况;~|br|~ (四)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抽取和使用情况;~|br|~ (五)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指定发布媒体上的公告情况;~|br|~ (六)政府采购工作效率、采购价格和资金节约率情况;~|br|~ (七)服务质量和信誉状况;~|br|~ (八)对供应商询问、质疑处理情况;~|br|~ (九)有关政府集中采购规定和政策执行情况;~|br|~ (十)法律、行政法规和制度规定的其他事项。~|br|~ 第五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对本部门、本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情况实施监督检查。~|br|~ 第五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全面、规范地做好中央单位委托的集中采购事务。~|br|~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应当依法参加政府采购活动。~|br|~ 财政部对中标供应商履约实施监督管理,对协议供货或定点采购的中标供应商进行监督检查。~|br|~ 第五十三条 供应商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事项的询问、质疑和投诉,以及对询问、质疑和投诉的答复、处理,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br|~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监察部和审计署等部门对中央单位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处理。~|br|~ 第八章 附 则~|br|~ 第五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br|~ 第五十六条 军队武警系统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由其另行制定。~|br|~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1年4月9日颁布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财库[2001]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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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9/06/15~|br|~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br|~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br|~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br|~ 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br|~ 第一章 总则 ~|br|~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政府采购行为,保护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供应商的合法权益,维护 ~|br|~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建立规范高效的政府采购投诉处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br|~ 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供应商依法向财政部门提起投诉,财政部门受理投诉、作出处理决定,适用本办法。~|br|~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依法受理和处理供应商投诉。~|br|~ 财政部负责中央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br|~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项目政府采购活动中的供应商投诉事宜。~|br|~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受理投诉的电话、传真~|br|~ 等方便供应商投诉的事项。~|br|~ 第五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和简便、高效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br|~ 第六条 供应商投诉实行实名制,其投诉应当有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根据,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br|~ 第二章 投诉提起与受理 ~|br|~ 第七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和成交结果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首先依法向 ~|br|~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质疑。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质疑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br|~ 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供应商可以在答复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提起投诉。~|br|~ 第八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并按照被投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被投诉人)和与~|br|~ 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数量提供投诉书的副本。~|br|~ 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br|~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电话等:~|br|~ (二)具体的投诉事项及事实依据,~|br|~ (三)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br|~ (四)提起投诉的日期。~|br|~ 投诉书应当署名。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投诉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br|~ 负责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公章。~|br|~ 第九条 投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代理人办理投诉事务时,除提交投诉书外,还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具体权限和事项。~|br|~ 第十条 投诉人提起投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br|~ (一)投诉人是参与所投诉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br|~ (二)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br|~ (三)投诉书内容符合本办法的规定,~|br|~ (四)在投诉有效期限内提起投诉:~|br|~ (五)属于本财政部门管辖;~|br|~ (六)同一投诉事项未经财政部门投诉处理,~|br|~ (七)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br|~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投诉条件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理:~|br|~ (一)投诉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告知投诉人修改后重新投诉,~|br|~ (二)投诉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转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并通知投诉人,~|br|~ (三)投诉不符合其他条件的,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br|~ 对符合投诉条件的投诉,自财政部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即为受理。~|br|~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后3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发送投诉书副本。~|br|~ 第十三条 被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供应商应当在收到投诉书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门作出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br|~ 第三章 投诉处理与决定 ~|br|~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事项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财政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进行调查取证,也 ~|br|~ 可以组织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当面进行质证。~|br|~ 第十五条 对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单位及人员等应当如实反映情~|br|~ 况,并提供财政部门所需要的相关材料。~|br|~ 第十六条 投诉人拒绝配合财政部门依法进行调查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被投诉人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br|~ 其他有关材料的,视同放弃说明权利,认可投诉事项。~|br|~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对投诉事项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br|~ (一)投诉人撤回投诉的,终止投诉处理,~|br|~ (二)投诉缺乏事实依据的,驳回投诉,~|br|~ (三)投诉事项经查证属实的,分别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br|~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者歧视性等问题,给投诉人或者其他供应商合法权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br|~ (一)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采购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br|~ (二)采购活动已经完成,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br|~ (三)采购活动已经完成,并且已经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由被投诉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br|~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经审查,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br|~ (一)政府采购合同尚未签订的,分别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者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br|~ (二)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br|~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采购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br|~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及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政府采购当事人。~|br|~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投诉处理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br|~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br|~ (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代理人的姓名、职业、住址、联系方式等,~|br|~ (三)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及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br|~ (四)告知投诉人行政复议申请权和诉讼权利:~|br|~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br|~ 投诉处理决定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执行。~|br|~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以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被投诉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br|~ 被投诉人收到通知后应当立即暂停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财政部门发出恢复采购活动通知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br|~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投诉处理结果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br|~ 第二十四条 投诉人对财政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财政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r|~ 第四章 法律责任 ~|br|~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及其工作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供应商有违法行为,本机关有权处理、处罚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处罚,本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br|~ 第二十六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恶意投诉,财政部门应当驳回投诉,将其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依法予以处罚:~|br|~ (一)一年内三次以上投诉均查无实据的,~|br|~ (二)捏造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投诉材料的。~|br|~ 第二十七条 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br|~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投诉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五章附则 ~|br|~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处理投诉不得向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但因处理投诉发生的鉴定费用,应当按照“谁过错谁负担”的原则由过错方负担,双方都有过错的,由双方合理分担。 ~|br|~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档案管理制度,并自觉接受有关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br|~ 第三十一条 对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财政部门及知情人应当负保密责任。~|br|~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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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9/06/15~|br|~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br|~ 第 19 号~|br|~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 ~|br|~ 二OO四年八月十一日 ~|br|~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br|~ 第一章 总则 ~|br|~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活动透明度,促进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br|~ 第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规范政府采购活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的总称。~|br|~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本办法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向社会公开发市。~|br|~ 第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公告政府采购信息。~|br|~ 前款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集中采购机构和依法经认定资格的其他采购代理机构。~|br|~ 第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应当遵循信息发布及时、内容规范统一、渠道相对集中,便于获得查找的原则。~|br|~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但是,下列职责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履行:~|br|~ (一)确定应当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的范围和内容,~|br|~ (二)指定并监督检查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媒体。~|br|~ 第六条 财政部负责确定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基本范围和内容,指定全国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br|~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部门负责确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范围和内容,可以指定本地区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br|~ 除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政府采购信息的发布媒体。~|br|~ 第七条 政府采购信息应当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br|~ 地方的政府采购信息可以同时在其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br|~ 第二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范围与内容 ~|br|~ 第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供应商的商业秘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予保密的政府采购信息以外,下列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公告: ~|br|~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br|~ (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和公开招标数额标准:~|br|~ (三)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br|~ (四)招标投标信息,包括公开招标公告、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及其更正事项等,~|br|~ (五)财政部门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br|~ (六)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br|~ (七)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br|~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公告的其他政府采购信息。~|br|~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内容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增加需要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内容。~|br|~ 第十条 公开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br|~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br|~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者招标项目的性质~|br|~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br|~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式及招标文件售价,~|br|~ (五)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及地点,~|br|~ (六)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br|~ 第十一条 邀请招标资格预审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br|~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br|~ (二)招标项目的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或招标项目的性质:~|br|~ (三)供应商资格要求,~|br|~ (四)提交资格申请及证明材料的截止时间及资格审查日期,~|br|~ (五)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br|~ 第十二条 中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br|~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br|~ (二)采购项目名称、用途、数量、简要技术要求及合同履行日期,~|br|~ (三)定标日期(注明招标文件编号),~|br|~ (四)本项目招标公告日期:~|br|~ (五)中标供应商名称、地址和中标金额:~|br|~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br|~ (七)采购项目联系人姓名和电话。~|br|~ 第十三条 采购信息更正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br|~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br|~ (二)原公告的采购项目名称及首次公告日期,~|br|~ (三)更正事项、内容及日期;~|br|~ (四)采购项目联系人和电话。~|br|~ 第十四条 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公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名称、事由、处理机关和处理结果等内容。~|br|~ 第十五条 投诉处理决定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br|~ (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名称,~|br|~ (二)采购项目名称及采购日期:~|br|~ (三)投诉人名称及投诉事项,~|br|~ (四)投诉处理机关名称,~|br|~ (五)处理决定的主要内容。~|br|~ 第三章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 ~|br|~ 第十六条 公告政府采购信息必须做到内容真实、准确可靠,不得有虚假和误导性陈述,不得遗漏依法必须公告的事项。 ~|br|~ 第十七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分别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内容必须保持一致。内容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的信息为准,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br|~ 第十八条 在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政府采购信息的时间不一致的,以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最早公告信息的时间为公告时间和政府采购当事人对有关事项应当知道的时间。~|br|~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集中采购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限额标准等信息,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br|~ 第二十条 招标投标信息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负责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br|~ 第二十一条 对集中采购机构的考核结果以及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不良行为记录名单等信息,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上公告。~|br|~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信息,属于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方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进行公告:属于采购业务方面的,由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进行公告。~|br|~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需要公告政府采购信息的,应当以传真、电子邮件等快捷方式将信息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也可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供给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br|~ 第四章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媒体管理 ~|br|~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负责承办本办法规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的具体事宜。 ~|br|~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应当体现公益性原则。~|br|~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按照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内容发布信息。但是,对信息篇幅过大的,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可以按照统一的技术要求进行适当的压缩和调整,进行压缩和调整的,不得改变提供信息的实质性内容。~|br|~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发现信息提供者提供的信息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及时建议信息提供者修改;信息提供者拒不修改的,应当向信息提供者同级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报告。~|br|~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中的网络媒体,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上网发布:指定的报纸,应当在收到公告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指定的杂志,应当及时刊登有关公告信息。~|br|~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对其发布的政府采购信息进行分类统计,并将统计结果按期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br|~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应当向社会公告本媒体的名称和联系方式。名称和联系方式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负责指定其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财政部门备案。~|br|~ 第五章 法律责任 ~|br|~ 第三十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br|~ (一)应当公告政府采购信息而未公告的,~|br|~ (二)不首先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或者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告信息的;~|br|~ (三)政府采购信息内容明显违反本办法规定的;~|br|~ (四)在两个以上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上公告同一信息的实质内容明显不一致的,~|br|~ (五)未按规定期限公告信息的。~|br|~ 第三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属于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责任且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资格:~|br|~ (一)招标投标信息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br|~ (二)公告的信息不真实,有虚假或者欺诈内容的。~|br|~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其政府采购信息指定发布媒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br|~ (一)违反事先约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信息发布费用的;~|br|~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的,~|br|~ (三)无正当理由延误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时间的, .~|br|~ (四)发布政府采购信息改变信息提供者提供信息实质性内容的:~|br|~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信息管理的行为。~|br|~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转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br|~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有权向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控告和检举,有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br|~ 第六章附则 ~|br|~ 第三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br|~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1日起施行。财政部2000年9月11日颁布实施的《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库[2000]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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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2009/06/15~|br|~ 2002年6月29日第九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br|~ 第六十八号~|br|~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 ~|br|~ 次会议于2002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br|~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br|~ 2002年6月29日~|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 ~|br|~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本法。~|br|~ 本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br|~ 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br|~ 本法所称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br|~ 本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br|~ 本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br|~ 本法所称服务,是指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政府采购对象。~|br|~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br|~ 第四条 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br|~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自由进入本地区和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br|~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br|~ 第七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的 集中采购目录确定。~|br|~ 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其集中采购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br|~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br|~ 第八条 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确定并公布;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确定并公布。~|br|~ 第九条 政府采购应当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包括保护环境,扶持不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等。~|br|~ 第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br|~ (一)需要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在中国境内无法获取或者无法以合理的商业条件获取的;~|br|~ (二)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进行采购的;~|br|~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br|~ 前款所称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界定,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br|~ 第十一条 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br|~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其回避。~|br|~ 前款所称相关人员,包括招标采购中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等。~|br|~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br|~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br|~ 第二章 政府采购当事人 ~|br|~ 第十四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 ~|br|~ 第十五条 采购人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br|~ 第十六条 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br|~ 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采购事宜。~|br|~ 第十七条 集中采购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符合采购价格低于市场平均价格、采购效率更高、采购服务质量优良和服务良好的要求。~|br|~ 第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br|~ 纳入集中采购目录属于通用的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属于本部门、本系统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属本单位有特殊要求的项目,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自行采购。~|br|~ 第十九条 采购人可以委托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br|~ 采购人有权自行选择采购代理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采购人指定采购代理机构。~|br|~ 第二十条 采购人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采购事宜的,应当由采购人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的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br|~ 第二十一条 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br|~ 第二十二条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br|~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br|~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br|~ (三)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br|~ (四)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br|~ (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br|~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br|~ 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br|~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可以要求参加政府采购的供应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和采购项目对供应商的特定要求,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br|~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br|~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br|~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br|~ 供应商不得以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br|~ 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br|~ 第三章政府采购方式 ~|br|~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 ~|br|~ (一)公开招标;~|br|~ (二)邀请招标;~|br|~ (三)竞争性谈判;~|br|~ (四)单一来源采购;~|br|~ (五)询价;~|br|~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br|~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br|~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br|~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br|~ 第二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br|~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br|~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br|~ 第三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br|~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br|~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br|~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br|~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br|~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仁法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br|~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br|~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br|~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br|~ 第三十二条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br|~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br|~ 第三十三条 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br|~ 第三十四条 货物或者服务项目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br|~ 第三十五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br|~ 第三十六条 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br|~ (一)符合专业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br|~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br|~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br|~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br|~ 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br|~ 第三十七条 废标后,除采购任务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批准。~|br|~ 第三十八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br|~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br|~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br|~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br|~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br|~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br|~ 第三十九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br|~ 第四十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br|~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br|~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br|~ (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br|~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br|~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br|~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采购文件的保存期为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br|~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br|~ 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br|~ (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br|~ (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br|~ (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br|~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br|~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br|~ (六)废标的原因;~|br|~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br|~ 第五章 政府采购合同 ~|br|~ 第四十三条 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br|~ 采购人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表其与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由采购代理机构以采购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采购人的授权委托书,作为合同附件。~|br|~ 第四十四条 政府采购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br|~ 第四十五条 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政府采购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br|~ 第四十六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br|~ 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br|~ 第四十七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br|~ 第四十八条 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br|~ 政府采购合同分包履行的,中标、成交供应商就采购项目和分包项目向采购人负责,分包供应商就分包项目承担责任。~|br|~ 第四十九条 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br|~ 第五十条 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br|~ 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br|~ 第六章 质疑与投诉 ~|br|~ 第五十一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活动事项有疑问的,可以向采购人提出询问,采购人应当及时作出答复,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 ~|br|~ 第五十二条 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br|~ 第五十三条 采购人应当在收到供应商的书面质疑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质疑供应商和其他有关供应商,但答复的内容不得涉及商业秘密。~|br|~ 第五十四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采购的,供应商可以向采购代理机构提出询问或者质疑,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就采购人委托授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答复;~|br|~ 第五十五条 质疑供应商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的答复不满意或者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投诉.~|br|~ 第五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和与投诉事项有关的当事人.~|br|~ 第五十七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事项期间,可视具体情况书面通知采购人暂停采购活动,但暂停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br|~ 第五十八条 投诉人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者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br|~ 第七章 监督检查 ~|br|~ 第五十九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及集中采购机构的监督检查. ~|br|~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br|~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br|~ (二)采购范围、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br|~ (三)政府采购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br|~ 第六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不得设置集中采购机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br|~ 采购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br|~ 第六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br|~ 第六十二条 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人员应当具有相关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符合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7规定的专业岗位任职要求。~|br|~ 集中采购机构对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教育和培训;对采购人员的专业水平、工作实绩和职业道德状况定期进行考核。采购人员经考核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任职。~|br|~ 第六十三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应当公开。~|br|~ 采用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的,采购人在采购活动完成后,应当将采购结果予以公布。~|br|~ 第六十四条 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br|~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br|~ 第六十五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活动进行检查,政府采购当事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br|~ 第六十六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集中采购机构的采购价格、节约资金效果、服务质量、信誉状况、有无违法行为等事项进行考核,并定期如实公布考核结果。~|br|~ 第六十七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政府采购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分工,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br|~ 第六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br|~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国家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br|~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权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机关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br|~ 第八章 法律责任 ~|br|~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br|~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br|~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br|~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br|~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br|~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br|~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br|~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br|~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br|~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br|~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br|~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br|~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br|~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br|~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br|~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br|~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br|~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br|~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br|~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br|~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br|~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br|~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br|~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br|~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br|~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br|~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br|~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br|~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br|~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br|~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br|~ 第九章 附 则~|br|~ 第八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进行的政府采购,贷款方、资金提供方与中方达成的协议对采购的具体条件另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br|~ 第八十五条 对因严重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事件所实施的紧急采购和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采购,不适用本法。~|br|~ 第八十六条 军事采购法规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br|~ 第八十七条 本法实施的具体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br|~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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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预算管理条例2009/06/15~|br|~ 国务院90号令 ~|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预算管理,强化国家预算的分配、调控和监督职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条例。 ~|br|~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实行预算管理的各部门、各单位(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 业单位等,下同),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br|~ 第三条 国家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权责结合的原则。 ~|br|~ 国家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br|~ 第四条 国家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 区、旗)、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br|~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br|~ 第五条 国家预算由中央预算和地方预算组成。 ~|br|~ 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br|~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br|~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 ~|br|~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br|~ 第七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br|~ 第八条 单位预算是指实行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经费预算和全民所有 制企业的财务收支计划中与预算有关的部分。 ~|br|~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改 变。 ~|br|~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br|~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br|~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br|~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预算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 ~|br|~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政府预备费的动 用;编制本级预算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一 级人民政府有关预算方面的不适当的决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执 行情况。 ~|br|~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管理的职能部门。 ~|br|~ 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具体组织和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编报本级政府预 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br|~ 第十四条 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部门预算具体执行办法;编制本 部门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br|~ 第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预算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编制本单位预算草案、决算 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严格执行本单位的经费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 。 ~|br|~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br|~ 第十六条 预算的内容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br|~ 预算收入包括: ~|br|~ (一)税收收入; ~|br|~ (二)企业上缴利润收入; ~|br|~ (三)基金收入; ~|br|~ (四)专款收入; ~|br|~ (五)事业收入; ~|br|~ (六)其他收入。 ~|br|~ 预算支出包括: ~|br|~ (一)经济建设支出; ~|br|~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支出; ~|br|~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br|~ (四)国防支出; ~|br|~ (五)各项补贴支出; ~|br|~ (六)其他支出。 ~|br|~ 第十七条 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国家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固定收入、地方预算固定收入、中央和地方 预算共享收入。 ~|br|~ 国家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地方预算支出、中央对地方专项拨款支出。 ~|br|~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收支范围的划分,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在保证中央宏观调控和监督的 前提下,赋予地方相应的财政自主权。 ~|br|~ 第十八条 地方预算固定收入加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中分配给地方的预算收入,大于地方预算支出的 ,上解中央;小于地方预算支出的,由中央给予补助。 ~|br|~ 第十九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具体划分、地方上解中央或者中央对地方补助的具体办 法,由国务院确定。 ~|br|~ 在分税制财政体制实施前,可以继续实行不同形式的财政包干办法。 ~|br|~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与下一级总预算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具体划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br|~ 第二十一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项基金或者列收列支项目的,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 规定审批。 ~|br|~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或者变相调用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下级人民政府不 得挤占上级人民政府的预算资金。 ~|br|~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安排,以及财政的管理权限,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执行;该法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和国家财政管理体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br|~ 第四章 预算编制 ~|br|~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之前按照规定编制预算草案。 ~|br|~ 第二十五条 预算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预算管理职权和收支范围的规定,参考上一年 度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编制。 ~|br|~ 预算编制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br|~ 第二十六条 国家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算两部分。经常性预算和建设性预 算应当保持合理的比例和结构。 ~|br|~ 经常性预算不列赤字。 ~|br|~ 中央建设性预算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的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的规模和结 构;地方建设性预算按照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 ~|br|~ 国家预算的具体编制方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br|~ 第二十七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坚持积极可靠、稳定增长的原则。 ~|br|~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虚列,不得将上年的一次性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br|~ 第二十八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确保重点、统筹兼顾、留有后备的原则。在保证 经常性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安排建设性支出。 ~|br|~ 第二十九条 凡影响预算收支变化的重大政策措施,应当在编制预算草案前确定,并在预算草案中作出安 排。 ~|br|~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四设置预备费,用于解决当年 预算执行中难以预料的特殊开支。 ~|br|~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设置一定数额的预算周转金。 ~|br|~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款项,应当视同下年的预算收入,用于上年结转支出和补充预 算周转金,尚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br|~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于每年11月1日前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 ~|br|~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财政部部署。 ~|br|~ 第三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 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报财政部审核。 ~|br|~ 财政部审核汇总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 ~|br|~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指示和上级财政部门的部署,具体布置本级各部门和 下级财政部门编制预算草案,并负责汇总编制本级总预算草案,由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审查和批准。 ~|br|~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将中央预算草案和地方预算草案汇编成国家预算草案,由国务院审定后,提请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br|~ 第三十七条 各级总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 复预算。各部门应当向本部门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br|~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br|~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br|~ 第五章 预算执行和监督 ~|br|~ 第三十九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br|~ 第四十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预算草案在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之前,暂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编制 的预算草案执行。 ~|br|~ 第四十一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征收任务的部门,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 确保中央和地方预算收入任务按期完成,不得超越权限减免应当征收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应当 上缴国库的资金。 ~|br|~ 第四十二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 资金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和拖欠。 ~|br|~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支出预算执行,并贯彻勤俭节约的方针,提高 资金的使用效益。 ~|br|~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预算、按程序、按进度及时拨付预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资金的管理。 ~|br|~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预算必须设立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预算,应 当设立国库。 ~|br|~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 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br|~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同级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 、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退库。 ~|br|~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br|~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预算收入、增加预算支出的决定;对超越权限作出的 减收增支决定,上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br|~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权限,作出减少预算收入、增加预算支出的决定;对超越权限作出的减收 增支决定,本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 ~|br|~ 第四十六条 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税收的,必须按照规定商得同级财政、税 务部门的同意;未经财政、税务部门同意的规章和行政措施,财政、税务部门有权拒绝执行。 ~|br|~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保证财政、税务部门依法组织预算收入,严格管 理预算支出。 ~|br|~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违反规定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者将预 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 ~|br|~ 第四十八条 各级预备费的动用由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除因紧急情况必须支出的外 ,上半年不得动用。 ~|br|~ 第四十九条 各级预算周转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用于增加支出或者 挪作他用。 ~|br|~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 行情况的报告。 ~|br|~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下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预 算执行情况。 ~|br|~ 第五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预算的执行。 ~|br|~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br|~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必须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 规定期限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br|~ 第五十四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审计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 ~|br|~ 第六章 预算调整 ~|br|~ 第五十五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政府预算在执行中因追加支出或者追减收入而 发生的部分变更。 ~|br|~ 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年度内,遇有重大事件发生、方针政策调整或者经济情况变化,对预算执行产生较大 影响时,可以进行预算调整。但是,追加支出,必须有相应的收入来源弥补;追减收入,必须有相应的压缩支 出措施。 ~|br|~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审查和批准。 ~|br|~ 第五十八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人民政府下拨各项专款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 受拨款的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br|~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规定的预算科目执行,不得随意流用。 ~|br|~ 预算科目间的流用,须经本级财政部门同意。 ~|br|~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其财务关系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br|~ 第六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在执行中当年实际收入超过预算的部分,应当留作下年使用;确需安排某些急 需支出的,视同预算调整处理。 ~|br|~ 第六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br|~ 第七章 决 算 ~|br|~ 第六十三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编制。 ~|br|~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财政部进行部署。 ~|br|~ 第六十四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划清预算年度和预算级次,分清资金界限,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 整,报送及时。 ~|br|~ 第六十五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严格审核,并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 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 ~|br|~ 各级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应当严格审核,对不符合规定的,有权作出调整。 ~|br|~ 第六十六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本级总决算草案,经上一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由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 批准。 ~|br|~ 财政部编制国家决算草案,经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的决定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br|~ 第六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br|~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认为有同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相 抵触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br|~ 第六十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br|~ 第八章 法律责任 ~|br|~ 第七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属于预算违法行 为: ~|br|~ (一)擅自改变预算的; ~|br|~ (二)越权作出减收增支决定的; ~|br|~ (三)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退库的; ~|br|~ (四)擅自动用预备费的; ~|br|~ (五)在预算调整中由于追加支出没有可靠的收入来源或者追减收入没有相应压缩支出,而造成财政赤字 的; ~|br|~ (六)编报虚假决算草案的; ~|br|~ (七)擅自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或者将预算外支出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br|~ 第七十一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并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br|~ 第七十二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除依法清还违法所得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或者本 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本级人民政府并可以追究该财政部门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br|~ 第七十三条 对有预算违法行为的部门和单位,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除追回被侵占的国家资金外,应当 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或者核减拨款、罚款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其领导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br|~ 第七十四条 由于上级部门的责任而造成预算违法行为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该上级部门及有关责任人 员的责任。 ~|br|~ 第九章 附 则 ~|br|~ 第七十五条 国防费预算草案、决算草案,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和专项经费管理部门编制,报财政 部审核汇总,分别纳入国家预算草案、决算草案。 ~|br|~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br|~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br|~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951年8月19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公布的《 预算决算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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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2009/06/15~|br|~ (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 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一条 为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健全国家对预算的管理,加强国家宏观调控,保障经济和社会 的健康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br|~ 第二条 国家实行一级政府一级预算,设立中央,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五级预算。 ~|br|~ 不具备设立预算条件的乡、民族乡、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确定,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br|~ 第三条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收支平衡。 ~|br|~ 第四条 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br|~ 中央预算包括地方向中央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中央对地方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额。 ~|br|~ 第五条 地方预算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预算组成。 ~|br|~ 地方各级总预算由本级政府预算(以下简称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下一级只有本级预算 的,下一级总预算即指下一级的本级预算。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指本级预算。 ~|br|~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 ~|br|~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包括下级政府向上级政府上解的收入数额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的数 额。 ~|br|~ 第六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 ~|br|~ 第七条 单位预算是指列入部门预算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的收支预算。 ~|br|~ 第八条 国家实行中央和地方分税制。 ~|br|~ 第九条 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br|~ 第十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br|~ 第十一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br|~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br|~ 第十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及中央和地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中央预算 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br|~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 中央决算;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关于预算、决算的地方性法 规和决议。 ~|br|~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及本级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 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 ;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br|~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 查和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以下简称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 、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br|~ 设立预算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 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 决定和命令。 ~|br|~ 第十四条 国务院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将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 执行;决定中央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中央预算调整方案;监督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 者撤销中央各部门和地方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br|~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 的报告;将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 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者撤 销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br|~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本 级预算的执行;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 执行情况。 ~|br|~ 第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具体编制中央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提出中央预 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国务院报告中央和地方预算的执行情况。 ~|br|~ 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具体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 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 。 ~|br|~ 第十七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 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br|~ 第十八条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 有关部门的监督。 ~|br|~ 第三章 预算收支范围 ~|br|~ 第十九条 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 ~|br|~ 预算收入包括: ~|br|~ (一)税收收入; ~|br|~ (二)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br|~ (三)专项收入; ~|br|~ (四)其他收入。 ~|br|~ 预算支出包括: ~|br|~ (一)经济建设支出; ~|br|~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发展支出; ~|br|~ (三)国家管理费用支出; ~|br|~ (四)国防支出; ~|br|~ (五)各项补贴支出; ~|br|~ (六)其他支出。 ~|br|~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划分为中央预算收入、地方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 ~|br|~ 预算支出划分为中央预算支出和地方预算支出。 ~|br|~ 第二十一条 中央预算与地方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地方向中央上解收入、中央对地方返还或 者给予补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br|~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收入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确需设立专用基金项目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br|~ 第二十三条 上级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调用下级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政府不得挤占或者截留属于上级政 府预算的资金。 ~|br|~ 第四章 预算编制 ~|br|~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预算草案。 ~|br|~ 第二十五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应当参考上一年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收支预测进行编制。 ~|br|~ 第二十六条 中央预算和地方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 ~|br|~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制定。 ~|br|~ 第二十七条 中央政府公共预算不列赤字。 ~|br|~ 中央预算中必需的建设投资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但是借债应当有合理 的规模和结构。 ~|br|~ 中央预算中对已经举借的债务还本付息所需的资金,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br|~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预算按照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编制,不列赤字。 ~|br|~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br|~ 第二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率相适应。 ~|br|~ 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不得隐瞒、少列,也不得将上年的非正常收入作为编制预算收入的依据。 ~|br|~ 第三十条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贯彻厉行节约、勤俭建国的方针。 ~|br|~ 各级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统筹兼顾、确保重点,在保证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的前提下,妥善安排其他 各类预算支出。 ~|br|~ 第三十一条 中央预算和有关地方政府预算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助经济不发达的民族自治地方、革 命老根据地、边远、贫困地区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br|~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政府预算支出额的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设置预备费,用于当年预 算执行中的自然灾害救灾开支及其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 ~|br|~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 ~|br|~ 第三十四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结余,可以在下年用于上年结转项目的支出;有余额的,可以补充预算 周转金;再有余额的,可以用于下年必需的预算支出。 ~|br|~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应当及时下达关于编制下一年预算草案的指示。 ~|br|~ 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br|~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核汇总 。 ~|br|~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应当在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中央预算草案的主要 内容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br|~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 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 会议的决定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br|~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本级预 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br|~ 第五章 预算审查和批准 ~|br|~ 第三十八条 国务院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中央和地方预算草案的报告。 ~|br|~ 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向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 ~|br|~ 第三十九条 中央预算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br|~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br|~ 第四十条 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县级 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及时将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 级政府备案。 ~|br|~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将下一级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国务院将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备案。 ~|br|~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 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br|~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各部门批复预 算。各部门应当及时向所属各单位批复预算。 ~|br|~ 第六章 预算执行 ~|br|~ 第四十三条 各级预算由本级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 ~|br|~ 第四十四条 预算年度开始后,各级政府预算草案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前,本级政府可以先按照上一 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 ~|br|~ 第四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不 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 ~|br|~ 第四十六条 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 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 ~|br|~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足额地拨付预 算支出资金,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和监督。 ~|br|~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支出必须按照预算执行。 ~|br|~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也应当设立国库。 ~|br|~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地方国库业务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br|~ 各级国库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br|~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 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国库库款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 ~|br|~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 ~|br|~ 第四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领导,支持政府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依 法组织预算收入,支持政府财政部门严格管理预算支出。 ~|br|~ 财政、税务、海关等部门在预算执行中,应当加强对预算执行的分析;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建议本级政府 采取措施予以解决。 ~|br|~ 第五十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不得截留或者动用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 也不得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 ~|br|~ 第五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 ~|br|~ 第五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管理,用于预算执行中的资金周转,不得挪作他用 。 ~|br|~ 第七章 预算调整 ~|br|~ 第五十三条 预算调整是指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中央预算和经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 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者 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部分变更。 ~|br|~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对于必须进行的预算调整,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中央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乡、民族乡、镇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 准,不得调整预算。 ~|br|~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调整预算,各级政府不得作出任何使原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 或者使原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决定。 ~|br|~ 对违反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上级政府应当责令其 改变或者撤销。 ~|br|~ 第五十六条 在预算执行中,因上级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接 受返还或者补助款项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有关情况;接受返还或 者补助款项的乡、民族乡、镇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有关情况。 ~|br|~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间的预算资金需要调剂使 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报经批准。 ~|br|~ 第五十八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调整方案经批准后,由本级政府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br|~ 第八章 决 算 ~|br|~ 第五十九条 决算草案由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时间编制 。 ~|br|~ 编制决算草案的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财政部门部署。 ~|br|~ 第六十条 编制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br|~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的期限内 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br|~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审核后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br|~ 第六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br|~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查后,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br|~ 乡、民族乡、镇政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br|~ 第六十三条 各级政府决算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当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br|~ 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将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br|~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对下一级政府依照本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报送备案的决算,认 为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该项决算的决议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经审议决定撤销的,该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本级政府依照本法 规定重新编制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br|~ 第九章 监 督 ~|br|~ 第六十六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中央和地方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br|~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br|~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br|~ 第六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 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的材料。 ~|br|~ 第六十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就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或者质询,受询问或者受质 询的有关的政府或者财政部门必须及时给予答复。 ~|br|~ 第六十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二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 情况的报告。 ~|br|~ 第七十条 各级政府监督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下级政府应当定期向上一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br|~ 第七十一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并向本级政府和上 一级政府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br|~ 第七十二条 各级政府审计部门对本级各部门、各单位和下级政府的预算执行、决算实行审计监督。 ~|br|~ 第十章 法律责任 ~|br|~ 第七十三条 各级政府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变更预算,使经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的总支出超过总收入,或 者使经批准的预算中举借债务的数额增加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br|~ 第七十四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的 ,由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行政处分。 ~|br|~ 第七十五条 隐瞒预算收入或者将不应当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由上一级政府或者本级 政府财政部门责令纠正,并由上级机关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br|~ 第十一章 附 则 ~|br|~ 第七十六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 行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加强对预算外资金使用的监督。 ~|br|~ 第七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预算管理,依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区域自治法没有规定 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br|~ 第七十八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br|~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0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国家预算管理 条例》同时废止。 ~|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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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存根销毁管理办法2009/06/15~|br|~ 为了加强和完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管理,使票据使用、保管、核销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的暂行规定》和《吉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br|~ 一、各收费单位票据使用完毕后,经办人员需 在每本票据的封面上注明整本票据存根的收费金额和票据起止号码,经有关人员审核后,统一交单位财务部门按会计档案妥善保管。 ~|br|~ 二、各单位的票据存根按规定保存到期需要销毁时,应到发放票据的财政部门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存根销毁申请表》(样式附后),填写一式二份报财政票据管理部门。~|br|~ 三、财政部门要对单位申报销毁的票据存根进行认真审核。审核中,发现票据使用有问题的,要查明原因,并按规定处理后,签署审核意见。对经审核无误的票据存根,由财政部门下达(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存根销毁通知单}(样式附后)。~|br|~ 四、票据存根需由财政部门集中销毁或指定地点派专人监销。票据存根销毁后,由监销人填写《票据存根销毁证明)(样式附后)一式二份,分别交财政部门和申报部门备案。~|br|~ 五、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各收费单位不得擅自销毁、转移变卖票据存根。~|br|~ 六、对收费单位因故变更收费票据或终止收费的,其尚未用完的收费票据也应按上述规定程序予以销毁。 ~|br|~ 七、各级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必须认真执行本办法。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br|~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起执行。~|br|~ 财政部 ~|br|~ 门审核见 ~|br|~ ~|br|~ 财政部 ~|br|~ 门审核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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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2009/06/15~|br|~ (1995年11月2日国务院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令第186号) ~|br|~ 第一章 总 则 ~|br|~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以下简称预算法),制定本条例。 ~|br|~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本级政府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但是不作为一级预算。 ~|br|~ 第三条 预算法第四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各部门”,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国家机 关、军队、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财政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 业单位。 ~|br|~ 第四条 预算法第五条第三款所称“本级各部门”,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 系的地方国家机关、政党组织和社会团体;所称“直属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 拨款关系的企业和事业单位。 ~|br|~ 第五条 各部门预算由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组成。本部门机关经费预算,应当纳入本部门预算。 ~|br|~ 第六条 预算法第八条所称“中央和地方分税制”,是指在划分中央与地方事权的基础上,确定中央与地 方财政支出范围,并按税种划分中央与地方预算收入的财政管理体制。 ~|br|~ 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具体内容和实施办法,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br|~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根据中央和地方分税制的原则和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本级政府 对下级政府的财政管理体制。 ~|br|~ 第八条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预算收支以外国货币收纳和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 银行公布的当日人民币基准汇价折算。 ~|br|~ 第二章 预算收支范围 ~|br|~ 第九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依照规定应当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是指各部门和各单位占有、 使用和依法处分境内外国有资产产生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上缴预算的部分。 ~|br|~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二款所称“专项收入”,是指根据特定需要由国务院批准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由财政部批 准,设置、征集和纳入预算管理、有专项用途的收入。 ~|br|~ 第十条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经济建设支出”,包括用于经济建设的基本建设投资支出,支持企 业的挖潜改造支出,拨付的企业流动资金支出,拨付的生产性贷款贴息支出,专项建设基金支出,支持农业生 产支出以及其他经济建设支出。 ~|br|~ 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所称“事业发展支出”,是指用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工业、交通、 商业、农业、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方面事业的支出,具体包括公益性基本建设支出、设备购置支出 、人员费用支出、业务费用支出以及其他事业发展支出。 ~|br|~ 第十一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中央预算 、地方不参与分享的收入,包括中央本级收入和地方按照规定向中央上解的收入。 ~|br|~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地方预算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纳入地方预算、中央不参 与分享的收入,包括地方本级收入和中央按照规定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收入。 ~|br|~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所称“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中央预算和地 方预算对同一税种的收入,按照一定划分标准或者比例分享的收入。 ~|br|~ 第十二条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中央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中央财政承 担并列入中央预算的支出,包括中央本级支出和中央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br|~ 预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所称“地方预算支出”,是指按照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由地方财政承担并列入地 方预算的支出,包括地方本级支出和地方按照规定上解中央的支出。 ~|br|~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预算上下级之间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以及上解、返还或者补助的具体办法,由 上级地方政府确定,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br|~ 第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专用基金应当实行预算管理;尚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应当逐步纳入预算管 理。 ~|br|~ 第三章 预算编制 ~|br|~ 第十五条 预算法第二十四条所称“预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审 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计划。 ~|br|~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br|~ (一)法律、法规; ~|br|~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中长期计划以及有关的财政经济政策; ~|br|~ (三)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职权和财政管理体制确定的预算收支范围; ~|br|~ (四)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br|~ (五)上级政府对编制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和要求。 ~|br|~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单位编制年度预算草案的依据: ~|br|~ (一)法律、法规; ~|br|~ (二)本级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以及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 ~|br|~ (三)本部门、本单位的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 ~|br|~ (四)本部门、本单位的定员定额标准; ~|br|~ (五)本部门、本单位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因素。 ~|br|~ 第十八条 中央预算的编制内容: ~|br|~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br|~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br|~ (三)返还或者补助地方的支出; ~|br|~ (四)地方上解的收入。 ~|br|~ 中央财政本年度举借的国内外债务和还本付息数额应当在本级预算中单独列示。 ~|br|~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的编制内容: ~|br|~ (一)本级预算收入和支出; ~|br|~ (二)上一年度结余用于本年度安排的支出; ~|br|~ (三)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收入; ~|br|~ (四)返还或者补助下级的支出; ~|br|~ (五)上解上级的支出; ~|br|~ (六)下级上解的收入。 ~|br|~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预算按照复式预算编制,分为政府公共预算、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社会保障预算和其 他预算。 ~|br|~ 复式预算的编制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br|~ 第二十一条 各级政府预算中,预备费设置的比例由本级政府在预算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幅度内确定。 ~|br|~ 第二十二条 预算法第三十三条所称“预算周转金”,是指各级政府为调剂预算年度内季节性收支差额, 保证及时用款而设置的周转资金。各级政府预算周转金从本级政府预算的结余中设置和补充,其额度应当逐步 达到本级政府预算支出总额的4%。 ~|br|~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预算的上年度专项结余,应当用于上年度结转项目的支出;上年度净结余,应当用 于补充预算周转金和下年度需要安排的预算支出。 ~|br|~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于每年11月10日前向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中央各部门下达编制下一年度预 算草案的指示,提出编制预算草案的原则和要求。 ~|br|~ 财政部根据国务院编制下一年度预算草案的指示,部署编制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规定预算收支科目、报 表格式、编报方法,并安排财政收支计划。 ~|br|~ 第二十五条 中央各部门应当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部门的具体情况,提出编制本部 门预算草案的要求,具体布置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 ~|br|~ 中央各部门负责本部门所属各单位预算草案的审核,并汇总编制本部门的预算草案,于每年12月10日 前报财政部审核。 ~|br|~ 第二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根据国务院的指示和财政部的部署,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提出 本行政区域编制预算草案的要求。 ~|br|~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本级政府预算草案,汇编 本级总预算草案,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按照规定期限报上一级政府。 ~|br|~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汇总的本级总预算草案,应当于下一年1月10日前报财政部。 ~|br|~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审核中央各部门的预算草案,编制中央预算草案;汇总地方预算草案,汇编中央和地 方预算草案。 ~|br|~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的预算草案时,发现不符合编制预算要求的,应 当予以纠正;汇编本级总预算时,发现下级政府预算草案不符合国务院和本级政府编制预算要求的,应当及时 向本级政府报告,由本级政府予以纠正。 ~|br|~ 第三十条 中央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中央预算。财政部应当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批准中央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中央各部门预算。中央各部门应当自财政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 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br|~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政府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 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政府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预算。地方各部 门应当自本级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br|~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批复的预算,为当年部门预算、单位预算。 ~|br|~ 第四章 预算执行 ~|br|~ 第三十三条 政府财政部门负责预算执行的具体工作,主要任务是: ~|br|~ (一)研究落实财政税收政策的措施,支持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 ~|br|~ (二)制定组织预算收入和管理预算支出的制度和办法; ~|br|~ (三)督促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各预算缴款单位完成预算收入任务; ~|br|~ (四)根据年度支出预算和季度用款计划,合理调度、拨付预算资金,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管好用好 预算资金,节减开支,提高效率; ~|br|~ (五)指导和监督各部门、各单位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按照规定使用预算资金; ~|br|~ (六)编报、汇总分期的预算收支执行数字,分析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定期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 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增收节支的建议; ~|br|~ (七)协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业务工作。 ~|br|~ 第三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四条所称“上一年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是指上一年度同期预算安排用于各 部门、各单位正常运转的人员经费、业务经费等必需的支出数额。 ~|br|~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 规定,积极组织预算收入,按照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及时将预算收入缴入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未经财政部批 准,不得将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 ~|br|~ 各项预算收入的减征、免征或者缓征,必须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 ~|br|~ 第三十六条 一切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将应当上缴的预算收入,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缴库方式和期限缴入国库,不得截留、占用、挪 用或者拖欠。 ~|br|~ 第三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预算拨款的管理,并遵循下列原则: ~|br|~ (一)按照预算拨款,即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超预算、 超计划的拨款,不得擅自改变支出用途; ~|br|~ (二)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和程序拨款,即根据用款单位的申请,按照用款单位的预算级次和审定的用款 计划,按期核拨,不得越级办理预算拨款; ~|br|~ (三)按照进度拨款,即根据各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和国库库款情况拨付资金。 ~|br|~ 第三十八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对预算支出的管理,严格执行预算和财政制度,不得擅 自扩大支出范围、提高开支标准;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和会计核算体系 ,按照标准考核、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br|~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负责制定与预算执行有关的财务会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政府财政部门的 要求,加强对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的管理核算。 ~|br|~ 第四十条 国库是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库款支拨的专门机构。国库分为中央国库和地方国 库。 ~|br|~ 中央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中国人民银行商财政部后,委 托有关银行办理。 ~|br|~ 地方国库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经理。未设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的地区,由上级中国人民银行分 支机构商有关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后,委托有关银行办理。 ~|br|~ 具备条件的乡、民族乡、镇,应当设立国库。具体条件和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确定。 ~|br|~ 第四十一条 中央国库业务应当接受财政部的指导和监督,对中央财政负责。 ~|br|~ 地方国库业务应当接受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对地方财政负责。 ~|br|~ 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国库业务规程应当报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br|~ 第四十二条 各级国库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国库业 务的管理,及时准确地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预算支出的拨付。 ~|br|~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预算收入缴库的规定,不得延解、占压应当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和 国库库款。 ~|br|~ 第四十三条 各级国库必须凭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签发的拨款凭证于当日办理库款拨付,并将款项及时转入 用款单位的存款帐户。 ~|br|~ 各级国库和有关银行不得占压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 ~|br|~ 第四十四条 预算法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所称“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指部门、单位和个人 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调拨、周转、冻结、扣拨、退付已入国库的库款。 ~|br|~ 第四十五条 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退库的办法,由财政部制定。地方预算收入退库的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制定。 ~|br|~ 各级预算收入退库的审批权属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退库,由 财政部或者财政部授权的机构批准。地方预算收入的退库,由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具体 退库程序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br|~ 办理预算收入退库,应当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者申请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 人不得截留、挪用退库款项。 ~|br|~ 第四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级国库的管理和监督,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协调本级预算收入征收 部门与国库的业务工作。 ~|br|~ 第四十七条 各级政府依据法定权限作出的决定和规定的行政措施,凡涉及财政减收增支的,应当在预算 批准前提出并在预算中作出相应安排。在预算执行中一般不制定新的减收增支政策和措施;确需制定的,应当 采取相应的增收节支措施。 ~|br|~ 第四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规章,凡涉及减免应缴预算收入,设立和改变收费项目,罚没财物处理 ,企业成本、费用开支标准和范围,国有资产处置、收益分配,会计核算以及行政事业经费开支标准的,必须 符合国家统一的规定。 ~|br|~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依据法定权限制定的规章和规定的行政措施,不得涉及减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 地方预算共享收入,不得影响中央预算收入、中央和地方预算共享收入的征收;违反规定的,有关预算收入征 收部门有权拒绝执行,并应当向上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财政部报告。 ~|br|~ 第五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预算工作的领导,定期听取财政部门有关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研究解决 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 ~|br|~ 第五十一条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检查,对各部门预算收 支的情况和效果进行考核。 ~|br|~ 政府财政部门有权对本级各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擅自减征、免征、缓 征及退还预算收入的,责令改正。 ~|br|~ 第五十二条 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月向本级政府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具体报告内容和方式由本级政府规定 。 ~|br|~ 第五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期限和方式向财政部报告本行政区域预算执 行情况: ~|br|~ (一)预算收支旬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旬终了后3日内报送财政部; ~|br|~ (二)预算收支月报,按照财政部规定的内容编制,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报送财政部; ~|br|~ (三)每月预算收支执行情况文字说明材料,于每月终了后10日内报送财政部;每季预算收支执行情况 的全面分析材料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报送财政部; ~|br|~ (四)年报即年度决算的编报事项,依照预算法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br|~ 设区的市、自治州政府和县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和乡、民族乡、镇政府向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支 执行情况的内容和报送期限,由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 ~|br|~ 第五十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海关等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每月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向财 政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计划执行情况,并附说明材料。 ~|br|~ 第五十五条 中央国库与地方国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财政部门编报预算收入入库、解库及库款拨付情况 的日报、旬报、月报和年报。 ~|br|~ 第五十六条 政府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当建立健全相互之间的预算收入对帐制度,在预 算执行中按月、按年核对预算收入的收纳及库款拨付情况,保证预算收入的征收入库和库存金额准确无误。 ~|br|~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检查。 ~|br|~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有关预算收 支、企业缴款完成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 ~|br|~ 第五十九条 政府财政部门对要求追加预算支出、减少预算收入的事项应当严格审核;对需要动用预备费 的,必须经本级政府批准。 ~|br|~ 第五章 预算调整 ~|br|~ 第六十条 预算调整方案由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应当列明调整的原因、项目、数额 、措施及有关说明,经本级政府审定后,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br|~ 第六十一条 接受上级返还或者补助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上级政府规定的用途使用款项,不得擅自改变 用途。 ~|br|~ 政府有关部门以本级预算安排的资金拨付给下级政府有关部门的专款,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并办 理预算划转手续。 ~|br|~ 第六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支出,必须按照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科目和数额执行,不得 挪用;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 ~|br|~ 第六十三条 年度预算确定后,企业、事业单位改变隶属关系,引起预算级次和关系变化的,应当在改变 财务关系的同时,相应办理预算划转。 ~|br|~ 第六章 决 算 ~|br|~ 第六十四条 预算法第五十九条所称“决算草案”,是指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编制的未经法定程序 审查和批准的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 ~|br|~ 第六十五条 财政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部署编制决算草案的原则、要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中央各 部门决算、地方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br|~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财政部的部署,部署编制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算草案的原则、要 求、方法和报送期限,制发本级政府各部门决算、下级政府决算及其他有关决算的报表格式。 ~|br|~ 第六十六条 地方政府财政部门根据上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本行政区域决算草案和本级各部门决 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br|~ 各部门根据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制定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的具体编制办法。 ~|br|~ 第六十七条 政府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 数字和往来款项,做好决算数字的对帐工作。不得把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转为下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下 年度的收入和支出列为本年度的收入和支出;不得把预算内收入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外,不得随意把预算外收入 和支出转为预算之内。 ~|br|~ 决算各项数字应当以经核实的基层单位汇总的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以估计数字替代,不得弄虚作假。 ~|br|~ 第六十八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布置,认真编制本单位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上报。 ~|br|~ 各部门在审核汇总所属各单位决算草案基础上,连同本部门自身的决算收入和支出数字,汇编成本部门决 算草案并附决算草案详细说明,经部门行政领导签章后,在规定期限内报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br|~ 第六十九条 各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收入年报及有关资料。 ~|br|~ 第七十条 财政部应当根据中央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中央决算草案,报国务院审定后,由国务院提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br|~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级各部门决算草案汇总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政府审定后,由 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br|~ 乡、民族乡、镇政府根据财政部门提供的年度预算收入和支出的执行结果,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 ~|br|~ 第七十一条 对于年度预算执行中上下级财政之间按照规定需要清算的事项,应当在决算时办理结算。 ~|br|~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决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 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向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各部门应当自本级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决算之日起15日 内向所属各单位批复决算。 ~|br|~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应当自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本级政府决算之日起30日 内,将本级政府决算及下一级政府上报备案的决算汇总,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br|~ 第七章 监 督 ~|br|~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的监督;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 员会的要求,报告预算执行情况;认真研究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改进预算 管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并及时答复。 ~|br|~ 第七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的监督,对下级政府在预算执行中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本级预算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处理措施。 ~|br|~ 下级政府应当接受上级政府对预算执行的监督;根据上级政府的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 得隐瞒、虚报;严格执行上级政府作出的有关决定,并将执行结果及时上报。 ~|br|~ 第七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接受本级财政部门有关预算的监督检查;按照本级财政部门的要 求,如实提供有关预算资料;执行本级财政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 ~|br|~ 第七十七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本级 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br|~ 第八章 附 则 ~|br|~ 第七十八条 预算法第七十四条所称“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国库的库款”,是 指: ~|br|~ (一)预算收入征收部门不经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政府财政部门授权的机构同意退库的; ~|br|~ (二)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将所收税款和其他预算收入存入在国库之外设立的过渡性帐户、经费帐户和其他 帐户的; ~|br|~ (三)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未经有关政府财政部门同意,动用国库库款或者办理退库的; ~|br|~ (四)经理国库业务的银行违反规定将国库库款挪作他用的; ~|br|~ (五)不及时收纳、留解预算收入,或者延解、占压国库库款的; ~|br|~ (六)不及时将预算拨款划入用款单位帐户,占压政府财政部门拨付的预算资金的。 ~|br|~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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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2009/06/15~|br|~ 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br|~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财务行为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我们制定了《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 ~|br|~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br|~ 1999年5月26日 ~|br|~ 第一章 总则 ~|br|~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财务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的财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br|~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br|~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具体负责住 房公积金的归集、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 ~|br|~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基本原则是: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财务制度;建立健 全内部财务制度,做好财务管理基础工作;降低运作风险,保证住房公积金保值增值,确保住房公积金所有者 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 ~|br|~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的主要任务是:编制住房公积金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年度预决算;建立职 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依法办理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业务,防 范风险;严格执行住房委员会批准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严格执行财政 部门批准的管理费用预算,控制管理费用支出,努力降低住房公积金运作成本。 ~|br|~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公积金中心的财务主管部门;公积金中心的全部财务活动应在单位负责人的 领导下,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和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实行分立账户 ,单独核算。 ~|br|~ 第二章 预算管理 ~|br|~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预算是指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的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的财务收支计划。 ~|br|~ 第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前,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测,编制下一 年度住房公积金收支预算。 ~|br|~ 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 ~|br|~ 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编制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建议,上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由财政部门提出住房公积金 年度预算草案,经住房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向公积金中心批复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br|~ 第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应严格按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执行,并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预算一 经批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公积金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 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br|~ 第三章 资产和负债 ~|br|~ 第十二条 资产是指公积金中心在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形成的委托存款、委托贷款和国家债券。 ~|br|~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住房公积金缴存、运作、保值、归还和核算管理制度,保证住房公积金 专款专用和安全、完整。 ~|br|~ 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政策规定在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业务,建立健全 委托贷款监控制度,严格执行国家的利率政策,按期回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br|~ 第十五条 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国家债券按实际支付的金额计价入账。购买的国家债券应视同货币资金妥 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br|~ 第十六条 负债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受托银行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公积金中心应及时为单位办理住房公积 金缴存登记,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br|~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账户、委托贷款账户,加强住房公积金的 核算与管理。 ~|br|~ 第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明细账、单位明细账和总账,定期与银行对账,保证账 帐相符。 ~|br|~ 第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应及时提供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存储余额,按期与单位核对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 余额。 ~|br|~ 第四章 业务收入和支出 ~|br|~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收入包括委托存款利息收入、委托贷款利息收入、国家债券利息收入和其他 收入。(一)委托存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将住房公积金存入受委托银行取得的利息收入。(二)委托贷 款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委托银行向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委托存贷款利息按国家规定 的利率和期限计算。(三)国家债券利息收入是指公积金中心经住房委员会批准,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家债券 取得的利息收入。(四)其他收入是指住房公积金运作过程中产生的除上述收入外的收入,如:住房公积金逾 期贷款的罚息收入、逾期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罚款收入等。 ~|br|~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业务支出包括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和手续费支出。(一)住房公积金利息支出 是指按国家规定应支付职工个人的住房公积金利息。(二)手续费支出是指公积金中心按照规定支付给受委托 银行的住房公积金归集手续费和委托贷款手续费。 ~|br|~ 第五章 增值收益及其分配 ~|br|~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是指住房公积金业务收入与业务支出的差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 额存入公积金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全 额计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 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br|~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按下列顺序进行分配:(一)住房公积金贷款风 险准备金;(二)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三)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 ~|br|~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用于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的比例不得低于60%,具体比例由各 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确定。 ~|br|~ 第二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呆账贷款,由公积金中心提供详实资料,经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财政厅(局)批准核销。具体核销办法按财政部规定执行。核销后又收回的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本金和 利息收入,应增加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 ~|br|~ 第二十六条 上交财政的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由公积金中心按规定测定提出年度管理费用上缴额度,报 本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级财政部门。 ~|br|~ 第二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建立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和上交财政管理费用后的余额,作为 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的补充资金,经住房委员会批准后,上缴本级财政部门,由 财政部门拨给廉租住房建设主管部门,专项用于城市廉租住房建设。 ~|br|~ 第六章 管理费用 ~|br|~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在本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开设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专门用于接收本级财政拨 付的管理费用,反映管理费用的财务收支。 ~|br|~ 第二十九条 管理费用收入包括本级财政拨款和管理费用支出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 ~|br|~ 第三十条 管理费用支出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助学金、公务费、业务费 、设备购置费、修缮费、其他费用和专项资金。专项资金是指公积金中心从财政部门取得的有指定项目和用途 并且要求单独核算的资金。公积金中心的理费用财务收支,应执行《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 ~|br|~ 第三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当年结余的管理费用,应按国家规定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br|~ 第三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好固定资产的核算。 ~|br|~ 第三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应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现金和存款的管理,并按规定及时清理往来款项 。 ~|br|~ 第三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管理费用应严格按照财政部门批准的支出预算执行。管理费用用年度预算一经批 准,一般不予调整,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由公积金中心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说明情况,报本级财政部 门批准后执行。公积金中心不得办理无预算、超预算支出。 ~|br|~ 第七章 财务报告和财务分析 ~|br|~ 第三十五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住房公积金财务状况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公积金中心应于年度终了后30日内 ,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告和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告,经财政部门审核,提交住房委员会 审议后,于3月底以前向社会公布。财务报告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br|~ 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住房公积金收支情况表、收益分配表以及财务情 况说明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住房公积金归集、运用情况,收益分配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 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分析的主要指标包括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住房公积金收益 率、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率、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比率等。 ~|br|~ 第三十七条 管理费用财务收支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管理费用支出明细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 书。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管理费用收支结余及分配情况,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情况,财务分析情况,对本 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财务事项。财务分析的指标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比率 、人员经费支出与公用经费支出分别占管理费用的比率。 ~|br|~ 第八章 财务监督 ~|br|~ 第三十八条 公积金中心应接受财政部门的财务监督检查。 ~|br|~ 第三十九条 公积金中心下列行为属违纪或违法行为:(一)集中使用和运作住房公积金以外的住房资金 ;(二)在指定委托银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户,并办理住房公积金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三)直接办理住 房公积金贷款或借款业务;(四)直接或委托银行办理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以外的其他 贷款或借款业务;(五)不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六)转移、挪用住房公积金本金、职工 住房公积金存款利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七)截留、坐支业务收入 或增值收益;(八)在业务收入或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坐支管理费用;(九)列支公积金中心业务范围以外 的其他费用,擅自扩大开支标准和范围;(十)擅自设立项目乱收费;(十一)超越规定标准和范围支付手续 费;(十二)向他人提供担保或抵押贷款;(十三)不按规定与受托银行签定委托合同;(十四)不按规定办 理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十五)不按规定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个 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十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政、财务制度的行为。 ~|br|~ 第四十条 有第三十九条所列行为的,除限期纠正外,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一)有(一)至(六)条 行为的,必须限期追回违纪资金;有违法所得的,要没收违法所得。(二)有(七)至(十一)条行为的,按 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进行处罚。对第三十九条所列违纪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br|~ 第四十一条 对公积金中心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以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上缴 本级财政。 ~|br|~ 第四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br|~ 第九章 附则 ~|br|~ 第四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发生划转撤并时,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做好债权债务的处理。 ~|br|~ 第四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br|~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br|~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以前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br|~ 附:财务分析指标 ~|br|~ 1、住房公积金归集率=(住房公积金实际缴存额÷住房公积金应缴存额)×100% ~|br|~ 2、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率=(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住房公积金负债总额)×100% ~|br|~ 3、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率=[当年管理费用支出额÷(住房公积金当年归集额×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率) ]×100% ~|br|~ 4、资产负债比率=(资产÷负债)×100% ~|br|~ 5、人员经费支出占管理费用的比率=(人口经费支出额÷管理费用支出总额)×100% ~|br|~ 公用经费支出占管理费用的比率=(公用经费支出额÷管理费用支出总额)×100% ~|br|~ 6、住房公积金委托存贷款比率=(当年委托贷款余额÷当年住房公积金委托存款余额)×100% ~|br|~ 7、住房公积金提取率=[当年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当年住房公积金提取额+当年住房公积金余额)]× 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