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列表
-
磐石市林业局2023年松材线虫病春季普查工作方案2023/10/27磐石市林业局2023年松材线虫病春季普查工作方案~|br|~ 附件:关于《磐石市林业局2023年松材线虫病春季普查工作方案》的解读
-
依法查处校外培训违法行为 不折不扣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教育部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司负责人就《2023/10/20~|br|~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双减”意见》),依法深化校外培训治理,近日,教育部印发了《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53号)(以下简称《办法》)。教育部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司负责人就《办法》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br|~ 1.问:《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什么?~|br|~ 答: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双减”工作。“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写进了党的百年历史决议。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良心的行业不能变成逐利的产业,要完善相关法律,依法管理校外培训机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提出,要加大“教育培训”等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领域执法力度。《“双减”意见》多处强调要加强校外培训执法,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依法依规严惩重罚校外培训违法行为,形成警示震慑。“双减”改革实施两年以来,校外培训治理取得了阶段性成效,但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隐形变异开展校外培训等问题仍然不同程度的存在,个别机构“卷款跑路”问题仍零星发生,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仍不时受到损害,迫切需要健全校外培训法律制度,明确执法责任、执法权限、执法依据等,提升校外培训执法规范化、法治化水平,让违法者付出代价,让合规者受到保护,保障“双减”改革不断取得实效。同时,社会各界普遍呼吁尽快出台校外培训领域行政处罚办法,加强和规范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工作,通过法治方式深化校外培训治理。~|br|~ 2.问:《办法》的研制过程有哪些特点?~|br|~ 答: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涉及多方权益,教育部及有关部门十分重视,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开门立法,着力提高立法质量。一是进行了深入研究。教育部成立专门工作团队,认真研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关于校外培训执法有关建议提案,通过案例研究、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等方法进行专题研究,为立法工作奠定理论基础。二是充分总结地方实践。针对校外培训行政处罚适用情况、管辖权限、违法情形和罚则、执法程序等内容,组织开展立法调研,调研组先后赴北京、天津、上海、山东、江苏、江西、浙江等实地调研,“解剖麻雀”式深入分析各地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典型案例,梳理问题、分析原因、研究对策。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根据中央《“双减”意见》精神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坚持问题导向,针对基层反映强烈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痛点、难点问题,明确违法情形、规定法律责任、规范处罚程序,起草形成了办法草案。四是凝聚了广泛共识。将征求意见贯穿于《办法》研制全过程,做到凝聚共识、集思广益。征求了中央和国家机关有关部门、多个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意见,征求了有关专家学者意见。通过教育部官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召开专门座谈会,面对面听取专家、校外培训机构代表及基层执法人员意见建议。逐一研究、充分吸收各方面意见建议,力求《办法》科学完备管用。~|br|~ 3.问:《办法》立法的总体思路是什么?~|br|~ 答:在指导思想上,《办法》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教育的重要论述和校外培训治理的重要指示精神,依法管理校外培训机构,久久为功落实中央“双减”决策部署。在立法目的上,《办法》重在使校外培训在法治轨道上运行,对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立规定则,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对合法权益给予保护,使校外培训成为学校教育的有益补充,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在立法原则上,《办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要求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在立法模式上,《办法》立足校外培训执法实际,采取“实体法+程序法”的立法模式,既确立处罚规则,又规范处罚程序,一揽子解决基层实际问题,提升立法质量和效能。~|br|~ 4.问: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行为,如何处罚?~|br|~ 答: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民办学校)是民办教育促进法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第六十四条),一些“黑机构”搞恶性竞争,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扰乱行业生态,损害家长和学生权益。《办法》第十七条根据行政处罚法授权(第十三条),列明了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的认定情形,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或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的,即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br|~ 5.问: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有偿开展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的行为,如何处罚?~|br|~ 答:未经审批擅自有偿开展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存在培训环境安全风险、培训内容危害风险、“超标超纲”违背教育规律风险、从业人员侵害学生风险、“退费难”风险等各种隐患,既容易损害家长权益和学生身心健康,又可能使全社会陷入“教育内卷”无益竞争的泥潭。必须把隐形变异培训问题整治作为巩固校外培训治理成果的重要内容,依法坚决予以打击。《办法》第十八条根据行政处罚法授权(第十三条),明确了擅自有偿开展学科类隐形变异培训的情形,列举了“转线上”“转地下”“换马甲”等三种隐形变异行为及兜底条款,规定了警告直至10万元以下罚款的法律责任。同时,《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中小学在职教师擅自有偿开展学科类培训的行为,依法从重处罚。~|br|~ 6.问:对为违法违规培训活动提供线下场所或线上渠道且拒不改正的行为,如何处罚?~|br|~ 答:违规提供线下场所或线上渠道为违法违规培训活动提供了基础环境,一些协助者在执法人员责令改正后仍然拒不改正,必须依法予以处罚,从源头上予以治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网络平台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违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首先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br|~ 7.问:对校外培训机构培训内容存在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行为,如何处罚?~|br|~ 答:学生在参加校外培训过程中的身心健康问题是人民群众关心的首要问题。此前,教育部已出台《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材料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校外培训材料严禁出现丑化党和国家形象、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破坏民族团结、宣扬宗教迷信等内容,不得含有暴力、恐怖、赌博、毒品、性侵害、淫秽、教唆犯罪等内容,不得违背教育规律“超标超纲”开展学科类培训。《办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予以从重处罚,规定了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直至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的处罚。~|br|~ 8.问:对校外培训机构聘用有性侵前科等违法犯罪人员为学生开展培训的行为,如何处罚?~|br|~ 答: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服务对象是中小学生,这不同于一般行业,应当从立德树人、为人师表、保证学生免受侵害的角度,从严把握用人标准,这是最重要的行业底线要求。此前,教育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出台《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人员,纳入“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黑名单”管理的人员,不得聘用为校外培训从业人员。近期,教育部又全面推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准入查询制度,开展从业人员性侵等违法犯罪信息集中查询,织密校外培训安全防护网。《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br|~ 9.问:对校外培训机构拒不执行预收费监管有关规定的行为,如何处罚?~|br|~ 答:“退费难”“卷款跑路”是人民群众最为痛心疾首的商家无良行为,一些校外培训机构拒不执行校外培训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有关规定,违规收取大额预收费导致“卷款跑路”风险。必须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站稳人民立场,依法予以防范治理。此前,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已出台有关政策,明确规定校外培训机构不得收取超过3个月或60个课时的费用,学科类培训收取费用不得超过政府指导价限额标准,非学科类培训一次性收费不得超过5000元。《办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校外培训机构预收费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br|~ 10.问:对擅自组织面向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的行为,如何处罚?~|br|~ 答:为落实中央《“双减”意见》精神,规范管理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教育部办公厅、中央编办综合局、民政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已公开印发了管理办法,公布了《2022—2025学年面向中小学生的全国性竞赛活动名单》,各地也公布了管辖范围内的竞赛活动白名单,凡未列入白名单的均属违规举办的“黑竞赛”。这类“黑竞赛”普遍存在收费高昂、管理混乱、质量低下、兜售奖项、牟取暴利等严重问题,不仅加重学生负担、影响校外培训治理成效、破坏教育生态,而且隐藏诈骗风险、侵害群众利益,必须依法予以治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的,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br|~ 11.问:校外培训违法行为按类别具体由哪一级的什么部门来处罚?~|br|~ 答:依据中央《“双减”意见》精神,根据行政处罚法有关授权(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等),结合校外培训治理实际,《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二条对校外培训执法管辖权限进行了明确。一是明确实施机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是执法主体,明确“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对实施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或赋权乡镇街道实施行政处罚的地区,要求主管部门建立协作机制,加强业务指导。对委托实施行政处罚作出指导和规范。二是明确管辖部门。规定对线下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对经审批的线上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机构审批机关管辖;对未经审批进行线上校外培训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违法主体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三是明确衔接机制。规定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等部门予以处罚,明确了“行—行”衔接机制;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明确了“行—刑”衔接机制。同时,根据中央《“双减”意见》精神,市场监管、民政、工信、网信、公安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校外培训监管,严肃查处校外培训违法行为。~|br|~ 12.问:发现校外培训违法线索如何举报?~|br|~ 答:人民群众监督举报是发现校外培训违法问题线索的重要渠道,对依法深化校外培训治理具有重要作用。欢迎人民群众如实监督举报,如发现违法培训问题线索,可通过国务院“互联网+督查”、教育部官网、“中国教育督导”微信公众号及各地开通的监督举报渠道进行投诉举报;如涉及违法违规收退费等经济纠纷问题,还可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投诉举报,也可向当地消协组织投诉举报,共同推动形成群防群治的良好局面,共同维护学生及家长的合法权益。~|br|~ 13.问:《办法》对规范校外培训执法过程和行为做了哪些规定?~|br|~ 答: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是校外培训执法的生命线,直接影响校外培训执法的公信力。《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结合校外培训执法实际,注重与行政处罚法等上位法的衔接,重点对实操层面迫切需要明确的情形和标准作了规定。一是明确立案和结案标准。具体规定了立案应当符合的5项条件,明确了符合结案的4种情形。二是明确调查职权。具体规定了执法人员在调查过程中可行使询问、查阅、复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等职权,保证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调查。三是明确听证告知情形。明确规定对自然人处3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等情形,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四是明确违法所得认定标准。明确规定“违法所得”是指违法开展校外培训所收取的全部款项,依法已经予以退还的预收费未消课款项,可以扣除。这样既可依法严惩重罚违法者,起到警示震慑作用;又有利于促使违法者积极主动退还未消课的预收费,解决“退费难”问题。加之此前已配套印发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流程图》和《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已建立了一套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标准化体系,着力规范校外培训执法行为,努力提升校外培训执法水平。~|br|~ 14.问:如何确保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工作落地见效?~|br|~ 答:执法监督是推进依法行政的关键环节,是校外培训执法取得实效的重要保障。《办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建立了执法监督机制,压紧压实执法责任,着力提升校外培训执法效能。一是建立挂牌督办机制。明确规定对于重大违法案件,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挂牌督办,提出办理要求,督促下级部门限期办理。二是建立公开通报机制。明确规定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将案情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形成警示震慑,同时接受社会监督。三是建立统计报告机制。明确规定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四是建立责任追究机制。具体规定了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中需追究责任的4种情形,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力求通过执法监督机制,督促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校外培训违法行为,久久为功推进“双减”政策落地见效,守护孩子快乐童年。~|br|~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2023/10/20~|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一条 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发展素质教育,加强校外培训监管,规范校外培训行政处罚行为,保护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面向社会招收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违法开展校外培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br|~ 第三条 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宽严相济,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br|~ 第四条 对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为履行法定职责处理个人信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程序进行,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br|~ 第五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br|~ (一)警告、通报批评;~|br|~ (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br|~ (三)责令停止招收学员;~|br|~ (四)责令停止举办;~|br|~ (五)吊销许可证件;~|br|~ (六)限制从业;~|br|~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br|~ 第二章 实施机关、管辖和适用~|br|~ 第六条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依法按照行政处罚权限实施。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br|~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与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建立行政执法信息互联互通、执法过程协作配合、执法结果及时反馈的工作机制。~|br|~ 校外培训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县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镇街道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执法监督。~|br|~ 第七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br|~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具体事项、权限、期限等内容,并应当将委托书向社会公布。~|br|~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br|~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br|~ 第八条 对线下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机构审批地不一致的,机构审批地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br|~ 第九条 对经审批的线上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机构审批机关管辖;对未经审批进行线上校外培训活动的行政处罚,由违法主体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br|~ 违法行为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先行发现线上校外培训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机构审批地或者违法主体所在地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助。~|br|~ 第十条 两个以上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br|~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指定管辖。~|br|~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受移送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br|~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权直接查处下级部门管辖的校外培训违法案件。~|br|~ 上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将某个下级部门管辖的校外培训违法案件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管辖。~|br|~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校外培训违法行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出入境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十三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br|~ 同一个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br|~ 第十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br|~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br|~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br|~ (三)主动供述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br|~ (四)配合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br|~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br|~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但应当对其进行教育:~|br|~ (一)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br|~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br|~ (三)违法行为已经超过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的;~|br|~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处罚情形。~|br|~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br|~ 第十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重处罚:~|br|~ (一)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被处理后两年内再次实施校外培训违法行为的;~|br|~ (二)危害后果严重,造成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br|~ (三)同时违反突发事件应对措施的;~|br|~ (四)伪造、涂改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br|~ (五)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执法的;~|br|~ (六)属于中小学在职教师且培训内容为学科类校外培训的;~|br|~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br|~ 第三章 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br|~ 第十七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审批开展校外培训,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擅自举办校外培训机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举办、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br|~ (一)线下培训有专门的培训场所,线上培训有特定的网站或者应用程序;~|br|~ (二)有2名以上培训从业人员;~|br|~ (三)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分工。~|br|~ 第十八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相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br|~ (一)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br|~ (二)利用居民楼、酒店、咖啡厅等场所有偿组织开展“一对一”“一对多”等校外培训的;~|br|~ (三)以咨询、文化传播、素质拓展、竞赛、思维训练、家政服务、家庭教育指导、住家教师、众筹私教、游学、研学、冬夏令营、托管等名义有偿开展校外培训的;~|br|~ (四)其他未经审批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尚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br|~ 第十九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违法校外培训活动的情况存在,仍为其开展校外培训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br|~ 网络平台运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用户通过即时通讯、网络会议、直播平台等方式违法开展线上校外培训,仍为其提供服务的,适用前款规定处理。~|br|~ 第二十条 校外培训机构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br|~ (一)线下培训机构开展线上校外培训的,但是以现代信息技术辅助开展培训活动的除外;~|br|~ (二)线上培训机构开展线下校外培训的;~|br|~ (三)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学科类校外培训的;~|br|~ (四)学科类培训机构开展非学科类校外培训的;~|br|~ (五)其他超出办学许可范围开展培训活动的。~|br|~ 第二十一条 校外培训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br|~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阻碍国家教育制度实施的;~|br|~ (二)培训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br|~ (三)超前超标开展学科类培训的;~|br|~ (四)培训时间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br|~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培训活动的。~|br|~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br|~ 第二十二条 校外培训机构管理混乱,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收学员、吊销许可证件:~|br|~ (一)与中小学联合招生等违反规定招收学员的;~|br|~ (二)校外培训机构从业人员的聘任与管理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br|~ (三)校外培训机构收费价格、收费行为、预收费管理等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部门有关规定的;~|br|~ (四)线上校外培训包含与培训无关的网络游戏内容及链接的;~|br|~ (五)线上校外培训未按照国务院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留存培训内容、培训数据、直播培训影像的;~|br|~ (六)校外培训机构违法违规发布广告的;~|br|~ (七)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br|~ 校外培训机构有前款第(一)项规定行为的,从重处罚。~|br|~ 第二十三条 校外培训机构擅自组织或者参与组织面向3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中小学生的社会性竞赛活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所收费用,予以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br|~ 第二十四条 校外培训机构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决策机构负责人、行政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限制从业处罚。~|br|~ 第二十五条 校外培训机构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限制从业处罚。~|br|~ 第四章 处罚程序和执行~|br|~ 第二十六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发现涉嫌违反校外培训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br|~ (一)有明确的违法当事人;~|br|~ (二)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法事实;~|br|~ (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br|~ (四)属于本部门管辖;~|br|~ (五)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br|~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br|~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已经立案的案件,经调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立案条件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撤销立案。~|br|~ 第二十八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制作调查笔录、询问笔录等,在调查过程中可行使下列职权:~|br|~ (一)对当事人涉嫌开展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调查;~|br|~ (二)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br|~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培训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宣传资料、花名册和其他有关资料;~|br|~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br|~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br|~ 第二十九条 拟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br|~ 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采纳。~|br|~ 第三十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br|~ (一)对自然人处3万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10万元以上的罚款;~|br|~ (二)没收10万元以上违法所得;~|br|~ (三)本办法第五条第(三)(四)(五)(六)项行政处罚;~|br|~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br|~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应当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按照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程序。听证结束后,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br|~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br|~ 第三十二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当事人及时改正并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br|~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行政机关负责人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前,应当由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法制审核的机构进行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br|~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br|~ (二)直接关系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经过听证程序的;~|br|~ (三)案件情况疑难复杂、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的;~|br|~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br|~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案件,应当在听证程序结束后进行法制审核。~|br|~ 第三十四条 调查终结,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作出决定。~|br|~ 对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其他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作出之前集体讨论决定。~|br|~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载明有关内容,并加盖本部门印章。~|br|~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br|~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br|~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br|~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br|~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案件结案:~|br|~ (一)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br|~ (二)已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br|~ (三)案件终止调查的;~|br|~ (四)其他应当结案的情形。~|br|~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br|~ 第五章 执法监督~|br|~ 第三十八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执法监督制度。~|br|~ 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工作的指导。~|br|~ 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校外培训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br|~ 第三十九条 对于重大违法案件,上级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可以挂牌督办,提出办理要求,督促下级部门限期办理。~|br|~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违法案件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将本行政区域内的校外培训违法形势分析、案件发生情况、查处情况等逐级上报。~|br|~ 第四十一条 校外培训主管部门实施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br|~ (一)对违法行为未依法采取制止措施的;~|br|~ (二)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未依法处罚的;~|br|~ (三)应当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追究责任,而未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移送有关机关的;~|br|~ (四)有行政处罚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br|~ 第六章 附则~|br|~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违法所得”是指违法开展校外培训所收取的全部款项,依法已经予以退还的预收费未消课款项,可以扣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br|~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中“以上”“以下”含本数,“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br|~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5日起施行。~|br|~ ~|br|~ 依法查处校外培训违法行为 不折不扣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教育部校外教育培训监管司负责人就《校外培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答记者问~|br|~《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2023/10/19~|br|~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工作,从体制机制、法规建设等各方面全面强化安全生产工作。~|br|~ 问:《标准》出台的背景是什么?~|br|~ 答:习近平总书记对安全生产工作作出系列重要指示批示,要求“全面排查整治各类风险隐患,坚决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2021年6月修订的《安全生产法》要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2023年4月,国务院安委会印发《全国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总体方案》,要求按照《安全生产法》,抓紧制定出台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3年5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印发《公路水运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整治和防范化解重大风险2023专项行动总体方案》,部署开展公路水运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整治。其中,明确了公路运营领域重大隐患整治内容。~|br|~ 为认真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安全生产重要论述,落实《安全生产法》《全国重大事故隐患专项排查整治2023行动总体方案》《公路水运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整治和防范化解重大风险2023专项行动总体方案》要求,在深入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并学习借鉴其他行业领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交通运输部组织制定了《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目的是指导各地准确识别、判定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相关各方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坚决守牢安全红线底线,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br|~ 问:《标准》制定过程是怎样的?~|br|~ 答:《标准》制定的简要过程:一是自2021年起立项课题研究,开展为期两年的课题研究工作,并充分征求专家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课题研究成果。二是印发《公路水运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整治和防范化解重大风险2023专项行动总体方案》,结合课题研究成果,进一步明确了公路运营领域重大隐患整治内容。三是按照公路运营领域重大隐患整治内容,起早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各地意见,在充分吸收采纳各地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对有关条款作了进一步优化完善,形成了送审稿。四是对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送审稿作了修改完善。五是按程序履行了《标准》审批,公开发布《标准》。~|br|~ 问:《标准》编制原则是什么?~|br|~ 答:《标准》内容编制,总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明晰定义。根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公路水路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治理暂行办法》要求,结合公路运营领域实际,从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可能性、危害性、整改难度、外部因素影响等四个方面给出了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定义。二是坚持依法依规。严格对照《安全生产法》《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公路桥涵养护规范》《公路隧道养护技术规范》《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规范》等标准规范规定,将公路运营领域中在役公路桥梁、在役公路隧道、在役公路重点路段、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关情形,列为重大事故隐患。三是坚持问题导向。根据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的工作目标,认真分析近年来典型事故情况,梳理总结导致重特大事故的人、车、公路设施、外部环境等方面的重大安全因素。四是坚持责任清晰。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明确,督促公路管理单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涉路各方严格落实责任。~|br|~ 问:《标准》内容都有哪些?~|br|~ 答:《标准》共九条,明确了编制依据、适用范围、概念定义、重大事故隐患分类,列出了在役公路桥梁、在役公路隧道、在役公路重点路段、违法违规行为四个方面9种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各条的具体内容:第一条,明确了标准编制的目的和依据;第二条,明确了标准的适用范围;第三条,明确了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定义;第四条,明确了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四个方面;第五条,明确了在役公路桥梁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第六条,明确了在役公路隧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第七条,明确了在役公路重点路段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第八条,明确了违法违规行为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的情形;第九条,明确了标准开始执行时间。~|br|~ 问:如何抓好《标准》的贯彻落实工作?~|br|~ 答:《标准》对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贯彻落实好《标准》,是加强公路运营领域安全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一是做好宣贯解读。地方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结合公路安全管理工作,积极组织开展《标准》的宣贯工作,认真做好《标准》的政策解读,指导公路管理单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涉路各方熟悉、掌握《标准》内容,有针对性地排查整治安全隐患,切实提高公路运营领域安全水平。二是加强业务培训。《标准》是指导各地加强公路运营领域安全监管的重要抓手,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要按照“三管三必须”要求,及时对公路管理单位、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业务培训,必要时拓展至涉路各方,保证《标准》在公路运营领域落实到位,充分发挥《标准》在保障公路运营安全方面的积极作用。三是全面排查治理。对照《标准》要求,全面开展公路运营领域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并依法依规督促相关各方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全面提升公路运营领域安全管理水平,推动建立公路运营领域安全长效机制。~|br|~ 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br|~ ~|br|~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2023/10/19~|br|~ 第一条为指导各地科学准确判定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标准。~|br|~ 第二条本标准适用于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工作。~|br|~ 第三条本标准所称重大事故隐患是指极易导致重特大安全生产事故,且危害性大或者整改难度大,需要封闭全部或部分路段,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消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公路管理单位自身难以消除的隐患。~|br|~ 第四条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分为在役公路桥梁、在役公路隧道、在役公路重点路段、违法违规行为四个方面。~|br|~ 第五条在役公路桥梁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br|~ 桥梁技术状况评定为5类,尚未实施危桥改造且未封闭交通的。~|br|~ 第六条在役公路隧道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br|~ 隧道技术状况评定为5类,尚未实施危隧整治且未关闭隧道的。~|br|~ 第七条在役公路重点路段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br|~ (一)路侧计算净区宽度范围内有车辆可能驶入的高速铁路、高速公路、高压输电线塔、危险品储藏仓库等设施,未按建设期标准规范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br|~ (二)跨越大型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和高速铁路的桥梁以及特大悬索桥、斜拉桥等缆索承重桥梁,未按建设期标准规范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br|~ 第八条在《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相关规定的公路范围内,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判定为重大事故隐患:~|br|~ (一)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爆破、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作业,以及违法设立生产、储存、销售危险物品的场所、设施,危及重要公路基础设施安全的;~|br|~ (二)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从事挖掘、占用、穿越、跨越、架设、埋设等涉路施工活动,危及重要公路基础设施安全的;~|br|~ (三)相关单位和个人在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物品或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严重影响公路通行的;~|br|~ (四)相关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桥梁进行牵拉、吊装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br|~ (五)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未经审批许可或未按审批许可的行驶时间、路线通过实施交通管制的特大型公路桥梁或者特长公路隧道的。~|br|~ 第九条本判定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实施。~|br|~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br|~ 2023年10月9日印发~|br|~ 《公路运营领域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指导识别认定重大隐患 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部城市建设司相关负责人解读《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2023/10/19~|br|~ 为方便各地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及燃气经营者更好地学习理解掌握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有针对性地开展重大隐患排查整治,切实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有关负责人近日对《标准》进行了解读。~|br|~ 问:《标准》出台的背景是什么?~|br|~ 答:燃气安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对燃气安全作出重要指示批示,要求深刻汲取近年来的事故教训,全面排查各类安全隐患,防范重大突发事件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8月9日,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印发《全国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部署开展城镇燃气安全“大起底”排查、全链条整治。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防范减少城镇燃气重特大事故发生,依据《方案》明确的部门职责分工,在学习借鉴其他行业领域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住房城乡建设部组织制定了《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以行政规范性文件印发实施,目的是指导各地准确识别、认定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br|~ 问:《标准》制定过程是怎样的?~|br|~ 答:《标准》制定的简要过程:一是,组织开展课题研究并充分征求专家意见,在此基础上研究起草了征求意见稿。二是,6月19日,以部厅函的形式印发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了市场监管总局以及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意见。同时,对照《方案》要求,对内容作了进一步优化完善。三是,8月18日,公开发布征求意见稿,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部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了意见。四是,根据各方反馈的意见和建议,对征求意见稿有关内容作了修改完善,形成了送审稿。五是,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规定,将送审稿提请住房城乡建设部部务会议作了审议,并根据审议的意见,对送审稿作了修改完善。六是,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求,请有关部门完成了对文件的合法性审核、第三方政策评估、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最后,公开发布《标准》。~|br|~ 问:编制《标准》原则是什么?~|br|~ 答:《标准》内容编制,总体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于法有据,严格对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规定,将城镇燃气经营环节和燃气经营企业可能引发群死群伤安全事故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列为重大隐患情形。二是坚持尊重实际,认真分析近年来典型事故情况,梳理总结导致重大事故的隐患情形。三是坚持责任清晰,列出的重大隐患排查治理的主体责任和监管责任是明确的,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管理部门必须落实责任,同时将工作进行闭环管理。~|br|~ 问:《标准》内容都有哪些?~|br|~ 答:《标准》共11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燃气厂站安全管理、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气瓶安全管理、燃气臭味管理、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管理6个方面21种判定为重大隐患的情形。~|br|~ 各条的具体内容:第一条,说明了制定标准的目的和依据;第二条,对重大隐患进行了解释;第三条,说明了标准可供使用的部门及工作领域;第四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中,判定为重大隐患的共5种情形;第五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判定为重大隐患的共5种情形;第六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判定为重大隐患的共3种情形;第七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安全管理中,判定为重大隐患的共3种情形;第八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燃气臭味管理中,判定为重大隐患的情形;第九条,列出了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存在4种情形之一,若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则判定为重大隐患;第十条,说明了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第十一条,说明了标准开始执行时间。~|br|~ 问:在宣贯《标准》方面,有什么安排?~|br|~ 答:《标准》对于防范化解重大风险隐患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贯彻落实好《标准》,是加强燃气安全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一是,各地城镇燃气管理部门要结合城镇燃气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的推进,同步积极组织开展《标准》的宣贯工作,认真做好《标准》的宣传和政策解读,帮助燃气经营者熟悉、掌握《标准》内容,有针对性地排查整治安全隐患,切实提高安全生产标准化水平和城镇燃气本质安全水平。二是,《标准》是各地加强燃气经营安全监管的重要抓手,各地城镇燃气管理部门要及时对燃气经营相关主体及人员开展业务培训,保证《标准》在燃气经营各领域、各环节、各岗位落实到位,充分发挥《标准》在保障燃气经营安全方面的积极作用。三是,认真落实《方案》要求,全面开展燃气经营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对照《标准》要求,既查设施设备环境“硬伤”,更补制度管理和人为因素“软肋”,全面提升燃气经营规范化标准化水平,推动建立燃气安全长效机制。~|br|~ 摘自 《中国建设报》 2023.10.09~|br|~ 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br|~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2023/10/19~|br|~ 第一条 为指导各地加强城镇燃气安全风险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切实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燃气工程项目规范》等标准规范,制定本标准。~|br|~ 第二条 本标准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燃气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隐患。~|br|~ 第三条 县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镇燃气管理部门在开展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依照本标准识别、认定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并依法依规督促燃气经营者落实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隐患。~|br|~ 第四条 燃气经营者在安全生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br|~ (一)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br|~ (二)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br|~ (三)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br|~ (四)未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br|~ (五)未建立对燃气用户燃气设施的定期安全检查制度。~|br|~ 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厂站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br|~ (一)燃气储罐未设置压力、罐容或液位显示等监测装置,或不具有超限报警功能;~|br|~ (二)燃气厂站内设备和管道未设置防止系统压力参数超过限值的自动切断和放散装置;~|br|~ (三)压缩天然气、液化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装卸系统未设置防止装卸用管拉脱的联锁保护装置;~|br|~ (四)燃气厂站内设置在有爆炸危险环境的电气、仪表装置,不具有与该区域爆炸危险等级相对应的防爆性能;~|br|~ (五)燃气厂站内可燃气体泄漏浓度可能达到爆炸下限20%的燃气设施区域内或建(构)筑物内,未设置固定式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br|~ 第六条 燃气经营者在燃气管道和调压设施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br|~ (一)在中压及以上地下燃气管线保护范围内,建有占压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br|~ (二)除确需穿过且已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外,输配管道在排水管(沟)、供水管渠、热力管沟、电缆沟、城市交通隧道、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和地下人行通道等地下构筑物内敷设;~|br|~ (三)调压装置未设置防止燃气出口压力超过下游压力允许值的安全保护措施。~|br|~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在气瓶安全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定为重大隐患:~|br|~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br|~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br|~ (三)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br|~ 第八条 燃气经营者供应不具有标准要求警示性臭味燃气的,判定为重大隐患。~|br|~ 第九条 燃气经营者在对燃气用户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规定采取书面告知用户整改等措施的,判定为重大隐患:~|br|~ (一)燃气相对密度大于等于0.75的燃气管道、调压装置和燃具等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箱体及其他密闭地下空间内;~|br|~ (二)燃气引入管、立管、水平干管设置在卫生间内;~|br|~ (三)燃气管道及附件、燃具设置在卧室、旅馆建筑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内;~|br|~ (四)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br|~ 第十条 其他严重违反城镇燃气经营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且存在危害程度较大、可能导致群死群伤或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现实危险,判定为重大隐患。~|br|~ 第十一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br|~ 指导识别认定重大隐患 防范燃气安全事故发生——部城市建设司相关负责人解读《城镇燃气经营安全重大隐患判定标准》吉林省2023年税费优惠政策清单2023/10/19关于印发吉林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2023/09/28~|br|~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br|~ 关于印发吉林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br|~ 吉市政办规〔2023〕2号~|br|~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直属机构:~|br|~ 《吉林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3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br|~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br|~ 2023年5月24日~|br|~ 吉林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管理办法~|br|~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应急抢险救灾机制,规范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建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投资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建设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br|~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是指因突发事件引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正在发生或即将发生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抢险建设工程。~|br|~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包括以下建设工程:~|br|~ (一)自然灾害和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引起的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及绿化、防火等抢险修复工程。~|br|~ (二)防汛、排水、供水等水务设施的抢险加固及排涝疏浚工程。~|br|~ (三)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抢险治理工程。~|br|~ (四)道路、桥梁、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抢通、保通、修复、临时处置及技术评估等工程。~|br|~ (五)房屋建筑和市政、环卫等公共设施的抢险修复工程。~|br|~ (六)应对易燃易爆等危化类物品必须采取的工程类措施项目。~|br|~ (七)其他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等事件发生后,需要采取措施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br|~ 第五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必须满足下列全部条件:~|br|~ (一)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引起。~|br|~ (二)需立即采取措施,不采取紧急措施排除险(灾)情可能给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巨大社会影响。~|br|~ (三)限于险(灾)情发生的特定受损范围。~|br|~ 第六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遵循“分类管理、分级负责、规范有序、注重效率、公开透明”的原则。~|br|~ 第七条 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区域内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完善工作程序,细化认定标准,依法组织实施。~|br|~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发改委、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建局、应急局、执法局、交通局、生态环境局、水利局、卫健委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对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监管,做好工程项目报批、合同管理、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br|~ 财政部门负责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资金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管,审计部门应加强对抢险救灾工程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br|~ 第八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认定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组织:~|br|~ (一)根据应急抢险救灾工作需要,按照市级专项应急预案,设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的,由该应急抢险指挥机构作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组织认定工作的责任主体和牵头单位,对工程性质进行初步认定并负责组织论证。 ~|br|~ (二)使用市级财政性资金或者跨县(市)区、开发区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未设立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的,由相关市级行业主管部门作为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组织认定工作的责任主体和牵头单位,对工程性质进行初步认定并负责组织论证。~|br|~ (三)除上述情形外,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工程所在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组织认定。~|br|~ (四)社会资金投资项目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认定,参照本条(一)、(二)、(三)项规定执行。~|br|~ 第九条 负责认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应急抢险救灾指挥机构、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项目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牵头建立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评审委员会)和联席会议制度。~|br|~ 专家评审委员会应当聘请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事涉行业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技术能力、丰富实践经验的资深专业人士,负责开展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论证、评估、应急方案制定、建设方案审查、技术指导、现场指挥等工作。项目主管部门也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还应符合资质要求,承担专家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br|~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联席会议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召集,发改、财政、住建、应急等综合管理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为成员单位,协调解决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推进过程中的相关问题。~|br|~ 第十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根据以下程序进行认定:~|br|~ (一)对已经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建设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牵头召开紧急联席会议,经会议审议通过后认定。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需要,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项目推进实施情况开展后评估。~|br|~ (二)对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如不采取紧急措施可能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的建设工程,由项目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工程的风险隐患紧急程度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提交联席会议审议通过后认定。~|br|~ 前款第(二)项所称的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必须立即采取紧急措施的建设工程,不包括具有可预见性、符合招投标条件且在可预见严重危害发生前,能够按照正常程序完成招投标的建设工程。~|br|~ 经联席会议认定为抢险救灾工程的,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评审意见及联席会议认定结果报市政府同意后,由相关部门组织实施。~|br|~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认定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按照下列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和组织施工:~|br|~ (一)经联席会议认定符合招投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投标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直接确定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认定意见书面抄报同级发改、住建、财政等部门。~|br|~ (二)应急抢险救灾工程依法需要办理的相关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在职权范围内对立项、规划、用地等相关行政审批程序予以简化。以批准拨用或划拨方式供地的,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先行核发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项目建设单位取得上述文件后,按照专家委员会审查同意的建设方案组织开工建设。~|br|~ (三)对已造成或可能造成严重危害,不采取紧急措施可能会存在重大风险隐患,且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需要立即开工的项目,由项目主管部门按照专家委员会制定的应急方案先行组织施工,并可委托专家委员会现场指挥,同时将论证报告及应急方案书面抄报同级住建、财政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动产登记等后续工作需要提供的相关手续,可以在开工后边建设边完善。~|br|~ 第十二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储备库(以下简称储备库)。储备库包括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检测鉴定、勘察、设计、监理、造价咨询、施工等单位。储备库中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按照公开招募、专业单位申报、主管部门审核方式确定。储备库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实行动态管理。~|br|~ 第十三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根据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由项目主管部门从储备库中通过比选或者随机抽取,确定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队伍。因工程要求特殊,在储备库中无适合资质和能力要求的,由项目主管部门从储备库以外通过比选确定工程队伍。~|br|~ 社会资金投资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由项目建设单位从储备库中或储备库之外自行选取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工程队伍。~|br|~ 第十四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前,应当先签订合同。因情况紧急未签订合同的,应当自工程实施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签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施工单位、工程量、工程费用或者计价方式、验收标准、工期、质量安全保证责任、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及损失赔偿责任等内容。~|br|~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认定管理,不得擅自扩大认定范围和条件。对违规认定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和险(灾)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实施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br|~ 第十六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行财政投资评审和财政分期支付。施工单位先行开工建设后,由项目建设单位根据工程进度按照财政性资金拨付程序申请建设资金(包括工程费用及设计、监理、施工等资金),但最高不得超过已完成工程价款的80%;工程竣工并验收后,由项目主管部门送本级财政投资评审,并将财政投资评审结果报本级政府批准后,予以支付余额。~|br|~ 第十七条 因责任事故引发的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单位垫付的,依法向事故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偿。~|br|~ 第十八条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建设的监管,做好工程建设合同管理、资金使用、工程进度、安全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br|~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做好工程建设的日常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br|~ 应急抢险救灾工程的参建各方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做好工程建设的各项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应急抢险工程的质量和安全。~|br|~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实施过程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5月2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8年5月24日。~|br|~ 政策解读:关于《吉林市应急抢险救灾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政策解读~|br|~ 来源:吉林市人民政府网站关于调整磐石市城区巡游出租车运价的通知2023/09/27关于调整磐石市城区巡游出租车运价的通知~|br|~ 《关于调整磐石市城区巡游出租车运价的通知》公开属性和政策解读
站群导航
传真(ax):0432-62048385
本站流量:71749011
网站标识码:2202000006
版权所有:吉林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