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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图文版政策解读2023/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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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吉林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文字版政策解读2023/09/26~|br|~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市场秩序,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交易资金安全,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的通知》(建办房〔2015〕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房屋网签备案工作的指导意见》(建房〔2018〕12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提升房屋网签备案服务效能的意见》(建房规〔2020〕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br|~ 政策解读:实行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目的和法律依据。~|br|~ 第二条 本市城乡区域内国有土地上的存量房交易时,其交易资金收付的监督管理要遵循本办法。~|br|~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房屋。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交易双方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款。~|br|~ 政策解读:存量房即二手房,集体土地上的存量房交易不适用本办法。~|br|~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br|~ 市房屋权属交易服务中心、市乡镇房屋权属交易服务中心作为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城区及乡镇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br|~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市金融工作办公室、中国人民银行吉林市分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吉林监管分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br|~ 政策解读:明确存量房交易资金的监管主体及职责分工。~|br|~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无偿的原则。选择监管的存量房交易资金应当存入监管账户,由监管机构实施监管。~|br|~ 政策解读: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为非盈利性质,不向交易双方收取任何费用。~|br|~ 第五条 监管机构应当通过网络专线、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一体化在线服务平台与不动产登记、金融等部门信息系统实现数据对接,实施存量房交易资金网上监管。~|br|~ 政策解读:各部门通过信息共享的方式进行监管,方便群众办理业务。~|br|~ 第六条 开展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的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当具备资金监管安全规范运行所需的金融管理业务能力及网络技术条件,与监管机构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合同,开设监管账户。~|br|~ 政策解读:监管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br|~ 第七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范围:~|br|~ (一)经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成交的,其交易资金全额纳入监管;~|br|~ (二)买受人以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的,首付款及贷款纳入监管。~|br|~ 交易双方可以放弃资金监管,放弃资金监管的应当签署自愿放弃资金监管申请书,自行承担相应的资金风险和法律责任。~|br|~ 政策解读:通过中介机构成交或贷款购房的,交易资金全额监管。放弃监管的,风险自担。~|br|~ 第八条 定金及税费不纳入监管范围。~|br|~ 政策解读:因定金已提前支付;监管资金不能取现缴纳税费,所以定金及税费暂不纳入监管范围。~|br|~ 第九条 出卖人或其代理人需提供监管银行本人结算账户用于收取房款。~|br|~ 政策解读:出卖人提供本人结算帐户用于收取房款,代理权限明确可以代收房款的,提供代理人结算帐户。~|br|~ 第十条 下列存量房转让方式不纳入监管范围:~|br|~ (一)拍卖的;~|br|~ (二)继承、赠与、交换的;~|br|~ (三)抵债的;~|br|~ (四)以房地产合资合作、作价入股的;~|br|~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解散、分立、收购或者兼并等改变不动产权归属的;~|br|~ (六)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或者仲裁机构裁决、调解等改变不动产权归属的;~|br|~ (七)属于国有资产挂牌交易的;~|br|~ (八)其它不具备资金监管条件的情形。~|br|~ 政策解读:以上存量房转让方式,不以现金交割或已交割完毕,无需监管。~|br|~ 第十一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业务办理流程:~|br|~ (一)交易双方通过吉林市房地产信息管理平台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备案。~|br|~ (二)交易双方选定监管银行并签订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合同,将监管资金存入监管账户。~|br|~ (三)交易双方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转移登记;贷款购房另需办理抵押权登记。~|br|~ (四)监管银行根据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合同约定和监管机构指令,将监管资金及利息划转至卖方结算账户。~|br|~ 政策解读:流程详见附件1、附件2。~|br|~ 第十二条 在监管账户内的监管资金只提供划转服务,存续期间产生的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br|~ 政策解读:监管账户内的监管资金计息,但不可提现。~|br|~ 第十三条 交易成功的,监管机构应在不动产登记完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监管资金及利息划转至卖方结算账户。~|br|~ 政策解读:明确监管机构指令监管银行拨付监管资金的期限。~|br|~ 第十四条 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解除监管:~|br|~ (一)交易双方协商一致终止交易并撤回转移登记申请的,由交易双方共同申请解除监管;~|br|~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买卖合同无效、解除或因其他事由导致交易无须继续履行的,可由买受人单方申请解除监管;~|br|~ (三)其他需要解除监管的情形。~|br|~ 监管机构应当在受理解除监管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监管资金及利息原路退回。~|br|~ 政策解读:明确解除监管的条件,解除流程详见附件3。~|br|~ 第十五条 监管银行应当将每个工作日已收和应付的所有监管资金于当日分别划转至监管账户和结算账户内,并将相关信息送达至监管机构。~|br|~ 政策解读:略。~|br|~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遵循《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房屋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房地产经纪行业自律公约。全面推行中介机构交易合同网上签约,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通过监管账户以外的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不得侵占、挪用交易资金。监管银行未按约定或者违反规定收付监管资金以及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造成监管资金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br|~ 政策解读:明确相关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职责。~|br|~ 第十七条 监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泄露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br|~ 政策解读:明确监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职责。~|br|~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br|~ 政策解读:略。~|br|~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如本办法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br|~ 政策解读:略。~|br|~ ~|br|~ ~|br|~ 附件:1.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理流程(全款购房)~|br|~ 2.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理流程(贷款购房)~|br|~ 3.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解除流程~|br|~ ~|br|~ ~|br|~ 关联规范性文件:http://zzj.jlcity.gov.cn/zwgk/zcfg/gfxwj_1/202309/t20230926_1155836.html~|br|~ 关联图文版政策解读:http://zzj.jlcity.gov.cn/zwgk/zcfg/zcjd/202311/P020231122396686910838.pdf~|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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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蛟河市工业发展“十四五”规划》政策解读2023/09/11~|br|~ 近日,《蛟河市工业发展“十四五”规划》(以下简称《规划》)正式印发。现就《规划》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br|~ 一、《规划》起草的背景和过程~|br|~ 根据省、吉林市等上位规划及《蛟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四个五年规划和2035年远景目标纲》精神,结合我市工业发展经济发展趋势和蛟河市市情,由市工信局牵头编制本规划,全面阐述规划期内蛟河市工业发展面临的发展环境、总体要求、发展重点、保障措施等,远景展望到2035年,指导我市工业转型升级和高质量发展。编制工作正式启动后,按照规划编制决策程序和风险评估的有关要求,市工信局先后进行了前期研究、实地调研、内外部资料整理、规划报告撰写、征求意见、组织并通过专家评审、与市“十四五”规划纲要衔接、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审定等程序,对《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形成现《规划》。 ~|br|~ 二、《规划》主要内容~|br|~ 《规划》共分由六个部分构成。 ~|br|~ 第一部分是发展基础与环境。总结了“十三五”期间发展成效及存在问题。分析“十四五”期间发展的新机遇、新动力、新路径。 ~|br|~ 第二部分是总体思路。提出了“十四五”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提出规模工业企业数量和产值实现翻番,全力打造产业集群,骨干企业规模不断提升发展目标。并展望了2035 年基本实现产值突破 200 亿远景目标。 ~|br|~ 第三部分是重点任务。明确了五个方面的主要任务,分别是做“精”医药健康产业;做“深”农产品加工产业;做“优”绿色石材产业;做“大”新能源新材料产业。 ~|br|~ 第四部分是产业布局。结合国土空间规划,规上工业企业热力分别,根据区位特点、资源禀赋、产业基础,着力构造“双核”的工业发展核心区,即以新区、天岗园区为两大核心引领极,进一步优化产业布局和区域分工,促进工业布局和产业集聚。 ~|br|~ 第五部分是重大工程。着眼于规划落地执行,提出了规模工业壮大工程、小微企业倍增工程、项目建设增量工程、金融服务助推工程、环境建设保障工程等五大工程。 ~|br|~ 第六部分是保障措施。从组织协调、要素保障、政策引导、招商引资、安全生产等五个方面提出保障措施。 ~|br|~ 相关文件链接:《蛟河市工业发展“十四五”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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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营区继续施行的、废止的、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2023/09/08船营区继续施行的、废止的、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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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图看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23/09/08《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以下简称《网络安全法》)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网络空间安全管理方面问题的基础性法律,是我国网络空间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是依法治网、化解网络风险的法律重器,是让互联网在法治轨道上健康运行的重要保障。~|br|~ 《网络安全法》是为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明确了部门、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规定了国家网络安全工作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和重大指导思想、理念。将成熟的政策规定和措施上升为法律,为政府部门的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体现了依法行政、依法治国要求。~|br|~ 让我们一起一图看懂《网络安全法》。~|br|~ ~|br|~ ~|br|~ ~|br|~ ~|br|~ ~|br|~ 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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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2023/09/08~|br|~ (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br|~ 目录~|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br|~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br|~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br|~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br|~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br|~ 第六章 法律责任~|br|~ 第七章 附则~|br|~ 第一章 总则~|br|~ 第一条 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br|~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br|~ 第三条 国家坚持网络安全与信息化发展并重,遵循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和互联互通,鼓励网络技术创新和应用,支持培养网络安全人才,建立健全网络安全保障体系,提高网络安全保护能力。~|br|~ 第四条 国家制定并不断完善网络安全战略,明确保障网络安全的基本要求和主要目标,提出重点领域的网络安全政策、工作任务和措施。~|br|~ 第五条 国家采取措施,监测、防御、处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网络安全风险和威胁,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免受攻击、侵入、干扰和破坏,依法惩治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空间安全和秩序。~|br|~ 第六条 国家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推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采取措施提高全社会的网络安全意识和水平,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促进网络安全的良好环境。~|br|~ 第七条 国家积极开展网络空间治理、网络技术研发和标准制定、打击网络违法犯罪等方面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推动构建和平、安全、开放、合作的网络空间,建立多边、民主、透明的网络治理体系。~|br|~ 第八条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网络安全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br|~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br|~ 第九条 网络运营者开展经营和服务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义务,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br|~ 第十条 建设、运营网络或者通过网络提供服务,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障网络安全、稳定运行,有效应对网络安全事件,防范网络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和可用性。~|br|~ 第十一条 网络相关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制定网络安全行为规范,指导会员加强网络安全保护,提高网络安全保护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br|~ 第十二条 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促进网络接入普及,提升网络服务水平,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的网络服务,保障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br|~ 任何个人和组织使用网络应当遵守宪法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害网络安全,不得利用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宣扬民族仇恨、民族歧视,传播暴力、淫秽色情信息,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以及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等活动。~|br|~ 第十三条 国家支持研究开发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依法惩治利用网络从事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为未成年人提供安全、健康的网络环境。~|br|~ 第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危害网络安全的行为向网信、电信、公安等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br|~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br|~ 第二章 网络安全支持与促进~|br|~ 第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网络安全标准体系。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组织制定并适时修订有关网络安全管理以及网络产品、服务和运行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br|~ 国家支持企业、研究机构、高等学校、网络相关行业组织参与网络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制定。~|br|~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加大投入,扶持重点网络安全技术产业和项目,支持网络安全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安全可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保护网络技术知识产权,支持企业、研究机构和高等学校等参与国家网络安全技术创新项目。~|br|~ 第十七条 国家推进网络安全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有关企业、机构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和风险评估等安全服务。~|br|~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开发网络数据安全保护和利用技术,促进公共数据资源开放,推动技术创新和经济社会发展。~|br|~ 国家支持创新网络安全管理方式,运用网络新技术,提升网络安全保护水平。~|br|~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并指导、督促有关单位做好网络安全宣传教育工作。~|br|~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网络安全宣传教育。~|br|~ 第二十条 国家支持企业和高等学校、职业学校等教育培训机构开展网络安全相关教育与培训,采取多种方式培养网络安全人才,促进网络安全人才交流。~|br|~ 第三章 网络运行安全~|br|~ 第一节 一般规定~|br|~ 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要求,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保障网络免受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的访问,防止网络数据泄露或者被窃取、篡改:~|br|~ (一)制定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网络安全负责人,落实网络安全保护责任;~|br|~ (二)采取防范计算机病毒和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危害网络安全行为的技术措施;~|br|~ (三)采取监测、记录网络运行状态、网络安全事件的技术措施,并按照规定留存相关的网络日志不少于六个月;~|br|~ (四)采取数据分类、重要数据备份和加密等措施;~|br|~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br|~ 第二十二条 网络产品、服务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不得设置恶意程序;发现其网络产品、服务存在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br|~ 网络产品、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其产品、服务持续提供安全维护;在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不得终止提供安全维护。~|br|~ 网络产品、服务具有收集用户信息功能的,其提供者应当向用户明示并取得同意;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还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br|~ 第二十三条 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的强制性要求,由具备资格的机构安全认证合格或者安全检测符合要求后,方可销售或者提供。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网络关键设备和网络安全专用产品目录,并推动安全认证和安全检测结果互认,避免重复认证、检测。~|br|~ 第二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为用户办理网络接入、域名注册服务,办理固定电话、移动电话等入网手续,或者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网络运营者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br|~ 国家实施网络可信身份战略,支持研究开发安全、方便的电子身份认证技术,推动不同电子身份认证之间的互认。~|br|~ 第二十五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及时处置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安全风险;在发生危害网络安全的事件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br|~ 第二十六条 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br|~ 第二十七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非法侵入他人网络、干扰他人网络正常功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不得提供专门用于从事侵入网络、干扰网络正常功能及防护措施、窃取网络数据等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明知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的,不得为其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br|~ 第二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和侦查犯罪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br|~ 第二十九条 国家支持网络运营者之间在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通报和应急处置等方面进行合作,提高网络运营者的安全保障能力。~|br|~ 有关行业组织建立健全本行业的网络安全保护规范和协作机制,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分析评估,定期向会员进行风险警示,支持、协助会员应对网络安全风险。~|br|~ 第三十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维护网络安全的需要,不得用于其他用途。~|br|~ 第二节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行安全~|br|~ 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公共通信和信息服务、能源、交通、水利、金融、公共服务、电子政务等重要行业和领域,以及其他一旦遭到破坏、丧失功能或者数据泄露,可能严重危害国家安全、国计民生、公共利益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在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的基础上,实行重点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和安全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制定。~|br|~ 国家鼓励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外的网络运营者自愿参与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保护体系。~|br|~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分别编制并组织实施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规划,指导和监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保护工作。~|br|~ 第三十三条 建设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应当确保其具有支持业务稳定、持续运行的性能,并保证安全技术措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使用。~|br|~ 第三十四条 除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义务:~|br|~ (一)设置专门安全管理机构和安全管理负责人,并对该负责人和关键岗位的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br|~ (二)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网络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技能考核;~|br|~ (三)对重要系统和数据库进行容灾备份;~|br|~ (四)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br|~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br|~ 第三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通过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的国家安全审查。~|br|~ 第三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采购网络产品和服务,应当按照规定与提供者签订安全保密协议,明确安全和保密义务与责任。~|br|~ 第三十七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营中收集和产生的个人信息和重要数据应当在境内存储。因业务需要,确需向境外提供的,应当按照国家网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安全评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br|~ 第三十八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应当自行或者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其网络的安全性和可能存在的风险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测评估,并将检测评估情况和改进措施报送相关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br|~ 第三十九条 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采取下列措施:~|br|~ (一)对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风险进行抽查检测,提出改进措施,必要时可以委托网络安全服务机构对网络存在的安全风险进行检测评估;~|br|~ (二)定期组织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进行网络安全应急演练,提高应对网络安全事件的水平和协同配合能力;~|br|~ (三)促进有关部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以及有关研究机构、网络安全服务机构等之间的网络安全信息共享;~|br|~ (四)对网络安全事件的应急处置与网络功能的恢复等,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br|~ 第四章 网络信息安全~|br|~ 第四十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对其收集的用户信息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用户信息保护制度。~|br|~ 第四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公开收集、使用规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被收集者同意。~|br|~ 网络运营者不得收集与其提供的服务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与用户的约定,处理其保存的个人信息。~|br|~ 第四十二条 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但是,经过处理无法识别特定个人且不能复原的除外。~|br|~ 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个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毁损、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毁损、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br|~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br|~ 第四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br|~ 第四十五条 依法负有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个人信息、隐私和商业秘密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br|~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应当对其使用网络的行为负责,不得设立用于实施诈骗,传授犯罪方法,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不得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诈骗,制作或者销售违禁物品、管制物品以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br|~ 第四十七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发布的信息的管理,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br|~ 第四十八条 任何个人和组织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设置恶意程序,不得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br|~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应当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知道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br|~ 第四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安全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方式等信息,及时受理并处理有关网络信息安全的投诉和举报。~|br|~ 网络运营者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br|~ 第五十条 国家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运营者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对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上述信息,应当通知有关机构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阻断传播。~|br|~ 第五章 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br|~ 第五十一条 国家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国家网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加强网络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通报工作,按照规定统一发布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br|~ 第五十二条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监测预警和信息通报制度,并按照规定报送网络安全监测预警信息。~|br|~ 第五十三条 国家网信部门协调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网络安全风险评估和应急工作机制,制定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br|~ 负责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制定本行业、本领域的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br|~ 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应当按照事件发生后的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分级,并规定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br|~ 第五十四条 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的风险增大时,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并根据网络安全风险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br|~ (一)要求有关部门、机构和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加强对网络安全风险的监测;~|br|~ (二)组织有关部门、机构和专业人员,对网络安全风险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事件发生的可能性、影响范围和危害程度;~|br|~ (三)向社会发布网络安全风险预警,发布避免、减轻危害的措施。~|br|~ 第五十五条 发生网络安全事件,应当立即启动网络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对网络安全事件进行调查和评估,要求网络运营者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br|~ 第五十六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履行网络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中,发现网络存在较大安全风险或者发生安全事件的,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该网络的运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网络运营者应当按照要求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br|~ 第五十七条 因网络安全事件,发生突发事件或者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置。~|br|~ 第五十八条 因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处置重大突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需要,经国务院决定或者批准,可以在特定区域对网络通信采取限制等临时措施。~|br|~ 第六章 法律责任~|br|~ 第五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br|~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br|~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导致危害网络安全等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br|~ (一)设置恶意程序的;~|br|~ (二)对其产品、服务存在的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未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br|~ (三)擅自终止为其产品、服务提供安全维护的。~|br|~ 第六十一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br|~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开展网络安全认证、检测、风险评估等活动,或者向社会发布系统漏洞、计算机病毒、网络攻击、网络侵入等网络安全信息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br|~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或者提供专门用于从事危害网络安全活动的程序、工具,或者为他人从事危害网络安全的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br|~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br|~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终身不得从事网络安全管理和网络运营关键岗位的工作。~|br|~ 第六十四条 网络运营者、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提供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规定,侵害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br|~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百万元以下罚款。~|br|~ 第六十五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使用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处采购金额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br|~ 第六十六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运营者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境外存储网络数据,或者向境外提供网络数据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br|~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或者利用网络发布涉及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信息,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关闭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通讯群组。~|br|~ 单位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br|~ 第六十八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停止传输、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br|~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不履行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br|~ 第六十九条 网络运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br|~ (一)不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br|~ (二)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br|~ (三)拒不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提供技术支持和协助的。~|br|~ 第七十条 发布或者传输本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br|~ 第七十一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br|~ 第七十二条 国家机关政务网络的运营者不履行本法规定的网络安全保护义务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br|~ 第七十三条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将在履行网络安全保护职责中获取的信息用于其他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br|~ 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br|~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br|~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第七十五条 境外的机构、组织、个人从事攻击、侵入、干扰、破坏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务院公安部门和有关部门并可以决定对该机构、组织、个人采取冻结财产或者其他必要的制裁措施。~|br|~ 第七章 附则~|br|~ 第七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br|~ (一)网络,是指由计算机或者其他信息终端及相关设备组成的按照一定的规则和程序对信息进行收集、存储、传输、交换、处理的系统。~|br|~ (二)网络安全,是指通过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对网络的攻击、侵入、干扰、破坏和非法使用以及意外事故,使网络处于稳定可靠运行的状态,以及保障网络数据的完整性、保密性、可用性的能力。~|br|~ (三)网络运营者,是指网络的所有者、管理者和网络服务提供者。~|br|~ (四)网络数据,是指通过网络收集、存储、传输、处理和产生的各种电子数据。~|br|~ (五)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br|~ 第七十七条 存储、处理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网络的运行安全保护,除应当遵守本法外,还应当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br|~ 第七十八条 军事网络的安全保护,由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br|~ 第七十九条 本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br|~ 相关链接:一图看懂《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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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桦甸市国有农用地、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的通知》政策解读2023/09/08~|br|~ 现对《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桦甸市国有农用地、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的通知》解读如下。~|br|~ 一、主要依据~|br|~ 《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20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示地价体系建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7〕27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示地价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国土资用发〔2017〕28号)和《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基准地价更新工作的通知》(吉自然资函〔2023〕1号)等相关文件规定。~|br|~ 二、主要内容~|br|~ (一)国有农用地基准地价~|br|~ 1.国有农用地基准地价的定义~|br|~ 国有农用地基准地价是指在桦甸市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范围内的国有耕地,按照《农用地定级规程》(GB/T28405-2012)、《农用地估价规程》(GB/T28406-2012),在完成土地定级估价的基础上,建立了相应的宗地地价修正体系。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包括水田、水浇地、旱地的土地价格。~|br|~ 2.国有农用地基准地价的内涵~|br|~ 3.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范围。桦甸市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范围内的国有耕地。~|br|~ 4.土地级别的确定。本次公布的国有农用地基准地价按照土地类型(水田、水浇地、旱地)分为三个级别。~|br|~ (二)集体农用地基准地价~|br|~ 1.集体农用地基准地价的定义~|br|~ 集体农用地基准地价是桦甸市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范围内的集体耕地,按照《农用地定级规程》(GB/T 28405-2012)、《农用地估价规程》(GB/T 28406-2012)等文件要求,测算出样点耕地单位面积承包经营权价格和经营权价格,制定各级别耕地的基准地价。(承包经营权是指通过发包(承包)等方式获取的集体耕地使用权价格,是对应一定年期下(30年)的用益物权价格;经营权是指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30年)取得集体耕地经营权,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价格。)~|br|~ 2.集体农用地基准地价的内涵~|br|~ 3.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范围。桦甸市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范围内集体耕地。~|br|~ 4.土地级别的确定。本次公布的集体农用地基准地价按照土地类型(旱地、水田、水浇地)分为三个级别。~|br|~ (三)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br|~ 1.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定义~|br|~ 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是指在桦甸市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范围内的集体商服用地、集体工矿仓储用地、宅基地、集体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农村集体土地定级与估价技术指南》(T/CREVA1201-2021),建立桦甸市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体系,充分发挥地价政策的导向作用,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使用提供价格依据,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宗地评估、地价管理和有关税费的确定提供重要依据。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包括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宅基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使用权价格。~|br|~ 2.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内涵~|br|~ 3.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范围。桦甸市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范围内的集体商服用地、集体工矿仓储用地、宅基地、集体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br|~ 4.土地级别的确定。本次公布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城市市区内分为两个级别、城市市区外分为两个级别。~|br|~ (四)标定地价~|br|~ 1.标定地价的定义~|br|~ 标定地价是公示地价体系的重要组成内容,也是政府管理调控土地市场的重要手段。本次桦甸市标定地价体系编制工作范围主要是在桦甸市国土空间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划定的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按照《标定地价规程》(TD/T1052-2017)要求,采用均质均价、管理便利、宗地完整的原则划定标准宗地;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14)要求测算标定地价。本次公布的标定地价体系包括标准宗地和标定地价。~|br|~ 2.标定地价的内涵~|br|~ 3.本次公布的标定地价范围:桦甸市国土空间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划定的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br|~ 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桦甸市国有农用地、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的通知~|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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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桦甸市国有农用地、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的通知2023/09/08~|br|~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经济开发区管委会:~|br|~ 为进一步加强土地市场管理,建立健全政府公示地价体系,实现土地资源合理配置,按照《关于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的意见》(国土资规〔2016〕20号)、《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示地价体系建设和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7〕27号)、《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公示地价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国土资用发〔2017〕28号)和《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做好城镇基准地价更新工作的通知》(吉自然资函〔2023〕1号)等相关文件规定,根据要求,我市制定了桦甸市国有农用地、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br|~ 一、国有农用地基准地价~|br|~ (一)国有农用地基准地价的定义~|br|~ 国有农用地基准地价是指在桦甸市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范围内的国有耕地,按照《农用地定级规程》(GB/T28405-2012)、《农用地估价规程》(GB/T28406-2012),在完成土地定级估价的基础上,建立了相应的宗地地价修正体系。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包括水田、水浇地、旱地的土地价格。~|br|~ (二)国有农用地基准地价的内涵~|br|~ 1.估价期日:2018年7月1日。~|br|~ 2.土地权利状况:国有农用地使用权价格。~|br|~ 3.土地用途:耕地(旱地、水田、水浇地)。~|br|~ 4.土地使用年期:无限年期。~|br|~ 5.耕作制度:一年一熟。~|br|~ 6.农田基本设施状况:按照各级别的农田基本设施的平均状况确定,具体包括灌溉条件、防洪排涝条件、田块平整度、供电条件、地块形状、田块大小。~|br|~ 7.土地还原利率:4.0%。~|br|~ (三)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范围。桦甸市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范围内的国有耕地。~|br|~ (四)土地级别的确定。本次公布的国有农用地基准地价按照土地类型(水田、水浇地、旱地)分为三个级别。~|br|~ 二、集体农用地基准地价~|br|~ (一)集体农用地基准地价的定义~|br|~ 集体农用地基准地价是桦甸市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范围内的集体耕地,按照《农用地定级规程》(GB/T 28405-2012)、《农用地估价规程》(GB/T 28406-2012)等文件要求,测算出样点耕地单位面积承包经营权价格和经营权价格,制定各级别耕地的基准地价。(承包经营权是指通过发包(承包)等方式获取的集体耕地使用权价格,是对应一定年期下(30年)的用益物权价格;经营权是指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30年)取得集体耕地经营权,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价格。)~|br|~ (二)集体农用地基准地价的内涵~|br|~ 1.估价期日:2020年1月1日。~|br|~ 2.土地权利状况:集体耕地承包经营权、经营权。~|br|~ 3.土地用途:耕地(旱地、水田、水浇地)。~|br|~ 4..土地权利年期:30年。~|br|~ 5..耕作制度:设定为一年一熟。~|br|~ 6..农田基本设施状况: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各级别的农用地基本设施的平均状况确定。包括灌溉条件、防洪排涝条件、田块平整度、供电条件、地块形状和地块大小等。~|br|~ 7.土地还原利率:4.0%。~|br|~ (三)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范围。桦甸市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范围内集体耕地。~|br|~ (四)土地级别的确定。本次公布的集体农用地基准地价按照土地类型(旱地、水田、水浇地)分为三个级别。~|br|~ 三、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br|~ (一)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定义~|br|~ 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是指在桦甸市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范围内的集体商服用地、集体工矿仓储用地、宅基地、集体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按照《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17)、《农村集体土地定级与估价技术指南》(T/CREVA1201-2021),建立桦甸市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体系,充分发挥地价政策的导向作用,为集体建设用地流转使用提供价格依据,为集体建设用地的宗地评估、地价管理和有关税费的确定提供重要依据。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包括商服用地、工矿仓储用地、宅基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使用权价格。~|br|~ (二)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的内涵~|br|~ 1.估价期日:2023年1月1日。~|br|~ 2.土地权利状况: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价格。~|br|~ 3.土地用途:界定为经营性建设用地和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其中,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分为商服用地和工矿仓储用地;集体非经营性建设用地分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和宅基地。~|br|~ 4.土地使用年期:商服用地40年,工矿仓储用地50年,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无年期限制,宅基地无年期限制。~|br|~ 5.土地平均开发程度设定:城市市区内为“六通一平”(通路、通电、通上水、通下水、通讯、通热力与土地平整);城市市区外为“四通一平”(通路、通电、通讯、通上水及土地平整)。~|br|~ 6.平均利用条件:城市市区内:商服用地标准容积率为2.0;工矿仓储用地标准容积率为0.7;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0801-0808)标准容积率为1.0,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0809-0810)标准容积率为0.7;宅基地标准容积率为0.5。城市市区外:商服用地标准容积率为1.5;工矿仓储用地标准容积率为0.7;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0801-0808)标准容积率为1.0,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0809-0810)标准容积率为0.7;宅基地标准容积率为0.5。~|br|~ 7.还原利率:6.5%。~|br|~ 8.基准地价表现形:地面地价。~|br|~ (三)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范围。桦甸市第三次全国土地调查范围内的集体商服用地、集体工矿仓储用地、宅基地、集体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br|~ (四)土地级别的确定。本次公布的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城市市区内分为两个级别、城市市区外分为两个级别。~|br|~ 四、标定地价~|br|~ (一)标定地价的定义~|br|~ 标定地价是公示地价体系的重要组成内容,也是政府管理调控土地市场的重要手段。本次桦甸市标定地价体系编制工作范围主要是在桦甸市国土空间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划定的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按照《标定地价规程》(TD/T1052-2017)要求,采用均质均价、管理便利、宗地完整的原则划定标准宗地;按照《城镇土地估价规程》(GB/T18508-2014)要求测算标定地价。本次公布的标定地价体系包括标准宗地和标定地价。~|br|~ (二)标定地价的内涵~|br|~ 1.估价期日:2020年1月1日。~|br|~ 2.土地权利状况: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br|~ 3.土地用途:商服用地、住宅用地、工矿仓储用地。~|br|~ 4.土地使用年期:商服用地40年,住宅用地70年,工矿仓储用地50年。~|br|~ 5.土地平均开发程度、容积率:依据标准宗地合法的现状条件设定;其中,红线内开发程度的设定仅包括场地平整。~|br|~ 6.价格表现形式:地面地价和首层楼面地价(商服用地)。~|br|~ (三)本次公布的标定地价范围:桦甸市国土空间规划(中心城区范围内)划定的城市开发边界范围内。~|br|~ 《桦甸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桦甸市国有农用地、集体农用地、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的通知》政策解读~|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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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2023/09/08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策解读~|br|~ 一、起草的背景、过程及征求意见情况~|br|~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政令畅通,持续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确保各级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按照《吉林市司法局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并提出清理建议,对各相关单位提出的清理建议汇总并审查。按照上级要求,应当经区政府会议集体审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我区继续施行的、废止的、宣布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br|~ 起草材料经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现提请区政府常务会议审议。~|br|~ 二、主要内容~|br|~ 按照《吉林市司法局关于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集中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我局组织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并提出清理建议,清理结果如下:~|br|~ 对1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船营区2020年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船政办函[2020]16号))予以废止,对3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2020年吉林市船营区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吉船政办函[2020]15号)、《关于印发船营区招商引资政策的通知》(吉船政发[2017]4号)、《关于印发船营区加快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工作方案的通知》(吉船政办发[2018]18号))宣布失效。继续施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共9件,分别为:《关于印发船营区初中毕业生升学体育统一考试的通知》(吉船政发[2018]30号)、《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的实施意见》(吉船政发[2018]2号)、《关于印发船营区推进分级诊疗制度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吉船政办发[2016]14号)、《关于统筹推进城乡义务教育一体化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吉船政办发[2017]12号)、《关于印发船营区城市公立医院综合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吉船政发[2017]14号)、《关于印发船营区政府性债务风险应急处置预案的通知》(吉船政办函[2018]8号)、《关于加快教育发展的实施意见》(吉船政办发[2018]11号)、《船营区集体林采伐指标分配管理办法》(吉船林发[2009]4号)、《关于印发~|吉林市船营区社会组织活动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船民发[2018]101号)。~|br|~ 关于废止、宣布失效一批行政规范性文件~|b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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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落实落细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税费政策的通知2023/09/06